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开展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种教育开展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教育督导涵盖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开展教育督导需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升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守教育规律;
(三)遵循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相关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引导工作有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详细指导并重;
(五)从客观实际出发、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担负全国的教育督导开展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详细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担负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开展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教育督导工作需,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教育督导工作需聘请任职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可以超越3个任期。
第七条 督学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对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23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很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查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请任职为督学。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开展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需要加强对督学开展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查。
第九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需要客观公正地反映实质上情况,不可以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 开展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开展教育督导情形的,需要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开展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开展教育督导:
(一)学校开展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请任职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证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种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相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相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相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开展的教育督导需要积极配合,不可以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需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开展常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教育发展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开展专项督导,也可就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开展综合督导。
第一章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督导工作,落实教育部门的职责,提升教育质量和水平,制定本开展细则。
第二条 本开展细则适用于对各种学校、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等进行教育督导工作。
第三条 教育督导需要遵守公正、客观、务实、科学的原则,促进学校教育水平提升和教育公平。
第四条 教育督导需要按照工作需,结合实质上情况,制定详细的督导计划。
第五条 教育督导需要注重反馈和评价,及时通报督导结果和意见建议。
第六条 教育督导需要加强督导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督导计划
第七条 教育督导计划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以下原因:
(一)教育引导工作的需;
(二)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
(三)学校或机构的实质上情况;
(四)教育督导的目标和任务。
第八条 教育督导计划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督导时间和地址位置;
(二)督导对象和内容;
(三)督导方式和手段;
(四)督导人员的组成和任务。
第九条 教育督导计划需要得到督导机构或部门的批准和确认,保证督导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督导内容
第十条 教育督导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学校或机构的基本情况了解;
(二)教学质量和水平的评价;
(三)学校或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情况;
(四)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身心健康工作的情况;
(五)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状况的检查和评价;
(六)其他相关工作的情况了解和评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需要着重了解以下内容:
(一)学校或机构的教育观念和办学特色;
(二)教学计划和教学质量的保证措施;
(三)教学内容和方式的适应性和先进性;
(四)师生关系和教师职业道德的状况;
(五)财务管理和资产保证情况;
(六)教师培训和教育科研水平的提升;
(七)家长和社会的参加情况。
第四章 督导方式和手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和手段:
(一)听取汇报、检查资料;
(二)参与教学活动观摩、听课;
(三)实地检查、观察、调查;
(四)很小一部分访谈、座谈、小组讨论;
(五)组织测试、测评、考查;
(六)其他适宜的方式和手
河南教育督导规定
(2023年11月27日河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开展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教育督导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种教育开展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教育督导涵盖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 教育督导需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以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为目标,以提升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遵守教育规律,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客观公正,坚持依法、科学开展,坚持对政府履行教育引导工作有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详细指导并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担负教育督导委员会平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为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加教育督导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实行督学制度。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涵盖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九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涵盖总督学、副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按照教育督导工作需聘请任职,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可以超越三个任期。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的占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督学队伍建设督学数量根据国家规定比例和实质上需配备。
第十一条 督学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道德品质、学历、教育教学经验、业务能力和身体条件。
第十二条 督学需要服从教育督导机构的管理,仔细履行常常性督导职责,及时完成督导工作。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需要客观公正地反映实质上情况,不可以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三条 开展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职权: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相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就督导事项相关问题开展调查;
(五)参与被督导单位相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六)开展问卷调查、测评、很小一部分访谈等;
(七)向被督导单位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八)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开展的教育督导需要积极配合,不可以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开展教育督导的督学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三)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开展教育督导的情形。
督学的回避需要由督学自己或者被督导单位向指派督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开展教育督导的督学存在需要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督学的回避。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需要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做好分级分类培训工作,提高督学队伍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需要加强对督学开展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查,建立督学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处理兼职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出现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第三章 督导的开展
第十八条 开展教育督导可以采用常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等方法。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开展教育督导: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各级各种教育规划布局、规划落实和协调发展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和教师配备、管育情况;
(六)协调逐步递次推动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情况;
(七)安全、卫生健康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八)处理社会特别要注意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和;理及待遇保证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开展教育督导:
(一)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二)党建及党建带团建、队建情况;
(三)开展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改革等情形;
(五)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
(六)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七)招生、学籍、收取的费用等管理情况;
(八)安全、卫生健康等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九)保证学生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情形;
(十)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证情况;
(十一)突发事件预防及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需要按照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具体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引导工作实质上,制定年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组织开展。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需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开展常常性督导,常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可以少于两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按照教育发展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开展专项督导,也可就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全部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开展综合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需要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督导;按照工作需,随时开展专项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学校需要每三至五年开展一次综合督导;按照工作需,随时开展专项督导。
第二十四条 专项督导、综合督导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开展:
(一)确定督导事项,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
(二)向被督导单位早一点发出书面督导公告,明确督导时间、内容和要求,采用暗访等方法的除外;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自评的,被督导单位需要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
(四)审查核验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开展现场督导;
(五)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用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针对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六)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督导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专项督导、综合督导意见有异议的,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处理:
(一)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需要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那天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二)按照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意见书,对实质上的困难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三)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需要自收到督导意见书那天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需要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被督导单位需要按照督导意见书进行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教育督导信息化平台,形成由现代信息技术和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支撑的智能化督导体系,提升教育督导的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教育督导机构需要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制度和体系,完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建设安全共享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信息化平台,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监测。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法,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参加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工作。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需要根据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监测工作,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委托开展评估监测,不可以向被评估监测单位收取费用、财物,不可以向被监测单位泄露影响公平公正的督导评估监测数据、程序、结果等信息,不可以出具虚假的评估监测报告。
第四章 督导结果地运用
第二十八条 常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需要向被督导学校反馈情况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需下达整改公告的,需要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建议,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公告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等重要问题的,需要及时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需要向社会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需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问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督导事项复查制度,按照需对被督导单位整改情况及时进行复查,保证整改成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构建教育督导与监察、审计、督查、考查等相贯通的监督体系,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执法联动机制,达到结果共享。
第三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办学不规范、教育教学质量下降、校园安全问题有点多,或者拒不接受教育督导等情形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将约谈书面记录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还有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需要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考查、奖惩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将约谈、整改情况作为制定教育决策、改进教育引导工作和具体安排教育项目标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相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开展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按照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需要取消任命或者聘请任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督导工作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情形的。
督学需要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等情形而没来得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请任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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