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规】医师资格考试由哪个部门组织实,医疗法律法规有哪些方面的内容

【卫生法规】医师考试由哪个部门领导组织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考试制度。医师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组织开展。
医疗法律法规有什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乙类传染病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按甲类传染病采用预防措施。非典、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这三种传染病虽然只被纳入乙类,但因为其传染性强、危害大,假设先要报批、发布才可以开展,难免贻误时机,致使严重后果。
2、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是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证人体健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
3、医疗事故处理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是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病人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规则和程序,保证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升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证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规。
执业医师考试考几门?考多长时间?
执业医师考试一共考6门,时间为2天。 执业医师考试考试6门,考试时间为两天。执业医师考试的主要内容很广泛,需学员具备综合性的医学知识,因为这个原因考试科目不少,一共有6门。考试时间为2天也是为了充分考察学员的能力和掌握并熟悉程度。执业医师考试是医学领域的一项重要考试,它是医学生涯中很重要的一个阶段。要顺利通过本次考试,学员需早一点进行充分的备战本次考试,并需对医学知识进行透彻地掌握并熟悉。同时,在备考途中,学员也需注重平衡身心健康,保证自己处于一个良好的状态,以便面对这次考核的挑战。
执业医师考试共考6门,考试时间为2天。因素是执业医师考试是用来测试医生基本医学知识和临床能力的考试,考试范围广泛内容复杂,故需考6门。同时,考试时间两天也是因为考试内容过多,需充裕时间来完成考试。执业医师考试是医学领域的重要考试,针对医生们来说也是一次重要的职业认证。学员需通过非常多的考试准备,丰富的实践经验,才可以顺利通过本次考试。因为这个原因,提升医学知识和实践能力是很重要的,唯有持续性努力才可以成为一名合格的医生。
执业医师考试考6门,考试时间在2天内完成。
执业医师考试是全国性的统一考试,内容涉及医学基础、临床医学、医学伦理学等多个方面,因为这个原因考试科目也非常多,需学员全面掌握并熟悉医学知识。
同时,考试时间也比较长,需学员在有限时间内完成6门考试。
执业医师考试是医学专业人才士的重要考试之一,针对想要成为合格医师的人来说,这是一定要要运用的一道门槛。
考试的主要内容涵盖医学基础、临床医学、医学伦理学等多个方面,需学员全面掌握并熟悉。
考试时间虽然比较长,但通过仔细备考,全面学习,相信每一个学员都可以顺利通过本次考试,成为一名合格的医学专业人才士。
执业医师考试考四门,考试时间为两天。医师考试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综合笔试考试。考区、考点需要根据《医师资格实用技能考试开展方案》的要求,建立实用技能考试基地。
学员须通过“三站”考试,并在实践技能考试基地接受实践技能考试。每个候选人一定要在同一个测试库中完成全部测试
执业医师考试科目分为:基础医学综合(生理学、生物化学、病理学、药理学、医学微生物学、医学免疫学),医学人文综合(卫生法规、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临床医学综合(内科学含传染病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神经病学、精神病学),预防医学综合(预防医学)。
临床执业医师考试医学综合考试于8月21、22日两天举行,详细时间以卫生部医师考试委员会公告信息时间为准。临床执业医师考试实行机考(使用电脑作答)考试时间为2天,分4个单元,每单元都是两个小时。
医疗法规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经登记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 村卫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临床检验中心;
(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疫情防控、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还有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一定要依据规定及本细则,申请设置对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点位置。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审批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需要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详细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开展。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详细指导原则》另外单独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详细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开展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全部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一定要满足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还有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可以独立担负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已经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工作者;
(四)出现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没有五年的医务工作者;
(五)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工作者;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可以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一定要同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查合格,获取《医师执业证书》;
(二) 获取《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外单独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涵盖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还有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还有相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还有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法、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法、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按照情况一定程度上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涵盖以下内容:
(一) 选址的依据;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还有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一定要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一定要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核查验同意后,才可以施工。
第十九条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都材料那天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核查验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批准:
(一) 不满足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 设置人不满足规定的条件;
(三) 不可以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 投资总额不可以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那天起三十日内纠偏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满足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一定要根据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
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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