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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角焊常用哪几种运条方法,摆焊运条走法视频

时间:2023-07-23 18:01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黑龙江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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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角焊常用哪几种运条方法
本文主要针对横角焊常用哪几种运条方法,摆焊运条走法视频和运法考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横角焊常用哪几种运条方法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横角焊经常会用到哪几种运条方式?

1)直线形运条法

用直线运条法焊接时候,焊条应保持一定的弧长,沿焊接方向只作直线于东,不作横摆动,因为焊条不做横向摆动,能落在自己身上很大的熔深,多层焊打底及多层多道焊。

(2)往复直线运条法

焊条末端沿焊缝方向作来回直线形摆动,其特点是焊接速度快,焊缝窄,散热快,故此,适用于薄板焊接及厚板接头间隙很大的打底焊。

(3)锯齿形运条法

此法是将焊条末端作锯齿形连续摆动而向前移动,并在焊缝两边停留片刻,使焊缝与母材得到良好的熔核,以防出现咬边。

焊条摆动的目标主要是为了控制焊缝融化金属的流动和得到必要的焊缝宽度,以取得很好的焊缝成形,此种方式容易操作,适用于对接接头平焊,立焊,仰焊和薄板接头的立角焊。

(4)月牙形运条法

月牙形运条法在生产应用也是深度和广度都较大的,这样的方式是将焊条末端沿着焊接方向作月牙形的左右摆动,月牙形运条法的操作要点和使用范围和锯齿形运条法基本一样,不过用它焊出来的焊缝余高非常高。

(5)三角形运条法

三角形运条法是焊条末端作连续三角形运动依然不会断向前移动,按照其应用范围不一样,可分为正三角形运条和斜三角形运条两种方式,正三角形运条法适用于开有坡口的立焊和填角立焊,其特点是接头根部易积的焊缝,斜三角形运条法适用于T

形接头的仰角焊和坡口的横焊缝,其特点是能偶借焊条的运动来控制熔化金属,使焊缝成形良好,上面说的两种运条方式在实质上应耗费时长候,用按照焊缝的详细情况而定,不过立焊时候在三角形折角处要稍微停留。

(6)环形运条法

即焊条末端连续作环行运动依然不会断前移,环形运条法可分为正环形和斜环形,正环形运条只适用于焊接较厚焊件的平焊,斜环形运条适用于平、仰位置的填角焊和横焊,主要是控制熔

摆焊运条走法?

平焊时,可以从左至右也可从上往怀里运,立焊时,从下往上左右摆,横焊时,从左到右直线运,等等,基本根据你的工作习惯运条完全就能够了,更改,从左到右

柏翰韵调的走法实际上是很有讲究的。摆动电焊的一种方法,让电焊条在被融化时有一个。花湖或者八字型的走法,这是一常见的一种做法。焊接的效果也是很的好,既牢固看着又美观,再被大多人采纳和使用的。特别是目前也会有不少人在传承着这样的看法的。

1、直线形运条法 焊条不做横向摆动,沿焊接方向做直线移动。经常会用到于Ⅰ形坡口的对接平焊,多层焊的第一层焊或多层多道焊。 2、直线往复运条法 焊条末端沿焊缝的纵向做来回摆动。特点是焊接速度快,焊缝窄,散热快。适用于薄板和接头间隙很大的多层焊的第一层焊。 3、锯齿形运条法。 焊条末端做锯齿形连续摆动及向前移动,并在两边稍停片刻。摆动的目标是为了控制熔化金属的流动和得到必要的焊缝宽度,以取得很好的焊缝成形。这样的运条方式在生产中应用较广,多用于厚钢板的焊接,平焊、仰焊、立焊的对接接头和立焊的角接接头。4、月牙形运条法。 焊条的末端沿着焊接方向做月牙形的左右摆动。摆动的速度要按照焊缝的位置、接头形式、焊缝宽度和焊接电流值来决定。同时可以在接头两边停留片刻,这是为了使焊缝边缘有足够的熔深,防止咬边。 5、三角形运条法 焊条末端做连续三角形运动,依然不会断向前移动。根据摆动形式的不一样,可分为斜三角形和正三角形两种,斜三角形运条法适用于焊接平焊和仰焊位置的T形接头焊缝和有坡口的横焊缝,其优点是可以借焊条的摆动来控制熔化金属,促使焊缝成形良好。 6、圆圈形运条法 焊条末端连续做正圆圈或斜圆圈形运动,依然不会断前移。正圆圈形运条法适用于焊接较厚焊件的平焊缝,其优点是熔池存在时间长,熔池金属温度高,促进溶解在熔池中的氧、氮等气体的析出,方便熔渣上浮。 焊接方式按照焊接时加热和加压情况的不一样,一般分熔焊、压焊和钎焊三类。 熔焊是在焊接途中将焊件接缝处金属加热到熔化状态,大多数情况下不加压力而完成焊接的方式。熔焊时,热源将焊件接缝处的金属和必要时添加的填充金属快速熔化形成熔池,熔池随热源的移动而延伸,冷却后形成焊缝。 利用电能的熔焊,按照电加热的方式不一样,分为电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和激光焊几种。熔焊的适用面很广,在各自不同的焊接方式中用得普遍,特别是这当中的电弧焊。 :-电焊

