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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号行政司法解释,2023年非法本可以参加法考吗

时间:2023-07-30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题库练习 备考资料下载
2023年1号行政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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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号行政司法解释?

新公布!法释〔2018〕1号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目录

一.受案范围

二.管辖

三.诉讼参与人

四.证据

五.这个时间段、送达

六.起诉与受理

七.审理与判决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十.有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

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核查验

十二.执行

十三.附则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质上,制定本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开展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还有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详细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出现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开展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帮助执行公告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用违法方法开展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出现实质上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按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开展的相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还有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管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公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后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核查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针对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核查验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针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需要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第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要、复杂的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要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要、复杂案件。

第六条当事人以案件重要复杂为由,觉得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要行使管辖权或者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需要按照不一样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觉得需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需要按照不一样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涵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常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对行政机关根据同一事实,既采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用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致使不动产物权变化而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质上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需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那天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审核查验。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核查验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多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能审核查验:

(一)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二)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三、诉讼参与人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没有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达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涵盖配偶、父母、孩子、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孩子、外孙孩子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可以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没办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获取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需要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我们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我们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需要由我们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需要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觉得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觉得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特别要注意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觉得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出现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织建设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担负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需要以组织建设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过法定授权范围开展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需要以开展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需要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默认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还有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开展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还有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领导组织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途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开展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需要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需要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一样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追加被告而原告不一样意追加的,人民法院需要公告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一定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公告其参与;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

人民法院需要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查验,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公告其参与诉讼。

前款所称的一定要共同进行诉讼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出现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一定要合并审理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需要公告其他当事人。需要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能追加;既不愿意参与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与诉讼,不可以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第二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数量很多”,大多数情况下指十人以上。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人员数量很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这当中一些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需要公告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与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公告其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担负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可以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天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需要载明委托事项和详细权限。公民在情况特殊下没办法书面委托的,也可由他人代书,并由自己捺印等方法确认,人民法院需要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帮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默认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需要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诉讼活动,需要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

(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二)领取工资凭证;

(三)其他可以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相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在专利行政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四、证据

第三十四条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告申请推迟提供证据的,需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那天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推迟提供的,被告需要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供的,默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对应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需要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那天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推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需要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默认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接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需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需要准许,一定程度上延长举证期限,并公告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准许,并公告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针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有点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清单的情况记录在卷。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途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能准许。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需要告知其认真作证的义务还有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还有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担负。

第四十一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可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和形式满足法律规定的证据,需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按照。

第四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觉得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自己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相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以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需要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需要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

第四十五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需要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大多数情况下不能采纳。

第四十六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需要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出现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根据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标,毁灭相关证据或者开展其他致使证据不可以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根据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七条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没办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需要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担负举证责任。

针对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没办法认定的,需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需要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担负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没办法鉴定的,人民法院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目金额。

五、这个时间段、送达

第四十八条 这个时间段涵盖法定这个时间段和人民法院指定的这个时间段。

这个时间段以时、日、月、年计算。这个时间段启动的时候和日,不计算在这个时间段内。

这个时间段届满的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这个时间段届满的日期。

这个时间段不涵盖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默认为在期限内发送。

第四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缺乏或者有其他错误公告原告限期补正的,从补正后递交人民法院的第二天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第二天起算。

第五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那天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那天止的这个时间段,但公告信息这个时间段、鉴定这个时间段、调解这个时间段、停止诉讼这个时间段、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还有处理人民法院当中的管辖争议这个时间段不应计算在内。

再审案件根据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审理期限自再审立案的第二天起算。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需要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点位置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点位置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位置。

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需要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等电子送达地点位置。

当事人送达地点位置出现变更的,需要及时书面告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来得及时告知的,人民法院按原地点位置送达,默认为依法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法进行送达。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取拍照、录像等方法记录送达过程即默认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需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进行签名确认。

六、起诉与受理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满足起诉条件的案件需要立案,依法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需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接收起诉状。可以判断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可以判断是不是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不是立案;七日内仍不可以作出判断的,需要先予立案。

第五十四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需要提交以下起诉材料: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明材料还有有效联系方法;

(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人民法院觉得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还需要在起诉状中写明或者在口头起诉时向人民法院说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五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不是完备还有是不是满足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核查验。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缺乏的,人民法院需要给予详细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主要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满足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能立案,并载明不能立案的理由。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能立案。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立案。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这个时间段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能立案。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立案。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需要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立案。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六十一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处理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立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立案。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起诉期限那天起计算,但从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行政行为内容那天起长不可以超越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清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该行政行为内容那天起计算,但长不可以超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需要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那天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七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没办法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可以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能立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详细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解答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核查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处理有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独自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需要有详细的赔偿、补偿事项还有数目金额;请求一并审核查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需要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核查验对象;请求一并处理有关民事争议的,需要有详细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需要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第六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需要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满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越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出现实质上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满足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需要指定这个时间段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这个时间段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需要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觉得不用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七十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七、审理与判决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需要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需要用公告书公告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在非本地的,需要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七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推迟开庭审理:

(一)需要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没办法及时作出决定的;

(三)需公告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推迟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途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觉得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需要说明理由,在案件启动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启动审理后清楚的,需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不是回避的决定前,需要暂停参加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采用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需要在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加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需要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公告复议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加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可以再参加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针对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可以或者很难执行的案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允许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裁定采用上面说的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一定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用保全措施的,需要马上启动执行。

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马上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很难补上来的损害的,可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用保全措施。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没有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一定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用保全措施的,需要马上启动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解除保全。

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十八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相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需要马上公告被保全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可以重复查封、冻结。

涉及财产的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需要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能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出现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还有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

