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红色物业的步骤,物业赋能口号标语
成立红色物业的步骤?
第一个为健全联动组织体系。包含组织建设物业服务行业党委、加强物业企业党组织建设、逐步递次推动居民小区党组织扩面提质、规范业主委员会(居民自治组织)选举运行等四个方面内容,压实住建部门对物业行业党建职责,强化“市—县(市、区)、园区—街道(乡镇)—社区”物业行业党组织四级联动,推动物业企业党组织应建必建,促进提高物业行业组织建设质量。
第二个包含党建引领制度化、沟通议事规范化、管理服务场景化、纠纷调处分级化、阵地建设亲民化、监督评议常态化。促进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真真切切处理社区治理和物业服务的难点、痛点、堵点,让各位市民享受到更高质量的物业服务、更温馨的居住环境、更和谐的邻里关系、更有序的小区管理。
第三个包含强化平日监管、强化信用评价、强化资源整合、强化考评激励、强化法制保证。将加强物业行业党建和创新监管措施有机结合起来,保证“红色物业”党建示范建设有效落实。
第四个包含开展“红色物业”党建示范项目建设、开展“红色物业”党建示范企业建设、开展“美物业人”和“美业委会”评选等。
第五个为强化了详细落实情况。
“红色物业”党建示范建设不仅是积极探索物业服务创新,将党组织与物业服务有效衔接的重要举措,也是集中党建引领,进一步逐步递次推动党务、业务、服务深度融合,逐步递次推动社区、业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全面共治,达到齐抓共管、步调完全一样、同频共振、同向发力格局的重要手段,更是市住建领域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的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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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赋能口号?
物业服务口号励志
1、业主至上,服务至尊。
2、全心全意为业主服务。
3、真情服务,以人为本。
4、规范管理,贴心服务。
5、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效率高。
6、创新丰羽翼,发展达目标。
7、屋里现代化,院子要美化。
8、展物管风采,创社会和谐。
9、工作的目标是为了生活好。
10、物业有其乐,各位考生齐欢乐。
11、共有家园,共管共享共维护。
12、提升工作效率,服务与业主。
13、物业管理使社区管理更完善。
14、生活开心,离不开物业管理。
15、以管理促服务,以服务促和谐。
16、保护消防设施,提高防火意识。
17、共建和谐家园,共筑田园城市。
18、发展物业管理,改善居住条件。
19、和谐物业管理,和谐示范建设。
20、达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家园。
21、手牵手的承诺,心贴心的服务。
22、支持物业管理,享受高质量服务。
23、服务从我做起,业主在我心中。
24、每一片绿叶都为我们制造氧气。
25、物业管理,为和谐社会做奉献。
26、打造美好环境,共创社会和谐。
27、重情物业服务,和谐社会建设。
28、做专业物业,让您安享美好人生。
29、做生态物业,创造高质量人居环境。
30、做贴心物业,构建和谐文明社会。
31、尘不染的环境,舒适惬意的生活。
32、用我们的服务让业主与公司共赢。
33、与业主朝夕相伴,为业主尽责尽善。
34、物业发展津城美,和谐社区共构建。
35、物业服务你我他,回馈社会千万家。
36、物业服务千万家,真情温暖你我他。
37、物业管理千万家,真情服务你我他。
38、物业管理服务于您,让您安居乐业。
39、全心全意为业主服务!创造美丽家园!
40、物业管理,专业的养护,贴心的服务。
41、业主所特别要注意关注的就是 我们公司所特别要注意关注的!
42、持续性提升服务质量,创建绿色和谐家园。
43、共建和谐物业管理,打造幸福美好生活。
44、创造有魅力的质量,造就忠实顾客群体。
45、尽心尽力管理物业,全心全意服务业主。
46、服务提升生活品质,物管改变行为习惯。
47、爱惜共用设施设备,节约您的维修资金。
48、物业管理业主当家,小区建设依靠各位考生!
