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发布 按照 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规则和程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没有作规定的,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需要遵循本法;本法没有作规定的,需要遵循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需要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用措施,保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需要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按照商品或者服务的不一样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式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规格、费用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法,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取得质量保证、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取得相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需要努力掌握并熟悉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升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还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需要根据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可以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需要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需要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式还有防止危害出现的方式。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就算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还是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导致危害的,需要马上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用防止危害出现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需要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可以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式等问题提出的询问,需要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需要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需要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需要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一定要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需要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清楚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法表达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需要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质上质量与表达的质量状况符合。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根据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担负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需要根据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可以有意或恶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可以以格式合同、公告、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相关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担负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公告、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可以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可以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带上的物品,不可以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相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需要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相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出现,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用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相关行政部门需要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相关国家机关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需要采用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一定要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加相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相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需要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可以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可以以牟利为目标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出现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方罗列出来的途径处理: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按照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向展销会的举行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行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公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可以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点位置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担负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需要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没有作说明的;
(三)不满足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满足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法表达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够的;
(七)服务的主要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改替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有意或恶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需要支付医疗费、治疗这个时间段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导致残疾的,还需要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还有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需要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还有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需要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财产损害的,需要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改替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法担负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需要负责修理、更改替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可以正常使用的,经营者需要负责更改替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改替换、退货的,经营者需要担负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法提供商品的,需要根据约定提供。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的,需要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需要担负消费者一定要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需要根据约定提供。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的,需要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需要担负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一定要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需要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需要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多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多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法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需要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改替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有意或恶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需要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经过三次审议,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会在 11月1日起施行。
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各位人民群众关心直接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个人信息保护法坚持和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念,牢牢把控掌握保护人民群众个人信息权益的立法定位,集中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的重要关切。
个人信息保护法共8章74条。在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该法进一步细化、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应遵守的原则和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确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边界,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体制机制。
“个人信息保护法真真切切将各位人民群众互联网空间合法权益维护好、保证好、发展好,使各位人民群众在数字经济发展中享受更多的取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了权威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候代新人,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没有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证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加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自己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需要坚持促进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教、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还有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需要教育和帮未成年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担负监护职责。
国家采用措施详细指导、支持、帮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详细指导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详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担负,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按照本地实质上情况确定由其他相关部门担负。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还有其他人民团体、相关社会组织,需要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拥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需要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一定程度上方法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有关学科、设置有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公布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详细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需要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证;
(二)特别要注意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升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证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需要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可以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开展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开展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加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用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循交通规则等多项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升户外安全保护意识,不要未成年人出现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按照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需要尽早知晓情况并采用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可以使没有八周岁或者因为身体、心理因素需非常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没有人看护状态,或者故将他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可以使没有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独自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因素在一定期限内不可以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需要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形,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开展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时间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质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形,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有关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公告后,需要及时采用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需要妥善处理未成年孩子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可以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孩子等方法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孩子的一方需要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时间和方法,在影响不了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孩子,直接抚养的一方需要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需要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开展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识和了解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需要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需要做好保育、教育引导工作,遵守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开展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需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可以对未成年人开展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需要保证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需要对暂时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需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需要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可以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形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需要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需要耐心帮。
学校需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需要按照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详细指导、心理健康一对一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需要组织未成年学生参与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平日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未成年学生掌握并熟悉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未成年人培养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需要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相互配合,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证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学校不可以占用国家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可以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帮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学校念书、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证未成年人在学校念书、在园这个时间段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可以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具体安排未成年人参与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出现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需要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介绍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按照需,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对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学校念书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出现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需要马上救护,妥善处理,及时公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可以具体安排未成年人参与商业性活动,不可以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可以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一对一辅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需要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需要马上制止,公告开展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有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一对一辅导、教育和引导;对有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详细指导。
对开展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需要按照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可以隐瞒,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可以隐瞒,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需要对未成年人开展合适其年龄的性教育,提升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需要及时采用有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需要参照本章相关规定,按照不一样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需要培养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风气。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还有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帮助政府相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详细指导、帮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帮助政府相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少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形,需要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需要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网络网络服务场故此,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己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还有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开展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还有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违反相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需要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需要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需要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可以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不允许制作、复制、出版、公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公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互联网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需要以显著方法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不允许制作、复制、公布、传播或者持有相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互联网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可以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可以利用校服、考试教材等公布或者变相公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不允许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不允许对未成年人开展性侵害、性骚扰。