第八十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他方法拒绝陈述,致使庭审没办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默认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担负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被告在一审这个时间段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需要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需要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当中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等方法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独自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对同一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可以连续适用。出现新的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觉得法律关系明确、事实了解,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第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需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需要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这就是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日期按照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确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可以参与调解。人民法院觉得有必要的,可以公告第三人参与调解。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觉得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调解没有达到成协议的,人民法院需要及时判决。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能准许。

第八十七条 在诉讼途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着其近亲属表达是不是参与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暂时还没有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暂时还没有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可以参与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有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案件暂时还没有审结的;

(七)其他需要停止诉讼的情形。

停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八十八条 在诉讼途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停止诉讼满九十日仍没有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情况特殊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一样,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一样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需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能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需要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九十二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低生活保证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应的给付义务。

第九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低生活保证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核查验觉得行政行为无效的,需要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核查验觉得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需要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对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越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导致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处理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需要一并判决。人民法院也可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外单独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出现本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公告、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己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导致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当中有无因果关系还有在损害出现和结果中作使劲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需要判决行政机关担负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目金额时,需要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出现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第九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要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开展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多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开展;

(四)其他重要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需要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零一条 裁定适用于下方罗列出来的范围:

(一)不能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停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这个时间段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停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需要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纪录写入笔录。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了解”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上都差不多,并能提供对应的证据,没必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就可以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可以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担负等没有本质分歧。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头公告、电话号码、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单方便方法传唤当事人、公告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单方便方法送达的开庭公告,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由当事人协商完全一样并经过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可以超越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来终确定合理的答辩这个时间段。

人民法院需要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举证还有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马上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这个时间段的,人民法院可以马上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几天开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需要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有关事项书面公告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那天起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途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一样;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一样;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一样,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都是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些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需要根据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员数量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需要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需要在收到上诉状副本那天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需要在收到答辩状那天起五日内将副本发送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影响不了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需要在五日内连同都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的诉讼费用,一并报送。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原审人民法院不能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需要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一定要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核查验觉得依法不应该予以赔偿的,需要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依法需要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需要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这个时间段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需要告知当事人另外单独起诉。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需要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出现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那天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需要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觉得有必要的,可以自收到再审申请书那天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需要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那天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需要自再审申请案件立案那天起六个月内审核查验,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按照审核查验再审申请案件的需决定是不是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需要询问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审核查验再审申请这个时间段,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需要故将他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核查验,审核查验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核查验,这当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需要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核查验再审申请这个时间段,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能准许。

审核查验再审申请这个时间段,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能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那天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满足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越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满足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根据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能立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停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低生活保证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停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需要作出裁定,裁定需要写明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停止执行的裁定口头公告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需要在口头公告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根据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根据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根据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需要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需要紧跟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满足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外单独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满足本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需要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目前已经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一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再审审理这个时间段,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这个时间段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觉得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主要内容作出对应裁判,也可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能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需要分别情况作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觉得不应该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能立案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需要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需要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抗诉书那天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审核查验抗诉材料这个时间段,当事人当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时,需要在开庭三日前公告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需要组成合议庭,在90天内进行审核查验,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再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再审,并公告当事人;经审核查验,决定不能再审的,需要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限制。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涵盖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还有其他参加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外单独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可以出庭的,需要委托行政机关对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可以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社会高度特别要注意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还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需要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需要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可以出庭应诉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出现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对应的工作人员”,涵盖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还有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还有被诉行政行为详细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默认为被诉人民政府对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可以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委托对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对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需要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相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涵盖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满足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需要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一样意追加的,人民法院需要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能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需要在审核查验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核查验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担负举证责任,可以由这当中一个机关开展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担负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需要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对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对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需要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导致损失的,需要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担负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担负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满足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十、有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民事争议,需要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有关民事争议,或者案件当事人完全一样同意有关民事争议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处理,人民法院准许的,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有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经审核查验发现行政案件已经超越起诉期限,民事案件暂时还没有立案的,告知当事人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处理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有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需要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处理民事争议。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的,人民法院需要停止行政诉讼的审理。民事争议处理这个时间段不计算在行政诉讼审理期限内。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需要作出不能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要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

对不能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有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需要独自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外单独立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有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可以作为审核查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按照。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需要分别裁判。

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出现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需要将都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需要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诉讼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行政诉讼原告撤诉,但其对已经提起的一并审理有关民事争议不撤诉的,人民法院需要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有关民事争议,需要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标准分别收取诉讼费用。

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核查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查验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核查验。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核查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核查验途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需要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需要准许。

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可以阻止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查验。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核查验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不是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还有有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公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还有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核查验觉得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需要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核查验觉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需要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还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在裁判生效那天起90天内,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更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

规范性文件由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关或者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

接收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需要在收到司法建议那天起六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马上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觉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需要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备案。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建议还需要分别层报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觉得需再审的,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二、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出现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行政给付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停止、中断,适用法律相关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这个时间段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一次履行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那天起计算。

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出现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觉得情况特殊,需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需要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满足条件的申请,需要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公告申请人;对不满足条件的申请,需要裁定不能受理。行政机关对不能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需要在收到复议申请那天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需要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那天起90天内提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觉得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当中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裁决,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觉得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用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需要提供对应的财产担保。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需要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查验,并作出是不是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那天起三十日内作出是不是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采用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开展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少事实按照的;

(三)明显缺少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需要在收到复议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十三、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能立案。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高人民法院之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完全一样的,不可以再适用。

2015年入学非法本可以考法考吗?

可以参与法考的

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2015年毕业的都可以参与法考的。

参与法考,假设是非法本科,只要多花一部分时间在学习上面,我们假设理解透了法律条文,可能考试时,相对来说,上岸的几率可能会更大一点,法考也是考基本的呀。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四五条第一款?

《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需要及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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