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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全文实施细则,一法一规两标准四细则具体指什么意思

时间:2023-08-31 07:58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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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针对拍卖法全文实施细则,一法一规两标准四细则具体指什么意思和法考改革细则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拍卖法全文实施细则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拍卖法全文实施细则

拍卖法全文开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规则和程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循《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法。

  第四条 拍卖活动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开展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根据特种行业开展治安管理。市政府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条 拍卖标的需要是委托人全部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不允许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可以作为拍卖标的。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可以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 公物拍卖的范围涵盖:

  (一)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拍卖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没办法返还的物品。

  (三)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

  (四)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取得的无主物品;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需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受贿等没办法返回的脏物;

  (六)各司法、执法部门需处

理的及需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九条 拍卖当事人涵盖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对应手续。

  除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可以从事拍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满足《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满足国家、省、市相关拍卖发展的相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拍卖师应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并经过相关部门考查,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拍卖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和义务:

  (一)检查核验拍卖委托人、竞买人相关资格证明;

  (二)要求委托人认真提供拍卖标的相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三)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好好保存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

  (五)对拍卖标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认真提供拍卖标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帮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还有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可以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

  工作人员不可以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依然不会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可以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全部权等相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获取拍卖收入;

  (五)依法办理或帮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以在拍卖还未开始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需要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没有作约定的,需要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不可以参加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竞买人是指参与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与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检查核验拍卖标的和查阅相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获取拍卖标的;

  (六)向竞买人认真提供拍卖标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帮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还有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可以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

  工作人员不可以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依然不会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可以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全部权等相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获取拍卖收入;

  (五)依法办理或帮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以在拍卖还未开始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需要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没有作约定的,需要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不可以参加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竞买人是指参与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与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检查核验拍卖标的和查阅相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获取拍卖标的;

  (二)没有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应担负违约责任,亦或是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并担负首次拍卖中自己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需要补足差额;

  (三)未能按约定获取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担负违约责任。

  (四)没有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应支付由此出现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拍卖的开展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拍卖物品,需要与拍卖人签署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委托拍卖合同需要载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模、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址位置;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时间、方法;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法、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法、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觉得需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符合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公物拍卖涉及专营专卖物品的,应第一定向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信息应于拍卖7日前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公布,同时到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拍卖公告信息应载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拍卖时间、地址位置;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址位置;

  (四)参加竞买需要办理的手续;

  (五)需公告信息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需要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及相关资料。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可以少于两日。

  第二十五条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国务院规定需评估的,需要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对需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二十六条 公物拍卖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和资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共同指定的拍卖行开展,其他部门不可以自行设立公物拍卖机构或从事公物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需要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须知和有无保留价。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没有达到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出现效力,拍卖师需要停止拍卖标的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前凭有效居民身份证明在内容框中填写并签署登记表,领取竞投号牌参与竞投。一经应价不可以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管束力。

  委托竞买应办理书面形式的《委托竞买书》。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当中、竞买人与拍卖人当中不可以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条 竞买人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法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需要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需要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需要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需要由买受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需要好好保存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那天起计算,不可以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需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有效成交凭证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占比。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没有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能超出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占比根据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没有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物拍卖,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占比为:

  (一)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

  (二)成交额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收取4%;

  (三)成交额501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取3%;

  (四)成交额1001万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

  第三十六条 拍卖罚没物品的财务处理按国家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拍卖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拍卖文物的,拍卖活动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带来一定有权或者依法不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需要依法担负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带来一定有权或者依法不可以处分的,需要担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没有提到明拍卖标的瑕疵,给买受人导致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可以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担负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拍卖途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检查部门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导致损失的,还应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同意私自处理公物的;

  (二)营私舞弊、侵占公物的;

  (三)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都拍卖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参加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竞买人当中、竞买人与拍卖人当中恶意串通,给他人导致损害的,拍卖无效,并依法担负其赔偿责任。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加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10以上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对参加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10以上百分之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需要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委托拍卖或者参与竞买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的详细问题

一法一规两标准四细则详细指什么?