49、科学管理与时俱进,创优服务永无止境。
50、优秀的物业、优秀的业主造就优秀的小区。
51、您的家是温馨港湾,坚决做好业户好管家。
52、物业管理,功在人居环境,利在百姓万家。
53、物业管理,服务源自于真情,回报源自于满意。
54、品质第一,客户至上;相辅相成,共创繁荣。
55、尊重民意,维护民利,改善民生,造福民众。
56、爱护环境卫生,爱护花草树木爱护公共设施。
57、物业管理是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的重要力量。
58、物业管理,方兴未艾,携手奋进,共创和谐。
59、物业管理,有序参加,依法维权,互利互惠。
60、物业管理,服务诚心,业主放心,环境温馨。
61、管理规范,服务高质量;经营合法,履约诚信。
2023黑龙江物业服务管理新办法?
黑龙江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3全文
( 12月24日黑龙江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住宅物业管理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打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中所身处的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还有有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有关规则和程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涵盖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需要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要、居民自治、多方参加、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党建引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加的治理机制;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多元纠纷处理机制。
创新治理模式,利用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和云平台将物业管理融入社区治理。推动物业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逐步递次推动物业管理智能化。
鼓励和引导中国共产党党员、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社区治理,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满足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重要问题。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分工,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并组织开展;
(三)详细指导、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物业管理有关人员业务培训;
(五)建立或者共享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六)详细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七)建立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组织、帮助、详细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建设;
(二)详细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测评业主委员会年工作;
(四)参与物业承接检查核验,详细指导、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
(五)详细指导、检查、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配合采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
(六)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七)依照法律授权规定行使对应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需要帮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详细工作,并在筹备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组织建设物业管理委员会时,帮助做好有关人员推荐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需要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并组织开展自律性行业规范,规范从业行为,调解行业纠纷,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
物业服务人需要加强对员工、物业服务外包人员的文明服务教育和管理。
第七条 物业服务人需要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有关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
对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开展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依法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对物业服务人进行监督和详细指导。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还有有关配置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需要遵守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以建设用地宗地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业主人员数量、自然界线、促进开展物业管理等原因。
物业服务用房、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人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有关共用场地不可以分割的,需要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一样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区域,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暂时还没有向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暂时还没有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管理实质上,在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信息。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大多数情况下涵盖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维修、保洁等辅助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根据不小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根据不小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越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越部分根据不小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可以低于一百平方米,后期建设需要根据标准配齐物业服务用房;
(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可以低于二十平方米。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人不可以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 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需要位于地面以上并可以独立使用,具备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还有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和独立入口通道。所在楼层不可以高于二层,但配置电梯和独自建设的除外。
国土空间规划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要在附图中注明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详细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需要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建设。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房屋的全部权人为业主。
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还有征收安置、继承、受遗赠、买卖、赠与、合法建造等事由合法占有房屋,但暂时还没有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担负业主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有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方罗列出来的部分依法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入口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四)物业服务用房、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还有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不动产(房屋全部权)第一次登记时,未对涵盖大堂、物业服务用房、门卫用房、设备间和其他公共场所在内的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登记的,共有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到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组成。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需要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联名申请:
(一)交付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超越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房屋套数超越房屋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首套房屋交付满两年且交付房屋套数超越房屋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的。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其首期交付使用房屋满足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根据前款规定执行。
满足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条件建设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开始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相关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担负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满足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自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那天起四十五日内,组织、详细指导成立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除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外,可以吸收建设单位、辖区公安派出所等单位代表参与,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人员数量需要为九人以上单数,这当中业主代表所占总数比例例不可以低于筹备组总人员数量的百分之五十。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需要满足本规定第十九条相关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的相关规定。筹备组成员中需要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筹备组。
筹备组需要自成立那天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还有与筹备工作有关的个人信息、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很多于七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筹备组决定重要事项须经筹备组成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筹备组公布的公告或者公告信息,需要加盖居(村)民委员会公章。
第十六条 筹备组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员数量还有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址位置、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行法;
(七)完成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需要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需要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需要自组织建设那天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时,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七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更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更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改替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每届业主委员会任期;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维修资金;
