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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0日颁布了什么法,监督法全文新2023版

时间:2023-08-02 15:39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西藏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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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0日颁布了什么法

2006年2月20日颁布了什么法?

信息产业部2006年2月20日颁布《网络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为规范网络电子邮件服务,于2005年11月7日发布的一个管理办法,该办法共涵盖二十七条,规范了公民使用网络电子邮件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确定了罚则,本办法于2006年3月20日施行。

监督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其他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逐步递次推动依法治国,按照 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 宪法 和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需要紧跟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听取审议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一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特别要注意关注的重要问题,有计划地具体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针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特别要注意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相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具体安排参与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需要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针对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更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需要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委托相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针对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觉得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

审核查验批准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国务院需要在每一年六月,将上一年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查验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在每一年六月至九月这个时间段,将上一年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查验和批准。

决算草案需要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还有实质上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在每一年六月至九月这个时间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途中需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查验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一样预算科目当中的资金调整。预算具体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证等资金需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查验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核查验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30天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核查验,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核查验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具体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具体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需要重点审核查验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需要重点审核查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具体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一年审核查验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有关上一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需要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觉得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需要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开展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需要将规划开展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调整的,人民政府需要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查验和批准。

法律法规开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一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特别要注意关注的重要问题,有计划地对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发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针对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详细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执法检查计划,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针对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需,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需要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开展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实质上的困难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更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针对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针对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查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规定和单行规定、规章的备案、审核查验和撤销,依照 立法法 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查验、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一定程度上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不一定程度上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详细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核查验,觉得有下方罗列出来的不一定程度上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一定程度上的情形,需要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详细应用法律的解释,需要自发布那天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觉得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详细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当中觉得对方作出的详细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核查验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相关针对委员会进行审核查验、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还有公民觉得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详细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核查验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相关针对委员会进行审核查验、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相关针对委员会经审核查验觉得高人民法院或者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详细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高人民法院或者高人民检察院不能更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高人民法院或者高人民检察院予以更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相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派相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需要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相关针对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针对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觉得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答题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作出决议、决定,但相关重要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相关的针对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请来相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可以参与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相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拥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需要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途中,可以不发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需要向出现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按照报告,可以作出对应的决议、决定。

撤职案的审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这个时间段,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很小一部分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不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我们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需要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相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由常务委员会我们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结合本地实质上情况,制定开展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核查验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开展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核查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逐步递次推动依法治国,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需要紧跟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一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特别要注意关注的重要问题,有计划地具体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发布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针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特别要注意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相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具体安排参与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需要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针对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更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需要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委托相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针对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觉得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审核查验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国务院需要在每一年六月,将上一年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查验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在每一年六月至九月这个时间段,将上一年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查验和批准。

决算草案需要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还有实质上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在每一年六月至九月这个时间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途中需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查验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一样预算科目当中的资金调整。预算具体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证等资金需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查验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核查验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30天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核查验,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核查验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具体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具体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需要重点审核查验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需要重点审核查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具体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一年审核查验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有关上一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需要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觉得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需要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开展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需要将规划开展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调整的,人民政府需要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查验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开展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一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特别要注意关注的重要问题,有计划地对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发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针对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详细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执法检查计划,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针对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需,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需要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开展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实质上的困难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更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针对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针对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核查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规定和单行规定、规章的备案、审核查验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查验、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一定程度上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不一定程度上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详细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核查验,觉得有下方罗列出来的不一定程度上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一定程度上的情形,需要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详细应用法律的解释,需要自发布那天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觉得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详细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当中觉得对方作出的详细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核查验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相关针对委员会进行审核查验、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还有公民觉得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详细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核查验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相关针对委员会进行审核查验、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相关针对委员会经审核查验觉得高人民法院或者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详细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高人民法院或者高人民检察院不能更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高人民法院或者高人民检察院予以更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相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派相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需要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相关针对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针对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觉得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答题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作出决议、决定,但相关重要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相关的针对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请来相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可以参与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相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拥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需要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途中,可以不发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需要向出现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按照报告,可以作出对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这个时间段,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很小一部分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不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我们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需要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相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由常务委员会我们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结合本地实质上情况,制定开展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务员法2006开展细则全文?

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开展方案》的公告【附件废止】

中发〔2006〕9号 2006年4月9日

【本公告附件四废止,废止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有关印发〈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的公告》(全文)】

为贯彻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制定本开展方案。

一、详细指导思想和目标

公务员法开展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详细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公务员法开展工作,坚持解放思想、从客观实际出发、与时俱进,适应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深入大数据细分研究,明确政策,稳步逐步递次推动,力争用 3 到 5 年时间,基本建立起充满生机活力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才支持和组织保证。

二、开展范围

按照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下方罗列出来的机关列入公务员法开展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各级行政机关;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五)各级审判机关;

(六)各级检察机关;

(七)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三、开展方式和步骤

自2006年1月1日起,列入公务员法开展范围的机关,要根据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全面开展录用、考查、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公务员各项管理制度。

2006年要重点做好公务员登记、职务与级别确定和工资套改等项工作。根据自上而下、先易后难的原则,第1个步骤先在中央机关和省级机关进行,第2个步骤在市(地)级以下机关进行。

