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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新修订版全文2023,立法法新修改2019全文

时间:2023-06-09 21:03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湖南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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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新修订版全文2023

教育法新修订版全文20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升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种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升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高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达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需要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需要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一定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一定要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需要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提高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需要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一定要满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按照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帮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逐步递次推动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种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升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用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升。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质上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开展双语教育。

  国家采用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引导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引导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教育引导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引导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提高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非常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有相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还有企业事业组织需要采用措施,发展并保证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一定程度上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一样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开展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对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需要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引导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需要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行或者参加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可以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定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满足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查核验、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根据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开展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对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请任职教师及其他职工,开展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一定程度上方法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相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取的费用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行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其所举行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一定要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证教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那天起获取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担负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全部。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担负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引导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升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请任职制度,通过考查、奖励、培养和培训,提升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请任职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相关行政部门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保证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满足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按照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开展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需要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用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参与教育教学计划具体安排的各自不同的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取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取得对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

  (二)遵循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循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一定程度上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加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需要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影响不了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需要积极参与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为其未成年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孩子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详细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还有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需要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需要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升。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引导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证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各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一步一步增多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行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行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需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一步一步提升。详细比例和开展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总数比例例需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一步一步提升。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独自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需要高于财政常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学校念书学生人员数量平均的教育费用一步一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一步一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开展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用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影响不了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一定要用于教育,不可以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升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一定要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具体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优先、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优先、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教育信息化,提高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高质量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升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法,相关行政部门需要优先具体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法。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高质量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可以违反中国法律,不可以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根据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规则和程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用措施,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要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举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满足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窃使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获取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与有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获取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自己身份,顶替自己获取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与有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偷窃使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获取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学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用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与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可以取消其有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与有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带上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其他人帮忙自己参与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需要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法为作弊提供帮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与考试的;

  (四)在考后前泄露、传播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规则和程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行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疏于管理,导致考场规则和程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有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失、损害的,需要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外单独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学生不好好学习,学校有权拒收吗

立法法 版全文?

很抱歉,我没办法提供立法法 版全文。该法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规范立法活动的程序和程序,保证法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它涵盖了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程序、立法文件的形式和效力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假设您需了解该法的详细内容,建议您查阅有关法律条文或咨询有关法律专业人才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按照 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规定和单行规定、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规定和单行规定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核查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升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逐步递次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规定和单行规定的制定、更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更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需要遵守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需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需要反映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证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加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需要从实质上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需要明确、详细,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教育法修正草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开展科学教育兴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建设教育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按照宪法、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职业教育是指为了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职业发展所需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技术技能和能力素质而开展的教育活动,涵盖各级各种职业学校教育和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开展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针对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外单独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途径,与普通教育是不一样教育类型,具有同等重要地位。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逐步递次推动职业教育改革,提升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满足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的职业教育制度体系。

第四条 开展职业教育一定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以 立德树人为根本,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培育工匠精神,进行职业详细指导,全面提升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公民从事特定职业有接受对应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方法转变和技术升级整体规划、统筹开展。

政府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需要参加、支持和开展职业教育,依法履行开展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多层次的职业教育,逐步递次推动多元办学,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支持社会各自不同的主体广泛参加职业教育。

国家采用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帮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各种转岗、再就业和失业人员等接受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开展职业教育需要按照经济和社会需,结合职业分类、职业标准等,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还有反映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 国家采用措施,提升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珍贵、创造伟大的时候代社会风气。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引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每一年5月的第2周为职业教育活动周。

第十条 职业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行业详细指导、社会参加的管理体制。

建立国务院职业教育引导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引导工作的领导,统筹全国职业教育引导工作,部署职业教育改革创新重要事项。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引导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相关的职业教育引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区域内职业教育引导工作,确定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职责,统筹职业教育资源,加强协调管理,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高质量职业教育资源,鼓励招收职业教育类别留学生,支持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资格资历互认。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教育有效衔接,反映终身学习观念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国家建立国家资历框架制度,建立职业教育国家学分银行,逐步递次推动职业教育各种学习成果的认定、累积和转换。

国家按照不一样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在义务教育后的不一样阶段开展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分类发展,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职业教育资源。

国家促进军民职业教育融合发展,将军队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重要类型,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中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中等职业学校开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专科、本科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高校开展。满足条件的技师学院,依法经审批,可以设置为对应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同时可以保留技师学院名称和功能。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经过认定的企业、行业组织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开展对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涵盖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按照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对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开展。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办学能力、社会需求,开展面向社会的、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开展外,各级各种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支持和鼓励普通中小学按照实质上需增多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开展职业启蒙教育,组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为普通中小学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识和了解、职业体验与劳动技术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考试教材和教学资源开发,逐步递次推动职业教育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国家一步一步建立反映职业教育特点和功能的统计和信息管理体系。

