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p药品经营管理规范细则,做执业药师销售犯法吗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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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开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按照《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与《规范》一样。
第三条
本细则是对《规范》部分条款的详细说明。《规范》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本细则不可以再说明。
第二章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根据依法批准的经营方法和经营范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涵盖进货、销售、储运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内的质量领导组织。其详细职能是:
(一)组织并监督企业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组织并监督开展企业质量方针;
(三)负责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设置,确定各个主管部门质量管理职能;
(四)审定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五)研究和确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问题;
(六)确定企业质量奖惩措施。
第六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批发企业和直接从工厂进货的零售连锁企业还应设置药品检验室。
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立养护组织。大中型企业应设立药品养护组,小型企业设立药品养护组或药品养护员。养护组或养护员在业务上接受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详细指导。
第七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相关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起草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详细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
(三)负责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质量审查核验。
(四)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药品并包含质量标准等内容的质量档案。
(五)负责药品质量的查询和药品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六)负责药品的验收和检验,详细指导和监督药品保管、养护和运输中的质量工作。
(七)负责质量不合格药品的审查核验,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开展监督。
(八)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
(九)帮助开展对企业职工药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
(十)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二)质量体系的审查核验;
(三)相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四)质量否决的相关规定;
(五)质量信息管理;
(六)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查核验;
(七)质量验收和检验的管理;
(八)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九)相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十)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十一)有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十二)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相关规定;
(十四)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十五)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查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
第九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大中型企业应具有主管药师考试(含主管药师考试、主管中药师考试)或药学有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下同)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或药学有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跨地域连锁经营的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考试。
第十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考试或满足本细则第九条的对应条件。
第十一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满足本细则第九条的对应条件。
第十二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有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获取岗位合格证书才可以上岗。
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可以在职在岗,不可以为兼职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计量和销售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的文化程度。以上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获取岗位合格证书才可以上岗。
第十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养护及计量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数量,很多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低不应少于3人),零售连锁企业这种类型人员很多于职工总数的2%(低不应少于3人),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的人员,每一年应接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组织的继续教育;从事验收、养护、计量等工作的人员,应定期接受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以上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检验、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的人员,每一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第三节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七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置对应的仓库,其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大型企业不应低于150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应低于100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应低于500平方米。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照所经营药品的储存要求,设置不一样温、湿度条件的仓库。这当中冷库温度为2~10℃;阴凉库温度不高于20℃;常温库温度为0~3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当中。
第十九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的药品检验室应有用于仪器分析、化学分析、滴定液标定的针对场所,并有用于易燃易爆、有毒等环境下操作的安全设施和温、湿度调控的设备。药品检验室的面积,大型企业不小于15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小于10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小于5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药品检验室应开展化学测定、仪器分析(大中型企业还应增多卫生学检查、效价测定)等检测项目,并配备与企业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一)小型企业:配置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酸度仪、电热恒温干燥箱、恒温水浴锅、片剂崩解仪、澄明度检测仪。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和显微镜。
(二)中型企业:在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多自动旋光仪、紫外分光光度计、生化培养箱、高压灭菌锅、高温炉、超净工作台、高倍显微镜。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生物显微镜。
(三)大型企业:在中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多片剂溶出度测定仪、真空干燥箱、恒温湿培养箱。
第二十一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可以在仓库设置验收养护室,其面积大型企业不小于5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小于4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小于20平方米。验收养护室应有必要的防潮、防尘设备。如所在仓库未设置药品检验室或不可以与检验室共用仪器设备的,应配置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企业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解剖镜或显微镜。
第二十二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分装中药饮片应有固定的分装室,其环境应整洁,墙壁、顶棚无脱落物。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独自的、方便配货活动展开的配货场所。
