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升人民警察的素质,保证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涵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一定要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一定要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规则和程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开展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相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规则和程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详细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详细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开展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对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故将他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带上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能超出二十四小时,在情况特殊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需要留有盘问记录。针对批准继续盘问的,需要马上公告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针对不批准继续盘问的,需要马上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觉得对被盘问人需依法采用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需要在前款规定的这个时间段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作出上面说的决定的,需要马上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经出示对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必要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需要及时归还,并支付一定程度上费用;导致损失的,需要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患者,可以采用保护性管束措施。需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公告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的行为,可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用对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按照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用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马上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需要履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一定要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循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碰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需要马上救助;对公民提出处理纠纷的要求,需要给予帮;对公民的报警案件,需要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需要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与非法组织,参与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与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开展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一定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年龄达到十八岁的人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一定要根据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查,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一样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一样职务的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奉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早一点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证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一定要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觉得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按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可以停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一定要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需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公民和组织帮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帮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帮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已经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相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有意或恶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式开展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可以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可以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证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根据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还有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整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还有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需要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一定要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相关的相关规定,需要向公众发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途中,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自己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途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需要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可以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循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用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发布那天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警察涵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无损检测考试不是超级难。
无损检测就是指在检查机械材料内部不损害或影响不了被检测对象使用性能,不伤害被检测对象内部组织的前提下,利用材料内部结构异常或缺陷存在导致的热、声、光、电、磁等反应的变化,以物理或化学方式为手段,借助现代化的技术和设备器材。
对试件内部及表面的结构、状态及缺陷的类型、数量、形状、性质、位置、尺寸、分布及其变化进行检查和测试的方式 。
很难考。象国家质检总局发的证,要先拿到二级,好象是满四年后才可以到北京参与三级考试,理论、实践都要,还需要答辩。故此,一定是平经常做无损检测的,同时注意累积经验的才有期望过。
考试内容有什么2035年,建成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教育体系、普及有质量的学前教育、达到高质量均衡的义务教育、全面普及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服务能力显著提高、高等教育竞争力明显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享有合适的教育、形成全社会共同参加的教育治理新的局面。其实就是常说的到2035年,大力逐步递次推动达到世界教育强国行列的教育现代化。
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优先发展教育,大力逐步递次推动教育观念、体系、制度、内容、方式、治理现代化,努力提升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优化教育结构
我们国内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发布施行的。30多年来的发展历程充分表达,我们国内现行宪法是一部具有显著优势的、坚实基础的、强大生命力的好宪法,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根本法治保证。
八二宪法
1982年宪法又称八二宪法是我们国内的现行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我们全体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这部宪法以四项基本原则为详细指导思想,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宪法的基本原则,全面总结了我们国内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获取的巨大成就,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是人民权利的保证书。八二宪法是我们国内的现行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我们全体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这部宪法以四项基本原则为详细指导思想,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宪法的基本原则,全面总结了我们国内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获取的巨大成就,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八二宪法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四部宪法。它是在五四宪法成果基础上,扬弃和否定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的糟粕,作了非常多更改、补充的版本是四部宪法中很好的一部宪法。它总结了此前的治国教训,非常是汲取“文革”违宪毁宪的教训是为防止“文革”重演而制定的,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与现实针对性。

八二宪法的颁布和修订,具有两大重要意义:它记录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各个时期所获取的重要进步;法治、人权等概念的入宪,也对未来的工作和发展方向提供了指引。
我们国内现行正式《宪法》是我们国内第四部宪法,其实就是常说的八二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一般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有的还规定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还有统治阶级觉得重要的其他制度,涉及到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宪法具有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可以同宪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第一届我们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于1949年9月29日颁布,具有临时宪法的作用。这之后起草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历经四部,均以对应的年号作为区别。大多数情况下默认的宪法为新版本,即八二宪法的 修正版。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我们全体会议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还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却为宪法的订立夯实了基础。
五四宪法
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54年9月20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首次会议上通过,共4章106条。被称为五四宪法。五四宪法是一部较为完善的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是在对建国前夕由全国政协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进行更改的基础上制定的。
七五宪法
是一部有严重缺点、错误的宪法(可参阅文化大革命)。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75年1月17日在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首次会议上通过,共30条,被称为七五宪法。当时仍处于文化大革命时期,故此,带有比较浓重的文革色彩。
七八宪法
第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78年3月5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首次会议上通过,共4章60条。被称为七八宪法。
我们国内现目前现行宪法。
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并颁布。并按照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首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首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进行了修正、 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我们全体会议经投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01
版
将第三条更改为:“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版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详细指导,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02
版
将第四条第一款更改为:“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升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高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达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版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需要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需要尊重教师。
03
版
将第五条更改为:“教育一定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一定要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版
第五条 教育一定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一定要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04
版
将第七条更改为:“教育需要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版
第七条 教育需要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05
版
将第七十七条更改为:“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满足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窃使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获取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与有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获取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自己身份,顶替自己获取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与有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偷窃使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获取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版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个现代化即工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国防现代化、科学技术现代化。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是4个现代化战略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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