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工作,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初次担任法律顾问和仲裁员(法律类),还有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核验、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公务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获取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需要依法、严格、科学、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重要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开展工作需要接受国家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开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组织开展工作的有关规定,由司法部另外单独制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针对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承办并详细指导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考试组织开展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需要严格遵循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 考试报考条件
第九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或者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校非法学类本科或者以上学历,并取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或者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校非法学类本科或者以上学历并取得对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与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一)因有意或恶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处以二年内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没有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的;
(五)因其他情形被处以终身不允许从事法律职业的。
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考试时间和有关具体安排在举行考试90天前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出题。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主要内容和出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发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每一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2个部分,综合考核参加本次考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
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超过分数线的才可以参与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连续的二个考试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机考(使用电脑作答)。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及格成绩分数,考试成绩及及格成绩分数由司法部发布。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成绩超过分数线,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按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获取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相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对其给予对应处理。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将获取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相关信息,还有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出对应处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录入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库,在司法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参加本次考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处理。
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场相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对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开展前已入学或者已获取对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或者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专业本科或者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
第二十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开展,可在一定时期内,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在报名学历方面的要求、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一定程度上放宽,对其获取的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详细办法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台湾省地区居民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详细规则,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外单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协调委员会定下来以后,在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公告信息中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1.民法的基本原则。重点: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重点:民事行为能力的三阶区分及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拟制规则;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3.监护制度。重点: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及其违反的法律后果;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重点:宣告失踪的前提条件与法律后果;宣告死亡的前提条件、死亡日期的确定、法律后果、撤销的法律后果。
5.法人与非法人组织。重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归属;设立中法人的责任担负;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担负。
6.民事法律行为。重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还未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须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
7.代理。重点:代理权滥用(自己代理、双方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职务代理。
8.诉讼时效。重点: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规则;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诉讼时效的停止事由;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9.物权的变化。重点:物权变化区分原则;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动产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没必要公示就可以出现物权变化的情形。
9.物权的变化。重点:物权变化区分原则;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动产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没必要公示就可以出现物权变化的情形。
10.物权的保护。重点: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害请求权。
11.全部权的获取方法。重点:善意获取;拾得丢失物;孳息的归属。
12.共有。重点:共有类型的判断;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物的分割。
13.建筑物区分全部权与物业服务合同。重点:业主的概念与权利义务;业主共有部分;业主的成员权;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14.土地承包经营权。重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方法与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流转。
15.居住区与地役权。重点: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的主要内容;居住权的流转限制;地役权的法律特点;地役权的设立与转让。
16.抵押权。重点:抵押权的设立;房地一体抵押原则;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规则;抵押财产转让。
