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引导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证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升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种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详细指导,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需要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需要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一定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一定要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需要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一定要满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按照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帮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逐步递次推动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种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升。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需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引导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引导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教育引导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引导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有相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还有企业事业组织需要采用措施,发展并保证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一定程度上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开展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对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需要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引导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需要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以营利为目标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定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满足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查核验、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根据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开展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对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请任职教师及其他职工,开展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一定程度上方法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相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取的费用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行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其所举行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一定要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证教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那天起获取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担负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全部。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担负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引导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升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请任职制度,通过考查、奖励、培养和培训,提升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请任职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相关行政部门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保证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满足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按照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开展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需要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用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参与教育教学计划具体安排的各自不同的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取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取得对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
(二)遵循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循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一定程度上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加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需要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影响不了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需要积极参与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为其未成年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详细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 场)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还有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地) ,需要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 站) 需要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升。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引导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证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各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一步一步增多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行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行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需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一步一步提升。详细比例和开展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总数比例例需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一步一步提升。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独自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需要高于财政常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学校念书学生人员数量平均的教育费用一步一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一步一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开展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详细比例和详细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用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影响不了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则,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开展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可以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一定要用于教育,不可以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升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一定要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具体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优先、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优先、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相关行政部门需要优先具体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可以违反中国法律,不可以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根据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用措施,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要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举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招收考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考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行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失、损害的,需要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外单独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 教育法近几天有多次修订,这当中主要更改内容涵盖: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和师德建设、严格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强化职业教育发展等。2 修订教育法的因素是为了适应我们国内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完善教育制度,提升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和持续时间发展。3 本次教育法修订针对建设优质教育、构建新时代人力资源强国具有重要意义,其内容还要有持续性推陈出新,持续性适应时代的发展和教育的需求。
2023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2023 年 4 月 30 日起施行。
更改内容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将第三条更改为:“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2.将第四条第一款更改为:“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升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高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达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3.将第五条更改为:“教育一定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一定要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4.将第七条更改为:“教育需要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5.将第七十七条更改为:“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满足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窃使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获取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与有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获取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自己身份,顶替自己获取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与有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偷窃使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获取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教育法第九次修订于 12月25日通过,并于 9月1日起施行。下面这些内容就是教育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1.明确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教育的立德树人总任务被明确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也是 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提出的“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2.加强义务教育保证:明确义务教育阶段涵盖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招生阶段,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9年,从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入学的普通高中要满足学生享受高质量教育资源的需求。
3.强化中小学招生管理:提出了“招生公开、招生公平”的基本要求,并进一步规定各种学校依据自己办学特色和发展需,实行一定比例的学科特长招生和非学科甄别招生。
4.教师队伍建设:明确了党的领导高校教师的职责,创新实行职称制度,广泛请来企事业单位优秀人才和高水平专业技术人才担任学科课程负责人、知名专家讲席教授、校外专业详细指导教师等职务。
5.保证和改善民办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对满足条件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幼儿园给予同等资金保证,依法规范收取的费用,规定权益保护机制,保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6.制定学生家庭作业管理规定:对学生家庭作业量的要求进行明确规范,防止过度、重复、千篇全部、不适宜学生特点和需求的家庭作业,保护学生身心健康。
7.加强学校体育工作:规定各级政府需要加强和改进学校体育设施建设,逐步递次推动学校体育课程改革,健全学生体育监测和数据管理机制,开展体育场馆地理信息等工作,促进学生全面健康成长。
以上是教育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它涉及了教育的多个方面,为教育引导工作的改进和未来发展提供了制度基础和政策详细指导。
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订草案)》。该修订法案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1. 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强调国家安全教育还有培养担当民族复兴重任的时候代新人。
2. 完善义务教育阶段课程设置,提升素质教育水平;同时特别要注意关注职业技能教育、特殊群体教育,并支持优质发展幼儿园教育、外语教育等领域。
3. 推动高质量教育资源平衡分配,积极逐步递次推动教育均衡发展,鼓励社会力量投入教育事业。
4. 强化学生文明素质教育,规范师生行为,提高学校安全管理。
5. 对教育机构和教师进行更严格的监管,落实相关教师聘用、收入保证、职称评审等制度,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6. 一步一步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强化素质教育,推行多样化评价制度。
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是,因为本身具有敏感性,存在涉及政治问题的主要内容,因为这个原因可能会被默认为违反了规定,本回答仅涵盖修订法案中与教育有关的主要方面。
一、将第三条更改为:“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详细指导,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二、将第五条更改为:“教育一定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一定要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将第六条更改为:“教育需要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提高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更改为:“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逐步递次推动教育改革,推动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并举发展、相互融通,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升教育现代化水平。”
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采用措施促进教育公平,一步一步变小区域、城乡、校际差距。”
五、将第十二条更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尊重和保证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质上出发,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开展双语教育。
“国家采用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六、增多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提高普及学前教育,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努力构建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七、将第十九条改成第二十条,更改为:“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还有企业事业组织需要采用措施,发展并保证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一定程度上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促进不一样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成第二十六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将第三款改成第四款,更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行或者参加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可以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九、将第六十六条改成第六十七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逐步递次推动教育信息化,提高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高质量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升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将第一款改成第二款,更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相关行政部门需要优先具体安排,给予扶持。”
十、将第六十七条改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更改为:“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逐步递次推动教育国际化,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高质量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十一、将第七十六条改成第七十七条,更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对应招生资格1年至3年,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七十九条改成第八十条,更改为:“学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非法获取试题或者答案、带上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抄袭夹带、由他人冒名顶替等以弄虚作假方法取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用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与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可以取消其有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与对应国家教育考试1年至3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组织作弊,或者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替人代考等方法为作弊提供帮或者便利,或者有在考后前泄露、传播试题或者答案等严重扰乱考试规则和程序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款规定行为的,还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举行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疏于管理,导致考场规则和程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八十条改成第八十一条,更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招生资格1年至3年,直至撤销有关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有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除开这点对条款顺序作了对应调整。
教育法是教育领域的基本法是全面依法治教的法律基础。
本次教育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全国教育大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对教育基本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修订的五个条款,丰富了教育的详细指导思想、隐藏在整体中,却又能一眼看出来了教育的重要地位、完善了教育方针、充实了教育内容,健全了“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为谁培养人”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要求,对构建德智体美劳全面培养的教育体系、推动教育优质发展意义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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