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下面是本次考试内容编辑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7年城乡规划法开展细则全文内容,仅给各位考生参考学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持续时间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更改、开展,在规划区内的建设,还有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还有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涵盖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整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控制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
本规定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还有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需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相衔接,并反映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种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需要满足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需要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反映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需要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需要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担负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整体规划和控制性具体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具体规划需要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出现、任期、议事规则等相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出现、任期、议事规则等相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需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具体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开展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发布后开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开展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发布后开展。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开展,需要遵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加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逐步递次推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更改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详细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开发边界和编制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开展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整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整体规划需要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主要内容。
大、中城市可在整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还有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具体安排,对控制性具体规划的编制提出详细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需要与整体规划相完全一样。
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整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蓬勃发展和进步布局、资源保护和利用,重要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具体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整体规划报送审批前,需要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整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这当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其整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整体规划报送审批前,需要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在城市、镇整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的规划管理区域。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需要满足农村实质上情况,满足村民生出现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编制控制性具体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由省开展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具体规划草案的编制,需要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具体规划的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外单独制定。
控制性具体规划的编制,需要满足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八条特定地区整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查验同意后上报。
特定地区控制性具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参照城市控制性具体规划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也可按照规划管理的需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具体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需要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对应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范围独自编制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证、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种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有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种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需要相互衔接、满足整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具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整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需要涵盖:
(一)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开展时序;
(二)不允许、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各种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还有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具体安排;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证措施。
控制性具体规划需要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需要依据整体规划编制近几天建设规划。近几天建设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整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几天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开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开展。
编制近几天建设规划和年开展计划,需要依据整体规划的要求,提出规划年限内的建设用地具体安排,确定近几天和年的重点建设项目,明确其空间分布和建设时序。年开展计划需要与土地供应年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需要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信息,并采用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信息时间不可以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担负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核查验。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需要在政府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针对场所公告信息,并在政府官方网站长时间发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需要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发布,精选整理提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发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可以随意更改。依法需更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需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控制性具体规划更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采用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法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发布开展。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开展
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作出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部署,故将他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开展。
开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有关人民政府需要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邻地区重点项目衔接等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项目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协调。
相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能源、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需要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衔接,有关建设项目标规划选址需要满足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需要满足城乡规划,依法获取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国家规定需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需要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需要考虑人民防空的需,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需要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独自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二十九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需要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官方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可以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需要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法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机关对重要项目作出审批或者许可决定前,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法委托具有对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核查验。
第三十一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需要在政府官方网站进行公告信息,可供查询。
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十二条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需要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需要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要先将上面说的材料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进行初步审核查验。
第三十四条获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暂时还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需要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推迟手续,延长时间限不可以超越一年。未办理推迟手续或者延长时间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选士止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对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县土地储备年计划和土地供应年计划需要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据控制性具体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需要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需要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及附图需要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可以改变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需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集体土地的,还需要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需要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推迟的,需要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推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取得用地的或者申请推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法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需要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可以改变用地性质,不可以提升容积率,不可以降低绿地率,不可以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更改致使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要项目建设需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需要先行根据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更改其依据的控制性具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需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开展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需要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需要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需要同时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需要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条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查验,提出审核查验意见。满足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址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信息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信息内容需要真实、有效,不可以隐瞒、虚构。
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暂时还没有开工的,需要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推迟手续,延长时间限不可以超越六个月。未办理推迟手续或者办理推迟手续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满足规划条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需要与图纸所示相完全一样。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分类载明建筑用途,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进行建设,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更;需变更的,需要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需要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核查验分期建设的主要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需要满足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需要涵盖对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委托具有对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可以开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还有具有对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不能办理核实手续的,需要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需要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四十七条房屋使用人需要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需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需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能超出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推迟的,需要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推迟手续,延续期限不能超出一年。
临时建设一定要根据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可以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需要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节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详细指导,村庄建设需要遵守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五十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全部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向镇人民政府提交请看下方具体内容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需要自收到申请材料那天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许可的决定;不能许可的,需要书面告知理由。
其他镇人民政府需要自受理申请材料那天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查验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收到申请材料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查验意见那天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许可的决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要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需要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十一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需要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需要自受理申请材料那天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收到申请材料那天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许可的决定,并告知镇人民政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根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进行建设,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更;需变更的,需要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获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可以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就建设工程是不是满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五十三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城市、镇整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全部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根据本章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
第一节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
第五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发布。经批准发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还有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需要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需要明确各种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对应的界址地形图。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同级文物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征求相关部门、公众、建筑物全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建议。对满足本规定规定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故将他纳入保护名录。
第五十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需要明确区域历史风貌保护的主要原则、策略和要求;城市、镇整体规划需要确定城市或者镇历史风貌的整体格局,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制定规划管制措施;控制性具体规划需要明确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详细要求,并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
村庄规划需要对保存具有风貌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具有乡土特色的传统格局,还有与乡村风俗、节庆、纪念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城市、县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相关规定报送审批。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整体要求;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按照保护需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需要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对历史文化保护予以必要的资金支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需要配合政府对保护对象做好保护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资助历史文化保护。
第六十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可以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需要满足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可以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需要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详细方案。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需要征求文物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一条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允许进行下方罗列出来的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导致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保护名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需要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公务员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全部权人负责维护、修缮。全部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全部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全部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需要给予资助。
第六十四条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很难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确需拆除的,需要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文物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对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需要根据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全部权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接到申请后,需要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全部权人需要将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自然风貌区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需要确定自然风貌区,开展控制和保护。
自然风貌区需要涵盖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风景区和重要江河湖泊、水库、海岸、湿地还有大型城市绿地等。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渔业、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需要按照自然风貌资源的分布,确定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整体格局和管制原则、要求;城市、镇整体规划需要根据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整体格局,明确各种自然风貌区的分布、范围和管制措施;控制性具体规划需要将自然风貌的保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并提出保护和恢复自然风貌的措施;村庄规划需要注重与山水田园、植被等自然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六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城乡规划,划定各种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经征询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开展。
