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遇都差不太多,顶多一月差1,2百块钱。 事业编要转为公务员,即行政编,需先提拔为副科级实职的领导干部到基层政府任副职才可以把身份搞定,但这个操作超级难超级难,很的不容易!
学校排名有:第一名江苏徐州技师学院。
第二名是江苏徐州经贸高等职业学校暨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徐州经贸分院。
第三名是江苏徐州机电工程高等职业学校,该校是江苏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位于徐州市贾汪区东郊,拥有云龙和贾汪两个校区。
1、江苏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2、徐州高等师范学校3、徐州经贸高等职业学校 4、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5、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阶段性失业补助金的享受对象为-
2020年3月至12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还是没有就业的失业人员、新失业的不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
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纳报名费用的失业农民合同制人员,按满足条件城镇失业人员一样发放失业补助金。
发放标准:
满足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月申领长不能超出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对申领时参保缴纳报名费用满1年或者以上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为每人1265元/月。
对申领时参保缴纳报名费用不够1年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为每人791元/月。
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证开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按照《江苏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办法》,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开展办法。
第二条 本开展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全部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证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适用本开展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需要遵守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一步一步提升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证体系,保证参保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证。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本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认定的详细指导和管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自治原则详细负责资格认定。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不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在编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目前已经死亡的人员;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相关部门批准已离退休或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含孩子顶替、自己户口回乡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目前已经结婚迁出后,在迁入地已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空挂户、寄住人员、暂住人员;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人员。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需要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担负对应义务的成员中出现,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被征地农民人员数量多于被征土地承包经营者人员数量的,多余人员数量的名额可以在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中出现,坚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区(管委会)国土资源部门核定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员数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预提供被征地农民名单。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核验,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间很多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那天起5个工作日内再次定下来以后,送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土地移交及征地矛盾协调等有关工作。市、县(市)区(管委会)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详细负责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报批、公告信息,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解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指定针对机构、设立专职人员详细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资金的代缴和发放;财政部门负责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资金专户及该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核算;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工作中的监督及违法案件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农工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我们的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认定的监督详细指导。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管理信息系统和台账管理制度。县(市)区(管委会)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管理系统平日维护工作。国土资源部门需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需要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台账;财政部门需要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资金管理台账;公安部门需要建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认定台账。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需要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涵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市实质上适时制定征地补偿区片价格,报省政府批准后,根据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在这里以前,执行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条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根据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需要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根据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员数量计算。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员数量,根据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需要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需要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可以重新具体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根据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具体安排宅基地的,根据与被征收合法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具体安排住房,或者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需要依法给予补偿。可以重新具体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根据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具体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根据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根据一季的产值计算,可以如期收获的不能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还有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可以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四条 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城市及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其建筑物、构筑物不能补偿;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越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能补偿。
未列入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树木和花木等附着物,还有未明确合理株数的树木、花木和苗木等,由征地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作为补偿依据。
凡在耕地田块内栽植的树木不能补偿,超过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树木和花木合理株数的部分不能补偿。
对征地范围已确定,征地调查登记那天起抢种、抢栽、抢建的附着物全部不能补偿。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详细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质上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发布。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需要根据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采煤塌陷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但需要将很多于百分之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全部者全部。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后20个工作日内,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需要交地。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详细程序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
第二十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那天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方罗列出来的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需要与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一样。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根据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可以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与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需要参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相关规定参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需要参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根据不小于当地农村低生活保证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前已经参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资金主要涵盖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具体安排的社会保证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资金不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处理。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资金的低标准根据当地农村低生活保证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针对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以划拨方法供地的,需要由项目收益的同级政府(管委会)或者土地使用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社会保证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管委会)财政部门需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证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资金一次性划入保证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六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证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自己。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证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金及其增值部分,还有实行社会保证人员领取的养老补助金、生活补助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免征税、费。
保证资金专户详细计息标准执行对应社保利率。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生活保证标准的,可按规定申请低生活保证。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根据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详细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需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具体安排的社会保证费用和报批规费存入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前,财政部门需要出具征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费用和报批规费落实的有关凭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县(市)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需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查核验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需要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费用落实情况逐级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审查核验。未经审查核验同意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可以批准、开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需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信息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在征地补偿费到账那天起10个工作日内,将很多于百分之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把平时日常补助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将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其全部者。
第三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信息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需要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资金一次性划入保证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资金都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需要根据以下方法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资金纪录写入其在保证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资金纪录写入其在保证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与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部分,不够部分仍由个人缴纳。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资金参照社会保证资金相关规定管理,独自记账、核算,达到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可以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社会保证工作中,相关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查核验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开展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开展办法所称县(市)区是指丰县、沛县、睢宁县、邳州市、新沂市、铜山区、贾汪区;县(市)区(管委会)是指丰县、沛县、睢宁县、邳州市、新沂市、铜山区、贾汪区、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开展办法自5月4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后新征收土地根据本开展办法规定执行。已经参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证的,根据《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证开展办法(试行)》(徐政发〔2004〕43号)执行,有条件的地区根据本开展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
各县(市)区可以按照《江苏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办法》和本开展办法制定开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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