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工作,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初次担任法律顾问和仲裁员(法律类),还有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核验、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公务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获取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需要依法、严格、科学、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重要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开展工作需要接受国家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开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组织开展工作的有关规定,由司法部另外单独制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针对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承办并详细指导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考试组织开展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需要严格遵循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 考试报考条件
第九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或者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校非法学类本科或者以上学历,并取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或者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校非法学类本科或者以上学历并取得对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与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一)因有意或恶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处以二年内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没有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的;
(五)因其他情形被处以终身不允许从事法律职业的。
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考试时间和有关具体安排在举行考试90天前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出题。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主要内容和出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发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每一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2个部分,综合考核参加本次考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
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超过分数线的才可以参与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连续的二个考试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机考(使用电脑作答)。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及格成绩分数,考试成绩及及格成绩分数由司法部发布。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成绩超过分数线,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按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获取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相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对其给予对应处理。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将获取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相关信息,还有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出对应处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录入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库,在司法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参加本次考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处理。
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场相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对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开展前已入学或者已获取对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或者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专业本科或者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
第二十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开展,可在一定时期内,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在报名学历方面的要求、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一定程度上放宽,对其获取的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详细办法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二十四条 香港非常行政区、澳门非常行政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台湾省地区居民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详细规则,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外单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协调委员会定下来以后,在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公告信息中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
大多数情况下“单位意见”一栏的格式是在内容框中填写“同意”就可以。如有情况特殊需说明,可请主管领导在内容框中填写推荐意见,但一定简明扼要。注意在内容框中填写完后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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