不允许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不允许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需要满足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可以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面说的产品的生产者需要在显著位置标明须知,未标明须知的不可以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需要满足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用对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需要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须知;必要时需要具体安排针对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需要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需要马上开始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出现突发事件时,需要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需要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法、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相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可以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可以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不可以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需要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很难判明是不是是未成年人的,需要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可以设置烟、酒、销售网点。不允许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兑付奖金。烟、酒和经营者需要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的标志;对很难判明是不是是未成年人的,需要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可以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 不允许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很难判明购买者是不是是未成年人的,需要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招用没有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可以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不可以具体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加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需要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不是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可以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需要每一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不是具有上面说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账号登录并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法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面说的行为的,需要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互联网通讯内容。
除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互联网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自己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互联网保护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需要加强未成年人互联网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升未成年人的互联网素养,提高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互联网的意识和能力,保证未成年人在互联网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互联网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针对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合适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互联网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互联网环境。
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保护不一样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互联网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需要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的宣传教育,监督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的义务,详细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相互配合,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法对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进行干预。
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网络网络服务设施,需要安装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软件或者采用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需要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法告知用户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式。
第七十条 学校需要合理使用互联网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可以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进课堂,带进学校的需要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互联网的,需要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提升互联网素养,规范自己使用互联网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软件、选择合适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法,不要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互联网信息,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互联网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需要遵守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需要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需要及时采用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公布私密信息的,需要及时提示,并采用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可以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互联网游戏、互联网直播、互联网音视频、互联网社交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需要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对应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互联网产品和服务,不可以插入互联网游戏链接,不可以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互联网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才可以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互联网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互联网游戏服务提供者需要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在线登录互联网游戏。
互联网游戏服务提供者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用技术措施,不可以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互联网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可以在每日二十二时至第二天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可以为没有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直播公布者申请注册自己的个人账号服务;为年龄达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直播公布者申请注册自己的个人账号服务时,需要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通过互联网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开展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互联网欺凌行为。
遭受互联网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公告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多项措施。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接到公告后,需要及时采用必要的措施制止互联网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八条 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需要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法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互联网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公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没有作显著提示的,需要作出提示或者公告用户予以提示;没有作出提示的,不可以传输有关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公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需要马上停止传输有关信息,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互联网服务对未成年人开展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马上停止向该用户提供互联网服务,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担负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详细工作的职能部门需要明确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针对人员,负责担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针对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有关事务;支持、详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家庭教育详细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相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详细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用措施保证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暂时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需要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故将他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升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发展职业教育,保证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证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行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保证校园安全,监督、详细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规则和程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和改善合适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合适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详细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需要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详细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需要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还有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分类保证,采用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需要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没有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己客观因素或者因出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可以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处于没有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开展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用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法进行安置,也可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这个时间段,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需要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时间监护:
(一)查没有找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故将他长时间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满足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担负临时监护或者长时间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需要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需要按照需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加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培育、引导和规范相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加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详细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一对一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高效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确定针对机构或者指定针对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需要经过针对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针对机构或者针对人员中,需要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对上面说的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查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需要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使用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法,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还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披露相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深造念书学校还有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给予帮,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需要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需要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详细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需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孩子抚养问题的,需要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孩子的真实意愿,按照双方详细情况,根据促进未成年孩子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需要依法公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适合成年人到场,并采用一定程度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场所进行,保证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大多数情况下不出庭作证;一定要出庭的,需要采用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与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开展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需要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等多项措施,尽可能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需要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可以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相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需要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需要在30天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结合实质上,按照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加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导致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途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面说的情形的,需要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详细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有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没来得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有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有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官方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针对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出现在学生当中,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互联网等手段开展欺压、侮辱,导致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没有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 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首次修订 按照 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互联网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候代新人,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没有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证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加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自己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需要坚持促进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教、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还有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需要教育和帮未成年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担负监护职责。
国家采用措施详细指导、支持、帮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详细指导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详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担负,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按照本地实质上情况确定由其他相关部门担负。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还有其他人民团体、相关社会组织,需要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拥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需要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一定程度上方法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有关学科、设置有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公布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详细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需要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证;
(二)特别要注意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升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证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需要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可以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开展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开展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加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用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循交通规则等多项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升户外安全保护意识,不要未成年人出现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按照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需要尽早知晓情况并采用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可以使没有八周岁或者因为身体、心理因素需非常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没有人看护状态,或者故将他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可以使没有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独自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因素在一定期限内不可以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需要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形,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开展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时间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质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形,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有关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公告后,需要及时采用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需要妥善处理未成年孩子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可以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孩子等方法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孩子的一方需要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时间和方法,在影响不了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孩子,直接抚养的一方需要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需要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开展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识和了解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需要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需要做好保育、教育引导工作,遵守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开展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需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可以对未成年人开展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需要保证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需要对暂时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需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需要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可以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形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需要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需要耐心帮。