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它是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明确了企业应履行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一规:企业内部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涵盖对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要求和措施。

两标准:GB/T 28001-201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和GB/T24001-2016环境管理体系规范,这两个标准分别规定了企业安全生产和环境管理的要求和标准。

四细则:指安全生产管理的详细操作规程,涵盖“三同时”、“五查五清单”、“六一定要”、“七不可以”等内容,旨在从平日管理方面逐步递次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监察官法开展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制定本开展方案。

一、开展范围

  按照《检察官法》第 二 条规定,严格根据《检察官法》管理的人员为:

  属于检察机关编制(涵盖地方人事部门给检察机关增多的编制)、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针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涵盖各级人民检察院按规定设置的检察室中,属于检察机关编制、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因为历史的特殊的原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程序不一样于地方检察院,但其现任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应属检察官范围。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分别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的管理办法管理。

  检察官不可以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可以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可以兼任律师。

  二、开展的方式和步骤

  《检察官法》的开展,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统筹规划,先易后难,一步一步开展,争取用二、三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落实《检察官法》的各项规定。各项详细制度的开展,要按照各个配套规定的出台情况,逐项推行。在开展的初始阶段,重点做好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开展检察官的考查、培训、奖励、惩戒、退休等项制度,使新制度及时入轨运行;针对检察官的等级、任职最高年龄的限制、辞退、回避和工资、津贴及保险福利等项制度,抓紧调查研究,进行探索和试验,与相关部门协商,一步一步制定实行。

  (一)继续做好开展《检察官法》的准备工作进行《检察官法》的学习宣传教育;组成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和成立工作班子;培训开展《检察官法》的骨干;对现有检察人员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和学历登记;制定《检察官法》的若干配套规定;拟定本单位的详细开展方案。

  (二)仔细推行《检察官法》规定的各项制度

  1、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任命的现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从7月1日起就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检察官,要相继颁发检察官证。针对不具备《检察官法》第 十 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组织培训,促使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要采用妥善措施,安置或处理因不满足条件而被免去检察官职务的人员。

  2、评定检察官等级。检察官的等级,根据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确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评定检察官的等级,应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针对在评定等级中碰见的政策性问题,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处理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中央相关部门审定。

  3、一步一步开展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和检察官的考查、晋升、培训、奖励、惩戒、回避、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工资、津贴还有保险和福利待遇等项制度。

  4、按照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和完成工作任务的需,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各级检察院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总数中所占的占比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当中的占比,使检察队伍的人员结构和管理更合理化、规范化。

  三、组织领导

  《检察官法》的开展工作,政策性很强,需要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成由主要领导同志参与的班子,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开展《检察官法》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详细开展工作由政治工作部门负责。要注意研究开展工作中产生的新情况,处理新问题,真真切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开展工作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草案)

(二次审议稿)

(2021年4月29日发布征求意见)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查和奖励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标和依据】为了加强对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监察官合法权益,逐步递次推动高素质专业化监察官队伍建设,逐步递次推动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按照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详细指导思想】监察官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详细指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提高监察官的使命感、责任感、荣誉感,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官队伍。

第三条 【监察官的范围】监察官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

(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还有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等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业人员;

(四)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

对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到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业人员,还有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本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严格自我管束】监察官需要忠诚坚定、担当尽责、清正廉洁,做严格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五条 【工作要求】监察官需要维护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集体研究】监察官需要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要事项集体研究。

第七条 【国家监督】监察官接受法定监督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保证权力受到严格管束。

第八条 【履职保护】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 【监察官职责】监察官依法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二)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还有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四)按照监督、调查的结果,对办理的监察事项提出处置意见;

(五)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的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职务职责】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除履行监察职责外,还需要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官义务】监察官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要决策部署;

(二)模范遵循宪法和法律;

(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秉公执法,勇于担当、敢于监督,坚决同腐败情况作斗争;

(四)依法保证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监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循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八)依法接受监督;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监察官权利】监察官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履行监察官职责需要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给予政务处分、处分;

(三)履行监察官职责需要享有的职业保证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十三条 【任职条件】担任监察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忠于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廉洁作风;

(四)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开展监督、调查、处置等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备普通高校本科或者以上学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施行前的监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方面的要求的,需要接受培训和考查,详细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适用学历方面的要求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查核验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监察官的学历方面的要求一定程度上放宽。

第十四条 【任职限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担任监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还有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被撤销中国共产党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

(三)被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配偶已移居国 (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是,孩子均已移居国 (境)外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选用标准】监察官的选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

第十六条 【初任监察官选用】初任监察官采取考试、考查的办法,从具备监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用。考试、考查的详细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录用】录用监察官,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选调】监察委员会可以按照监察工作需,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从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机关、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中选择满足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十九条 【选拔】监察委员会可以按照监察工作需,在从事与监察机关职能职责有关的职业或者教学、研究的人员中选拔或聘请任职满足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二十条 【任免权限和程序】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其他监察官的任免,根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宪法宣誓】监察官就职时需要依法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二条 【免职】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免去其监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职务变化不用保留监察官职务的;

