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1、南滇池国家湿地公园
南滇池国家湿地公园是昆明市很大的河口湿地,总面积为1220公顷,分为湿地保育区、湿地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五个功能区。东大河湿地公园分布有植物226种,脊椎动物168种,构成了河口生态群落,形成了自然的“河、沟、塘、湖”湿地生态系统。南滇池国家湿地公园空气清新,小桥流水,草长莺飞,芦苇重重、栈道通幽,树木婆娑,河水清清,仿佛进入了人间仙境。
地点位置:云南昆明市晋宁区滇池南岸
2、晋宁县盘龙寺
盘龙寺是昆明香火最旺的寺院之一,它位于滇池东岸晋宁区盘龙山,距离昆明市区约40公里,与昆明西山、宾川鸡足山共同被称为云南三大佛教圣地,1983年发布为昆明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代盘龙寺鼎盛时,寺观有数十座,庙宇450间,佛像1000多尊。现目前的盘龙寺,亭台楼榭、阁楼高耸、古钟长鸣、碑铭林立,其建筑之精美,风格多变,文物古迹荟萃一寺,在整个省首屈一指。盘龙寺有元代茶花、明代朱砂玉兰、明代红梅、清代银桂,历经数百年风霜,仍然年年老树新花,吸引了很多赏花者。
地点位置:云南昆明市晋宁县晋城
3、中国前寒武系省级地质自然保护区
中国前寒武系省级地质自然保护区,于1984年被国际地质科学联合会正式定为全球唯一的前寒武系—寒武系界线层候选剖面,对研究地球在6亿年前地质发展史,探索生命起源,还有与生物相关的矿产形成具有重要价值。1989年被云南政府批准建立为省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内有溶蚀山原、冰蚀溶洞及火山地貌等各种地貌景观。保护区处于川滇黔碳酸盐台地南缘、滇中古陆滨海地带,特定的古地理环境。
地点位置:云南昆明市晋宁区
4、晋宁郑和公园 2A景区
昆明郑和公园,原名月山公园,位于昆明市晋宁区,因月山郑和故里,其父马哈只墓又在月山上,故于1979年改成今名。250余亩林园中,松林,柏林,果树林子郁郁葱葱;登高远望,情况开阔。郑和本姓马,小字三保。回族。公元1371年生于今晋宁区昆阳街道。郑和公园的建立,表达了家乡人民对这位航海家的怀念。为纪念这位把自己毕生的精力献给祖国航海事业,为发展中国和亚非各国人民当中的友谊作出奉献的人物,郑和公园内,还立有郑和纪念碑亭和郑和纪念馆。
地点位置:云南昆明市晋宁区
5、七彩云南·欢乐世界
七彩云南·欢乐世界主题乐园,作为云南昆明市“七彩云南·古滇名城”旅游文化板块的重要部分,其规划用地面积约700余亩,项目预估总投资超30亿元,游乐项目数量高达81项,超大型进口设备5项。打造的滇文化主题乐园,紧扣“古滇”、“民族”、“地域”三大文化脉络,结合云南特色的风土人情,打造四季花海、幻滇奇域、滇军营地、万象部落、霜月寒洲、洪荒秘境、童梦世界七大主题游乐分区,称为昆明最大的主题乐园。预估2018年7月开业。
地点位置:云南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环湖路旁
5、昆明柴河水库
昆明柴河水库位于晋宁县六街乡北部与上蒜乡李官营村南面河谷地带,于1957年建成是以防洪、灌溉为主,结合发电和养鱼等综合利用的大型水利枢纽工程。柴河水库总面积176.62亩,总库容为2550万立方米,兴利库容1960万立方米;从属滇池和长江中上游水土保护地域范畴是昆明市南线调水2258引水济昆主要水源区,也是市、县森林水土还有水源涵养重点保护地域,已成为全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域。
地点位置:云南昆明市晋宁区
7、晋城古镇
云南昆明市晋城古镇位于云南昆明市滇池东南岸晋宁县晋城镇,三面环山,一面是滨湖丘陵平原。丘陵平原上,阡陌纵横,田畴交错,古镇西约五公里处,便是名闻遐迩的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石寨山。石寨山是一代滇王或几代滇王及其家族、臣仆的墓地,现目前的晋宁县晋城镇一带是古滇国都邑是滇文化的发祥地和中心所在。顺着史籍的开篇向下翻页,在其后两千多年的历朝历代。两汉时,云南晋城古镇名滇池县曾先后作过益州郡、晋宁郡、宁州郡、建宁郡的治所。
地点位置:云南昆明市晋宁区古城村
8、郑和纪念馆
郑和纪念馆位于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月山的郑和公园内,占地7.19亩,建筑面积4721平方米,投资金额3000余万元人民币,外形为仿明式建筑,共收藏文物800余件,展出实物300余件套。 郑和纪念馆是综合性展览馆,通过非常多的实物史料,简明扼要的文字讲解和形象可感的声光场景,充分展示晋宁从远古恐龙时代、到滇国灿烂的青铜文化,再现了郑和坎坷悲壮的人生经历和波澜壮阔的远航壮举。
地点位置:云南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月山
晋宁爬山去哪里第一条 为了加强滇池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时间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条 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个县(区)2920平方公里的区域。
滇池保护范围分为下方罗列出来的一、二、三级保护区和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指滇池水域还有保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保护界桩在环湖路(不含水体上的桥梁)以外的,以环湖路以内的路缘线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确定的不允许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还有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详细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这当中一级保护区需要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详细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 滇池保护工作遵守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持续时间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普及滇池保护知识,提升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他方法参加滇池保护。
鼓励开展促进滇池保护的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滇池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保护滇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滇池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相关滇池保护的重要问题;需要建立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查、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详细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开展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
(二)详细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
(三)具体安排下达滇池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组织开展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查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开展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制定滇池水量年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七)统筹具体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详细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滇池的职责;
(二)详细开展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详细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
(五)制定并开展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开展一级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落实还湖、还湿地、还林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详细落实滇池综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担负入湖河道平日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
(六)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平日巡查检查,制止并帮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详细指导,协调、督促市级相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拟定并开展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
(三)参加编制并监督开展相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专业规划;
(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查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完成情况;
(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工作的相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核查验意见;
(六)组织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七)制定滇池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开展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八)登记、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开展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法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节制闸和调节闸,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详细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
(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负责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
(十三)受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滇池取水的水资源费。
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业、航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排水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县(区)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对其所属的蓬勃发展和进步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详细规定,并监督开展。
第三章 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滇池保护规划需要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整体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需要根据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涵盖: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
对主要入湖河道相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详细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外单独制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开展统一监督考查,其他河道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管。
第二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
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跨流域调水,需要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证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
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按照调水计划,开展水量统一调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开展统一监督管理。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维持滇池合理水位,一步一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划定禁养、限养区域,对限养区域的畜禽废水和粪便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不允许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开展总量控制制度。
昆明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按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不可以突破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
对超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相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雨污分流体系。
第二十七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
