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法需要参与工伤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担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审判实践中,对这条规定的理解不尽完全一样。一种意见觉得,告知当事人按《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不撤诉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觉得,告知后当事人不愿撤诉的,可按雇佣人损赔偿纠纷审理。
究竟应该怎么做?笔者觉得,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第一应弄了解雇佣人损与工伤纠纷的联系与区别。
一、两者的联系
从广义的视角讲,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付给雇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一的视角讲,雇佣人损也好、工伤纠纷也罢,都应该归属于广义的雇佣关系。
二、两者的区别
(一)分属不一样的法律关系,由不一样部门调整
如前所述,雇佣人损和工伤纠纷都应该归属于广义的雇佣关系。但这并非说两者在法律关系上就完全一样。
工伤纠纷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三个特点:一是主体特殊性。按照《劳动法》及其解释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报酬的关系。这里的用人单位大多数情况下特指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的。二是行政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需要遵循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具有管理支配权。三是数量单一性。大多数情况下来说一个劳动者同时只可以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一种劳动权,由劳动法调整。
雇佣人损纠纷中的雇佣关系则没有这些特殊要求。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从民法的视角定义雇佣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意见自治。实质上生活中见的这种类型雇佣关系有家庭雇佣保姆、车主雇佣司机、雇请钟点工、自然人当中的雇佣等。雇佣人损纠纷主要保护的雇员的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由民法调整
盖然性规则的理论起源于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就可以,即这样的高度达到“法官根据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可以从证据中取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可以排除其他概率,但已经可以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就可以。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按照,结合我们国内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质上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循法律,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经济规则和程序,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当中、法人当中、其他组织当中还有他们相互当中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一定要遵循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保证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按照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需要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拥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需要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公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需要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详细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相关规定。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相关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要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要影响的案件;
(三)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要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高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案件;
(二)觉得需要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完全一样的,由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哪些被告住所地、常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完全一样的,由原告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相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相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标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出现地或者车辆、船舶先到达地、航空器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出现地、碰撞船舶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出现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署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质上联系的地址位置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可以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这当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需要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需要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觉得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可以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为特殊因素,不可以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当中因管辖权出现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需要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觉得需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员数量,一定要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员数量,一定要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需要根据第一审程序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根据第一审程序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根据第二审程序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与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需要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一样意见,一定要认真纪录写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需要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法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说明理由,在案件启动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启动审理后清楚的,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不是回避的决定前,需要暂停参加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采用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需要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加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需要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公告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相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相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相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一定要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循诉讼规则和程序,履行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觉得可以合并审理并经过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这当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出现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这当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出现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员数量很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出现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一定要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员数量很多在起诉时人员数量暂时还没有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信息,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公告权利人在一定这个时间段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出现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一定要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与登记的我们全体权利人出现效力。未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很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很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觉得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与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公告他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担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可以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详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那天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需要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当中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当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还有相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 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一定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一定要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一定要有委托人的非常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一定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假设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需要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公告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相关材料。查阅本案相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自己除不可以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情况特殊没办法出庭的,一定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涵盖: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一定要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因素不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觉得审理案件需的证据,人民法院需要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查验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时间限,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一定程度上延长。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需要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按照不一样情形可以不能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还有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
人民法院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需要进行真伪的辨别,审核查验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需要保密,一定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可以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需要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需要提交原件。物证需要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一定要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需要进行真伪的辨别,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核查验确定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
第七十二条 凡是清楚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义务出庭作证。相关单位的负责人需要支持证人作证。
不可以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可以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公告,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法作证:
(一)因健康因素不可以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可以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可以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可以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还有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公告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核查验确定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影响不了人民法院按照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针对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针对性问题觉得需鉴定的,需要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需要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觉得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公告,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公告有针对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一定要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需要到场,拒不到场的,影响不了勘验的进行。
相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人民法院的公告,有义务保护现场,帮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需要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在诉讼途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主动采用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取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这个时间段、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十二条 这个时间段涵盖法定这个时间段和人民法院指定的这个时间段。
这个时间段以时、日、月、年计算。这个时间段启动的时候和日,不计算在这个时间段内。
这个时间段届满的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这个时间段届满的日期。
这个时间段不涵盖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超过要求规定的时间。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推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一定要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需要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自己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要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相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法记录送达过程,即默认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可以确认其收悉的方法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取前款方法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一定要马上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没办法送达的,公告信息送达。自发出公告信息那天起,经过六十日,即默认为送达。
公告信息送达,需要在案卷中记明因素和经过。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了解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并尽量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单方便方法公告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相关单位和个人帮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帮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一定要双方自愿,不可以强迫。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需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需要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这就是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可以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用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用制作调解书的协议,需要纪录写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这就是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没有达到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需要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针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使判决很难执行或者导致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允许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裁定采用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一定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用保全措施的,需要马上启动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马上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很难补上来的损害的,可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用保全措施。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没有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一定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用保全措施的,需要马上启动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需要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相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需要马上公告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可以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需要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当事人当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需要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一定要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加人和其他人需要遵循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帮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当中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需要驳回其请求,并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法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需要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帮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帮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相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相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帮助执行公告书后,拒不帮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相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帮助执行公告书后,拒不帮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相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相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帮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帮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这个时间段,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早一点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一定要经院长批准。
