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还有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担负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利,并需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织建设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规划需要与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要问题;保证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需要按照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根据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帮助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详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担负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担负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担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担负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担负领导责任。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升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引导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并熟悉岗位安全生产知识还有有关要求,遵循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各级各种学校需要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其安全意识。第十条 相关协会组织需要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社区建设等服务,详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加有关安全生产检查,参加制定安全生产有关标准。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出现、参与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获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查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查。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开展;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认真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担负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平日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处理安全生产工作中实质上的困难,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认真报告并马上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项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担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担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加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认真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要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认真记录检查情况;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认真记录整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偏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用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查,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还有技术人员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开展重要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
(三)发现生产经营途中可能产生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可以现场处理的,采用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可以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或者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需要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需要按照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取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需要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地址位置、内容、师资、参与人员、考查结果等情形。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需要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消防入口通道、安全出口满足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需要明显、保持完好,方便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还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按照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对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需要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改替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还有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需要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开展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对应资格,其身体状况满足现场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原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确认劳动防护用品满足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四)对作业场所的各自不同的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用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需要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建立并开展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需要根据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属于大多数情况下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需要马上组织整改排除;属于重要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需要组织制定并开展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整改完成前,生产经营单位需要采用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认真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需要健全、完善工伤预防费用保证机制,强化工伤预防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除需要满足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外,还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不可以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满足疏散要求的疏散入口通道,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相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完好、有效;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相关责任人可以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并熟悉应急救援预案的详细内容;
(六)从业人员可以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入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质上容纳的人员不可以超越规定的容纳人员数量。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需要分别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入口通道,并保持畅通。第二十六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需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注意事项、消防要求等须知。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在自己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入口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常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需要马上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要事故隐患的,还需要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在自己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证劳动安全、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事项;
(二)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实质上的困难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用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七)无偿享有工作所需的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严格遵循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戴上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与应急演练,提升安全生产技能,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原因,需要马上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需要及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认真提供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需要在每一次上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才可以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涵盖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满足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地还有物品堆放满足安全规范;
(五)自己的防护安全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戴上和使用;
(六)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可以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需要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出现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公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开展审核查验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查;
(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详细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要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开展审核查验批准、行政处罚;
