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达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还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需要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常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高质量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与增多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升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规定的详细开展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工作部门需要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需要帮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升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整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具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开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质上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故将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方案并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需要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开展的详细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详细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按照需,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详细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详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才可以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需要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可以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平日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需要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孩子: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孩子都是残疾儿,不可以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觉得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孩子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孩子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孩子,新组合家庭唯有一个孩子但该孩子为残疾儿,不可以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觉得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孩子,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一方为独生孩子且唯有一个孩子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唯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孩子且是女孩的。
根据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孩子的申请作出的批准,需要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满足本规定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再具体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孩子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孩子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没有设立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同意私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孩子或者送养孩子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有意或恶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孩子的;
(七)违反本规定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成居民委员会那天起,四周年内可具体安排再生育一胎孩子;自己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具体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具体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具体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那天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孩子: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孩子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都是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孩子,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这当中一个或者二个孩子为残疾儿,不可以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觉得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还有配偶是香港非常行政区居民、澳门非常行政区居民、台湾省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开展避孕节育手术,需要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需要创造条件,详细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需要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与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详细指导。
不满足本规定相关规定而怀孕的,需要及时采用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用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需要及时详细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与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用绝育手术后,满足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不允许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不允许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证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升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互联网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涵盖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获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才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不允许个体医疗机构和不满足国家相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需要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担负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还有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需要担负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详细办法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不满足本规定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自己支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产生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验定下来以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为这个原因而致使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产生医疗事故的,按国家相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开展监督管理。
满足本规定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自己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需要检查核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证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多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多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影响不了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七条
本省户籍独生孩子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那天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孩子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一定程度上奖励。独生孩子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处理。针对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孩子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孩子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孩子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孩子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多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这个时间段,照发工资,影响不了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详细办法和扶助金详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此次修订施行那天起一年内另外单独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孩子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需要按照本地实质上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具体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证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处理农村独生孩子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还有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和刚才在村居民同等着遇,任何人不可以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以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整个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相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需要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还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证等方面的主要内容。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需要与育龄夫妻依法签署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还有个人,需要依法签署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署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相关单位和业主需要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需要检查核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需要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帮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需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需要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六条
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需要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检查核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人需要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可以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需要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可以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条
对不满足本规定规定生育孩子的,需要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没有设立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详细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需要帮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质上困难的,需要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可以超越三年。
流动人口不满足本规定规定生育孩子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需要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需要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相关单位依照本规定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那天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能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可以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可以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可以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孩子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还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查、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定要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相关规定,不可以虚报、隐瞒不报、伪造、恶意修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还有村(居)民委员会需要对相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还有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形定期发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需要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可以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途中,各相关部门、单位和公民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有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不满足本规定规定生育孩子的,需要按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自己上年实质上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越部分还需要根据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以超生一个孩子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孩子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净利润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自己其实年净利润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净利润的,对其超越部分还需要根据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以超生一个孩子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孩子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孩子,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孩子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孩子的,按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开展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与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可以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隐瞒不报、伪造、恶意修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对不可以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终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相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还有兼职单位,追终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相关帮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规则和程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六十二条
不按规定参与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与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育第一胎孩子没有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满足本规定规定再生育一胎孩子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需要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还是没有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需要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那天起,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觉得行政机关在开展计划生育管理途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 1月1日起施行。
广东计划生育规定(修正)
1980年2月2日广东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按照1986年5月17日广东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有关更改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1986年6月1日重新发布。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计划生育规定(修正)
重新发布
1986年6月1日
颁布单位
广东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们国内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长时间战略任务,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到加速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关系到全民族的健康和繁荣。为了有效地控制我省人口增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省实质上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地、自治州、县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开展和检查监督。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延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是为了达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实质上而制定的法规规定。
