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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律颁布之前所犯下的罪行到了颁布后才制,行政强制法新法解释

时间:2023-07-18 19:36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司法考试通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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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律颁布之前所犯下的罪行到了颁布后才制
本文主要针对新法律颁布之前所犯下的罪行到了颁布后才制,行政强制法新法解释和法考要考的新法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新法律颁布之前所犯下的罪行到了颁布后才制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新法律颁布以前所犯下的罪行,到了颁布后才制裁,所用的法律是用旧法还是新法?

我们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新法旧法冲突时大多数情况下适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在新法颁布生效前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已经出现法律效力,不可以再适用新法。楼主需明白的是我们国内的上诉都是有上诉期的,假设过了上诉期的案件就已经出现法律效力,不可以再上诉。只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开始再审,假设再审这个时间段颁布生效了新法,再审案件原则上适用案件当时的法律,唯有在新法对同一类型案件处罚更轻时才可以适用新法。假设在上诉这个时间段颁出现效了新的法律,原则上仍然是要优先适用案件当时的法律,唯有新法更轻时才可以适用新法。

行政强制法新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发布至2012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开展程序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开展,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规则和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涵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途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不要危害出现、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开展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开展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开展,适用本法。

出现或者马上就要出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用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用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开展,需要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开展,需要一定程度上。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标的,不可以设定和开展行政强制。

第六条开展行政强制,需要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开展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暂时还没有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需要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暂时还没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可以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详细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需要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法。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需要采用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出现的影响还有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需要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一定程度上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更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开展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开展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开展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开展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机关需要仔细研究论证,并以一定程度上方法予以反馈。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开展程序

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开展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用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可以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需要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其他人员不可以开展。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强制措施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开展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过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开展;

(三)出示执法居民身份证件;

(四)公告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还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当场开展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觉得不应该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需要马上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开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需要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开展行政强制措施后马上公告当事人家属开展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址位置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开展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马上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开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可以超越法定期限。开展行政强制措施的目标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需要马上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需要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需要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开展,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可以开展。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可以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可以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开展查封、扣押的,需要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需要载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位置;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可以超越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间限不可以超越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需要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这个时间段不涵盖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这个时间段。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这个时间段需要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担负。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需要好好保存,不可以使用或者损毁;导致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可以损毁或者未经同意私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出现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担负。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用查封、扣押措施后,需要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了解,依法需要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处理的,依法处理;需要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需要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可以再需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可以再需采用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需要马上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需要给予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需要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开展,不可以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可以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目金额需要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可以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开展冻结存款、汇款的,需要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公告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公告书后,需要马上予以冻结,不可以拖延,不可以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需要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需要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需要载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位置;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目金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那天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需要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间限不可以超越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需要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需要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可以再需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可以再需采用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需要及时公告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公告后,需要马上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需要自冻结期满那天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需要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法;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需要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法;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需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需要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位置;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这个时间段,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马上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需要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没办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导致很难补上来的损失,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觉得需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停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需要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停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可以再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觉得需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结束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需要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可以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开展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用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需要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需要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可以在夜间或者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开展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可以对居民生活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法迫使当事人履行有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强制拆除的,需要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信息,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需要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目金额不可以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目金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开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越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开展强制执行前,需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开展行政管理途中已经采用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需要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公告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需要马上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需要拒绝。

第四十八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的存款、汇款还有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需要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可以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需要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位置,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法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还有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需要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结束,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需要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根据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担负。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可以采取暴力、胁迫还有其他非法方法。

第五十二条需马上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可以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马上开展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需要在事后马上公告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那天起90天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需要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还是没有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提供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需要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复议申请那天起十五日内作出是不是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核查验,对满足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需要自受理那天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少事实按照的;

(二)明显缺少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需要自受理那天起三十日内作出是不是执行的裁定。裁定不能执行的,需要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能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复议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作出是不是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证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马上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需要自作出执行裁定那天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担负。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法强制执行的,可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还有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需要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可以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强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法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开展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开展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法迫使当事人履行有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开展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这个时间段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这个时间段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还有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需要马上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该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没来得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导致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相关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国家规定的节假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行政强制,适用本法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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