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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律的人入门要看什么书籍,刑法中的绑架罪

时间:2023-08-03 14:43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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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律的人入门要看什么书籍

学法律的人,入门要看什么书籍?

法律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考试教材有:

《宪法》,许崇德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法理学》,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民法学》,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刑法》,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刑事诉讼法》,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国际法》,邵津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中国法制史》,张晋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经济法学原理》,刘瑞复,北京大学出版社

《商法学》,范健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知识产权法》,林刚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国际私法》,韩德培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国际经济法》,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以上这些都是每个学校法律专业的必修课程。

其次你要结合法律条文来看,涵盖各自不同的司法解释。重点法条及司法解释一定要记住。(诉讼法里面的法律条文大多数情况下非常多而混,你一定要耐下心,反复看。而《法理学》《民法》刑法总论里面的理论知识非常多,一定要理解掌握并熟悉。北京大学,人民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书质量还是不错的。

此外还可以看这些书。翁文刚,卢东陵主编《法理学论点要览》;周佑勇著:《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陈兴良的刑法学研究系列;王利明的民法学研究系列; 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

扩展资料:

国家司法考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国家司法考试开展办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的法律类职业证书考试。担任律师、法官、检察官和公证员一定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每一年的通过率大多数情况下在全公务员国考生人员数量的百分之10左右。

考试主要测试内容涵盖: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出题和评卷,成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发布。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成绩一次有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统一颁发有关证书并可以从事律师、法官、检察官和公证员的工作。

谁帮我解释一下刑法中有关绑架的定义?

概念: 聚众淫乱罪(刑法第301条第1款)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规则和程序。这里说的公共规则和程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大家一定要共同遵循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

2,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点:一是聚众行为;一是淫乱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众人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不是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假设仅仅只有两人,不可以构成本罪。

淫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依然不会肯定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

