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工程量清单规范何时执行规范预算公开四统一要求

2023工程量清单规范什么时候执行?
8月1日起开展。
新版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强制性规范向推荐性规范转变,依据新的民法典和新的法律法规体系,做了很大调整,提升了合同管理能力,提高造价人员的专业素养,进一步明确造价师的作用。
规范预算公开四统一要求?
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四个统一指:1、统一项目编码;2、统一项目名称;3、统一计量单位;4、统一工程量和项目特点。
每一年注册造价工程师具体是什么时候领证?
按照历年经验,注册造价工程师合格证书大多数情况下是在成绩发布后2至3个月办理。
造价工程师合格证书领取预估将会在4月起相继启动,日前重庆人力资源社会保证局回复的国家证书改版,带来一定延期(有关启用新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告)。
请学员们特别要注意关注当地人事考试中心及人力资源社会保证局官方网站公布的公告。
或者上优路教育官方网站查看。
(1)大多数情况下是考试结束之后2-3个月发布成绩,成绩发布后2-3个月发放证书。例如造价工程师是去年10月份考试的,据此预估4-5月份领证书。 造价工程师是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才员。 根椐人事部、建设部96年下发的《有关建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建设部75号令《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开展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凡是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一定要在计价、评估、审查核验、审核查验、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备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人才员;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涵盖: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查核验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结(决)算、标底价、投标投价的编审;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建设项目不同阶段工程造价控制;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审;与工程造价业务相关的其它事项。 1、一定要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2、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3、及时掌握并熟悉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修订工程定额提供依据。 4、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与职业培训,持续性提升业务技术水平。 5、不可以参加与经办工程相关的其他单位相关本项工程的经营活动。 6、严格保守执业中得知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会计法开展细则全文20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升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一定要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个相关机构一定要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仔细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本法制定并发布。
国务院相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开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详细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查核验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开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详细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个相关机构一定要按照实质上出现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可以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经济业务事项,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出现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十一条 会计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这当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需要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一定要满足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一定要满足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可以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涵盖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一定要填制或者获取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一定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核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能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可以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需要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需要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需要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可以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需要按照经过审查核验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一定要以经过审查核验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满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会计帐簿涵盖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需要根据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出现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需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式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需要满足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各个相关机构出现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需要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可以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个相关机构需要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相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目金额符合、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相关内容符合、会计帐簿当中相对应的记录符合、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相关内容符合。
第十八条 各个相关机构采取的会计处理方式,前后各期需要完全一样,不可以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需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因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需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需要按照经过审查核验的会计帐簿记录和相关资料编制,并满足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相关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一样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需要完全一样。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需要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升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一定要遵循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一定要遵循法律、法规,根据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各地方、各个主管部门、各个相关机构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可以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仔细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本法制定。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查核验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出现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为单位。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需要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一定要真实、准确、完整,并满足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一定要填制或者获取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一定要对原始凭证进行核验,并按照经过审查核验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个相关机构根据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按照经过审查核验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根据会计制度有关记帐规则的相关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个相关机构需要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薄记录与实物、款项符合。
第十四条 各个相关机构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按照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档案,好好保存。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个相关机构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能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需要马上向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因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能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觉得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同时一定要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并报审计机关。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报告那天起30天内,一定要作出处理决定。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二十条 各个相关机构一定要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的监督,认真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还有相关情况,不可以拒绝、隐匿、谎报。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可按国家相关规定承办查帐业务。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个相关机构按照会计业务的需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会计机构内部需要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可以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标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根据本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详细办法;
(四)参加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查、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相关规定任免,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单位需要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偏;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要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需要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改变工作或者离职,一定要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大多数情况下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行政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有意或恶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办理,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导致重要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作出处理决定,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按照本法的原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另外单独制定
财政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开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核查验,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还有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这当中,社会中介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出现。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涵盖: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具体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具体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具体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具体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具体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涵盖: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查核验;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查核验;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查核验;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查核验;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还有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查核验;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查核验;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还有项目开展途中出现的重要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查核验;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标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查核验;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查核验;
(十)财政专项资金具体安排项目标立项审查核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查核验;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法: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核查验。涵盖:对项目建设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法。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公告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相关规定开展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查核验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相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详细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详细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核验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相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按照实质上需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公告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主要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按照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可以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详细格式见附件);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签署意见,则视作同意评审意见;
(四)按照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需要根据以下规定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一)根据财政部有关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才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请来相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己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百分之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可以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开展中碰见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过有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可以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因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种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标相关情况;
(十)不可以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有意或恶意提供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担负对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相关银行帐户资金情况。
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查询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并熟悉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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