17.质权。重点:动产质权的设立与质权的行使;权利质权的设立;两类新增特殊质押(变动存货质押与保证金账户质押)。
18.留置权。重点:民事留置权的获取;商事留置权的获取;留置权的行使。
19.担保物权竞合。重点:担保权竞合时顺位的大多数情况下原则;价款担保权超级优先规则;法定担保物权优先规则。
20.共同担保。重点:担保人担负担保责任的顺序;担保人对债务的追偿权;担保人当中的追偿。
21.占有。重点:占有的分类;占有的保护;全部人-占有人关系。
22.合同的订立。重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预约合同的识别及其违约责任;格式条款的订入与无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23.合同的履行。重点:选择之债的确定;连带债务的效力;涉他合同的效力;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情势变更。
24.合同的保全。重点: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的撤销权。
25.保证担保。重点:保证类型的识别;保证这个时间段及其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保证的效力。
26.债权让与和债务担负。重点:债权的可让与性;债权让与公告的效力;债权让与的效力;免责债务担负;债务加入。
27.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重点:合同解除;债务免除;以物抵债;第三人代为清偿。
28.违约责任。重点:违约责任的构成与免责事由;违约责任的详细形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违约金的调整;定金及其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29.买卖合同。重点:多重买卖与出卖他人之物;风险负担;分期付款买卖;全部权保留买卖。
30.借款合同。重点:借款合同的成立;借款合同的利息;买卖型担保。
31.租赁合同。重点:转租;一房多租;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32.承揽合同。重点: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权利义务;定作人的指示权与任意解除权。
33.建设工程合同。重点: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事由及无效的后果;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合同订立中的阴阳合同。
34.合伙合同。重点:合伙事务执行;合伙损益分配;合伙终止。
35.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重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类型与法律效果;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类型与法律效果。
36.婚姻的效力。重点:无效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
37.离婚。重点:诉讼离婚的条件及限制;离婚对亲子关系的影响;离婚的财产处理和债务担负;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8.夫妻财产关系。重点: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识别;家事代理权;夫妻债务的认定;夫妻财产的婚内分割。
39.遗憾继承。重点: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遗嘱的形式和效力;遗赠抚养协议;遗产的处理。
40.人格权。重点:自然人的人格权;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人格权保护与诉讼时效。
41.侵权归责原则及责任减免。重点: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侵权责任的减轻和免责事由;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
42.数人侵权责任。重点: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43.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重点:监护人责任;单位与个人劳务侵权责任;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互联网侵权责任;安全保证责任;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44.其他特殊侵权。重点:产品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环境侵权与生态损害责任;建筑物与物件损害责任。
民事诉讼法考点重要内容及核心考点
1、主管与管辖部分
(1)直接记忆有关法律条文,如主管、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中的大多数情况下管辖与专属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还有管辖权异议问题。
(2)需按照有关法条总结记忆,如地域管辖中的特殊地域管辖问题。确定特殊地域管辖有两条基本规律: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因海难救助费用和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除外;二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与案件事实有密切联系或者行为地的法院。如票据纠纷中,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的行为是付款行为,故此,与票据纠纷密切联系的自然是票据支付地等。
2、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1)针对当事人来说,常常考核的是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第一,要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确定诉讼中的当事人。即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觉得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出现争议提起诉讼,并导致诉讼程序出现的人为原告,与其出现法律关系得对方为被告,与这当中一方当事人具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的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二,掌握并熟悉《若干意见》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相关规定。
第三,有关必要共同诉讼人,经过分析可将必要共同诉讼人行成的原因归纳为:特殊身份关系、共同侵权或者共同危险行为、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详细内容查看《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四,其他知识如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与追加、有独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等可以直接记忆有关法条。
(2)针对代理人,掌握并熟悉法条有关规定就可以。
3、民事证据部分
(1)法律基本没有详细规定的部分,只可以借助对相关知识的理论理解来掌握并熟悉。如证据中的物证与书证、证据的理论分类在实质上案例中的鉴别,案件中详细证明对象的确定等。
(2)直接理解记忆法条就可以。如证人确有困难不出庭的法定情形、举证时限制度、二审与再审中的新证据的详细情形等。
(3)需总结规律辅助记忆的。如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学员可以按照以下规律确定举证责任:一是举证责任制度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二是原告需要就其遭受侵权行为损害所依据的事实负责举证;三是被告需就自己的行为合法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当中无因果关系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4、一般审判程序,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
(1)需将具体内容联系起来掌握并熟悉。如从一审中的不能受理、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到二审程序中的调解与裁判,再到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详细程序适用还有调解裁判。
(2)直接理解记忆法条中的具体内容。如普通程序中的撤诉、缺席判决推迟审理、诉讼停止与终结的法定情形等。
(3)需综合分析若干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并总结其适用特点以此记忆的方式。如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问题,涉及到《民诉法》第153、154条有关对上诉案件的裁判问题,还涉及到《若干意见》第182、183、184、185条有关对上诉案件的调解问题。如何适用,还要考虑:第一,看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次是要结合一审判决看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如存在一审人民法院漏审或者漏判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则涉及到《若干意见》第182条的适用;如存在当事人新增多诉讼请求或者反诉,则涉及到《若干意见》第184条的适用;假设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则涉及到《若干意见》第183条的适用;后,如无上面说的情况,则应适用《民诉法》第153条的相关规定。
5、民事执行程序 该部分只要能掌握并熟悉有关法律详细规定就可以
6、其他审判程序,即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该部分主要考核各程序中较为特殊的重要内容及核心考点的有关规定,如特别程序中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制度、选民资格案件中的申诉处理前置与起诉人起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中的代理人与鉴定问题、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的公告信息问题等等,只要直接掌握并熟悉有关法条规定就可以。
7、其他制度
如财产保全的管辖与措施问题、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问题、法院调解的法律效力问题等,只要能掌握并熟悉有关规定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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