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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类有哪些证书可以挂靠,2023生产安全法法律责任有哪些

时间:2023-02-19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安全工程师PDF电子书 安全工程师网课
经济类有哪些证书可以挂靠

经济类有什么证书可以挂靠?

注册会计师、一、二级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全国注册造价师(造价员)、注册咨询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师等。

1、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是指通过注册会计师执业考试并获取注册会计师证书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英文全称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简称为CPA,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战略与风险管理》。

2、建造师

建造师(Constructor)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重要岗位的[执业注册]人员,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起源自于1834年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英国。建造师的含义是指懂管理、懂技术、懂经济、懂法规,综合素质非常高的综合型人员,既要有理论水平,也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很强的组织能力。

3、注册税务师

注册税务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获取《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过注册登记的、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税务师简称CTA(Certified Tax Agents)是中国的一项执业考试。

4、全国注册造价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由国家授予资格并准予注册后执业,针对接受某个部门或某个单位的指定、委托或请来,负责并帮助其进行工程造价的计价、定价及管理业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工程经济专业人才员。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开展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一定要在计价、评估、审核查验(核)、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套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5、注册咨询工程师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在经济建设中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英文为:Registered Consulting Engineer 考试每一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大多数情况下具体安排在4月。原则上只在省会城市设立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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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生产安全法法律责任?

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1月1日开展。按照 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有关更改部分法律的决定》首次修正, 8月27日开展。按照 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2月1日开展。按照 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9月1日开展。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还有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观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要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一定要管安全、管业一定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一定要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遵循本法和其他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证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保证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利,并需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更改相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需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规划需要与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根据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要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根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根据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执行依法制定的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核查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公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开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加强对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相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抢险救护等方面获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本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开展;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认真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需要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查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对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查,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因为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够致使的后果担负责任。

相关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针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越一百人的,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加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要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偏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帮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需要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需要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定要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查合格。考查不可以收取的费用。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需要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并熟悉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可以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需要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需要对实习学生进行对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需要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参与人员还有考查结果等情形。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一定要了解、掌握并熟悉其安全技术特性,采用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针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获取对应资格,才可以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一定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需要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需要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安全设施设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审核查验部门及其负责审核查验的人员对审核查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一定要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需要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在有很大危险原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需要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需要作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需要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还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很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取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才可以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详细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区实质上情况制定并发布详细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使用需要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开展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一定要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针对的安全管理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要危险源需要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采用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本单位重要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需要通过有关信息系统达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根据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用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法向从业人员通报。这当中,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将重要事故隐患纳入有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要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要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可以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需要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需要设有满足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不允许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还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需要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保证操作规程的遵循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认真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措施还有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特别要注意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致使事故出现。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根据使用规则戴上、使用。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按照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需要马上处理;不可以处理的,需要及时报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相关负责人需要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要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报告,相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需要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需要采用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署针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需要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需要加强对施工项目标安全管理,不可以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可以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可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对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需要马上组织抢救,依然不会得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详细范围和开展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需要载明相关保证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还有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实质上的困难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用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用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需要及时采用措施救治相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途中,需要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循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戴上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从业人员需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并熟悉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升安全生产技能,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原因,需要马上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需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标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偏;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处理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马上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需要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出现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年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需要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审核查验批准(涵盖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一定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查验;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获取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需要马上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获取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可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需要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核查验、验收,不可以收取费用;不可以要求接受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偏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需要责令马上排除;重要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途中没办法保证安全的,需要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要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核查验同意,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按照觉得不满足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还有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可以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一定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需要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将检查时间、地址位置、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需要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需要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需要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的,需要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需要及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要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用公告相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多项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公告需要采取书面形式,相关单位需要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用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需要早一点二十四小时公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用对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开展监察。

