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是几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与主合同是什么关系

担保合同是几方签署的?
答:你好,针对担保人一定要几方签署合同吗的问题,一般未必要三方签署合同。只不过也要看合同内容、性质及法律规定,假设是不违法的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只不过假设合同内容涉及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那就是无效的。
担保合同是三方签署的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是什么关系?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与从合同当中的关系,担保合同是为担保主合同的达到而存在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一个方面主合同有效时,担保合同可能有效,也许因为主体的合法性、合同生效条件、抵押物的合法性等因素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影响不了主合同的效力。
主合同无效没有必要然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假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担保合同也还是有效。
另外一个方面担保合同有无效力,影响不了主合同的效力。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如何担负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国内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长时间以来,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觉得我们国内的担保法律制度在实质上是从属性担保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假设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在平日经济活动中,合同双方常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效力性独立条款。笔者发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性独立条款大多数情况下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二是直接约定无效后的责任担负,比如“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对债权人应担负的赔偿责任担负担保责任”。
本篇文章将从主合同无效状态下,担保合同效力的的视角出发,对合同中约定的上面说的两种“效力独立性条款”的效力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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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一)有关法律规定
担保行为的从属性与附属性都是各国法律、国际规则等认可并接受,也即一般主合同无效将致使担保合同无效。但各种“独立担保”方法的出现在->相对的程度上对传统的担保制度形成了很大冲击。我们国内《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就不一样担保方法中采取的独立担保规定依然不会完全一样,详细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2.《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相关规定不完全一样的,适用本法。”
在《物权法》出台前,一般觉得,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假设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独立有效的,则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在《物权法》生效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等设定担保物权的合同中相关“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将因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而存在效力瑕疵。《担保法》允许合同双方依据约定设立“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担保形式,但《物权法》仅承认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独立担保”。
在现在我们国内的法律制度下,担保的方法主要涵盖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方法,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涵盖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因为这个原因,《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仅限于担保物权设立的担保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我们觉得,《物权法》依然不会调整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关系,当事人也还是可按《担保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意思自治的方法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
(二)实践中对保证合同中直接约定“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认定仍存在争议
虽然有关法律规定从法律上为设立担保物权以外(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独立担保”在我们国内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但通过进一步检索案例发现,在实践途中,针对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认定仍存在着分歧。
1.支持约定有效的案例
(1)赵洪洁诉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 丰民(商)初字第17515号,审理法院: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觉得: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主合同系原告与北京迈源公司签署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涉及刑事犯罪。按照我们国内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之规定还有《保证担保合同》有关“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依然不会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之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可以相互独立;而参照《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等司法解释之精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应的单个民事合同也依然不会当然无效。本院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全案情况,对本案主要涉及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能否定。
(2)福建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育红与福建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育红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23)闽民申字第2067号,审理法院:福建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3.04.20
福建高级人民法院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因中科智公司已在涉讼《担保合同》中与王滕、刘育红约定“本合同是独立的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科智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担负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出现的责任担负担保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影响,故中科智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王滕的借款行为是犯罪行为,涉讼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进一步提出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理由不可以成立。
(3)烟台市商业银行奇山支行与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烟经初字第154号),审理法院: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免除”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可,觉得“对这一应默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了独立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与主合同没有主从联系,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因为这个原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签署的保证合同有效。”
2.反对约定有效的案例
(1)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黄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苏审二商申字第0196号,审理法院: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3.09.11
江苏高院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海门农商行与伟邦公司、黄伟伟、蔡洪兵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还是有效,且伟邦公司还向海门农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海门农商行据此觉得涉案保证合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也还是有效。然而独立担保的设立方便独立担保受益人滥用权利和进行欺诈,容易引发更多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但书虽为独立担保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间,但其立法本意仅针对对外担保,不涵盖国内担保,故高人民法院承认独立担保在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担保上的效力,觉得独立担保在国际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针对国内企业、银行当中的独立担保采用否定的态度,屡次以判决的形式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运用的有效性。本案中的《保证合同》虽然也有“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还是有效”的约定,但是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用此种独立担保方法,故该约定无效,涉案《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无效而无效,海门农商行据此要求伟邦公司、黄伟伟担负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可以成立。
(2)重庆升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马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渝民申426号,审理法院:重庆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3.05.22
重庆高院觉得,有关马勇和江润公司是不是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担负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条款”第5款约定:“本条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依然不会影响本条的效力。如本合同其他条款被确觉得无效,则保证人仍应对乙方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担负担保责任。”该条款实质上约定了马勇和江润公司的独立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虽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但担保合同明显的法律特点是其从属性,即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标的,假设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独立担保条款的适用,可能出现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进一步影响我们国内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为这个原因,在国内的商事交易活动当中,不要确认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同》被确觉得无效,合同中的独立担保条款也应无效,二审法院依据《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保证人马勇和江润公司担负远林公司债务不可以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满足法律规定。