(六)筹集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确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方法、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还有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方案;
(十)审核查验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还有聘用专职人员数量和薪酬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一定程度上的决定;
(十三)相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需要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总数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员数量占总数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加表决。业主委托其他业主代理参与业主大会会议的,需要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业主大会决定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需要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员数量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需要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员数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在业主身份确认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短信、微信和电子邮件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法。
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中设定业主议事功能,供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大会免费使用,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详细指导。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成员组成,每届任期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或者尚有部分物业未交付使用的,需要预留成员名额,待交付使用后相继补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出现。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需要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需要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循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三)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四)依法交纳物业费用和维修资金;
(五)自己、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没有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六)未有本规定规定的物业使用和维护不允许性规定的行为;
(七)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要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需要书面承诺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不以自己是职权干违法乱纪之事。
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实行差额或者等额选举,详细选举行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但得票数达到规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当选候补成员,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产生空缺时依次递补。候补成员人员数量不可以超越业主委员会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成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需要自依法选举出现那天起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名单还有联系方法。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自选举出现那天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名单等基本信息。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需要在五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印文中需要包含名称和届别。
备案事项出现变更的,业主委员会需要自变更那天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年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拟定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组织维修资金的使用还有维修资金的补交、续交;
(五)尽早知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帮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中实质上的困难进行整改,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用;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开展,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相关文件;
(八)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一年公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需要交纳的物业费用情况;
(九)协调处理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出现的纠纷;
(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执法管理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详细指导和监督;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用专职人员负责办理业主委员会平日事务和财务工作,协调处理业主投诉等工作。
聘用的专职人员需要接受业主委员会领导、监督和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聘用专职人员的薪酬标准不可以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业主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决定对聘用的专职人员减薪或者解聘的,需要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 除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还有聘用专职人员的薪酬,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或者由我们全体业主分摊,详细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一年很多于两次,每一次公示期很多于十日。公示期满后,业主可在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随时查阅。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没有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业主委员会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详细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二十五条 在业主委员会履职的一个任期内,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人员数量仍不够总数二分之一等没办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拒不履行职责的情况,还有对业主委员会工作年测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干扰、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恶意修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相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未经同意私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订立、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六)违规使用经费,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成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成员资格需要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不可以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三)因健康等因素没办法履行职责但未提出辞职的;
(四)拒不召集、拒不参与或者阻挠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违反书面承诺的;
(六)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的;
(七)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成员资格自情形出现那天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其成员资格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成员资格;属于前款第七项情形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按照本规定规定自然终止、被终止或者被罢免的,业主委员会需要停止其履行职责,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成员需要自资格终止那天起五日内故将他保管的相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还有其他属于我们全体业主全部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自不同的因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未能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详细指导、帮助后仍不可以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据本规定担负业主委员会有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业主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订立期限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三年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推动满足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那天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这当中业主代表占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总人员数量半数以上,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需要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相关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中需要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满三年,还是没有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织建设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需要在销售房屋前,根据国家规定通过招投标方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投标人不够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规模较小的认定标准由市(地)、县(市)确定。