3,本罪的主体为大多数情况下主体,凡年龄达到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先分子和多次参与者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有意或恶意。本罪的目标是通过破坏公共规则和程序的行为来寻找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开展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经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途中,被害人时常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财绑架吴若甫案主犯被判死刑物。立法者将绑架他人的行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表达强调的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这样的犯罪其实就是旧社会甚为猖獗的“绑票”行为,新中国成立后已经绝迹,近些年来又重新产生,并有发展的趋势,对社会危害非常大。为了有力惩治这样的犯罪,刑法将绑架行为单立为罪名。犯罪对象是“他人”。“他人”既涵盖妇女、儿童,也涵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式,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开展暴力相威胁。“其他方式”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式,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式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点是使被害人处于不可以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这当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大多数情况下主体。有关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对本罪是不是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觉得,因为这样的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凡是年龄达到14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1) 。我们觉得,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详细犯罪行为而不是详细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假设仅参与了绑架的行为,但没有参加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没有开展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有意或恶意杀人、有意或恶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该未成年人对这样的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假设在绑架途中开展了杀害或者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则应按有意或恶意杀人罪、有意或恶意伤害罪追终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由直接有意或恶意构成,还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标。“以勒索财物为目标的绑架他人“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式,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相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这里的“财物”应该从广义上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涵盖其他财产利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标,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标,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编辑本段]“绑架罪”的量刑分歧大多数情况下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对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点、情形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控掌握上存在着很大分歧或疑惑,主要表目前:一是非典型绑架罪与典型绑架罪当中法律的界定,例如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当中的法律界限问题;二是量刑疑惑。因为对绑架罪的立法本意涵盖的主要内容在执行理解上有很大偏差,在司法实践中时常致使两个极端,要么在十年以上量刑,要么就按免予刑罚处罚处理,中间未设过渡刑。两者量刑差距之大,致使司法裁决的混乱。因为这个原因,有必要对绑架罪的罪名涵义、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实质特点、罪与刑的冲突等问题加以探讨和研究。[编辑本段]有关绑架罪的立法涵义的理解(一)从法条本身理解绑架罪需要涵盖并列的两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标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绑架者的主观目标行为。"劫持绑架人质"理所当然地涵盖在这里定义之内,"勒索钱财"这个犯罪目标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主要界限,行为人主观目标的主要内容针对确定绑架罪起着决定性的意义。(二)从学理通说理解在实践中,有的学者觉得,假设立法者试图用列举方法穷尽勒索手段是不现实的。有的学者则觉得绑架罪需要在立法体例上采取类似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状叙述模式。因为"勒索"一词本身的内涵具有无法确定性,且外延又不周密。没办法用列举的方法加以穷尽。按通说来理解,绑架罪需要是指以勒索钱财或扣押人质为目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劫持他人作人质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一切可能致使他人人身自由遭受程度严重的强制性限制的一切范围。笔者以为立法者特别要注意关注的绑架罪的概念需要是指那些利欲熏心、图财害命或以杀害杀伤人质为目标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该类犯罪时常表现为手段非常残忍,主观恶性程度极深,社会危险程度非常大。没有任何文献资料可以表达立法者极力规制的绑架罪的内涵囊括了现实中全部扣押人质的违法犯罪行为。[编辑本段]有关非典型绑架罪的转化绑架罪的典型特点就是行为人以扣押人质为手段,以杀伤人质为要挟,勒令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目金额的金钱或满足一定要求为条件以换取人质,因为这个原因它所侵害的客体既涵盖人质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也涵盖公私财产的全部权。而在司法实践中,某些非典型的绑架罪在具备了绑架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时,也可转化为绑架罪。实践中主要是指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转化。因为我们国内《刑法》第238条规定:"为索取债务并不是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故此,在司法实践中时常致使这样的错误觉得,即根据索债为目标,均以非法拘禁罪论,正因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非法拘禁罪也可由"绑架"来完成(1),二者在实践中极易出现混淆。(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学理界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但是在客观上的相似性依然不会能混淆两者当中的质的区别。第一,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主观犯意的目标和有意或恶意的主要内容不一样。绑架罪的主观动机是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绑架扣押人质只是达到主观目标手段,并不是法拘禁罪主观意图就是为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性程度不一样,使用方法方式(手段)也有差异。在绑架案中,行为人大多数情况下都采用超强度的暴力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可以反抗,没办法反抗和不敢反抗,大多数情况下在被害人掳离住所置于偏僻荒野之处,给被害人的心理导致非常大恐慌。并不是法拘禁罪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行为人低强度限制人身自由。再次在案件出现的因果关系上,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和被害人当中大多数情况下没有恩怨和其他往来,行为人的目标就是通过绑架的开展达到勒索钱财的目标,或通过扣押人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后者有点多的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当中因纠纷和其他利害关系而出现,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时常有过错。除开这点,两者在责任主体的要求上和量刑上都存在很大差异。