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定期考核简易程序免考什么,2023年规培结业考试是什么时间考试

医师定期考查简易程序免考什么?
医师定期考查简易程序免考病理
不是因为现在还没有有关的政策规定2023医师定考可以简化程序或者取消考试,根据现在的相关规定,医师也还是需根据要求通过本次考试才可以获取资格证书。值得注意的是,医师考试的主要内容和要求也持续性在变化和更新,学员需紧跟考试变动并专心备考,才可以更好地应对未来的考试。
医师定期考查简易程序免考的是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满并获取结业证书的医生。这是因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医师继续教育的重要部分,已经覆盖了医师岗前培训、理论教学、临床实践、考查认证等多个方面,具有比较完整的体系和非常高的专业性。因为这个原因,获取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业证书的医生已经证明了其具有一定的专业能力和临床经验,不需要再参与医师定期考查简易程序。应该拿出来说一下的是,除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满结业证书以外,满足其他有关考查认证条件的医生也可以取得免考资格。
需满足的条件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查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2、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查周期内全都良行为记录的:
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查根据大多数情况下程序进行,确定本省的考查周期判断。
2021年规培结业考试是什么时候?
9月6日,国家卫健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公布《有关2021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业考查工作调整的公告》,将会在2021年10月30日提供一次住院医师规范化结业理论考查服务。详细方案将另外单独公告。
按照《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查开展办法(试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查涵盖过程考查和结业考查,过程考查合格和通过医师考试是参与结业考查的必备条件。结业考查涵盖理论考查和临床实践能力考查,通过结业考查的培训对象将颁发统一制式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2022规培技能成绩怎么查?
题目作答公式1:++ 2022年规培技能成绩可在中国医师考试管理中心官方网站上查到。1.中国医师考试管理中心的官方网站是规培技能成绩的官方公布渠道,学员只要能在官方网站上查找对应链接,输入个人信息就可以查询技能成绩。2.学员在查完成绩后,假设有有关的异议,也可通过官方网站进行申诉,进一步保证学员的权益。因为这个原因,假设您要查询2022规培技能成绩,可以去中国医师考试管理中心官方网站查询,查询前应先保证个人信息的正确性,并及时反馈异议。
1.
在线登录中国人才卫生网(http://www.21wecan.com/);
2.
点击左下方“学员通道入口”-“成绩查询”;
3.
下拉至“社会化评价考试”-“2022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业专业理论考查”;
4.
当来到成绩查询页面,输入个人有关信息,就可以查询本次考试成绩。
2022规培技能成绩可在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医师继续教育管理系统查询。1. 这是因为规培医生需参与医师规范化培训(简称规培),这当中涵盖技能考试。考试通过后,需进入医师继续教育管理系统查询本次考试成绩。2. 延伸内容:深入了解医师规范化培训的考试科目及考试内容针对规培医生很重要。在考试前,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学习任务及休息时间,仔细踏实备考是取得优异成绩的基础。
2022规培技能成绩可在网络在线查询。1.可在网络在线查询。2.2022规培技能考试成绩是由规培医院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至规培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统计管理,而且,规培系统对医生的技能考试成绩有着很严格的统计要求。因为这个原因,学员只要能在线登录规培信息管理系统就可以查询考试成绩。3.在查询本次考试成绩时,学员需要大家特别注意输入正确的准考证号和姓名,不要因输入错误信息致使查询不到成绩。同时,假设查询不到成绩,学员可以先向自己所在的规培医院或者医院管理部门咨询,询问是不是有其他查询方法或查询途径。
2021年山西住院医师规培结业考试通过成绩?
7月2日,各位考生期待已久的2021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业专业理论考查成绩终于出炉!
据透露,成绩采取标准分报告,各专业及格成绩分数都是400分。助理全科医生培训专业理论考查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各地公布。现在已有多位考生学员在互联网上在网上披露自己的成绩截图与各位考生一起分享个人考过的喜悦!
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2021?
