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昆明学院研究生有哪些专业可选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城镇燃气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证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们国内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规, 10月19日,《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由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自 3月1日起开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证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证、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满足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涵盖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需要坚持统筹规划、保证安全、保证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升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证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还有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还有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需要涵盖: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法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证措施和安全保证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根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需要就燃气设施建设是不是满足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需要就燃气设施建设是不是满足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需要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那天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用综合措施提升燃气应急保证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需要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法、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开展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出现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及时采用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还有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予以配合,担负有关应急任务。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于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规划和建设、城市燃气经营、城市燃气器具、城市燃气使用、城市燃气安全、法律责任、附则8章48条,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更改〈建设部有关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相关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决定,废止《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文名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公布时间
1997年12月23日
开展时间
1998年1月1日
条目
8章48条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部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证社会公共安全,提升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需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按照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还有经营网点的布局要满足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后,才可以开展。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按国家相关规定,采用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各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需要由持有对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担负,并需要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允许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担负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对应资质的单位担负。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表的安装需要满足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需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可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允许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允许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出现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需要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高层住宅需要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可以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标施工安装。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一定要经资质审核查验合格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才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核查验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可以无故停止供气;(二)不允许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三)不可以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址位置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四)不允许使用超越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五)不允许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六)其他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需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一定要早一点三十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可以开展。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查核验,经批准后组织开展。
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一定要获取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才可以生产。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一定要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满足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才可以销售。获取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发布。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一定要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资质审查核验合格,才可以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一定要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需要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署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点位置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需要采取满足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一)根据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二)不允许偷窃使用或者转供燃气;(三)不允许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不允许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五)不允许未经同意私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六)不允许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一定要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对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需要及时交纳气费。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那天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取的费用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满足收取的费用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诉。
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一定要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保证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一定要向社会发布抢修电话号码,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手机或其他可传输信号的设备)等。燃气供应企业需要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需要马上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一定要制定相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详细指导。
第三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严禁未经同意私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导致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公告燃气供应企业还有消防等部门。出现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需要马上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重要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燃气事故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出现重要燃气事故,需要在事故出现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地可以按照本地区的实质上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可以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获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未获取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没有按照资质等级担负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没有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是:(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自不同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四)燃气器具涵盖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开展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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