拘传需要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需要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定要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外单独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一定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详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根据被告人员数量提出副本。
表达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纪录写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需要记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法;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按照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保证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满足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一定要受理。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在七日内立案,并公告当事人;不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能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方罗列出来的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相关机关申请处理;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可以起诉的案件,在不可以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能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能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需要在立案那天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需要在收到那天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需要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法。人民法院需要在收到答辩状那天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影响不了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需要在受理案件公告书和应诉公告书中向当事人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需要在提交答辩状这个时间段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需要审核查验。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默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定下来以后,需要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一定要仔细审查核验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需要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非本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一定要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需要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可以完成的,需要在上面说的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一定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公告其参与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满足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用调解方法及时处理纠纷;
(三)按照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法,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需要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需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公开审理的,需要公告信息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址位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需要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不是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不是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多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讲话;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讲话或者答辩;
(四)相互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需要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可以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需要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推迟开庭审理:
(一)一定要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公告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推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书记员需要将法庭审理的都活动纪录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需要当庭宣读,也可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觉得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假设不能补正,需要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全部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需要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马上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一定要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一定要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出现法律效力前不可以另外单独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需要在立案那天起六个月内审结。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要有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停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等着继承人表达是不是参与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暂时还没有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暂时还没有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可以参与诉讼的;
(五)本案一定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暂时还没有审结的;
(六)其他需要停止诉讼的情形。
停止诉讼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需要担负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还有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需要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涵盖: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这个时间段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这当中一些事实已经了解,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方罗列出来的范围:
(一)不能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停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停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能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能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裁定处理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需要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纪录写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有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越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查阅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主要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才可以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解答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单方便方法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需要保证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依然不会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需要在立案那天起90天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满足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途中,发现案件不要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那天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需要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主要内容,需要涵盖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状需要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员数量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 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需要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那天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需要在收到答辩状那天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影响不了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需要在五日内连同都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对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核查验。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觉得不用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在本院进行,也可到案件出现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了解,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可以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全部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需要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默认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需要在第二审立案那天起90天内审结。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需要在第二审立案那天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非常程序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达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要、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途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需要裁定终结非常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外单独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非常程序审理的案件,需要在立案那天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信息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之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可以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按照,结合我们国内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质上情况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循法律,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经济规则和程序,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需要在90天内进行审核查验,作出提出或者不能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可以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扩展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内容解读: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
从整个民诉法来看,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监督的理由类型总体可以分为:程序性、实体性和审判主体违法这三种理由。新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
从第一款的详细规定来看,三种申请情形可以分为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实际上质是当事人觉得自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受到侵犯而申请检察监督。
程序方面,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觉得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员数量很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也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诉法第204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再审申请书那天起90天内审核查验,满足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满足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按照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第1、2项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结合上面说的规定,假设当事人觉得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一定要在判决、裁定出现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或者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实体方面,依据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个方向规定的“明显错误”怎样理解。
民诉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相关规定是否与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完全一样,还是比第200条更严格的要求,有待于以后司法解释作出对应的解释说明,方便更好的适用该项。
(二)检察机关处理当事人再审检察申请的方法
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方法有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检察建议是 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多的一种民事检察监督的方法。
作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法,相较于抗诉来说,检察建议是一种比较柔性的监督方法,更易于人民法院接受,但因其缺少对应的强制力。
故此,在监督效果上要弱于抗诉的效果。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书面“建议”,立法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针对被建议单位(涵盖同级法院)也没有当然管束力。
而抗诉作为一种效力很强的刚性检察监督方法,肯定导致法院的再审程序。 当事人依据民诉法第209条的相关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监督时,可以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是作出检察建议,还是抗诉,依然不会受当事人申请的管束,检察机关按照对应的相关规定作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
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对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当事人再审检察监督申请的期限作出了规定,依该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需要在90天内进行审核查验。
作出提出或者不能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这一规定说明了检察机关审核查验当事人申请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以90天为限。
依 9月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6条、38条和56条的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按照详细情形作出受理或者不能受理的决定,控告检察部门需要在决定受理那天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需要在90天内审核查验终结并作出决定。
按照上面说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控告检察部门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那天起90天内完成审核查验,作出对应的决定。
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民诉法第209条所规定的90天的期限,应理解为既涵盖了人民检察院从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
到作出检察建议、抗诉决定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都时限,也涵盖了受理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审核查验期限。
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审核查验期限。针对情况特殊下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的期限可否延长和怎样延长,法律并没有作出对应的相关规定。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管束力
民诉法第209条在赋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权利时,也对该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管束,即明确规定了该权利的行使应以一次为限。
当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结束,作出提出或者不能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可以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监督申请进行审核查验后所作出的决定在检察监督范围内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可以就同一监督申请向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这一原则的适用,既涵盖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审核查验后作出不能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可以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
也涵盖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不可以再次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
但是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第二次座谈会纪要》( )给予了当事人申请复查的机会。