(三)退休的;

(四)辞职或者依法需要予以辞退的;

(五)因违纪违法不要继续任职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兼职限制】监察官不可以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可以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可以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可以兼任人民陪审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监察官因工作需兼职的,需要根据管理权限批准,依然不会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四条 【地域回避】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任职回避】监察官当中有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还有近姻亲关系的,不可以同时担任下方罗列出来的职务:

(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监察官;

(三)监察委员会机关同一部门的监察官;

(四)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

(五)上下相邻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等级设置】监察官等级分为十三级,依次为总监察官、一级副总监察官、二级副总监察官,一级高级监察官、二级高级监察官、三级高级监察官、四级高级监察官,一级监察官、二级监察官、三级监察官、四级监察官、五级监察官、六级监察官。

第二十七条 【总监察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为总监察官。

第二十八条 【等级评定】监察官等级的确定,以监察官职务职级、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监察官等级晋升采用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法,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的,可以特别选升。

第二十九条 【配套规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详细办法,由国家另外单独规定。

第三十条 【职前培训】初任监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平日培训】对监察官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培训需要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坚持理论联系实质上、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升专业能力。

监察官培训情况,作为监察官考查的主要内容和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监察官培训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担负培训监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三条 【学科建设】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校开办监察专业或者监察课程,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后备人才。

第三十四条 【任职交流】监察官根据国家规定实行任职交流。

监察官可在监察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交流到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任职。

第三十五条 【辞职】监察官申请辞职,需要由自己书面提出,根据管理权限批准后,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辞退】监察官有依法需要予以辞退情形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辞退监察官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决定。

辞退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被辞退的监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查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考查要求和方法】对监察官的考查,需要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日间考查、专项考查和年考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考查内容】监察官的考查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全面考查监察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查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九条 【考查结果】年考查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等次。

考查结果作为调整监察官等级、工资还有监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条 【考查结果公告】年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公告监察官自己。监察官对考查结果假设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一条 【奖励规定】对在监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奉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过往经历的监察官或者监察官集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奖励情形】监察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履行监督职责,成效显著的;

(二)在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奉献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监察建议,防止和消除了重要风险隐患,效果都非常不错的;

(四)研究监察理论、总结监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监察工作有详细指导作用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监察官的奖励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四十三条 【内部监督】监察机关需要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强化对监察官的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监察官的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需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可以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执法监督】针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等移送的监察官违纪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线索,监察机关需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特约监察员的监督】监察委员会按照工作需,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从各方面代表中请来特约监察员等监督人员,对监察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规定事项报告备案】监察官不可以有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行为。针对上面说的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需要及时向上级报告。相关情况需要登记备案。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未经批准不可以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其进行交往。针对上面说的行为,知悉情况的监察官需要及时向上级报告。相关情况需要登记备案。

第四十八条 【工作回避】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需要依法决定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自己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保密规定】监察官需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可以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带上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

监察官离岗离职后,需要遵循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可以泄露有关秘密。

第五十条 【离任回避】监察官离任三年内,不可以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有关联且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官离任后,不可以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监察官被开除后,不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规范亲属经商办企业】监察官需要遵循相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孩子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相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亲属从业回避】监察官的配偶、父母、孩子及其配偶不可以以律师身份担任该监察官所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十三条 【法律责任】监察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监督职责,需要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导致严重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要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五)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还有举报人信息的;

(六)隐瞒、伪造、变造、有意或恶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七)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八)违反规定采用调查措施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出现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出现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十)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监察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影响监察官队伍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对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停职】监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审核查验、调查、侦查,不要继续履行职责的,根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履职责任制】实行监察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进行问责。

监察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产生重要失误的,需要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监察官已经履职尽责,但是,因不可抗力、很难预见等因素导致损失的,还有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关注见的,不担负责任。

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证

第五十六条 【调离事由】除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外,不可以将监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编制调整需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合适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履职不受干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要求监察官从事超过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认真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相关机关按照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八条 【人身安全受保护】监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开展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九条 【澄清证明】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保护措施】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自己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需要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采用人身保护、不允许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六十一条 【工资福利待遇】监察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享受监察官等级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奖金、保险、福利待遇。监察官的工资及等级津贴制度,由国家另外单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抚恤优待】监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监察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 【退休待遇】监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条 【监察官的控告权】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察官权利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五条 【复核审查复核】监察官对涉及自己的政务处分、处分和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审查、复核,提出申诉。