《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分总则、组织开展、生育调节、计划生育服务、优待奖励与社会保证、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47条,现行规定于 1月1日起施行。
《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经1980年2月2日广东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历经1992年11月28日、1998年9月18日、 7月25日、 11月28日、 12月30日五次修订,1986年5月17日、1997年12月1日、1999年5月21日、 3月27日、 9月29日、 5月31日、 11月29日、 11月27日、 12月1日共九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达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还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需要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常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高质量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与增多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升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
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规定的详细开展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工作部门需要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需要帮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升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整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具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二章 组织开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质上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故将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方案并组织开展。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需要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开展的详细措施。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详细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按照需,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详细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做好本单位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详细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才可以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需要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可以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平日管理。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需要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
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孩子的,属于超生。第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这当中一个或者两个孩子都是残疾儿,不可以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觉得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孩子;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可再生育一胎孩子;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孩子的,可再生育一胎孩子;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孩子的,可再生育一胎孩子;
(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孩子,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可以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觉得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孩子;
(六)因孩子死亡无孩子的,可再生育两个孩子;
(七)因孩子死亡唯有一个孩子的,可再生育一胎孩子。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情况特殊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外单独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孩子的申请作出
的批准,需要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根据促进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还有配偶是香港非常行政区居民、澳门非常行政区居民、台湾省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开展避孕节育手术,需要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第二十二条 不允许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不允许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保证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升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互联网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涵盖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获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才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不允许个体医疗机构和不满足国家相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需要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担负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还有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需要担负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详细办法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自己支付。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第二十八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标节育手术产生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验定下来以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标节育手术产生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为这个原因而致使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产生医疗事故的,按国家相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开展监督管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证第三十条 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孩子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影响不了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第三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影响不了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这个时间段,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生孩子父母光荣证那天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孩子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一定程度上奖励。独生孩子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处理。针对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孩子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始,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孩子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孩子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这个时间段的农村独生孩子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需要按照本地实质上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具体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证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处理农村独生孩子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第三十四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还有独
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和刚才在村居民同等着遇,任何人不可以阻挠和歧视。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以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详细工作。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需要办理生育登记。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需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需要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婚育证明。第三十八条 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需要核查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组织和个人,需要配合当地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对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孩子的,需要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没有设立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详细工作由所属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需要帮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质上困难的,需要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可以超越三年。
流动人口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孩子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需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一条 对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孩子的,在评选先进、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还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查、任用等方面予以否决。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定要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相关规定,不可以虚报、隐瞒不报、伪造、恶意修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第四十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还有村(居)民委员会需要对相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还有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形定期发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需要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可以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途中,各相关部门、单位和公民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有关场所开展工作。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对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孩子的,需要按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没有设立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自己上年实质上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越部分还需要根据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以超生一个孩子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孩子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没有设立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自己其实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越部分还需要根据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以超生一个孩子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孩子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孩子,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孩子,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孩子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可以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隐瞒不报、伪造、恶意修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五十二条 对不可以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终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相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还有兼职单位,追终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相关帮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规则和程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第五十五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孩子没有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需要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还是没有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需要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那天起,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觉得行政机关在开展计划生育管理途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 1月1日起施行。
广东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有关更改《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决定。广东落地开展“三孩政策”中受特别要注意关注的产假、育儿假“广东方案”也见分晓。
增设育儿假、独生孩子护理假,建立健全托育服务体系,提出健全生育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在广东人口发展研究院院长董玉整看来,广东本次修订《规定》及时有效,真真切切引导大家生育观念向积极转变,为减轻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及女性对职业发展担忧等现实问题提供了法律保证。
新修订《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达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还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需要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常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高质量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与增多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升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规定的详细开展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工作部门需要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需要帮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升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整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具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开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质上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故将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方案并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需要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开展的详细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详细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按照需,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详细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详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才可以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需要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可以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平日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需要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
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孩子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因孩子死亡无孩子的,可再生育两个孩子;
(二)因孩子死亡唯有一个孩子的,可再生育一胎孩子;
(三)其他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
根据前款规定对再生育孩子的申请作出的批准,需要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根据促进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还有配偶是香港非常行政区居民、澳门非常行政区居民、台湾省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开展避孕节育手术,需要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已采用绝育手术的夫妻,满足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不允许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不允许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解读广东人口计生规定修订
12月1日上午,广东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有关更改《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决定。广东落地开展“三孩政策”中受特别要注意关注的产假、育儿假“广东方案”也见分晓。
增设育儿假、独生孩子护理假,建立健全托育服务体系,提出健全生育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在广东人口发展研究院院长董玉整看来,广东本次修订《规定》及时有效,真真切切引导大家生育观念向积极转变,为减轻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及女性对职业发展担忧等现实问题提供了法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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