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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法律责任名词解释,妙医生虚假广告

时间:2023-06-18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报名条件 备考资料下载
医学法律责任名词解释

医学法律责任名词解释?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纠其刑事责任:(在这里应注意什么活动构成犯罪)

(七)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的,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病人或其家属同意,对病人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第二节 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一定要将医疗机构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取的费用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三节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工作者诊疗护理过失,直接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致使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要担负的法律责任涵盖民事赔偿、行政处分、刑事处罚三种责任。详细怎样担负要依据实质上案情而定。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出现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工作者依照刑法有关医疗事故罪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出现医疗事故的相关医务工作者,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医疗事故的处理流程

1、但凡是出现医疗纠纷,病员及其家属有权在出现事故或事件不良后果出现后一年之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

2、病员死亡的,其家属需要在病员死亡后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十五天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这当中尸检的申请,则需要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由所在地卫生局指定的病理解剖部门进行。

3、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区、县或医科大学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的,可以就处理方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区、县或医科大学申请处理。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理公告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公告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上面说的分析清楚,依据《医疗事故规定》的相关规定,出现医疗事故后,要担负的法律责任有三种,事赔偿、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假设导致重要医疗事故的,大多数情况下会追究医务工作者刑事责任

《医师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不允许参与医师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对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够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获取知情同意;

(二)对需紧急救治的病人,拒绝急救处置,或者因为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调遣;

(四)没有按照规定报告相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导致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病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恶意修改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处理病历等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四)没有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病人开展没有必要要的检查、治疗导致不良后果;

(六)开展不允许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没有按照注册的执业地址位置、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不允许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够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法,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妙医生虚假宣传怎么投诉?

可以到我们的县医院或者是卫生局直接投诉,假设是虚假的医师宣传,肯定是违法的,违法行医,无证行医,都是要承受法律责任的,假设误导病人,或者是产生了误诊,还有就是医疗事故,都是要担负法律责任的,情节严重的,要追求刑事责任,到我们当地的卫生局完全就能够投诉

假设你认为妙医生进行了虚假宣传,你可以对应的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进行投诉。第一可以向官方网站的客服进行投诉投诉他的一部分详细的事情,你也要注意搜集一部分证据,就是他的建议使你受到了损伤受到了损失,注意把这些证据收集起来,然后向当地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进行投诉。

带了不短的一个时期血压到涨了,说是包退换,可是没人管了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证公民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还有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各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本规定和国家相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按照需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建设整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需要满足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一定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查验批准,并获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需要根据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没有设立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自受理设置申请那天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一定要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满足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对应的规章制度;

(六)可以独立担负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点位置、主要负责人;

(二)全部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那天起45日内,按照本规定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核验。审查核验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核验不合格的,将审查核验结果以书面形式公告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一定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一定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因素停业超越1年的,默认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一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可以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丢失的,需要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可以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一定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一定要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取的费用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一定要根据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可以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需要加强对医务工作者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一定要佩带载有自己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需要马上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不可以诊治的患者,需要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患者,医疗机构不可以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可以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一定要征得病人同意,并需要获取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没办法获取病人意见时,需要获取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没办法获取病人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碰见其他情况特殊时,经治医师需要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获取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开展。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出现医疗事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病人的特殊诊治和处理,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一定要根据相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一定要根据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一定要担负对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担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详细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出现重要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一定要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详细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根据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请任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没有达到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经同意私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按照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导致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都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开展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需要在规定开展后的6个月内,根据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省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外单独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公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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