建立国家职业教育详细指导咨询委员会,提供职业教育政策咨询建议,帮助逐步递次推动职业教育重要改革,详细指导开展职业教育考查、评价。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组织或者鼓励行业、企业、学校等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开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举行、参加举行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社会力量依法举行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详细指导和支持。

国家按照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重点支持建设高水平职业高等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设立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按照授权开展职业教育公共管理和服务,推动县域职业教育发展等职能。

第二十条 政府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业组织可以按照需,举行或者联合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参加或者按照授权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有关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组织、协调、详细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经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政府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业组织可以组织或参加组织建设全国性、地方性行业职业教育教学详细指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需要详细指导、支持行业职业教育教学详细指导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按照自己生产经营需求,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独自举行或者联合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举行职业教育满足条件的,可以按投资额一定比例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和培训上岗制度,按照本单位实质上,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开展职业教育。

企业聘用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一定要经过培训;聘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或特种作业的职工,一定要经过培训,并依法获取职业资格或特种作业资格。

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需要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制度。对深度参加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职业学校办学和深化改革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创造很大社会价值,在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提高吸引力和竞争力方面,具有很强带动引领示范效应的企业,予以对应奖励。

企业依法履行职业教育义务,满足前款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对产教融合型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补贴或者政策优惠。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和支持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依法举行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补贴、购买服务、提供助学贷款、建立奖励基金还有捐资激励等多项措施,支持民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可以允许民办职业学校与公办职业学校相互委托管理。

境外职业教育机构、行业协会或者有职业教育资源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独立或者合作举行职业学校,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举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依法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金参加举行股份制、混合全部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办学的举行者需要签署联合办学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政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教育的,需要签署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加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建设。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政府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按照区域或行业职业教育的需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产教融合实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推行学徒制度,鼓励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设立学徒岗位;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考生(学徒),以工学结合的方法进行培养。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网络和信息技术,开发职业教育互联网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法、学校治理方法,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

第四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满足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刚才开展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还有实习实训场所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经费来源;

(五)与行业、企业建立密切、稳定合作关系。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审批;设立专科层次的职业教育的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开展本科层次职业教育的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一定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对应的经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组织制订、修订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建设职业教育教学标准体系,宏观管理详细指导职业教育考试教材建设,组织开发职业教育国家规划考试教材,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性的职业学校技能竞赛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优化职业学校区域布局,详细指导职业学校科学合理设置、调整专业,建立办学规模、专业变动调整和预警机制。

第三十二条 公办职业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学校基层党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相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校长是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学校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通过校长办公会或者校务会议行使职权。

职业学校需要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行业、企业、社区、校友等方面代表组成,作为咨询、协商、审议与监督机构,参加学校管理、支持学校发展。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依法自主管理。

职业学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按照产业需求,依法自主设置专业,根据国家教学标准和职业标准制订人才培养方案,自主选用或者编写专业课程考试教材;按照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需,设置教学过程和学习制度。在基本学制基础上,可以一定程度上调整修业年限,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经批准,可以实行中等、高等学校职业教育的贯通培养。

职业高等学校可按国家规定,采用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查方法招收学生;对有突出奉献的高级技能型人才,经考查合格,可以破格录取,详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教育需要注重产教融合,实行校企合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行或者与行业企业共同举行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通过共同举行职业教育机构或者项目、组织建设职业教育集团等各种形式,与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等开展合作;在招生就业、培养方案制定、师资队伍建设、专业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学改革、质量评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需要与有关行业、企业、事业组织等建立合作机制。开展校企合作,需要签署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从校企合作中以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等方法取得报酬,并自主制订分配办法。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需要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的评价与保证制度,吸纳行业、企业参加评价,并及时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建立适应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质量和效益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公开。

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可以依法对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开展评价、认证。

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按照职业技能标准研发职业技能等级标准,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考查、评价。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实习实训为目标举行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经营活动获取的收入需要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并可提取一定比例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津贴。

职业学校开展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经营活动收入和开展实习实训、技术开发转让、技术服务还有培训服务的收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第三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根据国家规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和办法,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中等职业学校按国务院制定的详细办法免收学费,享受财政经费补贴。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的各自不同的培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国家适应现代职业教育发展要求,健全完善职业学校教师职务系列和职务(职称)晋升制度,保证职业学校教师的权利,持续性提升其专业素质与社会地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将职业学校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完善职业学校教师培养体系和继续教育制度,保证职业学校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