发布自然风貌区边界控制线,需要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对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组织规划建设绿道网,绿道规划建设管理的详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规定开展那天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开展、更改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需要每一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开展计划的落实情况,还有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开展和更改情况。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每一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情况。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每一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开展情况,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镇人民政府需要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开展情况,并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开展和更改情况进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利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对整个省城乡规划的开展进行变动监督。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办事窗口、政府官方网站发布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批的条件、程序还有期限等相关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依法需要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相关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能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建议相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因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的机关需要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发布举报方法,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需要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需要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或者特定地区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进行开发区、产业园区还有其他成片开发地区建设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编制和开展近几天建设规划、年开展计划的;
(三)未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还有未组织编制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专项保护规划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开展计划落实情况还有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开展和更改情况的。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进行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的;
(三)没有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或者未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
(四)未划定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的。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
(二)对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三)没有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或者没有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的。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用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开展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办法采用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可以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需要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没办法采用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具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入口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同意私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还有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经顺利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未经同意私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没办法采用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根据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根据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这当中房屋建筑工程根据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八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信息牌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相完全一样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未经同意私自开工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规划条件核实途中,发现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进行建设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理后可以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未经同意私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用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担负;导致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规定,未依法获取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对没办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信息,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信息期限很多于三十日。
没办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第八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马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需要自收到报告那天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相关部门采用查封施工现场等多项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马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需要自收到报告那天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持续时间发展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按照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城乡规划法开展以前建的房子算不算违章建筑当时你自己是不是到政府机关办理了合法手续才启动修建地基是通过正规渠道拿到自己手中使用就算合法性算违章一个城市里随着时代的改变的规划他自己的房屋是合法性但是,你自己假设没有根据当时给你多少面积修房子就存在违章建筑
展开都
不算。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需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三十四条:建设规划需要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还有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建设的时候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简介:
我们查阅公开资料可以得出是:《城乡规划法》
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持续时间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开展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一定要遵循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涵盖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整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控制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还有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一定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详细范围由相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需要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需要满足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因地制宜、真真切切可行的原则,确定需要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需要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需要满足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详细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开展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开展城乡规划,需要遵守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满足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需要遵循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质上,在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蓬勃发展和进步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还有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需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可以更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需要及时发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可以公开的主要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要遵循经依法批准并发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不是满足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需要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升城乡规划开展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领导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详细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整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主要内容需要涵盖: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整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整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还有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整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查验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整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整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整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整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需要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整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需要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整体规划或者镇整体规划,需要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按照审议意见更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的主要内容需要涵盖:城市、镇的蓬勃发展和进步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不允许、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种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还有防灾减灾等内容,需要作为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大多数情况下为二十年。城市整体规划还需要对城市更长远的蓬勃发展和进步作出预测性具体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需要从农村实质上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反映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需要涵盖: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还有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详细具体安排。乡规划还需要涵盖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城市整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按照镇整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具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具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镇整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修建性具体规划需要满足控制性具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需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整体规划、具体规划需要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具体安排的需。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需要委托具有对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担负城乡规划的详细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并经过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审核查验合格,获取对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才可以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有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对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城乡规划一定要遵循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编制城乡规划的需,及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需要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信息,并采用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信息时间不可以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需要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需要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查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多步地组织开展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需要优先具体安排基础设施还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 镇的建设和发展,需要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具体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需要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需要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反映地方特色。 在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可以设立各种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需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还有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具体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需要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守统筹具体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并满足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年计划还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几天建设规划,报整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几天建设规划需要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还有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几天建设的时候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几天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过道、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入口通道、消防入口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还有其他需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允许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法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需要向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用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法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需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控制性具体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法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据控制性具体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可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法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需要持建设项目标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可以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未经同意私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需要及时退回;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建设项目,还需要提交修建性具体规划。对满足控制性具体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需要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发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还有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可以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才可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可以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一定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满足控制性具体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可以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需要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相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需要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几天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具体规划的开展还有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可以批准。 临时建设需要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不是满足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满足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可以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需要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送相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更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并采用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法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才可以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更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出现变更,提出更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更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要建设工程确需更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更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觉得需要更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更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需要对原规划的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涉及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需要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才可以编制更改方案。 更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需要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更改控制性具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需要对更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才可以编制更改方案。更改后的控制性具体规划,需要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具体规划更改涉及城市整体规划、镇整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需要先更改整体规划。 更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需要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更改近几天建设规划的,需要将更改后的近几天建设规划报整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更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可以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采用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更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开展、更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开展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用以下措施: (一)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按照需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相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相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需要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需要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而相关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相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需要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没有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更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对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具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具体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满足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满足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发布的; (五)同意更改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用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获取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相关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能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获取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相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获取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获取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获取资质证书后,不可以再满足对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用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开展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办法采用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可以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获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没有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越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没有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送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补报;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采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多项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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