第四节
进 货
第二十四条
购进药品应根据可以保证药品质量的进货质量管理程序进行。此程序应涵盖以下环节:
(一)确定供货企业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
(二)审查核验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三)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
(四)对首营品种,在内容框中填写“第一次经营药品审批表”,并经过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领导的审查核验批准。
(五)签署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
(六)购货合同中质量条款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首营品种合法性及质量情况的审查核验,涵盖核实药品的批准文号和获取质量标准,审查核验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是不是满足规定,了解药品的性能、用途、检验方式、储存条件还有质量信誉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购货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条款。
(一)工商间购销合同中应明确:
1、药品质量满足质量标准和相关质量要求;
2、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3、药品包装满足相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二)商商间购销合同中应明确:
1、药品质量满足质量标准和相关质量要求;
2、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3、购入进口药品,供应方应提供满足规定的证书和文件;
4、药品包装满足相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第二十七条
购进药品,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完整的购进记录。记录应注明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内容。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超越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可以少于3年。
第二十八条
购进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根据国家相关管理规定进行。
第五节
验收与检验
第二十九条
药品质量验收,涵盖药品外观的性状检查和药品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包装、标识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每件包装中,应有产品合格证。
(二)药品包装的标签和所附说明书上,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点位置,有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药品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须知还有贮藏条件等。
(三)特殊管理药品、外用药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标签、说明书上有对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非处方药的包装有国家规定的专有标识。
(四)进口药品,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分还有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
进口药品应有满足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进口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有《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复印件;进口药材应有《进口药材批件》复印件。以上批准文件应加盖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或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
(五)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中药材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开展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标明批准文号。
第三十条
药品验收应做好记录。验收记录记载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内容。验收记录按《规范》第三十五条要求保存。
第三十一条
对销后退回的药品,验收人员按进货验收的相关规定验收,必要时应抽样送检验部门检验。
第三十二条
对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制度。
第三十三条
首营品种应进行内在质量检验。某些项目如无检验能力,应该向生产企业索 要该批号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或送县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
第三十四条
药品抽样检验(涵盖自检和送检)的批数,大中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5%,小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
第三十五条
药品检验部门或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药品质量标准的收集。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应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并做到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字迹了解、格式及用语规范。记录保存5年。
第三十七条
用于药品验收、检验、养护的仪器、计量器具及滴定液等,应有使用和定期检定的记录。
第六节
储存与养护
第三十八条
药品储存时,应有效期标志。对近效期药品,应按月填写效期报表。
第三十九条
药品堆垛应留有一定距离。药品与墙、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库房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第四十条
药品储存应实行色标管理。其统一标准是: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为黄色;合格药品库(区)、零货称取库(区)、待发药品库(区)为绿色;不合格药品库(区)为红色。
第四十一条
对销后退回的药品,凭销售部门开具的退货凭证收货,存放于退货药品库(区),由专人保管并做好退货记录。经验收合格的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才可以存入合格药品库(区);不合格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放入不合格药品库(区)。
退货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二条
不合格药品应存放在不合格品库(区),并有明显标志。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处理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第四十三条
对库存药品应按照流转情况定期进行养护和检查,并做好记录。检查中,对因为异常因素可能产生问题的药品、易变质药品、已发现质量问题药品的相邻批号药品、储存时间较长的药品,应进行抽样送检。
第四十四条
库存养护中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应悬挂明显标志和暂停发货,并及时公告质量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应做好库房温、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每日应上、下午各一次定时对库房温、湿度进行记录。如库房温、湿度超过规定范围,应及时采用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第七节
出库与运输
第四十六条
药品出库时,应按发货或配送凭证对实物进行质量检查和数量、项目标核对。如果发现以下问题应停止发货或配送,并报相关部门处理:
(一)药品包装内有异常响动和液体渗漏;
(二)外包装产生破损、封口不牢、衬垫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封条严重损坏等情况;
(三)包装标识模糊不清或脱落;
(四)药品已超过有效期。
第四十七条
药品批发企业在药品出库复核时,为方便质量跟踪所做的复核记录,应涵盖购货单位、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销售日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项目。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出库时,也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检查和复核。其复核记录涵盖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出库日期,还有药品送至门店的名称和复核人员等项目。
以上复核记录按《规范》第四十五条的要求保存。
第四十八条
药品运输时,应针对运送药品的包装条件及道路状况,采用对应措施,防止药品的破损和混淆。运送有温度要求的药品,途中应采用对应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第八节
销 售
第四十九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按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记载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项内容。销售记录应保存至超越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可以少于3年。
第五十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相关规定和企业有关制度,注意收集由本企业售出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发现不良反应情况,应按规定上报相关部门。
第三章
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按依法批准的经营方法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连锁门店可以在门店前悬挂本连锁企业的统一商号和标志。
第五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企业规模和管理需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其职能与本细则第七条一样。小型零售企业假设因经营规模较小而未能设置质量管理机构的,应设置质量管理人员,其工作可参照管理机构的职能进行。