(四)根据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需要责令马上排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需要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督促、检查职责。第三十四条 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监督管理。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依法进行准入管理,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审核查验安全设施设计,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平日监督管理,故将他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年目标考查体系。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平日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要事故隐患的,需要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需要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以书面形式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要事故隐患组织排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督办。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督办要求需要予以配合,并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制定安全生产年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年监督检查计划需要相互协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联合执法检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需要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报告重要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互联网平台,达到信息资源共享,提供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重要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调查还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等有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重要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物资、装备、经费、治安等保证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需要及时开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快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和刚才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每一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出现事故或者险情后,生产经营单位需要马上开始应急预案,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需要马上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开始事故对应应急预案,快速采用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马上认真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可以有意或恶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要事故,依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相关部门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予以配合;
(二)重要事故、很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由事故出现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性质严重、影响非常恶劣的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直接调查;未导致人员伤亡的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出现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事故出现单位及有关帮助事故调查单位需要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与事故有关的设备、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含被派遣劳务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有关的劳动关系证明、组织机构证明、有关人员和伤亡人员居民身份证明等;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需提供的与事故调查相关的其他材料。第四十六条 重要事故、很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那天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组织调查的事故进行批复;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那天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需要自批复那天起三十日内抄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需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第四十七条 因事故出现单位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因素和责任没办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第四十八条 因事故导致的失踪人员,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出现那天起七日后,其他事故自事故出现那天起三十日后,根据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没有达到到安全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没有按照要求开展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出现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自己未履行本规定规定的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冒险作业,对事故出现负有责任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用措施致使出现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工作需,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开展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授权和委托的详细事项、范围等需要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查验。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 3月1日起施行。 6月1日施行的《重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督学是对各种各级政府及教育厅等相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的督察;
对各种各级学校中的教学情况进行督导;
对师生、群众反映的教育问题进行严格核实,并制订对应的处理方案;
在产生严重损害师生安全、影响教学规则和程序的突发事件时,一定要尽早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督导检查学校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立德树人办学情况。规模比较小的学校或中小学的督学主要放在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也有的督学职能直接定位为教学督导,主要检查课堂教学质量、教学常见,详细指导学校的教育教学详细工作及教师业务能力提高。
学校督学是视察、监督及详细指导学校、教育行政机构及其他教育部门工作的教育专业人才员。
重庆也是有扶贫督导组信箱的。现在,全国已经处于扶贫攻坚的重点阶段,各个区都在持续性地收集扶贫的问题点,需及时及时的处理有关的问题,持续性地在向各位考生收集意见。
督察专业人员是完成一项督察任务而赋予的临时称谓,不属于领导职务。
督察专业人员是领导职务,其工作职责是:
1、帮助督察办主任对各分公司、部门,各作业点进行平日工作的监督检查;
2、负责周汇报、专项汇报和反馈汇报的起草打印;
3、负责部门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的出台;
4、负责督察报告及建议的起草、打印。
督察专业人员的任职要求是:
1、男女不限,年龄在35周岁以下;
2、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能熟练运用办公软件;
3、作风严谨,能吃苦耐劳,工作仔细负责;
4、沟通协调能力强。
是的!在我们国内行政体制和三定方案中,部分单位领导班子设正职1人,副职2到4人,设督查专业人员2人,为单位领导班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如乡村振兴局设督查专业人员,与同级副职一个行政级别。
一、负责具体安排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国家机关各个主管部门,每个省份及省级各各个主管部门考察的接待工作。
二、负责帮助具体安排外国元首、驻华使节及国际友人友好往来的外事接待任务。
三、负责具体安排国际、国内知名人士,商务、重要新闻媒体采访的接待工作。
四、负责帮助具体安排来的巡视组、督查组、督导组的后勤保证工作。
五、负责帮助具体安排召开的国际会议、全国、整个省及市内大型会议的接待工作。
六、负责帮助具体安排举行的各项体育赛事的接待工作
七、负责对定点接待单位的确认、采购、联系和详细指导工作。
八、负责办理接待车辆的租赁服务工作。
九、完成市委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接待办属于市委办公厅下属机关,接待办是市委办下属事业单位。直辖市市委接待办就是正厅级,副省级城市委接待办就是副厅级,地级市委接待办就是正处级,县级市接待办是正科级。
市接待办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1个,这当中行政单位0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0个,其他事业单位1个。主要涵盖:市接待服务中心。
市接待办职能简介:
1、担负中央、国家机关和省副厅级、市委、市政府等的接待任务;
2、担负外国领导人、友好城市代表团和特邀外宾接待任务;
3、拟定接待方案,报经市领导批准后,做好参加接待的各相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4、负责对全市各县区、各个相关机构、各个主管部门政务接待工作的业务详细指导;
5、负责各旅游景点、定点接待的宾馆、饭店接待工作的业务培训和详细指导;
6、负责与民航、铁路、公安、新闻、卫生、气象等部门的联系、协调工作;
7、承办市四套班子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主要职责:
(一)参加我市区域合作交流的联络接待工作。
(二)负责市本级党政机关对以下人员和单位(团体组织)来萍的公务接待工作:
1.党和国家领导人;
2.省部级领导同志;
3.党中央、国务院或中办、国办组织的检查、大数据细分研究、督导团组,省委、省政府及其两办组织的检查、大数据细分研究、督导团组,中央、国家各部委组织的由省部级领导同志带队的检查、大数据细分研究、督导团组;
4.各兄弟市在职的厅级以上党政领导同志;
5.厅级以上领导同志带队的兄弟市党政考察团组;
6.中央、国家各部委和省委、省政府各个主管部门在职正厅级领导同志;
7.在本市党政领导班子中曾经工作过的厅级以上市外离退休老同志。
(三)担负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国家、本省在萍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大型会议的接待工作。
(四)负责市领导和市党政代表团出访、考察的外联服务工作。
(五)负责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市领导参与国内大型经贸活动、招商引资和展销博览等活动的工作。
(六)担负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职责
(一)按照相关规定,研究制订接待工作的详细规章制度并组织开展。
(二)负责具体安排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的重要会议和重要客人的接待事宜。联系区(开发区)接待工作部门完成市重要的接待任务。
(三)详细指导下属饭店、招待所、车队的经营管理、职工培训和服务质量工作。
(四)负责管理机关和所属单位的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工资、职称工作;负责基层单位领导班子的管理。
(五)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党建工作、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工作。(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1]
机构
内设机构
综合处
职责:
1.搞好机关秘书、机要保密、机关安全保卫、信访接待、文明创建、目标管理工作,做好主任办公会等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并抓好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
2.搞好组织人事、劳资工作。
3.负责机关的行政事务。
4.负责本单位的财务报表和平日财务工作。
5.完成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接待一处
职责:
1.根据接待范围负责迎送来汉的重要客人,并具体安排好食宿。
2.根据接待方案,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安排活动日程,负责联系会议、参观、游览、领导会见等相关事宜。
3.负责全市重要会议的生活服务和大型宴会的组织具体安排。
4.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范围,负责联系订购车、船、飞机票,具体安排接待车辆。
5.完成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接待二处
职责:
1.详细指导下属单位编制年发展计划,深化改革,提高发展,提升经济效益。
2.抓好下属单位的服务质量,定期检查食品卫生、店容店貌、物价税收,安全、餐食质量等情形。详细指导下属单位建章立制,促进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3.抓好下属单位的职工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查评定工作。
4.帮助接待一处做好接待工作。详细指导下属单位搞好市级重要会议和大型宴会的服务工作。
5.完成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机关党委
职责:
1.负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2.负责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
3.发扬民主,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4.紧跟中心工作,发挥党的领导、保证作用,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5.搞好纪检工作,坚持反腐倡廉,加强廉政建设。
6.完成党委和上级党组织交给的其他任务
市委接待办是市政府直属事业机构,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共同管理。主要负责迎送、招待公务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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