(二)非典刑绑架罪的转化的司法认定这里说的转化罪指的是行为开展某种较轻的犯罪时,因为有关连带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另一个较重的犯罪时,刑法规定以较重的罪论处。如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就属于这样的情况。非法拘禁罪在具备某些条件时可以转化为绑架罪。陈某先后三次借5000元钱给吴某用于生意经营,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陈某多次向吴某索款未果,遂生扣押吴某儿子以索取债务之念头,陈某将吴的儿子劫持到一住所内,用电话号码勒索吴人民币40000元,声称如不交付算数赎金即行撕票,吴报案陈被抓获。从该案例看,陈的行为启动属于典型的扣押人质以索取债务,但陈除了索取与吴本身的债务关系外,又转念向吴勒索40000元,至此,陈的主观犯罪有意或恶意的主要内容已出现变化,其行为具有以勒索钱物为目标的绑架罪构成的都要件,法院后以绑架罪判处其十年徒刑。 这里有立法者亟待处理的问题。一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转化为勒索型绑架罪的情形认定。以索取债务为目标,勒索多少数目金额的钱财,就可以转化为绑架罪的问题(2),这样的是根据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当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情况下的罪刑转化。二是如何处理债权债务不明情况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转化问题。笔者觉得,考察该罪的转化,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直接有意或恶意的主要内容,审核查验其犯罪的目标和动机是不是出于勒索钱财为目标,又要考察该罪转化的范围和条件的特定性,其实就是常说的行为人是不是已具备了绑架罪构成的都要件,而不可以简单的以结果论,即一定要将主观目标、犯意的主要内容与客观方面的行为相结合来综合评判。[编辑本段]有关绑架罪的犯罪形态及罪数形态的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绑架罪的既遂及未遂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在开展绑架途中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是不是以数罪并罚论处历来有分歧。(一)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和停止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为满足刑法规定的详细犯罪构成的都要件。实践中,有的人觉得只要绑架行为开展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觉得需要以是不是实质上获取财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判断既遂行为的标准。笔者觉得,评判既遂未遂不可以简单地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上机械地分析,绑架罪客观行为需要默认为单一行为而不是双重行为,需要以绑架行为是不是已实质上控制了被害人质,并故将他置于自己实质上支配之下为标准,假设行为只开展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并没有对人质的人身实质上控制,不构成既遂,那种以是不是实质上获取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客观评判标准是简单的结果论。王某因输了钱,就出现绑架小孩A的念头,一日上午将A绑至一偏僻的旧房内,要求A的父亲送5万元钱。后见A苦苦哀求,王将小孩放掉。对这一案的犯罪形态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王的量刑,有人主张绑架既遂,有人主张绑架未遂,还有主张绑架(停止),这样偏差缘于对绑架罪既遂的标准的不一样理解。很明显,王某在开展绑架行为以后,因为自己主动放弃继续勒索行为,结束控制被害人处于的不法状态,需要以停止犯论处。(二)绑架罪的罪数形态问题从司法实践分析,绑架罪罪数形态的认定主要出现以下二种情形:一是在绑架罪开展途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开展组织罪行为途中又犯绑架罪的,本篇文章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讨。我们清楚绑架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犯罪行为人侵害的不单单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的时候,还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权。 1、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绑架行为开展途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权,有的时候,还导致被害人重伤和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不是定绑架罪和有意或恶意伤害罪、有意或恶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觉得,这样的情况下,不应按数罪并罚来处理,行为人开展绑架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有的时候,并非犯罪分子追求的结果,而是绑架行为的连带行为,这样的严重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两种独立的犯意,也非两个独立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有意或恶意,开展一种行为"绑架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触犯数个不一样罪名是想象的数罪而不是本质数罪,需要择一重罪处断,以绑架罪结果犯量刑处罚。因为重伤或死亡作为绑架罪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作为包容犯可作绑架情节从重处罚(3)。 2、绑架人质同时劫取财物。有关这一点理论界分歧很大。行为人A绑架被害人B后面,同时又劫走B身上人民币3000元。某法院以绑架罪情节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这一笔者持有异议。理由有:(1)从主观目标内容看,行为人绑架被害人是出于勒索钱财为目标,在未抢劫被害人钱款以前,他的主要作用具有单一性,见被害人钱物后,又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走现金3000元,满足我们国内刑法有关抢劫罪的都构成要件,应该将绑架行为和劫钱行为当成是在两种不一样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两个独立犯罪行为。(2)刑法有关绑架罪和抢劫罪并没有规定两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3)对已满14岁没有16周岁这一年龄段犯绑架罪,大多数情况下情节未规定负责刑事责任,可定抢劫罪以处理这一责任或缺的问题。综合上面所说得出所述,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4)。 3、绑架杀害人质后又劫取财物。绑架杀害人质定绑架罪无疑,既然如此那,人质被害后,犯罪行为人劫走财钱是不是需要作为绑架罪从重量刑情节考虑?或者一个独立的罪名?笔者觉得,犯罪行为人杀人又劫财是出于两个犯意和两个行为,结果触犯二个罪名,需要以绑架罪和盗窃罪并处。[编辑本段]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标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需要注意以下哪些问题: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因为在绑架途中对被绑架人使用绑架罪漫画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还有被绑架人在绑架途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因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标没有达到还有其他原因,有意或恶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2、因为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取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为这个原因,司法机关在适耗费时长需要采用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并熟悉适用的条件。 绑架他人后,又开展有意或恶意伤害,有意或恶意杀人行为的,被绑架罪所包容,不独自定罪。认真施强奸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编辑本段]有关绑架罪的罪与刑的冲突综合我们国内刑法分则全部罪名中,严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点均是3年,唯独绑架罪是以10年为起点刑,且未设"情节严重"或"恶劣"的相关规定,这样的"高下限,无上限"的立法量刑模式,就算在国外的立法中也很少见,足见立法者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特别要注意关注。根据常见立法惯例,量刑幅度不要过严窄,以便让操作者有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利于操作,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详细反映和要求,但绑架罪这样的近乎严酷的量刑规定已让裁决者基本上没有回旋余地,这样的罪与刑的冲突已在司法实践中渐渐显现出来。 综合以上所述,评判绑架罪的犯罪特点及其量刑机制,绑架罪的立法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立法者有关绑架罪的实质指向主要是针对那些图财害命或扣押人质以达到明显不法目标犯罪类型,即针对犯罪手段非常恶劣(例如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绑杀撕票勒索钱财),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都十分严重的绑架犯罪。