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综合治理管理条例,西安阿姨之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怎么样啊

西安市综合治理管理规定
(1993年1月4日陕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按照 11月29日陕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有关更改〈陕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的决定》首次修正按照 8月1日陕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有关更改〈陕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和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还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各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证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自不同的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观念,预防犯罪;
(四)积极倡导见义勇为行为,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原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重在防范,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针对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和年计划。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展,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个主管部门、各个相关机构和相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该遵循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及其派出机关)、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详细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详细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相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查;(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定职责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
(二)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
(三)负责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负责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检查和详细指导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互联网和治安控制体系;
(五)负责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六)采用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和开展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升全民法制观念;
(二)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负责监狱、劳教场所的管理,提升改造教育质量;
(四)负责详细指导相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五)组织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对救助站进行详细指导监督、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劳动力市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帮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详细指导学校管理校园规则和程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纪律、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负责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规则和程序,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帮助公安部门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带上和非法运输。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取缔非法行医;帮助相关部门开展戒毒和不允许吸食毒品工作;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需要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公民进行法制、道德宣传教育,会同相关部门管理文化市场,依法查禁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
第二十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相关组织、部门需要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规则和程序等治安防范工作,提高社会防范和控制体系。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详细职责是:
(一)宣传相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居民、村民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帮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
(六)帮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七)帮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仔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需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
(二)结合自己业务,采用防范措施,预防重要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出现,减少违法犯罪,担负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
(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帮助司法机关查处出现在本单位的案件,帮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参与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需要与相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公民需要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需要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可以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第四章 社会保证
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具体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规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担负;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担负或者在逃的,由自己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出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不够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满足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需要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需要予以保护,对进行报复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奉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立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不要重要案(事)件出现,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要奉献的。
第三十二条 各个主管部门、各个相关机构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和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晋职、晋级、奖惩直接挂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本辖区、本单位治安规则和程序严重混乱或者出现重要特大刑事案件、恶性事故的;
(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导致严重损失的;
(三)出现刑事案件或者重要治安案(事)件有意或恶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出现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五)拒不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而有意或恶意推诿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通过欺骗取得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那天起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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