国家设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加强专业化教师培养培训;鼓励、支持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针对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鼓励高等学校设立职业教育教师教育专业;鼓励行业企业共同参加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和培训。

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需要具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的专业教师需要具有一定年限的对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达到对应的技术技能水平。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经过对应的教育教学能力培训,获取教师资格,可以担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并按照其技术职务转聘为对应的教师职务。获取职业学校实习详细指导教师资格可以视情况降低学历方面要求。

职业学校专业教师聘请任职、考查、晋职、待遇的针对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制定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按照基本标准,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核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这当中有一定比例编制,可以用于支持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和企业自主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技术技能大师制度。

技术技能大师可在职业学校专职或兼职担任高级职务专业教师,建立小型公司等,参加人才培养、重要工程联合攻关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需要全面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按照官方要求参与实习、实训。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可以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学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录用条件。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需要具体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并保证学生在实习这个时间段享有休息休假、取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详细指导等权利,对上岗实习的,需要签署实习协议,给予一定程度上的劳动报酬。

学校需要加强对实习实训学生的详细指导,帮助具体安排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匹配的实习实训岗位。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不可以具体安排学生从事和刚才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

国家建立健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安全风险管理制度。职业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实习实训,需要为学生购买实习责任保险,费用纳入学校预算予以保证。

第四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达到对应学业要求,经学校考查合格,发给对应的学业证书,满足条件的,获取对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反映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考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查合格,获取培训证书、对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反映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

职业学校学业证书、培训证书和反映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作为受教育者从业的凭证。

相关职业培训经历、反映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及其他学习成果,经职业学校认定,可以转化为对应的学历教育学分,达到对应职业学校学业要求的培训考生,可以取得对应的学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对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对考试成绩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艰苦、特殊行业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残疾学生提供资助,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资助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考试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职业学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学生奖助基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通过各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建立与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行者需要及时、足额拨付经费,持续性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职业学校举行者需要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以各种渠道筹措经费。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可按当地公办职业学校标准或者一定比例,向企业举行的职业学校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拨付生均经费。

财政专项具体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挪用、克扣。

第四十九条 企业需要按照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根据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也可用于举行职业教育机构。

企业设立具备生产与教学功能的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所出现的费用,可以参照职业学校享受对应的优惠。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需要专项或者具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安排地方教育附加费、就业、扶贫和移民安置资金还有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等方面的经费,需要故将他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统筹使用,加强整个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等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一定要用于职业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没有按照预算核拨职业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开展职业教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需要担负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企业或者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担负职业教育经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聘用未经过职业教育获取对应职业资格的不合格职工,由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人次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要损失的依法担负责任。

第五十六条 职业学校违反本法规定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招生、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后果和重要社会影响的,需要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撤销办学许可证。

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和培训合同约定,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查处。

开展职业教育质量评价、认证的机构,在评价、认证途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违规开展培训、收取费用的,校企合作中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实行行业禁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接收职业教育受教育者实习实训的用人单位未能履行其教育教学和安全管理责任,侵害受教育者人身、财产权利的,需要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担负对应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劳动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师法、价格法、广告法等法律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加入信用记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公办职业学校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举行,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行但是,以财政性拨款为主要经费来源的职业学校。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一、将第三条更改为:“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详细指导,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二、将第五条更改为:“教育一定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一定要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将第六条更改为:“教育需要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提高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更改为:“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逐步递次推动教育改革,推动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并举发展、相互融通,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升教育现代化水平。”

  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采用措施促进教育公平,一步一步变小区域、城乡、校际差距。”

  五、将第十二条更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尊重和保证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质上出发,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开展双语教育。

  “国家采用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六、增多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提高普及学前教育,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努力构建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各级政府需要采用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七、将第十九条改成第二十条,更改为:“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还有企业事业组织需要采用措施,发展并保证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一定程度上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促进不一样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成第二十六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将第三款改成第四款,更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行或者参加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可以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九、将第六十六条改成第六十七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逐步递次推动教育信息化,提高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高质量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升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将第一款改成第二款,更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相关行政部门需要优先具体安排,给予扶持。”

