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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人为毁林谋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一定要遵循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全部,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全部的除外。
国家全部的和集体全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全部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全部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全部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公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全部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标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涵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标的森林和林木,涵盖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标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标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标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标的森林和林木,涵盖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升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不允许向林农违法收取的费用、罚款,不允许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全部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时间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针对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根据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目金额的资金,针对用于打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打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一定要专款专用,不可以挪作他用。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相关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大多数情况下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该做到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还有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并熟悉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可以将林地改成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获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一定要遵循本法有关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相关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可以转让。
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需要按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详细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当中出现的林木、林地全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当中、个人与单位当中出现的林木全部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公告那天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可以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不占或者少占林地;一定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查核验同意后,依照相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相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统一具体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可以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需要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按照实质上一定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多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真真切切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不允许在林区野外用火;因情况特殊需用火的,一定要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出现森林火灾,一定要马上组织当地军民和相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根据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不允许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还有其他毁林行为。
不允许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在不一样不自觉的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宝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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