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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全文,医师资格统一考试办法新

时间:2022-10-21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准考证 备考资料下载
2023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全文

2023执业医师法开展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逐步递次推动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获取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工作者,涵盖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需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贡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提升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中医药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中医药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一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医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需要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处理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岗位聘请任职制度,将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作为重要的因素,科学设置相关评定、聘请任职标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与医师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医师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需要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帮助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考试制度。

医师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考试。医师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开展。

医师考试的类别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参与执业医师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有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详细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与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有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获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有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详细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与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与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法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查合格并推荐,可以参与中医医师考试。

以师承方法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查合格后,就可以获取中医医师资格及对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有关考试、考查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查核验、公布。

第十二条 医师考试成绩超过分数线,获取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获取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能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获取医师执业证书,不可以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根据注册的执业地址位置、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对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根据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师经有关专业培训和考查合格,可以增多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获取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查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取与其专业有关的西医药技术方式。西医医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查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取与其专业有关的中医药技术方式。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需要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涵盖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需要支持并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需要加强对相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结束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不允许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没有;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查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可以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不能注册的,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公告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医师电子化注册后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查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查仍不合格;

(五)停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可以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需要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需要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址位置、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需要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活动的,可以不办理有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与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担负国家任务或者参与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十九条 停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能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查合格,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获取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根据考查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就可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需要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信息,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通过官方网站提供医师电子化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根据相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对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参与社会保险并享受对应待遇;

(三)取得满足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与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加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培养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病人,执行防疫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遵守临床诊疗指南,遵循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尊重、关心、爱护病人,依法保护病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升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病人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详细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医师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相关医学证明文件,一定要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在内容框中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可以隐匿、伪造、恶意修改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处理病历等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医师不可以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还有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符合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需要向病人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告知的事项。需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需要及时向病人详细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形,并获取其明确同意;不可以或者不要向病人说明的,需要向病人的近亲属说明,并获取其明确同意。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遵循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核查验,获取书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需紧急救治的病人,医师需要采用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可以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紧急情况,不可以获取病人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马上开展对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加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开展急救导致受助人损害的,不担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师需要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取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式。

除根据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可以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第二十九条 医师需要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守药品临床应用详细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目前还没有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情况特殊下,医师获取病人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取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开展治疗。医疗机构需要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核验,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网络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当中利用网络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可以对病人开展没有必要要的检查、治疗。

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需组织医师参加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需要服从调遣。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医师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因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出现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相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五)发现病人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需要在执业医师的详细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根据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还有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按照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自己实践经验,独立从事大多数情况下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参与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暂时还没有获取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与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需要在执业医师监督、详细指导下参加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需要为相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加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需要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需要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师的管理。

第四章 培训和考查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种医学人才需求,加强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缺失专业人才才培养。

国家采用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

国家采用措施,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可以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证住院医师培训这个时间段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查。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持续性提升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制定医师培训计划,采用各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有力措施,优先保证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需要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提升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相关行业组织需要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在每一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

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的人员签署协议,约定有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相关人员需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采用措施,加强履约管理。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需要担负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需要根据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查,考查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全都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查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需要将医师考查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对考查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90天至六个月,并接受有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查,对考查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详细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查工作。

第五章 保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我们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还有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一定程度上的津贴。津贴标准需要定期调整。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还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需要配备一部分的公卫执业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原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医疗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院内感染防控措施。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各种途径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训,对公卫执业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完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采用措施,统筹城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法,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需要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国家采用措施,鼓励获取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获取医学专业学历;鼓励满足条件的乡村医生参与医师考试,依法获取医师资格。

国家采用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乡村医生提升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乡村医生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要突破,做出显著奉献;

(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时间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需要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规则和程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证医师执业安全。

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不允许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法,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需要为医师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医师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原因而导致疾病、死亡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需要为医师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工作时间,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机构需要参与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与医疗风险基金。鼓励病人参与医疗意外保险。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医师先进事迹,引导公众尊重医师、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不允许参与医师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对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够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获取知情同意;

(二)对需紧急救治的病人,拒绝急救处置,或者因为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调遣;

(四)没有按照规定报告相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导致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病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恶意修改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处理病历等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四)没有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病人开展没有必要要的检查、治疗导致不良后果;

(六)开展不允许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没有按照注册的执业地址位置、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不允许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够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法,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返回顶部)

第六十四条 国家采用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与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法,提升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施行前还有在本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内获取中等专业学校有关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与医师考试。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中医药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与医师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医师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不是具备执业所一定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师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涵盖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法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考试。

医师考试方法的详细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师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一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考试委员会确定,早一点3个月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医师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针对委员会。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考试领导小组,负责该辖区的医师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 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考试委员会领导下,详细负责医师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出题组卷的相关详细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担负学员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考试试卷、回收题目作答卡等考务工作;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学员成绩单;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详细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担负出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其他。

第八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该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详细措施;

(二)负责该地区的医师考试考务管理;

(三)详细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考试试卷、题目作答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题目作答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核学员报名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这个时间段本考区出现的重要问题;

(七)其他。

第九条 考区按照学员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置应满足考点设置标准。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该地区医师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学员报名,核实学员提供的报名所需资料,审查核验学员报名资格;

(三)详细指导学员在内容框中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学员信息;

(四)收取考试报名费;

(五)核发《准考证》;

(六)具体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督考试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考试试卷、题目作答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组织开展考试;

(九)考后后清点考试试卷、题目作答卡,寄送题目作答卡并处理考试试卷;

(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这个时间段本考点出现的问题;

(十二)其他。

第十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 报考程序

第十一条 凡满足《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与执业医师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获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获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与执业医师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种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 凡满足《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与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种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种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 申请参与医师考试的人员,需要在公告信息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自己居民身份证明;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查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考试的,还需要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查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以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与考试。

