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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护士区域注册管理办法通知

时间:2019-09-23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华宇考试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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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上海市护士区域注册管理办法通知,为了方便各位学员了解,小编专门整理如下,请上海市护士及时确认,仔细查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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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上海市护士区域注册管理办法通知,为了方便各位学员了解,华宇考试网执业护士资格考试频道专门整理如下,请上海市护士及时确认,仔细查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引导护士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提高优质护理资源的可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上海市加快健康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函》(国卫办规划函〔2018〕42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主要执业机构注册在本市医疗卫生机构的护士。

第三条(定义)

护士区域注册,是指护士执业注册地点为上海市行政区划,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执业注册在全市医疗卫生机构有效。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护士区域注册管理工作以及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区域注册管理工作及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由本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区域注册管理工作及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落实对本机构执业注册及多机构备案护士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注册管理

第五条(主要执业机构)

护士同时在本市多个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应确定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拟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其他执业机构。

护士只在一个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应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第六条(执业注册)

护士在本市办理执业注册申请的,包括护士首次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主要执业机构变更,仍按《护士条例》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延续注册应向核准其主要执业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护士变更主要执业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其变更后的主要执业机构信息打印在《护士执业证书》变更登记栏。

第七条(多机构备案流程)

护士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个人端或登录“中国上海”申请办理多机构备案或取消多机构备案,网上提交《上海市护士执业机构信息备案申请表》或《上海市护士执业机构信息取消备案申请表》,经拟执业或已在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完成备案或取消备案注册。

当护士变更主要执业机构时,其原有的多机构备案信息自动失效。

第八条(过渡期管理)

2019年10月15日前已在本市执业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护士,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于2019年10月15日自动更改相关信息:“执业地点”变为“上海市”,原“执业地点”默认为护士的主要执业机构。个人《护士执业证书》不需更换。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主体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护士岗位管理制度,通过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医疗卫生机构和护士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切实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要强化对护士护理规范、依法执业的管理,切实规范护士执业行为,确保护理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护士自我管理)

护士应根据与执业或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接受各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的日常管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开展护理执业活动。

护士应接受各执业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纠纷处理)

护士在多机构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过程中发生护理不良事件或医疗纠纷的,由发生不良事件或纠纷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的执行)

被处以吊销执业证书或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护士,在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期间内,应停止其在所有医疗卫生机构的护理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医疗卫生机构允许未按照规定办理多机构备案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中“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给予记分。

第十四条(不需多机构备案的情形)

护士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参加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及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或调遣到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执业活动的,不需办理多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其他)

护士在主要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执业备案,不计入其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校验、审核标准中的护士人员基数。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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