学校需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需要按照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详细指导、心理健康一对一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需要组织未成年学生参与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平日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未成年学生掌握并熟悉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未成年人培养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需要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相互配合,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证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学校不可以占用国家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可以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帮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学校念书、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证未成年人在学校念书、在园这个时间段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可以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具体安排未成年人参与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出现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需要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介绍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按照需,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对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学校念书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出现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需要马上救护,妥善处理,及时公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可以具体安排未成年人参与商业性活动,不可以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可以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一对一辅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需要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需要马上制止,公告开展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有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一对一辅导、教育和引导;对有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详细指导。
对开展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需要按照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可以隐瞒,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需要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可以隐瞒,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需要对未成年人开展合适其年龄的性教育,提升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需要及时采用有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需要参照本章相关规定,按照不一样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需要培养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风气。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还有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帮助政府相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详细指导、帮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帮助政府相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少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形,需要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需要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网络网络服务场故此,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己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还有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开展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还有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违反相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需要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需要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需要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可以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不允许制作、复制、出版、公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公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互联网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需要以显著方法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不允许制作、复制、公布、传播或者持有相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互联网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可以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可以利用校服、考试教材等公布或者变相公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不允许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不允许对未成年人开展性侵害、性骚扰。
不允许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不允许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需要满足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可以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面说的产品的生产者需要在显著位置标明须知,未标明须知的不可以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需要满足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用对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需要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须知;必要时需要具体安排针对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需要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需要马上开始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出现突发事件时,需要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需要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法、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相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可以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可以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不可以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需要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很难判明是不是是未成年人的,需要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可以设置烟、酒、销售网点。不允许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兑付奖金。烟、酒和经营者需要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的标志;对很难判明是不是是未成年人的,需要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可以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 不允许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很难判明购买者是不是是未成年人的,需要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招用没有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络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可以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不可以具体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加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需要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不是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可以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需要每一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不是具有上面说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账号登录并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法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面说的行为的,需要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互联网通讯内容。
除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互联网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自己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互联网保护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需要加强未成年人互联网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升未成年人的互联网素养,提高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互联网的意识和能力,保证未成年人在互联网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互联网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针对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合适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互联网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互联网环境。
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保护不一样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互联网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需要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的宣传教育,监督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的义务,详细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相互配合,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法对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进行干预。
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网络网络服务设施,需要安装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软件或者采用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需要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法告知用户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式。
第七十条 学校需要合理使用互联网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可以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进课堂,带进学校的需要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互联网的,需要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提升互联网素养,规范自己使用互联网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软件、选择合适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法,不要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互联网信息,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互联网。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互联网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需要遵守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需要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需要及时采用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公布私密信息的,需要及时提示,并采用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可以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互联网游戏、互联网直播、互联网音视频、互联网社交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需要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对应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互联网产品和服务,不可以插入互联网游戏链接,不可以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互联网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才可以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互联网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互联网游戏服务提供者需要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在线登录互联网游戏。
互联网游戏服务提供者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用技术措施,不可以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互联网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可以在每日二十二时至第二天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可以为没有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直播公布者申请注册自己的个人账号服务;为年龄达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直播公布者申请注册自己的个人账号服务时,需要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通过互联网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开展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互联网欺凌行为。
遭受互联网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公告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多项措施。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接到公告后,需要及时采用必要的措施制止互联网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八条 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需要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法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互联网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公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没有作显著提示的,需要作出提示或者公告用户予以提示;没有作出提示的,不可以传输有关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公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需要马上停止传输有关信息,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互联网服务对未成年人开展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马上停止向该用户提供互联网服务,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担负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详细工作的职能部门需要明确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针对人员,负责担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针对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有关事务;支持、详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家庭教育详细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相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详细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用措施保证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暂时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需要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故将他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升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发展职业教育,保证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证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行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保证校园安全,监督、详细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规则和程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和改善合适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合适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详细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需要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详细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需要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还有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分类保证,采用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需要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没有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己客观因素或者因出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可以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处于没有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开展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用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法进行安置,也可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这个时间段,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需要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时间监护:
(一)查没有找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故将他长时间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满足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担负临时监护或者长时间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需要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需要按照需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加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培育、引导和规范相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加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详细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一对一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高效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确定针对机构或者指定针对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需要经过针对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针对机构或者针对人员中,需要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对上面说的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查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需要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使用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法,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还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披露相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深造念书学校还有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给予帮,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需要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需要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详细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需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孩子抚养问题的,需要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孩子的真实意愿,按照双方详细情况,根据促进未成年孩子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需要依法公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适合成年人到场,并采用一定程度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场所进行,保证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大多数情况下不出庭作证;一定要出庭的,需要采用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与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开展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需要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等多项措施,尽可能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需要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可以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相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需要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需要在30天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结合实质上,按照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加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导致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途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面说的情形的,需要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详细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有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没来得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有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有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官方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针对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出现在学生当中,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互联网等手段开展欺压、侮辱,导致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没有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 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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