该纪要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检察机关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核查验后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当事人觉得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当事人一次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原则依然不会说明了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不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依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17条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满足抗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按照,结合我们国内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质上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循法律,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经济规则和程序,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当中、法人当中、其他组织当中还有他们相互当中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一定要遵循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保证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按照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需要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拥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需要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公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需要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详细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相关规定。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相关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要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要影响的案件;
(三)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要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高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案件;
(二)觉得需要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完全一样的,由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哪些被告住所地、常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完全一样的,由原告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相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相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标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出现地或者车辆、船舶先到达地、航空器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出现地、碰撞船舶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出现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署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质上联系的地址位置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可以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这当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需要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需要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觉得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可以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为特殊因素,不可以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当中因管辖权出现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需要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觉得需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员数量,一定要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员数量,一定要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需要根据第一审程序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根据第一审程序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根据第二审程序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与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需要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一样意见,一定要认真纪录写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需要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法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说明理由,在案件启动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启动审理后清楚的,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不是回避的决定前,需要暂停参加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采用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需要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加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需要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公告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相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相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相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一定要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循诉讼规则和程序,履行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觉得可以合并审理并经过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这当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出现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这当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出现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员数量很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出现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一定要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员数量很多在起诉时人员数量暂时还没有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信息,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公告权利人在一定这个时间段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出现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一定要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与登记的我们全体权利人出现效力。未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很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很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觉得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与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公告他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担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可以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详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那天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需要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当中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当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还有相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 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一定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一定要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一定要有委托人的非常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一定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假设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需要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公告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相关材料。查阅本案相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自己除不可以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情况特殊没办法出庭的,一定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涵盖: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一定要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因素不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觉得审理案件需的证据,人民法院需要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查验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时间限,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一定程度上延长。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需要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按照不一样情形可以不能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还有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
人民法院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需要进行真伪的辨别,审核查验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需要保密,一定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可以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需要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需要提交原件。物证需要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一定要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需要进行真伪的辨别,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核查验确定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
第七十二条 凡是清楚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义务出庭作证。相关单位的负责人需要支持证人作证。
不可以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可以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公告,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法作证:
(一)因健康因素不可以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可以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可以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可以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还有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公告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核查验确定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影响不了人民法院按照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针对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针对性问题觉得需鉴定的,需要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需要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觉得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公告,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按照;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公告有针对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一定要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需要到场,拒不到场的,影响不了勘验的进行。
相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人民法院的公告,有义务保护现场,帮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需要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在诉讼途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主动采用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取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这个时间段、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十二条 这个时间段涵盖法定这个时间段和人民法院指定的这个时间段。
这个时间段以时、日、月、年计算。这个时间段启动的时候和日,不计算在这个时间段内。
这个时间段届满的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这个时间段届满的日期。
这个时间段不涵盖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超过要求规定的时间。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推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一定要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需要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自己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要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相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法记录送达过程,即默认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可以确认其收悉的方法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取前款方法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一定要马上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没办法送达的,公告信息送达。自发出公告信息那天起,经过六十日,即默认为送达。
公告信息送达,需要在案卷中记明因素和经过。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了解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并尽量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单方便方法公告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相关单位和个人帮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帮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一定要双方自愿,不可以强迫。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需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需要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这就是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可以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用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用制作调解书的协议,需要纪录写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这就是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没有达到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需要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针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使判决很难执行或者导致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允许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裁定采用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一定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用保全措施的,需要马上启动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马上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很难补上来的损害的,可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用保全措施。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没有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一定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用保全措施的,需要马上启动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需要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相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需要马上公告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可以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需要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当事人当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需要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一定要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加人和其他人需要遵循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帮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当中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需要驳回其请求,并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法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需要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帮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帮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相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相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帮助执行公告书后,拒不帮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相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帮助执行公告书后,拒不帮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相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相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帮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帮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这个时间段,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早一点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一定要经院长批准。
拘传需要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需要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定要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外单独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一定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详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根据被告人员数量提出副本。
表达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纪录写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需要记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法;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按照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保证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满足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一定要受理。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在七日内立案,并公告当事人;不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能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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