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造成患者轻度残疾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新版?
第十四条 出现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出现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需要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致使病人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致使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出现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需要马上采用有效措施,不要或者减轻对病人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第十六条 出现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需要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病人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规则和程序,保证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见,过失导致病人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需要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了解、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合适。
第四条 按照对病人人身导致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致使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致使大多数情况下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详细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
1.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是一部规范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的法律法规。2. 该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证病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安全和质量的提升。医疗事故处理程序涵盖事故报告、调查、评估、处理和赔偿等环节,规定规定了各个环节的详细要求和程序,明确了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的责任和义务。3. 除了医疗事故处理规定,还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如《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医疗纠纷调解规则》等,这些文件共同构成了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在实质上操作中,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需严格遵循这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保证医疗事故的及时处理和病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
1.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是一部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保证病人合法权益,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2.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的制定是为了处理医疗事故处理中实质上的困难,如责任不明、赔偿不公等,通过规范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保证病人权益,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3.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的开展需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医疗机构需加强内部管理,提升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病人需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尽早知晓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同时也需加强对医疗行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医疗事故处理规定的有效开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病人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规则和程序,保证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见,过失导致病人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需要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了解、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合适。
回答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规定》,该法规于 7月1日正式开展,旨在规范医疗行业中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方法,维护病人合法权益,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
该规定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分类、责任认定、赔偿处理等方面的详细规定,针对医疗机构、医务工作者和病人等各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的医疗事故处理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病人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规则和程序,保证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见,过失导致病人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需要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了解、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合适。
第四条 按照对病人人身导致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致使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致使大多数情况下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详细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在医疗活动中,一定要严格遵循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见,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对其医务工作者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见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详细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工作者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工作者执业情况,接受病人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表达并好好保存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病人,未能及时表达病历的,相关医务工作者需要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处理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病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还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病人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需要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需要有病人在场。
医疗机构应病人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详细收取的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需要将病人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认真告知病人,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需要不要对病人出现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需要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出现,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工作者在医疗活动中出现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出现医疗事故争议的,需要马上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需要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需要马上进行调查、核实,将相关情况认真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病人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出现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出现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需要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致使病人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致使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现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需要马上采用有效措施,不要或者减轻对病人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出现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需要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导致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需要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检验的,需要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没办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导致不良后果,需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需要公告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病人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可以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需要在病人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需要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需要由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获取对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担负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与尸检,也可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越官方要求的时间,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担负责任。
第十九条 病人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需要马上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大多数情况下不可以超越2周。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有关重要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需要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第一次鉴定结论那天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需要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对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满足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规定规定请来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情况特殊下,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业的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担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员数量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大多数情况下不可以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与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法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见,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断,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可以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可以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需要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那天起5日内公告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需要自收到医学会的公告那天起10日内提交相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相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住院病人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病人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病人,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病人,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病人提供。
医患双方需要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认真提供有关材料,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可以进行的,需要担负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需要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那天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需要仔细审核查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需要根据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认真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能配合的一方担负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需要在事实了解、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病人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需要认真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不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见;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当中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病人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病人生命而采用紧急医学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因为病人病情异常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出现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下,出现没办法预料或者不可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因素延误诊疗致使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依照本规定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对出现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有关重要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用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需要组织调查,判断是不是属于医疗事故;对不可以判断是不是属于医疗事故的,需要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出现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需要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相关事实、详细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那天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出现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那天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病人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那天起10日内进行审核查验,作出是不是受理的决定。对满足本规定规定,予以受理,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需要自作出受理决定那天起5日内将相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公告申请人;对不满足本规定规定,不能受理的,需要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需要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需要对参与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核验;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核验,对满足本规定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需要作为对出现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作出行政处理还有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查核验,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满足本规定规定的,需要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医疗机构需要自协商处理那天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处理的,医疗机构需要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那天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逐级将当地出现的医疗事故还有依法对出现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出现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才可以以协商处理;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需要制作协议书。协议书需要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因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还有协商确定的赔偿数目金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需要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需要依据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目金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目金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需要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可以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需要考虑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因,确定详细赔偿数目金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病人原有疾病状况当中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事故对病人导致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出现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涵盖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病人有固定收入的,根据自己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出现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根据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根据医疗事故出现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事故出现地国家机关大多数情况下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病人住院这个时间段需专人陪护的,根据医疗事故出现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伤残等级,根据医疗事故出现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能超出 ;70周岁以上的,不能超出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根据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根据医疗事故出现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质上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根据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龄达到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能超出 ;70周岁以上的,不能超出5年。
(九)交通费:根据病人实质上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根据医疗事故出现地国家机关大多数情况下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出现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导致病人死亡的,赔偿年限长不能超出6年;导致病人残疾的,赔偿年限长不能超出3年。
第五十一条 参与医疗事故处理的病人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规定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员数量不能超出2人。
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死亡的,参与丧葬活动的病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规定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员数量不能超出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担负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途中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能查处,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相关罪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有关重要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没来得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没有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审核查验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出现的医疗事故还有依法对出现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审查核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出现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工作者依照刑法有关医疗事故罪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出现医疗事故的相关医务工作者,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认真告知病人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病人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没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表达和好好保存病历资料的;
(四)没有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没有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相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没有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要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没有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受贿罪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担负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处理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规则和程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有关扰乱社会规则和程序罪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出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但是这当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规定相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担负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出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导致病人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 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可以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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