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实用价值到底多大容易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几个等级证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实用价值究竟多大?容易通过吗?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一个适用范围,就是允许在有关领域工作的资格条件。但是,在这些领域工作的人员不要求都是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仅仅只有一个低个数要求。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实用价值大多数情况下,但是,可以对核能有一个整体了解。假设看了书,通过肯定是没问题的。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哪些等级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属于准入类证书,就一个等级。
核安全资格证申请流程?
1、第一到本市人事考试中心领取执业资格证书;
2、然后在本省职业安全健康网下载《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后电脑录入内容,并打印一式两份;
3、再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资格证书编号页和管理号页复印件1份;
4、与聘用单位签署的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开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证明,证明一定要是鲜章(二选一);
5、申请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6、近几天免冠正面2寸彩色照片3张。
7、后到省职业安全健康协会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还有哪些不明白的好向本市人事考试中心电话号码咨询.
职业技能补贴涵盖什么证书?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准入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仍有35项,准入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仍有5项。
这那就说明,仍有40项职业需“先考证,再上岗”。
都是什么职业呢?
享受国家补贴的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总和是140项职业资格。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59项,含准入类35项(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已于 取消),水平评价类24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81项,含准入类5项,水平评价类76项。
1.教师资格
2.注册消防工程师
3.法律职业资格
4.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澳门)
5.注册会计师
6.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
7.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资格8.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9.注册建筑师
10.监理工程师
11.房地产估价师
12.造价工程师
13.注册城乡规划师
14.建造师
15.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环保工程师 ;注册土木工程师;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冶金工程师 ;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机械工程师)
16.注册验船师
17.船员资格(含船员、渔业船员)
18.兽医资格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
19.拍卖师
20.演出经纪人员资格
21.医生资格
医师;乡村医生;人体器官移植医师
22.护士执业
2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
24.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资格
25.注册设备监理师
26.注册计量师
27.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
28.新闻记者职业资格
29.注册安全工程师
30.执业药师考试
31.专利代理人
32.导游资格
33.注册测绘师
34.航空人员资格
35.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五个等级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共分为5个等级: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注:有部分职业有特级,比如:厨师有特级一级,特级二级
5项准入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
1.消防设施操作员
2.焊工
3.家畜繁殖员
4.健身和娱乐场所服务人员 ;游泳救生员;社会体育详细指导员(游泳、滑雪、潜水、攀岩)
5.轨道交通运输服务人员 -轨道列车司机
各种证书补贴一览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等级证书
日前,人社部印发《有关开展失业保险支持技能提高“展翅行动”的公告》(人社厅发〔2023〕36号),决定从 起在全国开展失业保险支持技能提高“展翅行动”,
对有持有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出台技能提高补贴政策。
通过“展翅行动”,推动各地积极主动、全面规范地落实失业保险技能提高补贴政策,力争使满足条件的参保职工都可以享受到技能提高补贴。
【补贴标准】:公告指出,补贴标准应按照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带来一定区别。
职工获取初级(五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补贴标准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1000元;职工获取中级(四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补贴标准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1500元;职工获取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补贴标准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2023元。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可以申请并享受一次技能提高补贴。
人社部明确表示:职业资格证书是表达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指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两证当中存在差别。
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有什么?
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药师考试、造价工程师、注册税务师、企业法律顾问、国际商务师、注册城市规划师、价格鉴证师、棉花质量检验师、质量(中级)、出版(中级)、房地产经纪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土地登记代理人、注册安全工程师、通信(中级)、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社会工作师、广告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规定
( 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 按照 7月29日《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首次修订 按照 3月2日《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证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还有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需要遵循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涵盖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开展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相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开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开展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详细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详细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依照本章规定获取许可证。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需要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和刚才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对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针对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出现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保证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满足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需要取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查验,满足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信息;不满足条件的,书面公告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点位置、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点位置、法定代表人的,需要自变更登记那天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需要根据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持证单位需要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需要自受理延续申请那天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核查验,满足条件的,予以延续;不满足条件的,书面公告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都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需要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不允许无许可证或者不根据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不允许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海关总署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发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不允许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需要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相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不允许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相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获取和刚才从事活动符合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这当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需要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需要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这当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需要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需要记录在对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需要具有与使用单位签署的书面协议还有使用单位获取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满足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查验,满足条件的,予以批准;不满足条件的,书面公告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相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开展检疫的,依照国家相关检疫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需要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和刚才从事活动符合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署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满足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查验,满足条件的,予以批准;不满足条件的,书面公告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需要在转让活动完成那天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需要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需要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这当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需要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需要记录在对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可以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需要在该活动完成那天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规定施行那天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需要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需要提供进口才可以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和我们国内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需要遵循国家对外贸易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导致的放射性危害担负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查;考查不合格的,不可以上岗。
辐射安全重要岗位需要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重要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严格根据国家有关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需要马上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终止的,需要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可以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出现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担负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这一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可以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担负。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需要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署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需要根据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没办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对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需要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对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还有终结运行后出现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需要依法开展退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通道入口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还有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需要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需要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可以设置放射性标识的,需要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需要独自存放,不可以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需要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符合。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需要采用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需要按照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对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保证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证。
第三十六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需要根据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商同级相关部门批准才可以进行。
第三十七条 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还有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出现X射线的电器产品,需要满足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可以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需要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循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根据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优化的原则,不要一切没有必要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病人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 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需要采用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需要及时公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 按照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原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非常重要辐射事故、重要辐射事故、很大辐射事故和大多数情况下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非常重要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导致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致使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要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致使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很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致使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大多数情况下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致使人员受到超越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还有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按照可能出现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 出现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马上开始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用应急措施,并马上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派人赶赴现场,在现场调查,采用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需要根据事故分级报告的相关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出现非常重要辐射事故和重要辐射事故后,事故出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情况特殊下,事故出现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不允许缓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 在出现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出现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致使或者可能致使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 辐射事故出现后,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根据辐射事故的等级,开始并组织开展对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对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帮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按照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相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出现辐射事故的单位需要马上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患者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马上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用救治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需要予以配合,认真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可以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可的专业人才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满足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需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检举;对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相关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相关举报需要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满足本规定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满足本规定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获取许可证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能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未经同意私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能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获取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能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没有按照许可证的相关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还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没有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而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点位置、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都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没有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没有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没有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没有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没有按照国家相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没有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开展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担负,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还有终结运行后出现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开展退役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还有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导致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导致他人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满足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可以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导致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途中出现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出现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一样原子序数但质量不一样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出现器还有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全部权或者使用权在不一样持有者当中的转移。
伴有出现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出现X射线为目标,但是在生产或者使用途中出现X射线的电器产品。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致使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 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公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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