第五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相关业务和管理岗位的质量责任;
(二)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陈列、养护等环节的管理规定;
(三)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查核验的相关规定;
(四)药品销售及处方管理的相关规定;
(五)拆零药品的管理规定;
(六)特殊管理药品的购进、储存、保管和销售的相关规定;
(七)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的相关规定;
(八)质量信息的管理;
(九)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相关规定;
(十)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十一)服务质量的管理规定;
(十二)经营中药饮片的,有满足中药饮片购、销、存管理的相关规定。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制度,除不涵盖购进、储存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外,应与药品零售企业相关制度一样。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
第五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大中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的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的技术职称。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由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药品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有关专业的学历。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工作的人员还有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具体经历。
第五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质量管理、药品检验和验收工作的人员还有营业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过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发给岗位合格证书后才可以上岗。
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可以在职在岗,不可以在其他企业兼职。
第五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质量管理、验收人员和营业员应满足本细则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中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根据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要求,对企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第五十九条
对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有关人员还有营业员,每一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第三节
设施和设备
第六十条
用于药品零售的营业场所和仓库,面积不应低于以下标准:
(一)大型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仓库30平方米;
(二)中型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50平方米,仓库20平方米;
(三)小型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仓库20平方米。
(四)零售连锁门店营业场所面积40平方米。
第六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营业场所应宽敞、整洁,营业用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
第六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配备完好的衡器还有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并按照需配置低温保存药品的冷藏设备。
第六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销售特殊管理药品的,应配置存放药品的专柜还有保管用设备、工具等。
第六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仓库应与营业场所隔离,库房内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有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第六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药品检验室的,其仪器设备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对小型药品批发企业的要求配置。
第四节
进货与验收
第六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要求购进药品,购进记录保存至超越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可以少于2年。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可以独立购进药品。
第六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二条的有关要求进行药品验收。
第六十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在接收企业配送中心药品配送时,可简化验收程序,但验收人员应按送货凭证对照实物,进行品名、规格、批号、生产厂商还有数量的核对,并在凭证上签字。送货凭证应按零售企业购进记录的要求保存。
验收时,如果发现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及时退回配送中心并向总部质量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购入首营品种时,如无进行内在质量检验能力,应该向生产企业索要该批号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或送县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
第五节
陈列与储存
第七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储存药品,应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五条进行。
对储存中发现的有质量疑问的药品,不可以摆上柜台销售,应及时公告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在营业店堂陈列药品时,除按《规范》第七十七条的要求外,还应做到:
(一)陈列药品的货柜及橱窗应保持清洁和卫生,防止人为污染药品。
(二)陈列药品应按品种、规格、剂型或用途分类整齐摆放,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字迹清晰。
(三)对陈列的药品应按月进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六节
销售与服务
第七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按国家药品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销售药品。
(一)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考试或药师在岗,并戴上标明姓名、执业药师考试或其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二)销售药品时,应由执业药师考试或药师对处方进行核验并签字后,才可以依据处方调配、销售药品。无医师开具的处方不可以销售处方药。
(三)处方药不应采取开架自选的销售方法。
(四)非处方药可不凭处方出售。但如顾客要求,执业药师考试或药师应负责对药品的购买和使用进行详细指导。
(五)药品销售不可以采取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方法。
第七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销售的中药饮片应满足炮制规范,并做到计量准确。
第七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根据本细则第五十条,做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工作。
第七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在营业店堂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可以在营业店堂明示服务公约,发布监督电话号码和设置顾客意见簿。对顾客反映的药品质量问题,应仔细对待、具体记录、及时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中批发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或是非专营药品的企业法人下属的药品批发企业。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中所指企业规模的含义是:
(一)药品批发或零售连锁企业
1、大型企业,年药品销售额20230万元以上;
2、中型企业,年药品销售额5000万元~20230万元;
3、小型企业,年药品销售额5000万元以下。
(二)药品零售企业
1、大型企业,年药品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
2、中型企业,年药品销售额500~1000万元;
3、小型企业,年药品销售额500万元以下。
以上企业规模的划定,仅适用于本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那天起施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于 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 7月1日起施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可以在药品的购进、储运和销售等环节实行质量管理,建立涵盖
组织结构、职责制度、过程管理和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质量体系,并促使其有效运行。
第三条 本规范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药
品的专营或兼营企业。
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对企业经营
药品的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首的质量领导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建立企