  十、将第六十七条改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更改为:“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逐步递次推动教育国际化,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高质量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十一、将第七十六条改成第七十七条,更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对应招生资格1年至3年,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七十九条改成第八十条,更改为:“学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非法获取试题或者答案、带上或者使用考试作弊的机器材、抄袭夹带、由他人冒名顶替等以弄虚作假方法取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用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与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可以取消其有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与对应国家教育考试1年至3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组织作弊,或者通过提供考试作弊的机器材、替人代替他人考试等方法为作弊提供帮或者便利,或者有在考后前泄露、传播试题或者答案等严重扰乱考试规则和程序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款规定行为的,还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举行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疏于管理,导致考场规则和程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八十条改成第八十一条,更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招生资格1年至3年,直至撤销有关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有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9月1日律师法更改内容?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需要满足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需要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担负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需要满足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需要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担负无限责任。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按照 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首次修正 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按照 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按照 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证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获取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需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开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一定要遵循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需要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详细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获取法律职业资格;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前获取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查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需要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需要自受理那天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并将审核查验意见和都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报送材料那天起十日内予以审查核验,作出是不是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缺失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对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查合格,准予执业。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可以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需要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可以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满足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可以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可以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满足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需要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满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目金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需要满足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需要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担负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需要满足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需要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担负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需要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需要自受理那天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并将审核查验意见和都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报送材料那天起十日内予以审查核验,作出是不是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核验。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担负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都资产对其债务担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需要报原审查核验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需要自变更那天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查核验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全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终止:

(一)不可以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满足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核查验、收取的费用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考查、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于每一年的年考查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认真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需要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可以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讲解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可以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种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相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相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需要根据约定为委托人就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核查验法律文书,代理参与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需要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需要按照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外单独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有意或恶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核查验起诉那天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按照案情的需,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公告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证。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需要及时公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告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需要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可以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相关情况和信息,需要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已经在开展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还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可以代理与自己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行贿,讲解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他不正当方法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有意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获取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用扰乱公共规则和程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处理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规则和程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满足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按照需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可以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需要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保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查;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查;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出现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还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可以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90天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自己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9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及时出庭参与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或者以他不正当方法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行贿,讲解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有意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获取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规则和程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用扰乱公共规则和程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处理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有意或恶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全部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3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非常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要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讲解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出现需要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90天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出现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出现需要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开展平日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需要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觉得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需要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可以担任合伙人。

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可以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担负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获取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取的费用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 6月1日起施行。

2023律师法开展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证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获取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需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开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一定要遵循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需要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详细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获取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查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需要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需要自受理那天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并将审核查验意见和都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报送材料那天起十日内予以审查核验,作出是不是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缺失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对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查合格,准予执业。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可以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需要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可以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满足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可以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可以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满足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需要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满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目金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需要满足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需要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担负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需要满足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需要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担负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需要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需要自受理那天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并将审核查验意见和都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报送材料那天起十日内予以审查核验,作出是不是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核验。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担负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都资产对其债务担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需要报原审查核验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需要自变更那天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查核验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全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终止:

  (一)不可以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满足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核查验、收取的费用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考查、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于每一年的年考查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认真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需要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可以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讲解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可以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种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相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相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需要根据约定为委托人就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核查验法律文书,代理参与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需要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需要按照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外单独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有意或恶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核查验起诉那天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按照案情的需,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公告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证。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需要及时公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告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相关情况和信息,需要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已经在开展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还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可以代理与自己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行贿,讲解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他不正当方法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有意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获取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用扰乱公共规则和程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处理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规则和程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满足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按照需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可以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需要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保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查;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查;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出现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还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可以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90天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自己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9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及时出庭参与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或者以他不正当方法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还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行贿,讲解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有意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获取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规则和程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用扰乱公共规则和程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处理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有意或恶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全部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3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非常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要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讲解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出现需要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90天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出现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出现需要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开展平日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需要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觉得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需要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可以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担负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获取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取的费用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 6月1日起施行。

2023警察法开展细则全文?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升人民警察的素质,保证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涵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一定要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一定要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规则和程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开展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相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规则和程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详细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详细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开展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对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故将他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带上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能超出二十四小时,在情况特殊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需要留有盘问记录。针对批准继续盘问的,需要马上公告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针对不批准继续盘问的,需要马上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觉得对被盘问人需依法采用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需要在前款规定的这个时间段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作出上面说的决定的,需要马上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经出示对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必要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需要及时归还,并支付一定程度上费用;导致损失的,需要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患者,可以采用保护性管束措施。需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公告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的行为,可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用对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按照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用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马上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需要履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一定要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循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碰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需要马上救助;对公民提出处理纠纷的要求,需要给予帮;对公民的报警案件,需要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需要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与非法组织,参与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与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开展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一定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年龄达到十八岁的人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一定要根据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查,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一样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一样职务的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奉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早一点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证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一定要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觉得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按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可以停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一定要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需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公民和组织帮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帮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帮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已经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相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有意或恶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式开展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可以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可以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证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根据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还有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整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还有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需要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一定要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相关的相关规定,需要向公众发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途中,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自己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途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需要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可以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循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用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发布那天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警察涵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拍卖法全文开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规则和程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循《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高应价者的买卖方法。