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不可以选聘其出资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还有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参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该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但被评为省物业行业信用评价高等级和全国物业服务企业整体实力和表现五百强的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依法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可以包含拓展收取的费用服务事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可以超越三年,详细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需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经营项目、收取的费用标准、经营收益收支及使用分配、财务管理、经营性活动的不允许性要求等事项进行约定,而且不能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署的买卖合同需要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或者同时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那天至出售房屋交付那天出现的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担负;出售房屋交付那天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那天出现的物业费用,由业主担负。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物业服务人早一点介入,就住宅物业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需要邀请物业服务人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与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检查核验,承接检查核验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担负。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专业机构参加承接检查核验,进行见证和监督,并在承接检查核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需要对承接检查核验整个过程进行影像记录,并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主动公开承接检查核验协议,现场播放承接检查核验影像资料。影像资料需要包含安防监控、消防、特种设备等重要设施设备检查核验内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与物业服务人共同确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检查核验结果,签署物业承接检查核验协议。物业承接检查核验协议需要对承接检查核验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处理方式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承接检查核验协议内容及时处理、整改落实并组织复验。建设单位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整改落实的,物业服务人需要及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法处理。物业服务人没来得及时报告的,担负整改落实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承接现场检查核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需要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有关资料,并将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存档。
物业服务人需要自物业交接那天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检查核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还有清单;
(五)检查核验记录和承接检查核验影像资料;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检查核验相关的资料。
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选聘物业服务人,除业主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人外,需要公开招标。投标人不够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人。规模较小的认定标准由市(地)、县(市)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纠纷处理方法、双方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件等条款。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促进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需要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那天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事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基础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平日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保养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养护管理服务;
(四)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公共规则和程序维护;
(五)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服务人需要为业主接收邮件、快件提供便利,除执行政府依法开展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因素外,不可以阻挠快递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按址投递。阻碍、拒绝进入的,物业服务人需要提供免费的代投递服务。因执行政府依法开展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因素不可以进入时,物业服务人需要提供免费的寄存场所。
物业服务人需要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提示、引导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人在保证业主知情同意的前提下,依法采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开展物业服务有关活动,但不可以将人脸识别、指纹等生物识别技术作为唯一服务手段。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可以采用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详细收取的费用形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实行政府详细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物业服务人违法收取物业费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公布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供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定价和业主协商物业费时参考。
实行政府详细指导价的,市(地)、县(市)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等,制定对应的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依法向社会发布,并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按照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可以参照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和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遵守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高质量优价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拓展收取的费用服务事项的,需要公示服务标准和收取的费用标准。
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居民宠物代管、车辆租借、家电维修、家政保洁、助老、托幼、代购等服务需求,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订立个性化服务合同,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业主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人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对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人已经根据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可以以未接受或者不需要接受有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也可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可以采用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的方法,也不可以采用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还有车辆进出车位等其他方法催交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支付物业费超越90天,且经两次以上催告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对有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预收物业费,预收期限长不可以超越一年。
业主转让物业时,转让双方需要对物业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实时发布下方罗列出来的信息,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方法告知我们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事项和质量要求,收取的费用项目、标准和方法等;
(二)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法还有物业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还有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
(四)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情况还有收益收支情况等;
(五)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需要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人需要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每一年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人需要设置警示标识,采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可以自行处置的,需要及时报告有关县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理。
物业服务人发现由其他单位负责管理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需要及时公告有关管理单位。有关管理单位没来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人需要报告有关县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由其督促有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需要履行安全保证提示义务,采用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可以采用安装监控、加强平日巡查、建立举报制度等方法,预防和制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等危险行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公告期限的,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需要早一点六十日书面公告另一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与物业服务人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前,物业服务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停止物业服务。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在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公示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需要在约定期限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十五日内,或者在接到解聘公告那天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相关费用,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资产和有关设施,还有物业服务所一定要的有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人不可以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可以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扰、妨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服务。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根据约定承接物业时,需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核验,并保存检查核验记录。