道路建设法?

《公路建设法律法规》一书是交通职业教育教学详细指导委员会推荐考试教材,由路桥工程专业详细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

本书从我们国内公路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公路建设程序、公路规划及环境保护、公路建设招标与投标、公路勘察设计、公路建设监理、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公路建设费用管理、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公路建设合同管理、公路建设的法律责任、公路建设纠纷的处理等方面对我们国内现行的公路建设法规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讲解,井从法理的视角进行一定的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规则和程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升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还有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需要遵循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需要遵守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证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开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常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升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需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还有其他组织,需要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需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主要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式、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可以上道路行驶。暂时还没有登记的机动车,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需要获取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需要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全部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机动车来历证明;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工作,对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需要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需要向申请人说明不能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需要满足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需要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满足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取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需要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带上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可以有意或恶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办理对应的登记: 机动车全部权出现转移的;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一样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要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可以附加其他条件。对满足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可以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可以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按照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一样用途,规定不一样的报废标准。 需要报废的机动车一定要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可以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需要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可以喷涂、安装、使用上面说的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需要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需要依照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拼装机动车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点; 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可以上道路行驶。 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质上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需要满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需要依法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满足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对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满足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查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需要根据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需要随身带上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信标志 道路交通信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辅导班实行资格管理,这当中针对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辅导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辅导班需要严格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考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还有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可以举行或者参加举行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辅导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需要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仔细检查;不可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满足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需要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可以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可以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开展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积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积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积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涵盖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需要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按照通行需,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需要早一点向社会公告信息,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不允许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需要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没有人看守的铁路道口,需要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需要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可以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可以妨碍安全视距,不可以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需要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按照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目前已经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需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需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产生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暂时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需要及时采用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公告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需要事先征得道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要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需要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址位置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用防护措施;施工作业结束,需要快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 非机动车道标志 非机动车道标志 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满足通行要求后,才可以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规则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够的,需要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影响不了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需要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需要根据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需要满足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道路条件和通行需,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可以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需要根据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需要根据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需要在保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和交通流量的详细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用疏导、限制通行、不允许通行等多项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形,需采用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相关的决定,需要早一点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要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用其他措施很难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相关道路通行的其他详细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可以超越限速标志标明的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需要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出现危险的路段行驶,还有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需要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需要与前车保持足以采用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超车: 前车已经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需要根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需要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可以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可以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碰见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需要依次交叉替换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需要根据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需要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需要减速行驶;遇行人已经在通过人行横道,需要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需要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需要满足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可以违反装载要求,不可以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需要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需要依照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还有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可以超越核定的人员数量,客运机动车不可以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不允许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附载作业人员的,需要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需要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需要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出现故障,需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需要马上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很难移动的,需要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多项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快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需要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影响不了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需要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需要根据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影响不了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可以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不允许拖拉机通行。其他不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质上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可以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需要在规定地址位置停放。不允许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需要遵循相关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需要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需要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高时速不可以超越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需要在规定地址位置停放。未设停放地址位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需要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需要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需要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需要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需要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需要根据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需要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可以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可以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开展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还有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病人、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需要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着。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需要使用盲杖或者采用其他导盲手段,车辆需要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需要根据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需要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快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可以带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可以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可以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还有其他设计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可以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高时速不可以超越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时,需要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需要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需要快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还快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没办法正常行驶的,需要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可以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期望采纳一下