(一)公务员登记。公务员登记是开展公务员法的基础性工作。需要在规定范围内,严格根据《公务员登记开展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程序和管理权限,自上而下、积极稳妥地进行。公务员登记一定要满足公务员法规定的基本条件,一定要在国家行政编制限额内进行,不可以超编登记。登记工作采用各机关统一组织的形式,实行逐级负责制。各级机关要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对机关工作人员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程序确定登记对象、在内容框中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查核验、审批及备案机关。未来,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登记。《公务员登记表》作为确认公务员身份的依据装入公务员档案。在公务员登记工作的基础上,各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要建立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

(二)确定职务与级别。确定职务与级别是开展公务员法的重要环节。需要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合理设置职位,按照《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和相关文件相关要求及规定,确定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对超过规定职数的,要采用措施,一步一步消化,达到规定的领导和非领导职务职数。

在国家相关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分类管理规定出台前,各级机关公务员根据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进行管理。

(三)进行工资套改。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是开展公务员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务员登记和职务与级别确定成功后,根据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开展办法进行工资套改。公务员根据确定的职务执行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根据确定的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执行对应的级别工资标准。

四、配套法规建设

配套法规建设是开展公务员法的重要保证。要遵守法制统一的原则,

统筹规划,抓紧研究,成熟一个、出台一个,力争用 3 到 5 年时间,一步一步建立较为完备的法规体系。在公务员法配套政策法规出台前,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要严格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则,依法办事。出台涉及公务员管理政策,不可以违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暂时还没有明确规定的,须事先征求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意见。在公务员法开展的同时,中央印发的相关党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全国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全国工商联机关参照试行《公务员暂行规定》的文件不可以再执行。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要对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对现行相关法规、规章及文件等进行清理,视情况更改或废止。

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是公务员法开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根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确定列入参照管理单位。针对公务员法开展之前列入参照、依照《公务员暂行规定》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要重新进行审批。经批准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要仔细执行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由中央另外单独发文明确,原则上与公务员法开展工作同步进行。

六、组织领导

公务员法开展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中央机关各个主管部门,要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组成由组织、人事部门同志参与的工作班子,负责开展公务员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要仔细履行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职责,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逐步递次推动公务员开展工作。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机关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开展方案,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备案。各地区各个主管部门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注意调查研究,对开展中产生的问题,仔细处理,妥善处理。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法开展工作的详细指导和监督检查,严明纪律,维护法律的权威。要把是不是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进行公务员登记是否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确定职务与级别是否严格执行工资福利保险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各项配套的政策法规等情形作为重点内容进行督促检查。对违规进入机关的人员,要坚决予以清退;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予以纠偏,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保证公务员法顺利开展。

附件:

一、《公务员范围规定》

二、《公务员登记开展办法》

三、《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

四、《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附件废止】

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2006年修订义务教育法增多了几条?

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主要修订以下部分:

1.义务教育将由多渠道筹措经费、依靠人民办教育,向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投入办教育转变。

2.义务教育将由收取的费用义务教育一步一步向免费义务教育转变。

3.义务教育体制由“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向“经费省级政府统筹”、“管理以县为主”转变。

4.义务教育经费由在预算中与其他经费混为一体向独自列项转变。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可以增多透明度,方便审查核验、监督。

5.中央和省对县里的财政转移支付由内部操作向公开透明转变。

6.经费投入各级政府分担体制由责任不明确向责任清晰和明确转变。

7.义务教育监督由无从问责向一步一步建立问责制转变。

法警考试内容及科目?

考察的主要内容跟公务员一样,公务员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申论,还有公安专业知识。但是,警察那一类的岗位大多数情况下考察有公基,公安专业知识,还有公务员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申论等。

◆ 公共基础知识

相当大一部分文职辅警考试都会考这个科目,但是,这个科目标题会比较杂,涉及的领域很广,故此,这个科目尽可能多掌握并熟悉一部分,才有备无患。

◆行政能力测试

行政能力测试涉及简单数学推理及运算能力、判断推理能力、言语理解能力、资料分析能力和对学员应具备的通用知识的考核。

◆ 公安专业知识

这个科目辅警考试也常常涉及,主要涉及宪法、人民警察法、刑法、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内容。因为和辅警的工作内容息息有关,故此,需各位学员多加注意。

◆ 综合能力测试

有部分地方只设综合能力测试这一个考试科目,综合考察多方面的主要内容。综合能力测试涵盖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时事政治、写作等内容。

◆ 计算机知识

计算机能力测试,主要内容涵盖计算机基本知识、计算机操作技能及应用的使用。

公安局的职位是占政法编制的公务员,和公务员考试一样,分笔试考试和面试,笔试考试有行政能力测试、申论和公安基础知识。

中央、国家机关的公务员考试涵盖笔试考试(公共科目、专业科目)和面试,之前公共科目笔试考试按A、B类职位分别进行。A类职位笔试考试公共科目为《公务员行测》(A)和《申论》;B类职位笔试考试公共科目为《公务员行测》(B);专业科目笔试考试和面试时间由招聘考试部门自行公告。从2006年启动,A、B类都要考一样的科目,就是《公务员行测》和《申论》,只不过《公务员行测》分别出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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