第四十九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财物、资产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与原物业服务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可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后,需要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人民政府经评估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公安等部门现场监督原物业服务人退出;有妨碍公务或者扰乱公共规则和程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物业档案属于我们全体业主全部。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需要好好保存,保证档案资料齐全,不可以泄露业主信息;业主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组织或者机构履行保管义务。
第五十一条 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制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平日检查等情形,对物业服务人实行等级评定,采用对应的激励或者惩戒措施。省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对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进行详细指导、监督和考查。等级评定和考查的详细办法由省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记载更新物业服务人、物业项目负责人、物业从业人员诚信履约信息,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发布。
逐步递次推动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参加物业项目承接检查核验、物业服务成本监审、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出具公正、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结论。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产生突发失管、弃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单位,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并公示应急服务的主要内容、期限、费用等有关情况。应急服务期限不可以超越十二个月,费用由我们全体业主担负。
在应急服务这个时间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推动成立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应急服务期满后还是没有成立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建设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需要遵循相关规定,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变化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乱挖地下空间;
(四)破坏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房屋外貌;
(五)损坏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改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未经同意私自设置或者改变烟道、排风、排水管道;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物品;
(八)侵占、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入口通道,堵塞、封闭疏散入口通道还有安全出口;
(九)在共用过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停放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十)出现明显异味或者超越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不当妨碍其他业主采光、通风;
(十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露天焚烧;
(十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还有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定不允许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需要及时报告有关县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关县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依法处理。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情形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需要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确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公共规则和程序、消防、人防工程、房屋经营、建设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特种设备安全、环境卫生等活动开展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前款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发布所负责的执法事项和联系方法,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出现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归我们全体业主全部。经营收益的使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经营收益由物业服务人代管的,需要独自列账,不可以挪用或者侵占,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管理的,需要接受业主和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需临时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开挖、埋设、维修相关供水、排水、排污、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施工单位需要了解有关地下管线布局,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并根据约定时间、标准恢复原状;有停水、停电、停热、停气等情形的,施工单位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信息,公告信息内容涵盖施工周期、地址位置。物业服务人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方法告知我们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人需要在施工途中进行必要的巡查,维护施工现场规则和程序,对施工途中出现的破坏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需要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需要将装饰装修的不允许行为和须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房屋装饰装修污染物业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修复、清洁、恢复原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人公告期限内未修复、清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人根据管理规约或者约定处理,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担负。房屋装饰装修出现的垃圾,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需要及时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清理的,根据约定支付清理费用。
物业服务人需要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在现场检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需要予以配合。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房屋装饰装修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人需要及时制止,并督促其改正;经督促未改正的,物业服务人需要及时报告有关县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需要第一满足业主的需。用于出售的,需要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可以出售或者暂时还没有售出的,需要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后仍有空余的,可以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每一次期限不能超出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用作车位、车库或者储藏室的,需要根据设计文件实地标注,并向我们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可以故将他出售、附赠,收取的停车费、租金需要保证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五年后未售出的地下车位、车库,可以整体转让给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由其统一出租经营或者出售给业主。
第五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停放车辆的,车位的设置、使用、收取的费用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车位、停放车辆,不可以占用疏散入口通道、消防车入口通道、安全入口通道、公共绿地、公共健身场地和其他机动车入口通道,不可以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不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因急救、安全、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放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及时督促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驶离;督促无效的,需要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电梯、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需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对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和维护;消防、安防监控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还有有其他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护。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需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六十二条 首期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业主没有按照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可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补建。维修资金余额不够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及时公告、督促业主续交。
第六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出现下方罗列出来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需要开始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程序,物业服务人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采用必要的应急措施: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产生故障损坏情况,经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出具整改公告,或者专业机构出具检验、检测、评估整修改报考告的;
(二)物业共用部位屋顶、外墙产生严重渗漏的;
(三)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出现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
(四)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导致功能障碍,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突发事件导致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
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办法可以由市(地)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后,没有按照规定开展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组织代修,代修费用还有物业服务人在紧急情况下垫付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有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六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情况,需要在维修资金拨付前进行公示。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需要建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定期发布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方便业主查询账户余额还有使用情况。