业的质量体系,开展企业质量方针,并保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第六条 企业应设置针对的质量管理机构,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
量具有裁决权。
第七条 企业应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品检验部门和验收、养护等组织。药品检
验部门和验收组织应隶属于质量管理机构。
第八条 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结合企业实质上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并
定期检查和考查制度执行情况。
第九条 企业应定期对本规范开展情况进行内部评审,保证规范的开展。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
第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国家相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中应有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考试或具有对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
称,并能坚持原则、有实践经验,可独立处理经营途中的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 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对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学或有关专业的学历,或
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经专业培训并考查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从事验收、养护、计量、保管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对应的学历或一定的
文化程度,经相关培训并考查合格后持证上岗。
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获取职业资格证书后
才可以上岗。
第十六条 企业每一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
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病人,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十七条 企业应定期对各种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
职业道德等教育或培训,并建立档案。
第三节 设施与设备
第十八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营业场所应明
亮、整洁。
第十九条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库。库区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污染源,
并做到:
(一)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装卸作
业场全部顶棚。
(二)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满足药品储存要求的库房。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
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三)库区有满足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不合格品库(区)、
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还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区)。以上各库(区)都应该设
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仓库应有以下设施和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当中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和排水的设备。
(三)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还有防虫、防鼠、防鸟等设备。
(五)满足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等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储存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专用仓
库应具有对应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药品检验部门,配置对应的检验仪器和设
备。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应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第二十四条 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满足卫生要求的验收养护室,配备必要的验收和
养护用工具及仪器设备。
第二十五条 对所用设施和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分装中药饮片应有满足规定的针对场所,其面积和设备应与分装要求相
适应。
第四节 进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把质量放在选择药品和供货单位条件的首位,制定可以保证购进
的药品满足质量要求的进货程序。
第二十八条 购进的药品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合法企业所生产或经营的药品。
(二)具有法定的质量标准。
(三)除国家未规定的以外,应有法定的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进口药品应有满足规定
的、加盖了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原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
复印件。
(四)包装和标识满足相关规定和储运要求。
(五)中药材应标明产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首营企业应进行涵盖资格和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查核验。审查核验由业务部
门会同质量管理机构共同进行。除审查核验相关资料外,必要时应实地考察。经审查核验批准后,
才可以从首营企业进货。
第三十条 企业对首营品种(含新规格、新剂型、新包装等)应进行合法性和质量基本
情况的审查核验,审查核验合格后才可以经营。
第三十一条 企业编制购货计划时应以药品质量作为重要依据,并有质量管理机构人
员参与。
第三十二条 签署进货合同应明确质量条款。
第三十三条 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帐、货符合。
购货记录按规定保存。
做执业药师考试销售犯法吗?
是犯法的。因为执业药师考试的职责是负责药品治疗的开展和监督,其行为涉及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需保持高度的专业性和责任感;而销售药品则是商业行为,存在着经济利益的追求,容易致使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因为这个原因,执业药师考试从事销售行为属于职业失范,且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是犯法的。除开这点假设执业药师考试从事药品销售行为,还会面临有关职业机构的处罚和道德谴责,对其职业发展和社会影响出现不好的错误影响。
是的,这是犯法的。因素是,执业药师考试销售药品涉及到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需持有有关的执业证书才可以进行合法经营。假设没有这些证书而从事销售活动,将涉嫌违法行为,可能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经济责任。执业药师考试应该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在药品销售途中要保证药品的合法来源和质量,不可以从事违法利益输送等活动,同时需严格遵循药品的配方和使用方式,保证病人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犯法
执业药师考试在药店自己配药销售是违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执业药师考试只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药店从事药品配制、质量控制、药品储存、药品销售等工作,而且,一定要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假设执业药师考试在药店自己配药销售,不仅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还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等罪行,需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
我不可以提供有关“犯法”的详细法律详细指导,而且,法律可能因国家/地区而异。但是,在不少国家,执业药师考试有可能受到伦理和道德标准的管束,以保证他们的专业行为满足公共利益和医患双方的好利益。
假设执业药师考试从事销售职业,还需审核查验当地的法律法规,以遵循有关规定。假设您有详细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当地的律师。
您好,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执业药师考试销售药物是被不允许的,因为这可能造成利益冲突和潜在的不合法行为。
假设一位执业药师考试涉嫌在销售药物途中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既然如此那,他们可能会面临惩罚和法律责任。因为这个原因,执业药师考试应该遵循有关法律规定,还要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违反有关法律。
执业药师考试可以卖药但是,指在药店工作,还所售卖的药品及保健品都是有正规厂家有国家审批字号的。你自己配的药是没有办法对外销售的,那是违法。任何人及单位都不可以在没有报备审批的情况出售自制药品。
做执业药师考试假设销售,犯法。
大多数情况下来说,药品销售一般需特定的许可证或资格,并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管。执业药师考试的主要职责是提供药学咨询和药物治疗监管,而不是直接从事药品销售。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执业药师考试可能涉及药品销售,但需遵循适用的法规和准则。
假设您是一名执业药师考试,还有意从事药品销售,我建议您认真研究当地法律和法规,以保证您的行为满足法律要求。您可以咨询有关的监管机构、药事委员会或律师,以获取有关执业药师考试销售行为的具体信息和详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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