第七十二条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建立并开展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可以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点位置等互联网举报平台,受理相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需要形成书面材料;需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相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重要事故隐患或者致使重要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报告重要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详细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认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告信息,并通报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有相关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需要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采用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相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管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升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对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升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有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达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络在线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高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制定对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刚才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需要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需要马上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快速采用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马上认真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可以有意或恶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需要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马上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加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需要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用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事故救援的需采用警戒、疏散等多项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出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途中需要采用必要措施,不要或者减少对环境导致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要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根据科学严谨、依法依规、从客观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因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出现单位需要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致使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需要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需要查明对安全生产的相关事项负有审核查验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需要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满足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获取批准、验收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相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能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获取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可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能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要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核查验、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担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对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可以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结束或者受处分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要、非常重要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出现非常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考查合格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告知相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认真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取对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没有按照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在有很大危险原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还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很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取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需要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相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针对安全管理制度、未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要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还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没有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没有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马上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署针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没有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满足紧急疏散需、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入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不马上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那天的第二天起,根据原处罚数目金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要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出现重要、非常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担负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现非常重要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情节非常严重、影响非常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按前款罚款数目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这当中,按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需要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拒不担负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担负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用执行措施后,仍不可以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需要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可以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要危险源是指长时间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越临界量的单元(涵盖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很大事故、重要事故、非常重要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有关行业、领域重要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要事故隐患的判

想在南京江北新区找个园区挂靠地点位置注册公司,如何操作?

一、核名

网络在线核名,分局、市局分别核准。

二、 网络在线预登记

工商局官方网站预审登记。

三、提交工商

所需材料:工商登记注册受理所需材料:

(1)名称核准公告书

(2 ) 公司章程,

(3)股东会决议(日期为验资后,递交材料的当天或前一日(假设是变更需早一点十五天))

(4)租赁协议原件

(5)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假设未办房产证,需竣工验收备案证+预售许可证+房屋预售合同)

工商受理时间基本为5个工作日

四、到各区公安局刻备案章

时间在2个工作日法人章170,其他的章一个180

五、 办理银行

全部证件正本、法人居民身份证原件、有的银行需法人到场、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原件

时间在7个工作日

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一、总则(一)目标:为加强全员安全生产意识,充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方针,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按照国家相关法令、法规,结合公司的实质上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二、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安全生产组织机构1、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总经理任主任委员,由生产副总经理任副主任委员。

2、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委员,由各个主管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按照 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有关更改部分法律的决定》首次修正按照 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按照 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还有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观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要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一定要管安全、管业一定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一定要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遵循本法和其他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证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保证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利,并需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更改相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需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规划需要与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根据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要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根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根据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执行依法制定的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核查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公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开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加强对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相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抢险救护等方面获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本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开展;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认真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需要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查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对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查,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因为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够致使的后果担负责任。

相关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针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越一百人的,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加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要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偏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帮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需要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需要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定要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查合格。考查不可以收取的费用。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需要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并熟悉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可以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需要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需要对实习学生进行对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需要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参与人员还有考查结果等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一定要了解、掌握并熟悉其安全技术特性,采用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针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获取对应资格,才可以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一定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需要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需要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安全设施设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审核查验部门及其负责审核查验的人员对审核查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一定要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需要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在有很大危险原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需要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需要作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需要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还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很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取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才可以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详细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区实质上情况制定并发布详细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使用需要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开展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一定要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针对的安全管理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要危险源需要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采用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本单位重要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需要通过有关信息系统达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根据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用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法向从业人员通报。这当中,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将重要事故隐患纳入有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要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要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可以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需要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需要设有满足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不允许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还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需要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保证操作规程的遵循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认真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措施还有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特别要注意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致使事故出现。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根据使用规则戴上、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按照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需要马上处理;不可以处理的,需要及时报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相关负责人需要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要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报告,相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需要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需要采用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署针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需要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需要加强对施工项目标安全管理,不可以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可以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可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对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需要马上组织抢救,依然不会得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详细范围和开展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需要载明相关保证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还有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实质上的困难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用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用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需要及时采用措施救治相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途中,需要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循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戴上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需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并熟悉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升安全生产技能,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原因,需要马上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需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标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偏;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处理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马上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需要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出现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年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需要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审核查验批准(涵盖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一定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查验;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获取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需要马上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获取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可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需要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核查验、验收,不可以收取费用;不可以要求接受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偏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需要责令马上排除;重要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途中没办法保证安全的,需要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要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核查验同意,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按照觉得不满足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还有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可以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一定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需要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将检查时间、地址位置、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需要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需要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需要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的,需要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需要及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要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用公告相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多项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公告需要采取书面形式,相关单位需要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用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需要早一点二十四小时公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用对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开展监察。