第六十五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有关管线,需要根据国家、省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公告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参与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需要将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有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需要接收。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维护管理范围涵盖除燃气器具外的全部设施设备和有关管线。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有关管线,专业经营单位需要担负维护管理责任。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需要组织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接收。经评估确需更新改造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需要组织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进行更新改造。详细接收方法和费用担负由市(地)、县(市)确定。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及有关管线,其维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担负。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担负。
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制定专业经营单位收取的费用价格时,需要考虑维护、更新和改导致本。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服务范围和联系方法。
除执行政府依法开展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因素外,物业服务人不可以限制、阻碍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对应服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对需要接收的设施设备和有关管线不接收,还有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约谈有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单位。
第六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老旧小区改造时,需要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小区居住环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长效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还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与物业服务人串通,阻碍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满足备案条件的申请,不能备案的;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行为不能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承接检查核验整个过程进行影像记录,或者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未主动公开承接检查核验协议或者现场未播放承接检查核验影像资料,或者影像资料未包含安防监控、消防、特种设备等重要设施设备检查核验内容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对物业承接检查核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整改落实或者未签署承接检查核验协议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建设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备案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的;
(三)未提出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申请或者提供筹备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的;
(四)未担负前期物业承接检查核验费用和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
(五)没有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业主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选聘其出资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还有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参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该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物业服务企业这个目经营所得。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人没有按照规定在交接后办理备案或者物业服务人在订立、变更物业服务合同后没有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二年以内不可以参与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法定程序,未经同意私自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标;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止物业服务的;
(三)被解聘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两次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除依法处罚外,该物业服务企业不可以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可以在新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二年以内不可以参与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
(一)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二)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财物、资产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物业档案资料缺失的;
(二)在不可以设置车位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车位的;
(三)采用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还有车辆进出车位方法,催交物业费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免费代投递服务或者提供免费寄存场所的;
(六)除执行政府依法开展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因素外,限制、阻碍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对应服务的;
(七)未公示相关信息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退还,处以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违反本规定不允许行为规定的,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定规定的不允许行为负有报告义务而没来得及时报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业主委员会没有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授权规定依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规定,给他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物业管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行自行管理的,参照本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承接检查核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还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有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三)入户端口是指涵盖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有关管线和计量装置与后用户交接处。
(四)共用部位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还有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涵盖住宅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还有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过道入口通道等。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还有相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大多数情况下涵盖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六)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和利用方面具有独立性,由独自业主独立使用和处分,可以为特定业主登记全部权的物业部位。
(七)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涵盖物业管理区域的主要出通道入口、房屋单元门厅、公共活动场所等。
(八)物业档案,涵盖物业权属资料、技术资料、验收资料,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属资料、个人资料,物业运行、维修、服务记录和物业管理有关合同资料等。
(九)经营收益是指经营所得收入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的收益,主要涵盖公共场地的车位租金收益、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公共区域设立摊位的租金收益还有其他收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面积和人员数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方法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暂时还没有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暂时还没有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员数量,根据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根据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暂时还没有出售和虽已出售但暂时还没有交付的部分,还有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根据一人计算。
(三)建筑物总面积与总人员数量,分别根据前两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八十五条 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 3月1日起施行。
房管局哪个科管物业?
是物业管理科。
这个机构的职能请看下方具体内容:负责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备案工作;负责查处物业管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平日管理工作;负责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工作;负责物业管理项目巡查和项目经理考查工作;负责物业管理示范和优秀项目标初评及推荐工作;负责详细指导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和换届工作还有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归物管科,主要他们是监督物业公司的管理及收取的费用情况,还有物业公司的盈余分配情况,
还有新建物业公司需注册,制定一部分管理规划和政策,还落到实处,
对所属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实行监督检查各项政策落实情况,物业管理国家有管理规定,物管科负责监督检查完全就能够了。
辖区内如有业主投诉,既然如此那,物管科就要负责查证处理,
房管局物管科
房管局物管科。房管局物管科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监督物业公司管理及收取的费用,物业公司的注册,负责拟定全市物业管理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开展;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进行行政监督和详细指导。审核查验或审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详细指导业主委员会选择物业公司,受理业主委员会的投诉。
小区监控视频业主能拷贝吗?
业主可以去拷贝监控录像。
监控设施设备是属于我们全体业主共有的共有设施设备,属于小区内业主集体自有财产,业主查看自己小区的监控设施设备,合理合法。
业主享有对物业公司监督的权利,本小区内的业主有权知晓本小区内的物业服务提供情况和物业合同的履行的情况,业主有权就小区的设施设备的资料运行情况要求公开、发布。
可以。(但是,假设,该视频监控对小区物业不利,那物业可能不会把拷贝给你。)针对物业来说,监控视频失灵了,损坏了什么的,太正常了……为了利益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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