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昆明中考满分 预估与2014年一样. 昆明市招生委员会有关昆明市201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工作的公告 昆招委〔2014〕3号 (六)招生录取升学成绩所涉及的科目和分值 根据《昆明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开展方案(试行)》(昆教〔2012〕1号),依据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标原始成绩,通过不一样的占比折算后,记录每一位初中毕业生报考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成绩。
语文、数学、英语各科按卷面原始分值的百分之100计入升学成绩;思想品德、物理、化学、历史、生物、地理各科按卷面原始分值的百分之80计入升学成绩;信息技术学科按卷面原始分值的百分之50计入升学成绩;体育学科按考试原始分值的百分之50计入升学成绩;升学成绩满分为880分。(一)考试报名资格条件。报考公安院校公安专业的学员,应获取当年高中毕业考试资格,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格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3、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4、志愿从事公安工作,热爱人民公安事业,立志为捍卫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刻苦学习、拼搏贡献;
5、年龄为16周岁以上、22周岁以下(2000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这个时间段出生),未婚;
6、普通高级中学毕业,满足云南高中毕业考试考试报考条件,并在云南参与高中毕业考试;
7、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满足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招生政治条件;
8、具有良好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满足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招生体检、体能测评和面试标准。
(二)体检、体能测评、面试和政治考察。报考公安院校公安专业的学员,须参与由云南公安厅政治部组织开展的体检、体能测评、面试和政治考察。体检、体能测评、面试或政治考察结论不合格的,不能录取。
(三)体检项目和标准。项目和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相关规定执行。同时,还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1、现场体检
(1)身高:男性170厘米或者以上,女性160厘米或者以上。
(2)体重:男性体重指数(单位:千克/米2)在17.3至27.3当中(含本数,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一位,下同),女性在17.1至25.7当中。
(3)视力:任何一眼裸眼视力都是4.8或者以上。
(4)色觉:无色盲,无色弱。
(5)听力:单侧耳语很多于5米。
(6)嗅觉:不迟钝。
(7)其他:无少白头,无胸廓畸形,无文身,无腋臭,无脊柱侧弯、驼背,无唇、腭裂或唇裂术后有明显瘢痕,无影响功能的身体瘢痕,面颈部无瘢痕,无影响面容且很难治愈的皮肤病(如白癜风、银屑病、血管瘤、斑痣等),外观无明显疾病特点(如五官畸形、不可以自行矫正的斜颈等),手臂裸露部位无长径超越3厘米的囊肿或瘢痕(着短袖时),腿部(膝盖以下)无长径超越10厘米的疤痕、胎记、色素斑,共同性内、外斜视不能超出15度,无三度纯粹性甲状腺肿,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或者膝外翻胫骨内髁间距离不能超出7厘米,无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无下肢静脉曲张,还有未纳入上面说的体检标准,但影响学员入学后正常参与学习、训练的其他严重疾病。
学员在参与现场体检时,承诺没有通过服用药物、使用器械等手段(如戴上角膜塑形镜等)弄虚作假,干扰体检结果。若存在上面说的情况,则体检结论为不合格,由学员自己担负取消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投档录取资格、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等后果。
2、综合审核查验
担负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按照现场体检情况,参考云南招生考试院提供的学员高中毕业考试体检表等材料,审核查验学员在内容框中填写的《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本专科招生患病经历申报表》,综合作出体检结论。
3、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学员在体检中有不合格项目标,则体检结论为不合格。学员自己可自行决定是不是继续参与余下的体检项目,如放弃,离场后全部不可以返场。这当中,视力、身高凡有一项不合格者,不可以再进入下一环节的体检。
学员对视力、身高2项体检项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体检室内当场申请1次复测,复测结果为后结论;学员对“三度纯粹性甲状腺肿”、“共同性内、外斜视超越15度”、“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髁间距离不能超出7厘米”“面颈部无瘢痕”“无影响面容且很难治愈的皮肤病(如白癜风、银屑病、血管瘤、斑痣等)”“外观无明显疾病特点(如五官畸形、不可以自行矫正的斜颈等)”“心率异常”“心脏听诊有杂音”体检结论有异议的,需要场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由体检复检专家组进行复检1次,复检结果为后结论。除以上项目外,均不可以提出复测复检申请,以现场检测结果为准。
学员自己一定要真实、准确、完整在内容框中填写《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本专科招生患病经历申报表》,认真申报外科17项、内科15项、耳鼻科2项、眼科4项及其他手术史、严重外伤史、严重疾病史还有治疗治愈情况。学员自己承诺,所在内容框中填写信息均真实、准确、完整。若存在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则体检结论为不合格,由学员自己自愿担负取消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投档录取资格、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等后果。
(四)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根据《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2014年修订)》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4个项目中有3个或者以上达标的,体能测评结论为合格。体能测评统一使用电子测试仪,测评成绩通过在运动场和家长休息等候区设置的电子显示屏同步公示,接受监督。体能测评实行整个过程录像。
学员及监护人须自行评估身体条件,学员参与体能测评前须在内容框中填写《学员体能测评承诺书》(见附件3,现场填写,学员参与体能测评,默认为监护人知晓风险,同意学员参与体能测评)。学员因自己身体等原因,致使体能测评中产生受伤、致病、致残、死亡等,监护人及学员自行担负一切后果。在体能测评现场提供急救服务,因急救所出现的费用,由监护人及学员自行商医院处理。
(五)面试项目和标准。面试主要从报考动机、思维表达能力、身体协调能力等方面,辨识学员是不是合适接受公安院校教育和从事公安工作。这当中,报考动机通过面试考官提问,学员回答的方法进行辨识;思维表达能力主要辨识学员是不是有口吃、嗓音明显嘶哑和其他情形;身体协调能力主要辨识学员是不是有肢体功能障碍(指因各自不同的原因导致肢体残缺、畸形、麻痹等,以致导致永久性人体运动功能不一样程度的受限)、下蹲不全(学员两足跟与肩同宽,大腿和小腿不可以相接触者为下蹲不全,凡膝后夹角≥90度的为不合格)、步态异常(采取齐步、正步、跑步的方法辨识)和其他情形。
(六)政治考察项目和标准。政治考察的项目和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办法》《有关做好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的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七)生源地确认。学员的生源地为其参与高中毕业考试时的户籍所在地。
(八)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学员在体检、体能测评和面试这个时间段,因自己原因离场的,默认为主动放弃,不可以再具体安排体检、体能测评和面试。
云南公安学院详细招生条件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3、忠于祖国、忠于人民,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品行。
4、具有很强的组织纪律性和法制观念。
5、热爱公安事业,志愿从事公安工作。
6、年龄为16周岁以上、22周岁以下,未婚。
7、思想政治素质好,满足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招生政治条件。
8、身体健康,五官、体型端正,面部无明显特点和缺陷(如唇裂、对眼、斜眼、斜颈、瘢痏、疤麻、胎记、痣和特别严重的痤疮疤等),颈部、手臂、腿部(膝盖以下)无特别明显疤痕、胎记、色素斑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步态无异常,无明显下蹲困难,嗅觉不迟钝、无鸡胸、无驼背、无严重腋臭、无严重静脉曲张,无明显八字步、无罗圈腿,无重度平趾足(平脚板),无口吃、无文身、无严重少白头、无残疾,两耳无重听,血压正常,直系血亲无精神病史,无传染病,满足公安院校公安专业其他招生体检标准。
9、男性身高170厘米或者以上,女性身高160厘米或者以上;男性体重指数(单位:千克/平方米)在17.3至27.3当中,女性在17.1至25.7当中。
10、左右眼单测裸眼视力4.8或者以上;无色盲、色弱。
11、肝功检验事项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教育部、卫生部《有关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带上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公告》(人社部发〔2010〕12号)和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有关明确慢性肝炎患者还肝功能不正常的详细判断标准的函》(教学司函〔2010〕22号)规定。
12、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根据公安部、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学员可登陆云南招聘考试栏目和云南警官学院本科招生栏目查询。
13、报考我院公安专业的省外学员,面试、体检、体能测评等工作已委托每个省份(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组织,请根据每个省份(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的部署要求执行。
2009年5月27日云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按照2012年3月31日云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首次修正 按照2014年7月27日云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按照2018年11月29日云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废止和更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文章主体
云南道路运输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规则和程序,保证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的,需要遵循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涵盖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有关业务涵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开展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逐步递次推动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制定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用必要的措施提升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详细开展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展。道路运输发展规划需要涵盖整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需要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获取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守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需要在获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需要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获取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需要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考试合格,获取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需要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需要随车带上道路运输相关证件还有其他有关牌证。
不允许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有关业务的经营者需要遵循国家相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还有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需要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出现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还有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需要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出现经济支出的,由具体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需要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需要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一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这当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一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不是满足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不是可以从事对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需要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需要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需要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需要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需要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需要与承租人签署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需要遵循相关营运车辆的相关规定。租赁车辆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需要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保证货物完整无损,并满足国家相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查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查结果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涵盖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需要随车带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根据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根据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随车带上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法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需要根据约定的目标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可以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需要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标地当中通行。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可以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需要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可以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可以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经营许可时,需要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需要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