(3)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案号:(2023)民二终字第117号);审理法院: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法院觉得:“《保证合同》的第十四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上面说的条款明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本院的审判实务已明确表达: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还有该使用该制度可能出现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特别是为了不要严重影响或动摇我们国内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可以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可以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因为这个原因,洞庭水殖有关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审判趋势
通过进一步检索案例,我们发目前不支持保证合同中“效力性独立条款”的案例中,法院认定独立保证不成立的主要观点来源自于“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证”中的具体内容,即“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我们觉得,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还有该使用该制度可能出现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特别是为了不要严重影响或动摇我们国内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现在独立担保只可以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
但 7月11日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自 12月1日起施行。《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原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能支持。《独立保函规定》将适用独立保函由国际商事交易扩展至国内交易,当事人可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国内交易的案例启动引用独立保函的有关法律规定。
综合上面所说得出,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还有现在法院支持在国内交易中采取“独立保函”的审判趋势,我们觉得针对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或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该约定合法有效。针对受《物权法》调整的担保物权设立(抵押、质押、留置)的担保合同,需要遵循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则,《物权法》只承认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担保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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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担负的分析
按照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得出来,实践中针对担保合同效力独立性的约定存在争议,若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直接约定对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担负,比如约定“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权人应担负的都赔偿责任担负保证担保责任”,针对该类条款的效力认定,还需按照主合同无效状态下,担保合同的不一样效力,来判断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担负的“效力性独立条款”的效力。
(一)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合同无效
针对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物权法》仅承认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独立担保。若主合同无效,除法律明确规定外,肯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管束力。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影响不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相关处理争议方式的条款的效力。因为这个原因,若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合同无效,除担保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争议处理方式仍有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为这个原因,在情况下,担保合同中针对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担负的约定也会被认定无效,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就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担负进行了规定,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需要按照其过错各自担负对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也规定,主合同无效而致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担负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担负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越债务人不可以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为这个原因,针对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合同无效的,合同双方在担保合同中针对主合同无效状态下责任担负的约定无效。担保人按照其过错所担负的责任应归属于担保人就担保合同无效所担负的缔约过失责任,且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在不一样情况下,担保人缔约过失责任担负方法。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
按照上文分析,在承认保证合同、定金合同等非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独立于主合同的前提下,我们觉得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对债权人应担负的都赔偿责任担负保证担保责任”部分内容需要属于产生主合同被确觉得无效但担保合同仍有效情形时,保证人应该担负的担保责任范围,即保证人需要就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担负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保证担保。也即,该条款实际上就是担保合同中对特定状态下的担保范围的约定。通过对有关案例进行检索,我们发目前现有案例中已有裁判机构在判决书中对类似条款进行了确定的认定。
在江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泉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永成磷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2023)苏中商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觉得,“《保证合同》中‘假设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高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而形成的债务仍担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达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担负责任的担保,即保证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担负的责任进行担保。”
因为这个原因,在明确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债权合同无效影响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约定保证人应就债务人因主债权无效而担负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保证担保。我们觉得该条款的设立因不违反《担保法》第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有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而不存在效力瑕疵,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出现法律管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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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面所说得出所述,我们觉得需要按照不一样的担保方法来判断主合同无效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以此判断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独立性条款的效力。针对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合同无效肯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性独立条款”也是因为这个原因被认定无效;针对设立担保物权以外的担保合同,诸如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因不受物权法调整,当事人中可在合同中约定“效力独立性条款”,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可以独立有效,当事人也可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担负。
营业执照注册100万可以担保多少万贷款?
可担保金额与注册资本无关。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需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是一种增信手段。也就是在出借款项不可以清偿的情况下的救济措施。
主要是看担保人的偿债能力,涵盖信用记录、担保人名下净资产、经营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价,与注册资本没相关系。
第一注册资金是不可以贷款的,假设您是想申请企业信用贷款,大约是10-100万当中,需企业近半年的开票额在150万以上,并且连续三年的盈利还需要财务状况是良好的,但企业信用贷款要求非常高。
假设想申请抵押贷款,就得看银行评估了,大多数情况下办公房能贷到市值5成的样子,厂房多是市值7成的样子,每个银行的情况是明显不同的,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是假设拿房产来抵押,要拥有土地证才可以。
拓展资料:
企业贷款是指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利率和期限的一种借款方法。企业的贷款主要是用来进行固定资产购建、技术改造等大额长时间投资。
企业贷款可分为: 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股票质押贷款、外汇质押贷款、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黄金质押贷款、银团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
信用贷款是指银行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用提供担保。
按贷款期限分为:短时间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时间贷款。
1、短时间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贷款。
2、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为1年(不含)至5年(含)的贷款。
3、长时间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以上的贷款。
企业抵押:
企业贷款对象: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种中小企业客户,经营情况良好。
企业贷款期限:大多数情况下为1-2年
企业贷款金额:10万~50万元
企业基本要求:
1、合法经营的中小企业 。
2、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全都良信用记录。
3、公司注册与营运3年以上,近一年年营业额300万以上。
公司作为担保人只盖章合同章能行吗?
不可以的。大多数情况下公司的合同章只是用来签署合同用的,合同章是不可以代替工合同章是不可以代替公章来使用的,而大多数情况下担保人在担保上签字,大多数情况下是要加盖单位的公章的。公章和合同章的效率来比,公章的效率要更高,公章可以代替合同章,但是,合同章不可以代替公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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