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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编制管理条例全文,森林法 实施条例原文解读

时间:2023-06-05 17:54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司法考试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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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编制管理条例全文

事业编制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需要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更改人事管理制度,需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按照职责任务和工作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需要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需要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核查验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出现岗位人选,需竞聘上岗的,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发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核查验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请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大多数情况下不小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够 ,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需要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越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越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考查不合格且不一样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考查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早一点30日书面公告,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早一点30日书面公告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那天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查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需要按照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查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查工作绩效。考查需要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查分为平日间考查、年考查和聘期考查。

年考查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查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查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还有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按照不一样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所在单位的要求,参与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时间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要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要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奉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奉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这个时间段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需要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合适、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没有再出现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公告自己。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管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涵盖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需要结合不一样行业事业单位特点,反映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质上奉献等原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需要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与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满足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需要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刚才在单位出现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自己的考查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按国家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查、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

(一)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自己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和机关需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规定规定给当事人导致名誉损害的,需要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导致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7月1日起施行。

森林法 开展规定原文?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观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国土绿化,保证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需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持续时间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查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查,并公开考查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 国家采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高质量、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要功能,发挥各种功能,达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详细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法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相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来终确定有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担负林业有关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该做到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一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十一条 国家采用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升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需要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还有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全部,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全部的除外。

  国家全部的森林资源的全部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全部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全部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全部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全部者和使用者需要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可以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条 国家全部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获取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 者需要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升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集体全部和国家全部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全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才可以以依法采用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全部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还有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全部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需要签署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涵盖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法、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导致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打造的林木,由打造单位管护并根据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全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全部。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全部和集体全部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打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全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打造的林木,依法由打造者全部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当中出现的林木、林地全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当中、个人与单位当中出现的林木全部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相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公告那天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等需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可以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升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高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质上,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有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发布。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各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具体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打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出现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不一样不自觉的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宝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一步一步提升天然林生态功能。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按照实质上需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有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还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需要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出现森林火灾,马上组织扑救;

  (六)保证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担负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要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出现暴发性、危险性等重要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需要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保证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种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可以超越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还有其他各种工程建设,需要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查核验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需要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具体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可以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需临时使用林地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二年,依然不会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不允许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还有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不允许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还有可能导致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不允许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不允许未经同意私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四十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宝贵树木。不允许破坏古树名木和宝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升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各相关单位需要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全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全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还有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全部和集体全部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法参加造林绿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需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打造混交林,提升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需要根据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需要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对自然原因等致使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还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开展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按照生态保护的需,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标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

  下方罗列出来的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需要划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八)需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需要与权利人签署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需要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发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林开展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用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多项措施,提升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满足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影响不了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面说的活动需要严格遵循国家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方罗列出来的商品林: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标的森林;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标的森林;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标的森林;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的森林。

  在保证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宝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多林木储备,保证木材供给安全。

  第五十一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升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方罗列出来的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满足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不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过标准需占用林地的,需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后开展。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后开展。

  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开展,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开展。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公益林只可以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打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需要按照不一样情况,采用不一样采伐方法,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开展。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不允许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情况特殊一定要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前款规定,根据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对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根据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用申请采伐许可证,但需要满足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全部的零星林木,不用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根据采伐林木管理。详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不允许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采用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需要提交相关采伐的地址位置、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法、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需要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五十九条 满足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查核验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需要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查核验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可以超越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采伐后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出现重要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用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不允许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可以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需要达到有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 国家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多项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农信用贷款等满足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扶持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

  第六十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六十四条 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升和持续时间经营。

  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需要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在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处理、隐匿或者恶意修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还有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相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用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需要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破坏森林资源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没有作出的,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全部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担负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查核验同意,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查核验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导致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导致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还有可能导致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同意私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担负。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担负: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是:

  (一)森林,涵盖乔木林、竹林和国家非常规定的灌木林。根据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涵盖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涵盖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还有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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