动物疫情防控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疫情防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疫情防控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证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疫情防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还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涵盖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疫情防控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还有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按照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方罗列出来的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导致重要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采用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多项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导致很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采用严格预防、控制等多项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导致相对的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动物疫病出现、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多、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并予以发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五条 动物疫情防控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加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用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疫情防控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情防控工作,担负动物疫情防控有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用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疫情防控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防控体系,制定并组织开展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帮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需要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担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还有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担负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还有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升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新闻媒体,需要加强对动物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和动物疫情防控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相关单位需要依法为动物疫情防控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加动物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国内外动物疫情还有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发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开展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多开展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根据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开展免疫接种,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开展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没有达到到免疫质量要求,开展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满足免疫质量要求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需要满足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帮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帮助做好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开展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互联网,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出现、流行等情形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对动物疫病出现、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需要及时采用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动物疫病防控需,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根据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按照需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发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开展分区防控,可以采用不允许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多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详细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发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需要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故此,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动物疫情防控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相关流程满足动物疫情防控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还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疫情防控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平日巡查等动物疫情防控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疫情防控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满足动物疫情防控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审核查验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故此,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需要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需要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需要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检查。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不允许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需要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还有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不可以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还有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需要遵循国家相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不允许屠宰、经营、运输下方罗列出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方罗列出来的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和刚才出现动物疫病相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需要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动物疫情防控规定的。

因开展集中无害化处理需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采用疫情防控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带上犬只出户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戴上犬牌并采用系犬绳等多项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结合本地实质上,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疫情防控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疫情防控管理的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还有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马上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快速采用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需要及时采用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定;这当中重要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要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出现,快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导致严重威胁、危害,还有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导致危害的情形。

在重要动物疫情报告这个时间段,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用扑杀、处理等多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军队相关部门还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重要动物疫情的出现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我们国内缔结或者参与的条约、协定,及时向相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要动物疫情的出现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出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相互通报。

出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发布疫情,采用对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可以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还有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向社会及时发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按照需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公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可以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可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一类动物疫病时,需要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马上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相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马上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封锁、隔离、扑杀、处理、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这个时间段,不允许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不允许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按照需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采用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出现二类动物疫病时,需要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隔离、扑杀、处理、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出入等多项措施。

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根据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控制动物疫病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出现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需要优先组织运送疫情防控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导致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要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根据不一样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开展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上级重要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质上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要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不一样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开展方案。

重要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开展方案按照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出现重要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不允许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 出现重要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还有应急预案采用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开展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详细开展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还有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需要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开展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开展检疫的官方兽医需要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疫情防控技术人员,需要帮助官方兽医开展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才可以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才可以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还有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需要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需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需要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可以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还有车辆,需要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需要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入口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入口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才可以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需要在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担负。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身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可以在途中未经同意私自弃置和处理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要、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详细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满足动物疫情防控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涵盖动物医院、动物诊故此,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需要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需要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址位置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需要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需要遵循相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满足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需要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任命。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需要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详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查。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考试制度。具有兽医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满足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需要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需要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需要支持执业兽医参与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需要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要求,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根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疫情防控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疫情防控开展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疫情防控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需要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开展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处理;

(四)检查核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相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车站、港口、机场等有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疫情防控监督检查任务,需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从事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可以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不允许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不允许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证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动物疫情防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计划。

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疫情防控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证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按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需,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疫情防控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织建设动物疫情防控服务团队Team,提供疫情防控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疫情防控员参与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保证村级疫情防控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还有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疫情防控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途中强制扑杀的动物、处理的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详细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还有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相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有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来得及时采用预防、控制、扑灭等多项措施的;

(二)对不满足条件的颁发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满足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出现动物疫情时没来得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没来得及时根据国家规定采用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

(一)对饲养的动物没有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开展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没有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严肃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没有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没有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还有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采用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一类型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一类型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这当中依法需要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从事有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可以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有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故此,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获取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疫情防控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故此,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出现变化,不可以再满足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条件继续从事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同一类型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不允许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入口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同意私自公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获取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够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开展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相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满足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没有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要求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用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认真提供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用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出现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过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出现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自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疫情防控有特殊要求的,根据实验动物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1.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疫情防控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

2.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疫情防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

3.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

4第四条 按照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方罗列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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