班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的,需要根据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八条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针对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根据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根据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需要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越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越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越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可以超越240分钟。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出现重要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可以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可以采用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法;推广使用满足国家相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需要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未经同意私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未经同意私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未经同意私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取的费用;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对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涵盖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采取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升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需要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带上准运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需要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需要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满足国家对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需要获取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需要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不允许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不允许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涵盖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涵盖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涵盖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根据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需要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带上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相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需要根据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可以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需要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获取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需要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检查核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根据我们国内签署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需要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涵盖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多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还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可以异地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在内容框中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与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考生,需要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核验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认真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途中,需要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带上机动车驾驶证,不可以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可以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可以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四条 教练车需要满足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需要满足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需要遵循国家的相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可以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涵盖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需要满足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交通行业标准和有关要求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点位置变更根据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可以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需要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不允许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需要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需要配合安全检查,不允许带上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在站内显著位置发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售票、退票,不可以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可以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涵盖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根据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满足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对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执行整个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发布工时单价和收取的费用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署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采用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标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未经同意私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满足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需要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可以交付使用。不允许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需要到具备对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平日维修。
第四十三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根据道路运输发展需,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满足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需要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15日内审核查验结束,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能许可的,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需要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才可以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需要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有关检测,认真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详细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详细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根据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可以乱设卡、乱收取的费用、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可以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需要有2名以上人员参与,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需要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又没办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采用对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出现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担负。
针对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需要好好保存,不可以使用,不可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需要向当事人开具相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那天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址位置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需要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可以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到指定地址位置接受处理,并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告或者公告信息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目金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公告当事人领取,不够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带上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带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带上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者不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者不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有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五)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六)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参与年审的;
(七)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到具备对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平日维修的;
(八)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没有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九)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无对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一)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三)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售票的;
(十四)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相关规定的;
(十五)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未经同意私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六)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对应票款的;
(十七)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未经同意私自揽客的;
(十八)班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同意私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十九)货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二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根据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在内容框中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三)教练车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参与年审的;
(二十四)教练车没有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五)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六)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七)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五项至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相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二十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获取对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认真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没有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标。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对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过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没有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相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有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需要遵循本规定相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自己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请来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帮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规则和程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还有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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