假设象以上两则案例中对绑架行为不分情节,社会影响等量刑要素,一概追求刑罚的公正性,那将致使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基石原则的丧失。根据以上弊端,笔者觉得,除提升绑架罪的立法技术外,对本篇文章所涉及的罪刑转化还有罪刑不对应的问题在立法上加以规制,重置罪名和量刑规则。可增设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原则,以利于罪与刑的相协调。[编辑本段]认定绑架罪需要注意的问题1、划清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妇女、儿童的界限。这两种犯罪犯罪手段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但有明显区别:一是犯罪的目标的不一样。前者以勒索被绑架人的财物、扣押人质为目标,后者以出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为目标。二是犯罪对象不一样。前者绑架的对象是指涵盖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后者则仅指妇女儿童。 2、划清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近这些年来,社会上产生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导致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就是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法,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标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行为为目标”,实践中大多是健债款,要求“以钱换人”。这样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标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本质性有很大区别:第一,犯罪目标不一样。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标,后者以逼索债务为目标,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一样。前者以绑架的人自己完全无过错,而后者以绑架的“人质”大多自己有过错(如欠债不还),甚至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也有的纯属索然无辜。因为这个原因,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相关规定处罚。 3、正确 认定偷盗婴幼儿的犯罪性质。针对偷盗婴儿的案件,需要按偷盗婴幼儿的目标不一样,分别定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以勒索财物为为目标,偷盗婴幼儿的,需要以绑架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鏀。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相关规定,以出卖为目标,偷盗婴幼儿的,则需要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4、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以勒索财物为目标绑架他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定一个罪还是定两个罪,认识和做法都不完全一样。比如,被告人苏XX为勒索钱财,于1993年11月29日故将他堂倒苏X(11岁)诱骗至偏僻没有人处杀害,尔后向苏X的家长投送匿名恐吓信,勒索得款2万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苏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XX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这一案是定一罪还是两罪,看法有分歧。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勒索一个罪。理由是:上诉人在绑架他人后面开展杀人的行为,属于“撕票”行为,可作为绑架勒索罪中“情节特别严惩”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勒索和有意或恶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理由是:“撕票”是指行为人勒索财物未逞后杀害“人质”的行为。而本案上诉人在勒索财物以前就杀害了“人质”,杀人是为了灭口。上诉人开展的杀人行为与绑架勒索行为,如同在抢劫途中行为人为灭口又将被害人杀害一样是出于两个有意或恶意,触犯了两个罪名,故应定两个罪。且高人民法院、高人高铭暄:刑法每一次修订都见证社会进步民检察院在《有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只规定了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为了让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式,劫持他人的行为,而不涵盖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在内。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第一,行为人绑架他人的目标虽是为了勒索财物,但这样的犯罪侵犯的不单单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第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涵盖健康和生命权利,故此,台湾省刑法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第二,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绑架他人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点。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所导致的后果,就涵盖在绑架“人质”途中可能致使“人质”死亡,或者出于灭口等动机将“人质”杀害在内,故此,这样的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很大。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的有意或恶意 。但这样的有意或恶意属于概括的有意或恶意,既涵盖勒索财物的有意或恶意,也涵盖危害“人质”的有意或恶意,而不只是勒索财的有意或恶意。概括知音的犯罪对象是无法确定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完全就能够构成有意或恶意犯罪,依然不会要求行为人明确犯罪结果出现有哪些对象上。第四,根据绑架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为这个原因法定刑很重,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死刑。将“人质”绑架并加以杀害,就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至于是在勒索财物之前还是勒索财物未逞后面将“人质”危害,属于犯罪的详细情节,依然不会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故此不可以以行为人“撕票”前后杀害“人质”,作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此案虽然出现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适用的是《决定》,但理由差不多的。且1997年刑法已将“情节特别严重”详细改成“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既明确,又方便操作。因为这个原因,针对既绑架他人,又将被绑架人杀害的,只可以定绑架一个罪,不可以定绑架和有意或恶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 5、正确掌握并熟悉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不是将被害人劫持并实质上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开展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不是到手或者其他目标是不是达到为标准。假设因为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质上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6、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这里说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标,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行马上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绑架他人的行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有意或恶意的主要内容不完全一样。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标,后者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标,有的以扣押人质为目标。 (2)犯罪的方法不一样。前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将财物劫走;而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劫持他人,尔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相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