第七十二条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建立并开展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可以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点位置等互联网举报平台,受理相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需要形成书面材料;需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相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重要事故隐患或者致使重要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报告重要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详细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认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告信息,并通报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有相关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需要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采用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相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升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对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升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有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达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络在线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高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制定对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刚才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需要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需要马上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快速采用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马上认真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可以有意或恶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需要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马上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加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需要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用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事故救援的需采用警戒、疏散等多项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出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途中需要采用必要措施,不要或者减少对环境导致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要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根据科学严谨、依法依规、从客观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因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出现单位需要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致使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需要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需要查明对安全生产的相关事项负有审核查验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需要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满足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获取批准、验收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相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能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获取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可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能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要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核查验、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担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对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可以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结束或者受处分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要、非常重要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出现非常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考查合格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告知相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认真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取对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没有按照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在有很大危险原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还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很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取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需要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相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针对安全管理制度、未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要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还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没有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没有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马上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署针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没有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满足紧急疏散需、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入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不马上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那天的第二天起,根据原处罚数目金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要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出现重要、非常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担负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现非常重要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情节非常严重、影响非常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按前款罚款数目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这当中,按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需要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拒不担负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担负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用执行措施后,仍不可以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需要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可以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要危险源是指长时间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越临界量的单元(涵盖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很大事故、重要事故、非常重要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有关行业、领域重要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要事故隐患的判断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 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广东应急管理厅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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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按照 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部分法律的决定》首次修正 按照 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按照 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还有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观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要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一定要管安全、管业一定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一定要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遵循本法和其他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证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保证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利,并需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更改相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需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规划需要与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根据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要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根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根据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执行依法制定的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核查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公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开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加强对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相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抢险救护等方面获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本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开展;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认真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需要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查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对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查,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因为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够致使的后果担负责任。

相关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针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越一百人的,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加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要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偏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帮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需要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需要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定要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查合格。考查不可以收取的费用。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需要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并熟悉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可以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需要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需要对实习学生进行对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需要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参与人员还有考查结果等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一定要了解、掌握并熟悉其安全技术特性,采用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针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获取对应资格,才可以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一定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需要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需要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安全设施设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审核查验部门及其负责审核查验的人员对审核查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一定要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需要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在有很大危险原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需要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需要作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需要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还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很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取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才可以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详细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区实质上情况制定并发布详细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使用需要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开展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一定要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针对的安全管理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要危险源需要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采用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本单位重要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需要通过有关信息系统达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根据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用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法向从业人员通报。这当中,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将重要事故隐患纳入有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要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要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可以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需要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需要设有满足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不允许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还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需要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保证操作规程的遵循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认真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措施还有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特别要注意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致使事故出现。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根据使用规则戴上、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按照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需要马上处理;不可以处理的,需要及时报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相关负责人需要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要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报告,相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需要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需要采用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署针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需要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需要加强对施工项目标安全管理,不可以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可以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可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对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需要马上组织抢救,依然不会得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详细范围和开展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需要载明相关保证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还有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实质上的困难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用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用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需要及时采用措施救治相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途中,需要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循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戴上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需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并熟悉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升安全生产技能,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原因,需要马上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需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标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偏;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处理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马上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需要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出现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年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需要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审核查验批准(涵盖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一定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查验;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获取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需要马上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获取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可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需要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核查验、验收,不可以收取费用;不可以要求接受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偏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需要责令马上排除;重要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途中没办法保证安全的,需要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要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核查验同意,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按照觉得不满足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还有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可以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一定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需要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将检查时间、地址位置、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需要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需要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需要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的,需要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需要及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要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用公告相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多项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公告需要采取书面形式,相关单位需要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用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需要早一点二十四小时公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用对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开展监察。