第十四条 经审核查验,满足考试报名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 学员报名后不参与考试的,取消此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在卫生部医师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考试领导小组按照该辖区学员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开展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获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避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 经省级医师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满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担负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按照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具体安排,到省级医师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与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需要在学员医学综合笔试考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 担负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获取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详细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有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超过分数线,并由省级医师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请任职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 担负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这当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担负实践技能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考点办公室审查核验,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 考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一定要自行回避;参加本次考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法申请回避:

(一)是参加本次考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参加本次考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参加本次考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这次考试公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或组织应对参加本次考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仔细审查核验。

第二十三条 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假设意见分歧,需要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需要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我们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省级医师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担负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详细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需要将学员考试结果及相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查核验。考点办公室可以在医学综合笔试日期15日前将学员实践技能考试结果联系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后后将学员考试结果及相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查核验,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联系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详细上报和联系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才可以参与医学综合笔试考试。

第五章 医学综合笔试考试

第二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学员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与医学综合笔试考试。

第二十七条 医师考试考试试卷(涵盖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需要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考试试卷应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考试考试试卷和题目作答卡、各考区成绩册、学员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多得出的结论。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开展考试。

第二十九条 考试中心、考区、考点老师及出题老师员,如有直系亲属参与当年医师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医师考试结束后,考区需要马上将考试情况报告卫生部医师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师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由卫生部医师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三十二条 学员成绩单由考点发给学员。学员成绩在未正式发布前,需要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超过分数线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学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规则和程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居民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相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考场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场相关工作人员资格,考场相关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督考试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有点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学员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考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之一,导致很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产生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规则和程序混乱、产生大面积舞弊、抄袭情况的;

(三)出现考试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这次考试的行为。

考场、考点出现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对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参与实践技能考试的学员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担负实践技能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担负实践技能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可以再次申请担负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本办法制定详细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具体安排下,参加组织中医(涵盖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考试中的相关技术性工作、学员资格审查核验、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满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开展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相关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开展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那天起施行。[2]

附:

卫生部有关修订《医师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公告

卫医发〔2023〕32号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按照医师考试的实质上情况,经深入研究和讨论,决定对《医师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第三十四条更改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学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当年本单元考试成绩无效:

(一)进入考场时,没有按要求将所带上的相关规定以外物品放在指定位置,并经过告诫不改的;

(二)开考试结束之后,没有在规定的座位参与考试的;

(三)考试启动信号发出前题目作答或者考后信号发出后继续题目作答的;

(四)在考场或者医师考试机构不允许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开展其他影响考场规则和程序的行为,经告诫不改的;

(五)未经考场相关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途中未经同意私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题目作答的,或者在考试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表达姓名、考号、考试试卷答案的,或者以他方法在答卷(含题目作答卡,下同)上标记信息的。

学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带上记载有与考试内容有关文字的纸质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与考试的;

(二)在考试途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抄袭、帮助他人抄袭考试试卷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的;

(四)有意或恶意损毁考试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学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可以报名参与医师考试:

(一)抢夺、窃取他人考试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自己参与考试的;

(三)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不在答卷上在内容框中填写自己信息或者在内容框中填写他人身份信息的;

(四)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考试试卷、答卷的;

(五)将考试试卷、答卷或者涉及考试试卷、答案内容的材料带出考场的;

(六)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取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七)同一类别同一考场实践技能考试主观题答卷答案雷同的;

(八)开考试结束之后,被查出带上通讯工具或电子作弊设备的;

(九)有意或恶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规则和程序,拒绝、妨碍考场相关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场相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学员的;

(十)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学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可以报名参与医师考试:

(一)学员在考试区域利用通讯工具或者电子设备发送考试试卷答案或考试试卷内容的;

(二)参加有组织作弊的。

当年本单元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由考点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由考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当年考试成绩无效并2年内或者终身不可以报名参与医师考试的处理由考区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执业医师法开展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四章考查和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升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证医师的全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获取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工作者,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涵盖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需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需要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奉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请任职,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与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考试制度。医师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组织开展。

  第九条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参与执业医师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详细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获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详细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与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法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查合格并推荐,可以参与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考试。考试的主要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外单独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考试成绩超过分数线,获取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获取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根据注册的执业地址位置、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对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电子化注册获取执业证书,不可以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结束那天起至申请注册那天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那天起至申请注册那天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要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满足条件不能注册的,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公告那天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电子化注册后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需要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需要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查仍不合格的;

  (五)停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要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公告那天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址位置、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需要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停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还有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需要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查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可以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需要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常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需要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信息,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对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取得与自己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与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与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加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遵循技术操作规范;

  (二)培养敬业精神,遵循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病人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病人,保护病人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升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病人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相关医学证明文件,一定要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在内容框中填写医学文书,不可以隐匿、伪造或者处理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医师不可以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符合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病人,医师需要采用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可以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需要使用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可以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需要认真向病人或者其家属讲解病情,但应注意不要对病人出现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需要经医院批准并征得病人自己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病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要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需要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出现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病人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需要在执业医师的详细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根据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按照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独立从事大多数情况下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考查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需要根据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查。

  对医师的考查结果,考查机构需要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查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90天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查,对考查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查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详细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要突破,作出显著奉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要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时间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用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工作者开展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担负医师考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需要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因为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人的抢救和诊治,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导致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处理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病人或其家属同意,对病人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病人隐私,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病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出现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要伤亡事故还有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出现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病人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导致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病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职责,致使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相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那天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获取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获取对应的医师资格。这当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工作者,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满足本法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获取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外单独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开展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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