请问法律专业本科刑法学考试教材哪一本好权威?

高铭暄、马克昌,他们的书好,学刑法的基本都是他们的徒子徒孙

大学法学系都学是的啥课,看什么书?

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还有法学专业各自不同的课本以下:《法理学》,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刑法》,高铭暄、马克晟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民法》,魏振瀛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民法》,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商法学》,施天涛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法理学》,张文显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宪法学》,周叶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宪法》,周叶中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现代行政法原理》,熊文钊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2版《行政诉讼法学》,胡建淼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经济法》,杨紫煊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国际经济法》(第二版),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民族区域自治法教程》,杨侯第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中国民族法学》,吴宗金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看什么书可以提升刑法理论水平?

刑法理论十分丰富,刑法学的著作也很多,多看书,多学习,积少成多,刑法理论水平自然持续性提升。

一、中国学者的著作

(一)大陆学者的刑法著作

1.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三卷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储槐植著:《美国刑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5、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6、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下),中国方正出版社。

7、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

8、赵秉志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

11、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2.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

13.陈兴良著:《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14.陈兴良著:《走向规范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15.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

16.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7、陈兴良著:《判例刑法学》(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8、陈兴良著:《罪刑法定主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19、陈兴良、陈子平著:《两岸刑法案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0、陈兴良:《刑法的知识转型》(方式论、学术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2.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

23.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

24.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5.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6.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

27.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

28、张明楷著:《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

29、张明楷著:《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

30、张明楷著:《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

31、张明楷:《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北京大学出版社

32.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3、刘明祥著:《错误论》,法律出版社。

34、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5、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

36、周光权著:《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清华大学出版社。

37、周光权著:《刑法学的向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8、周光权著:《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39、周光权著:《犯罪论体系的改造》,中国法制出版社。

40、黎宏著:《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1.邱兴隆著:《有关惩罚的哲学――刑罚按照论》,法律出版社。

42、白建军著:《关系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3、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

44、王政勋著:《刑法的正当性》,北京大学出版社。

45、王政勋著:《犯罪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46、肖中华著:《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7、刘艳红:《本质刑法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8、刘艳红:《走向本质的刑法解释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49、邓子滨:《中国本质刑法观批判》,法律出版社。

50、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1、何庆仁:《义务犯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2、杨丹:《医疗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二)中国台湾省刑法学者的刑法著作(台湾省法学研究精要丛书刑法部分)

1、许玉秀著:《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许玉秀著:《主观与客观当中》,法律出版社。

3、陈子平:《刑法总论》(2008年新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林东茂:《刑法概览》(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柯耀程:《刑法竞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7、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8、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黄荣坚:《基础刑法学》(第三版,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0、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1、林山田:《刑法通论》(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

12、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

二、外国学者的刑法著作(含犯罪学)

1、【意】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

2、【法】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俄】斯库拉托夫等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日】野村埝:《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5、【日】大谷实:《刑法总论》、《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7.【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8.【日】大塚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日】西原春夫著:《刑法的哲学与根基》,法律出版社。

10.【日】小野清一郎著:《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1.【美】胡萨克著:《刑法哲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12.【德]】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

13.【德】耶赛克等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14.【日】小野清一郎著:《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5、【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16.【意】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7.【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8、【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三、期刊杂志类

《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法律科学》、《中国刑事法杂志》、《人民检察》、《刑事法学》(人大复印资料)等。

刑法红皮书作者?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俗称“红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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