第七十二条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建立并开展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可以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点位置等互联网举报平台,受理相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需要形成书面材料;需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相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重要事故隐患或者致使重要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报告重要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详细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认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告信息,并通报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有相关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需要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采用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相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升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对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升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有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达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络在线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高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制定对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刚才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需要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需要马上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快速采用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马上认真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可以有意或恶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需要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马上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加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需要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用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事故救援的需采用警戒、疏散等多项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出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途中需要采用必要措施,不要或者减少对环境导致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要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根据科学严谨、依法依规、从客观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因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出现单位需要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致使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需要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需要查明对安全生产的相关事项负有审核查验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需要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满足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获取批准、验收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相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能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获取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可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能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要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核查验、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担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对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可以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结束或者受处分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要、非常重要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出现非常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考查合格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告知相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认真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取对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没有按照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在有很大危险原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还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很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取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需要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相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针对安全管理制度、未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要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还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没有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没有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马上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署针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没有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满足紧急疏散需、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入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不马上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那天的第二天起,根据原处罚数目金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要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出现重要、非常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担负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现非常重要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情节非常严重、影响非常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按前款罚款数目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这当中,按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需要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拒不担负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担负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用执行措施后,仍不可以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需要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可以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要危险源是指长时间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越临界量的单元(涵盖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很大事故、重要事故、非常重要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有关行业、领域重要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要事故隐患的判断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 11月1日起施行。

南宁注册公司需多少钱?

  注册公司需的花费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核名:免费

  2、工商执照:免费

  3、刻章:220-300元

  4、注册地点位置(商务挂靠地点位置):800-3000元左右,不一样的代理机构挂靠地点位置费用不一样,我们是政府扶持,园区直招,永久免费提供虚拟地点位置注册。全部地点位置都是经过工商备案的,真实可靠合法。

  5、工商代办费用:1000元。(财务代理可省去这笔费用)

  6、银行开户:800-1500元

  银行基本户是公司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主要账户。大多数情况下来说,针对初创公司,“基本户”在很长时间内会是公司唯一的银行账户,全部公司的支出、收入都需通过这个账户来操作,多用于:结算、缴税、发工资、取现。公司注册完后,就应该及时开设公司银行账户。

  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是,不一样银行的收取的费用情况不一样,详细费用还需要看公司开户银行的要求。

  7、税种核定购买金税盘:480元;(注:这480元在正常经营后可以全额抵扣)

  8、代理记账:300-600元,小规模代记账300元/月,大多数情况下纳税,600元/月。

  据有关法律法规,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天内要设置账本,企业一定要要有一名专业会计,按照原始的票据凭证,为企业做账。

  注册公司需办理以下手续:

  1、提供法人、股东,监事居民身份证原件(至少两张),法人一定要年龄达到18周岁,能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注意法人在办理注册途中是需到场签字的;

  2、公司名称想好,至少5个以上,查名一次性通过2-3个工作日,驳回又要等5个工作日了,

  故此,建议您公司名字好两个字的,喜欢的字和一个偏僻点的字组合,这样比较容易通过;

  3、工商核准名称公告书拿到后面,核身份

  4、出营业执照含各自不同的章

  5、办理公司基本户

  6、办理税务有关

  注:没有地点位置可以选择使用园区免费提供的注册地点位置。注册资金认缴制,不需要实质上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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