第六十六条 【权利救济】对监察官的政务处分、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需要及时予以纠偏;导致名誉损害的,需要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导致经济损失的,需要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依法追最终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法律适用】相关监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本法没有作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授权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监察官制度。

第六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文章原来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草案)》全文发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拍卖法开展细则202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信息与展示

第三节 拍卖的开展

第四节 佣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规则和程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法。

第四条 拍卖活动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开展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需要是委托人全部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可以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可以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需要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根据国务院规定需要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还有没办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企业获取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一定要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查核验批准。拍卖企业可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获取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满足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满足国务院相关拍卖业发展的相关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需要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需要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没有五年的,或者因有意或恶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可以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查,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查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按照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需要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可以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需要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依然不会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可以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需要根据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价款,并根据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需要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国务院规定需评估的,需要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还未开始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需要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没有作约定的,需要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可以参加竞买,也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根据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需要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与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需要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与竞买,也可委托其代理人参与竞买。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有权检查核验拍卖标的和查阅相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可以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管束力。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当中、竞买人与拍卖人当中不可以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需要根据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需要担负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需要支付首次拍卖中自己及委托人需要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需要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根据约定获取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担负违约责任。

买受人没有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需要支付由此出现的保管费用。

监狱法开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导致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需要依法监管,按照改造罪犯的需,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不是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还有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一定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与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证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还有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按照实质上需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需要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导致犯罪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暂时还没有构成犯罪的,需要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需要将执行公告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需要自收到执行公告书、判决书那天起30天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下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需要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公告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面说的文件的,不可以收监;上面说的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需要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这当中可能致使错误收监的,不能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需要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需要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这当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需要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暂时还没有执行结束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需要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带上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可以带上孩子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需要公告罪犯家属。公告书需要自收监那天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针对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需要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将处理结果公告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需要及时转递,不可以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途中,按照罪犯的申诉,觉得判决可能有错误的,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那天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公告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针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需要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公告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觉得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需要自接到公告那天起30天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需要马上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需要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没有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公告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公告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按照监狱考查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立功表现之一的,需要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要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要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要技术革新的;

  (四)在平日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要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要奉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减刑建议书那天起30天内予以审查核验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30天。减刑裁定的副本需要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满足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需要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查核验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满足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按照考查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假释建议书那天起30天内予以审查核验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30天。假释裁定的副本需要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需要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这个时间段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暂时还没有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那天起30天内予以审查核验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可以以任何理由故将他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觉得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个时间段提出抗诉,针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需要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需要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没办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需要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按照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形,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用不一样方法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要求必须。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目前押罪犯脱逃,需要即时故将他抓获,不可以即时抓获的,需要马上公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按照监管需,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可以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需要帮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已经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采用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需要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可以制止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已经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告现在的具体情况。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需要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这个时间段,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需要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发放。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需要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需要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需要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疫情防控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死亡的,监狱需要马上公告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需要马上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需要建立罪犯的平日考查制度,考查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循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奉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奉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这个时间段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按照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破坏监管规则和程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规则和程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与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有意或恶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这个时间段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有意或恶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用集体教育与很小一部分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 监狱需要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需要按照不一样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对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需要按照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查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对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相关部门发给对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需要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需要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需要组织罪犯开展一定程度上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还有罪犯的亲属,需要帮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一定要参与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按照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相关劳动工时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情况特殊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与劳动的罪犯,需要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相关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需要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需要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需要满足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需要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龄达到十八周岁时,剩下刑期不能超出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下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没有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民促法开展细则20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能用到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行各级各种民办学校;但是不可以举行开展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规定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获取并需要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行民办教育,保证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升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针对举行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奉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学校需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参加学校重要决策并开展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独自或者联合举行民办学校。联合举行民办学校的,需要签署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法、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处理方法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法依法举行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法举行民办学校,无举行者的,其办学途中的举行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还有外方为实质上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可以举行、参加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行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需要满足国家相关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举行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行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 开展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可以举行或者参加举行民办学校,也不可以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可以举行或者参加举行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开展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行或者参加举行开展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行或者参加举行民办学校,不可以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可以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可以仅以品牌输出方法参加办学,并需要经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行或者参加举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可以以管理费等方法获取或者变相获取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行或者参加举行的民办学校需要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行或者参加举行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行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可以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行或者参加举行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加举行民办学校的,需要按照国家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请来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法依法举行或者参加举行开展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 举行民办学校,需要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这个时间段,举行者不可以抽逃出资,不可以挪用办学经费。

