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行账户备案监管要求,w10系统用户账户控制

人行账户备案监管要求?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按照《国务院有关开展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3〕12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4号公布)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要影响的人员,涵盖: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同职级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还有实质上履行上面说的职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有关工作。
第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还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
金融控股公司不可以任用不满足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可以授权不满足任职条件的人员实质上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职权。
第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遵循金融控股公司章程,遵守诚信原则,真真切切履行职责,不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五)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有关经济工作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六)具有与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七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实质上履行上面说的职务职责的人员,需要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有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或者实质上履行上面说的职务职责的人员,原则上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同一职务时间累计不可以超越10年。
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需要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同等或者以上职务很多于2年,这当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质上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需要很多于5年;
(二)担任金融管理部门相当管理职务很多于2年,这当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质上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需要很多于5年;
(三)其他证明其具有该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任职经历。
第九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还需要获取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有关工作2年以上。没有获取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需要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有关工作10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管理负责人的,还需要从事风险管理有关工作2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合规负责人的,还需要从事法律合规有关工作2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审计负责人的,还需要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有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本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需要分别至少有1人在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或者以上职务很多于3年,或者在对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很多于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本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证券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需要分别至少有1人在证券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或者以上职务很多于3年,或者在对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很多于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本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保险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需要分别至少有1人在保险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或者以上职务很多于3年,或者在对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很多于3年。
第十一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规则和程序罪,被判处刑罚,自执行期满那天起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自执行期满那天起未逾5年;或者涉嫌从事重要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调查暂时还没有作出处理结论。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重要损失负有一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或者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一个人责任,自该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那天起未逾3年。
(三)不配合或者指使他人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而受到处罚未逾3年。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不允许进入市场期满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处罚未逾3年。
(五)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那天起未逾3年。
(六)自己或者其配有时会出现数目金额很大的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债务未能偿还的,或者被司法机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自己或者其近亲属存在妨碍履职独立性的情形,涵盖但不限于:自己与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都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取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越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自己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都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取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越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自己或者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都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控股集团取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越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但可以证明对应授信与自己或者其配偶没相关系的除外。
(八)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不良行为,或者导致重要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独立董事除不可以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还不可以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
(一)自己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单个机构1%都股份或者股权;
(二)自己或者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1%都股份或者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自己或者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机构任职,这当中不涵盖自己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四)自己或者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该金融控股公司当中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者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五)自己或者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高级管理层控制或者施加重要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可以超越6年,且同时多只可以在两家金融控股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第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兼任行为不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可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控股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需要分设。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除在本公司参股或者在其控股的机构担任董事、监事之外,不可以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任职备案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有关人员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需要确认其满足对应的任职条件,并自决定作出那天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备案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备案报告书,内容至少包含所任职务、职责范围、权限及该职务在本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并对照本规定的任职条件逐项进行说明;
(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的任职备案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和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等材料的复印件;
(四)有关任职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决议;
(六)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近3年内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还需要提交近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八)不存在任何不满足任职条件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其他证明任职人员满足任职条件的材料。
金融控股公司还有备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可以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要遗漏。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需要在申请时提交前款所列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备案材料需要分别加盖单位公章,纸质材料提交一式两份。备案材料正本的电子扫描光盘一张(PDF格式文件),随纸质材料一同报送。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改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还有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的,除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外,需要按规定备案。
金融控股公司需要在作出下方罗列出来的改任、兼任决定那天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一)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的已备案的董事、监事,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还有兼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除总经理、副总经理之外的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还有兼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
(三)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董事、监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在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兼职的。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存在人员空缺时,金融控股公司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确定满足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确定那天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代为履职时间不可以超越6个月,金融控股公司需要在6个月内选聘满足任职条件的人员,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聘请任职或者解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要自作出决定那天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司官网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信息相关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审查核验备案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法对有关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核查。
材料不齐全、不满足规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金融控股公司需要在收到补充或者完善材料的公告那天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没有达到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的,还有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需要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限期调整,并自完成调整那天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需要制定满足本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详细指导,并对其任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该系统中记录有关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涵盖但不限于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任职备案材料的基本内容及职务变更情况;
(二)受到的刑事处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与其有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合适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况;
(五)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向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者组织告知上面说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产生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时,金融控股公司需要自出现那天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一)停止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书面报告涵盖免职决定文件、有关会议的决议等材料;
(二)金融控股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金融控股公司之外的机构兼任职务;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产生不满足任职条件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或者改任的,金融控股公司需要于该人员离任或者改任那天起3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需要至少涵盖对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董事会运作是不是合法有效。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不是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是不是出现重要案件、重要损失或者重要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不是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要关联交易,还有重要关联交易是不是依法披露;是不是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需要至少涵盖对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经营是不是合法合规;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不是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是不是出现重要案件、重要损失或者重要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不是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要关联交易,还有重要关联交易是不是依法披露;是不是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审计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审计报告默认为其离任审计报告。上面说的审计报告需要包含本条前款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不然不可以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产生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需要要求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要求其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一)在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存在重要隐患;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满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没有按规定进行任职备案,没有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没有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违反规定授权其他人员实质上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职权,还有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产生重要违法违规问题或者重要风险隐患,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觉得其不适宜继续履职的,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限期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涵盖配偶、父母、孩子、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孩子、外孙孩子。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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