新建城镇、单位、居住小区等需要根据规划及有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单位、居住小区需要一步一步开展雨污分流排放,有条件的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用水量很大的建设项目,需要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采取循环用水的工艺和设备,提升水循环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需要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的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需要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门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互联网,开展平日监测工作,达到数据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公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单位需要采用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一步一步达到生活污水、粪便、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一步一步建设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施用农家肥,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科学防治面源污染,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打造薪炭林,支持清洁能源建设。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和完善农村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不允许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不允许将含重金属、很难降解、有毒有害还有其他超越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滇池保护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入湖河道。
不可以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可以将污染环境的项目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第四章 一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滇池水量调度需要保证湖水水位不小于最低工作水位,还满足沿湖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情况特殊一定要在最低工作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需要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不允许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设施(含航运码头),需要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查验,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规定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采用限期迁出、调整建设项目内容等多项措施依法处理;原有鱼塘及原用土地需要一步一步达到还湖、还湿地、还林,原居住户需要一步一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 滇池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会同林业及有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加强滇池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在湖滨带建设、打造、管护滇池环湖湿地和环湖景观林带。
第三十六条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需要有计划地在滇池水体和湖滨带内科学种植促进净化水体的植物,并对各种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及时清除。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有计划地放养促进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外来物种,需要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滇池水域不可以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验,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电力逐步递次推动船和其他非燃油机动船只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滇池水域的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入湖非机动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需要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驶入滇池和主要入湖河道的机动船只需要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需要封闭处理;船舶导致污染事故的,需要及时采用补救措施,并向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向所在地的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根据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可以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一条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不允许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不允许捕捞、收购和销售滇池鱼类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大型水上活动的,需要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验,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才可以进行。
第四十三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滇池湖底清淤工程,做好淤泥堆放、处置等相关工作。昆明市相关部门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予以配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淤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逐步递次推动淤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 除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不允许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变小水面的行为;
(二)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三)未经同意私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式或者不满足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使用农药、化肥、有机肥;
(九)未经同意私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十)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
第五章 二级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需要以建设生态林为主,满足滇池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文化等建设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需要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不允许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滇池环湖路向陆地延伸一侧需规划建设为保护滇池搬迁居民安置点的,建设单位需要设置隔离缓冲区。隔离缓冲区域内需要有计划地打造生态公益林带,建设前置塘(库),保护环滇池生态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外来生物引种和物种繁殖的,需要将相关物种种类试验成果和咨询论证情况报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后并经过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才可以开展。
第四十八条 除三级保护区不允许的行为外,在二级保护区内还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工业园区、陵园、墓葬;
(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道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六章 三级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控制审批。涉及项目选址的,批准前需要征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对可能导致重要环境影响的项目,立项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需要召开听证会。
不可以建设不满足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还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条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对宜林荒山统一规划,组织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升森林覆盖率,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防治水土流失。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加植树造林、湿地建设、水土保持等事业,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市级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的保护,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带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限期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五十二条 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活动,需要根据批准的范围、时间作业,采用措施妥善处理尾矿、废渣,回填复垦土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五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内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越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或者在河道中清洗生出现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故将他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相关的植被的行为;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在不允许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七)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还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对国家规定需要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没有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用措施的;
(五)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发现重要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用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未完成滇池保护目标责任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需要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根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生产、销售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个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将污染环境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变小水面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同意私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根据职权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建设其他项目标,责令限期拆除;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排污口,修建陵园、墓葬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在三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根据职权予以处罚: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粪便及其他超越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中清洗生出现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故将他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相关的植被的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还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没有达到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目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湖路是指昆明市城乡整体规划确定的环绕滇池水体的公路。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
滇池面山详细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
第六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水、河流、沟渠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外单独制定。
滇池主要出湖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规定相关河道的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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