  第四条 拍卖活动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开展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根据特种行业开展治安管理。市政府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条 拍卖标的需要是委托人全部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不允许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可以作为拍卖标的。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可以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 公物拍卖的范围涵盖:

  (一)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拍卖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没办法返还的物品。

  (三)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

  (四)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取得的无主物品;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需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受贿等没办法返回的脏物;

  (六)各司法、执法部门需处

理的及需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九条 拍卖当事人涵盖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对应手续。

  除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可以从事拍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满足《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满足国家、省、市相关拍卖发展的相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拍卖师应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并经过相关部门考查,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拍卖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和义务:

  (一)检查核验拍卖委托人、竞买人相关资格证明;

  (二)要求委托人认真提供拍卖标的相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三)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好好保存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

  (五)对拍卖标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认真提供拍卖标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帮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还有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可以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

  工作人员不可以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依然不会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可以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全部权等相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获取拍卖收入;

  (五)依法办理或帮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以在拍卖还未开始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需要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没有作约定的,需要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不可以参加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竞买人是指参与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与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检查核验拍卖标的和查阅相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买受人是指以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获取拍卖标的;

  (六)向竞买人认真提供拍卖标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帮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还有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可以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

  工作人员不可以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依然不会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可以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全部权等相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获取拍卖收入;

  (五)依法办理或帮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以在拍卖还未开始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需要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没有作约定的,需要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不可以参加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竞买人是指参与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与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检查核验拍卖标的和查阅相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买受人是指以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获取拍卖标的;

  (二)没有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应担负违约责任,亦或是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并担负首次拍卖中自己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需要补足差额;

  (三)未能按约定获取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担负违约责任。

  (四)没有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应支付由此出现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拍卖的开展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拍卖物品,需要与拍卖人签署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委托拍卖合同需要载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模、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址位置;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时间、方法;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法、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法、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觉得需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符合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公物拍卖涉及专营专卖物品的,应第一定向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信息应于拍卖7日前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公布,同时到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拍卖公告信息应载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拍卖时间、地址位置;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址位置;

  (四)参加竞买需要办理的手续;

  (五)需公告信息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需要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及相关资料。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可以少于两日。

  第二十五条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国务院规定需评估的,需要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对需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二十六条 公物拍卖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和资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共同指定的拍卖行开展,其他部门不可以自行设立公物拍卖机构或从事公物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需要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须知和有无保留价。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高应价没有达到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出现效力,拍卖师需要停止拍卖标的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前凭有效居民身份证明在内容框中填写并签署登记表,领取竞投号牌参与竞投。一经应价不可以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管束力。

  委托竞买应办理书面形式的《委托竞买书》。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当中、竞买人与拍卖人当中不可以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条 竞买人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法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需要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需要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需要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需要由买受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需要好好保存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那天起计算,不可以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需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有效成交凭证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没有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能超出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根据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没有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物拍卖,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为:

  (一)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

  (二)成交额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收取4%;

  (三)成交额501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取3%;

  (四)成交额1001万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

  第三十六条 拍卖罚没物品的财务处理按国家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拍卖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拍卖文物的,拍卖活动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带来一定有权或者依法不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需要依法担负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带来一定有权或者依法不可以处分的,需要担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没有提到明拍卖标的瑕疵,给买受人导致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可以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担负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拍卖途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检查部门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导致损失的,还应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同意私自处理公物的;

  (二)营私舞弊、侵占公物的;

  (三)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都拍卖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参加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竞买人当中、竞买人与拍卖人当中恶意串通,给他人导致损害的,拍卖无效,并依法担负其赔偿责任。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加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高应价百分之10以上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对参加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高应价百分之10以上百分之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需要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委托拍卖或者参与竞买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的详细问题

什么是交通法附则?

附则即法律的附属部分,附则中一般不规定权利义务等本质性的主要内容,其内容大多数情况下涵盖两个方面:

一是解释性条款,即对法律中产生的一部分名词、针对术语和重要的用语作出解释;

二是配套性条款,即为方便法的开展,对法律的适用范围,相关开展规定的制定,法律是不是具有溯及力,法的施行日期还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废止等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是指手扶拖拉机等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能超出每小时20公 里的轮式拖拉机和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能超出每小时40公 里、牵引挂车才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 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 验还有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 分处理的,需要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相关的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吊销驾驶证的,还需要将驾驶 证送交相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人境行驶,需要向人境 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需要按照行驶需,载明有效日期和 允许行驶的区域。

人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还有境 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取的费用标准,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规定自 5月]日起施行。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公布的《机动车管理 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管理规定》,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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