举行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行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需要主要用于办学,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行者不可以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举行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行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与或者委派代表参与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对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行者变更的,需要签署变更协议,但不可以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可以影响学校发展,不可以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变更的,可以按照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行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不可以再具备法定条件的,需要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行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质上控制人需要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行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质上控制人变更的,需要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行者变更,满足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同时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行者或者实质上控制人需要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行民办学校担负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行者或者实质上控制人向所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考试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还有组织教育教学活动,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并建立对应的质量标准和保证机制。

同时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需要保证所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这个时间段全部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可以改变所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办学收益;也不可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可以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法控制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开展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行或者参加举行与其所开展的考试有关的民办学校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履行开展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满足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

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需要满足国家网络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需要获取对应的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需要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公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需要马上停止传输,采用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需要遵循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在取得筹设批准书那天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可以招生。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需要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需要规定下方罗列出来的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点位置、法人属性;

(二)举行者的权利义务,举行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出现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下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更改程序。

民办学校需要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需要事先公告信息,征求利益有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可以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需要满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可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可以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有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需要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需要缴足。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需要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办学许可的期限需要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以有很不错的表现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需要向审批机关申请地点位置变更;设立分校需要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独自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需要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需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有意或恶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需要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需要由举行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按照需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需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需要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一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事项,需要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才可以通过:

(一)变更举行者;

(二)聘请任职、解聘校长;

(三)更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查核验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需要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需要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很多于1/3。教职工人员数量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需要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可以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考试教材的,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开展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按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考试教材。

开展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开展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需要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可以使用境外考试教材。

开展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需要遵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

开展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有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可以教唆、组织考生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需要根据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对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需要提供满足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法,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开展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主需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满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相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需要遵循国家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为非本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着遇,不可以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需要遵循招生规则,维护招生规则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可以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可以早一点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开展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满足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取得对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请任职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需要具备对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对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学校需要有一部分的专任教师;这当中,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请任职方法,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升教学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需要和刚才招聘人员依法签署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聘请任职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需要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查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可以在民办学校兼职。

民办学校聘请任职外籍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需要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对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需要依法保证教职工待遇,根据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根据相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

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多待遇保证。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查、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请任职的教师平等对待。

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当中的合理流动;详细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三十八条 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相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有关项目管理部门需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与先进评选,还有取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根据不小于当地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对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相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需要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需要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根据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守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取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加举行、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取的费用制定最高限价。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需要使用在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的账户。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该账户开展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需要都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需要在年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五条 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可以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需要遵守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可以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需要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还有财政等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署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核查验。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实质上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还有与上面说的组织或者个人当中存在相互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致使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结束时,民办学校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从经审计的年非限制要求性净资产增多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从经审计的年净收益中,按不小于年非限制要求性净资产增多额或者净收益的百分之10的占比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蓬勃发展和进步。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立民办教育引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需要按照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检查和年报告制度,健全平日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需要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行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需要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有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需要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行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需要制定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相关信息。

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信息。

相关部门需要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对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需要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需要早一点6个月公布拟终止公告信息,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质上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信息。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针对因资不抵债没办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需要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发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

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有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需要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奉献的,开展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这当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需要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根据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法给予用地优惠。

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法供应土地,也可采用长时间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法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行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己发展的,享受国家有关的信贷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详细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升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行者等。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开展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可以与民办学校签署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法,委托其担负对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担负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需要按照当地有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对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法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证教师待遇。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合适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要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证等事项提供风险保证。

金融机构可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合适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规定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开展分类管理改革时,需要充分考虑相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证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行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逐步递次推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行者及实质上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可以新成为民办学校举行者或实质上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永久不可以新成为民办学校举行者或实质上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没有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规则和程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未经同意私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行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证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可以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没来得及时采用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要安全隐患,没来得及时采用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出现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请任职、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证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途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过办学许可范围,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办学地点位置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相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没有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多收取的费用项目、提升收取的费用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可以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永久不可以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行者或者实质上控制人违反本规定规定,对所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导致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出现同一类型问题的,1至5年内不可以举行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可以举行新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举行、参加举行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发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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