《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制定的细则。共分为八章。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严格审批程序,落实审批责任,我部对1994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所附的部分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表格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附表1—6(见附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备案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验,对违规审批行为于30日内下发《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进行纠偏。
中文名
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
开展时间
2006年11月1日
公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主要制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主要涉及
法律法规,开展细则,医疗机构
文号(修订)
卫医发[2006]432号
公布令时间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基本简介
《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制定的细则。共分为八章。《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是由卫生部于1994年8月29日第35号的令公布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四章 名 称
第五章 执 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1]
第二条 规定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经登记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
(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 村卫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临床检验中心;
(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疫情防控、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还有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一定要依据规定及本细则,申请设置对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点位置。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审批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需要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详细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开展。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详细指导原则》另外单独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详细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开展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全部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一定要满足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还有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可以独立担负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已经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工作者;
(四)出现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没有五年的医务工作者;
(五)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工作者;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可以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一定要同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查合格,获取《医师执业证书》;
(二) 获取《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外单独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涵盖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还有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还有相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还有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法、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法、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按照情况一定程度上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涵盖以下内容:
(一) 选址的依据;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还有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一定要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一定要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核查验同意后,才可以施工。
第十九条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都材料那天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核查验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批准:
(一) 不满足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 设置人不满足规定的条件;
(三) 不可以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 投资总额不可以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那天起三十日内纠偏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满足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一定要根据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
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登记校验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一定要在内容框中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还有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相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需要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相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还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需要根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时候限进行审核查验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相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查。经审查核验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核验不合格的,将审查核验结果和不能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公告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都材料那天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登记:
(一) 不满足《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满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可以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可以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查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点位置、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全部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法;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员数量;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需要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外单独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需要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需要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需要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点位置、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部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法、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一定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通,一定要根据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过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需要在获取迁移目标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过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标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还有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核验,根据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能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一定要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可以超越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还有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需要于校验期满前面的这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需要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 不满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 限期改正这个时间段;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没有设立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可以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可以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特别要注意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于每一年二月底前,将上年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这当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还有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信息。
名称
第四章 名 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还有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方罗列出来的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一定要满足以下原则:
(一)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之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 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 名称一定要名副实际上;
(四) 名称一定要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需要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可以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需要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可以使用下方罗列出来的名称:
(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 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一类型含义文字的名称还有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 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可以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 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还有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一定要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可以以详细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才可以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一定要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偏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偏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一样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需要由申请人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一样出现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需要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可以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可以转让。
执业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还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需要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一样;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需要与第一名称一样。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需要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用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可以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可以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还有处方笺、各自不同的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可以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开展医疗质量保证方案,保证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持续性提升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定期检查、考查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种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需要常常对医务工作者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查,把“以自己为先锋严格要求、严密组组、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需要组织医务工作者学习医德规范和相关考试教材,督促医务工作者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可以使用假劣药品,超过要求规定的时间和失效药品还有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不是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相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一定要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相关死因检查后才能够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需要对病人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获取病人家属和相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需要尊重病人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需要向病人作必要的解释。因开展保护性医疗措施不要向病人说明情况的,需要将相关情况公告病人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可以向社会开通。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可以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 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 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核查验、发证、换证;
(三) 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 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请任职。
医疗机构监督员需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 对医疗机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详细指导;
(二)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详细指导;
(三)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 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 开展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在现场检查,无偿索取相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可以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需要戴上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详细指导主要涵盖:
(一) 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种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 医德医风情况;
(四) 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 执行医疗收取的费用标准情况;
(六) 组织管理情况;
(七) 人员任用情况;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详细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详细开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涵盖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情节,需要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外单独制定。
处罚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经同意私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未经同意私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未经同意私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才员;
(三) 未经同意私自执业时间在90天以上;
(四) 给病人导致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病人;
(六) 以行医为名通过欺骗取得病人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标;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病人导致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才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病人导致伤害。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病人导致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马上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病人导致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导致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病人精神导致伤害的;
(三) 导致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 出现重要医疗事故;
(二) 连续出现同一类型医疗事故,不采用有效防范措施;
(三) 连续出现原因不明的同一类型病人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 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在接到申请书那天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书》那天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内容框中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需要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需要交纳管理费,详细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按照规定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质上情况,制定开展办法。开展办法中的相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规定及本细则开展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查核验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实质上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规定及本细则中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自不同的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式,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病人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还有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 有一定危险性,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 因为病人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病人出现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 收取的费用可能对病人导致很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获取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相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规定和本细则还有当地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种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
第三条
发文单位:卫生部
文号:卫医发432号
公布日期:2006-11-1
执行日期:2006-11-1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相关单位,相关部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详细指导意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发展,经深入研究和讨论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第三条更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此公告自下发那天起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卫生部
附表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严格审批程序,落实审批责任,我部对1994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所附的部分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表格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附表1—6(见附件)。修订的主要内容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新《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附表1)中增多了“设置联系人、联系方法”;在申请核定项目中增多了“经营性质”栏;取消了“注册资金(资本)”栏:“诊疗科目”栏加宽,方便完整在内容框中填写核定的诊疗科目。
二、增多《设置医疗机构审查核验意见表》(附表2),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时使用。该表由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机关根据审批程序在内容框中填写初审部门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和厅(局)长核批意见,要求相关负责人员签字或签章,以落实审批责任。
三、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附表3)的核准项目中增多了“经营性质”栏;取消了“注册资金(资本)”栏:“诊疗科目”栏加宽:“批准文号”依据当年批准设置的流水号独自编号。
四、新《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附表4)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附表5)的备案机关更改为“卫生厅(局)”。
五、增多《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附表6),作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纠偏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使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备案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验,对违规审批行为于30日内下发《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进行纠偏。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卫生部官方网站下载表样,并统一制作附表。
《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其他附表次序依次递延。
附件:修订后的《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附表(略)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解读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病人”如何认定?
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病人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清楚或应该清楚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不是已经销售给病人,都应该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病人”查处。“已经清楚”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有意或恶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清楚”是指行医者根据其职责应该且可以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获取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可以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可以用的药品、超越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资料
1.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官方网站
机构的名称有哪些要求外科主治医师备考资料及辅导课程
医学教育网卫生职称免费资料下载
-
电子版资料领取
辅导班培训课程
©下载资源版权归作者所有;本站所有资源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使用,请支持正版!
外科主治医师培训班-名师辅导课程


以上就是本文医师定期考核简易程序免考什么,2023年规培结业考试是什么时间考试的全部内容
本文链接:https://www.china-share.com/yiyaokaoshi/202307291983518.html
发布于:华宇考试网(https://www.china-share.com/)>>> 报名条件栏目(https://www.china-share.com/waikezhuzhiyishi/baomingtiaojian/)
投稿人:网友投稿
说明:因政策和内容的变化,上文内容可供参考,终以官方公告内容为准!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华宇考试网系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内容有建议或侵权投诉请联系邮箱:e8548113@foxmail.com
关注本站了解更多关于文医师定期考核简易程序免考什么,2023年规培结业考试是什么时间考试和报名条件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