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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3, 浙江高考总分多少

时间:2023-02-07来源:华宇网校作者:国考真题 公务员网课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3

浙江工伤保险规定2023?

国务院有关更改《工伤保险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规定》作请看下方具体内容更改:

  一、第二条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需要依照本规定规定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都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更改为:“国家按照不一样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出现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三、第九条更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很难根据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详细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更改为:“工伤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更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证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更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自己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更改为:“职工满足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作工伤:

  “(一)有意或恶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更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那天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了解、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暂时还没有作出结论这个时间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候限停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需要回避。”

  十、增多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成第三十条,第四款更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还有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详细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更改为:“工伤职工到签署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满足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多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出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成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更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自己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自己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自己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自己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更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更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自己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自己工资;”

  第二款更改为:“经工伤职工自己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详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成第三十七条,更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自己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自己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自己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自己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自己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详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成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更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成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成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更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需要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成第五十五条,更改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纳报名费用费率不服的;

  “(四)签署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觉得经办机构未履行相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成第六十条,更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通过欺骗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通过欺骗取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成第六十二条,更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规定需要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与,补缴需要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那天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规定规定需要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出现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并补缴需要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支付新出现的费用。”

  二十二、增多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拒不帮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23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成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成第六十五条,更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详细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除开这点对条文的很小一部分文字作了更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对应调整。

  本决定自 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规定》按照本决定作对应的更改,重新发布。本规定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暂时还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规定

  ( 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 按照 12月20日《国务院有关更改〈工伤保险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取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需要依照本规定规定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都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需要将参与工伤保险的相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需要遵循相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出现,不要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出现工伤时,用人单位需要采用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需要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按照不一样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出现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出现率等情形,适用所属行业内对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纳报名费用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目金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纳报名费用费率之积。

  对很难根据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详细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很大的行业,可以采用相对集中的方法异地参与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详细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证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需要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要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够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详细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因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这个时间段,因为工作因素受到伤害或者出现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自己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视作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取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根据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根据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满足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作工伤:

  (一)有意或恶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出现事故伤害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需要自事故伤害出现那天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那天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情况特殊,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

  用人单位没有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出现那天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那天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没有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候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这里这个时间段出现满足本规定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涵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需要涵盖事故出现时间、地址位置、因素还有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补正的都材料。申请人根据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审查核验需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还有相关部门需要予以帮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依法获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可以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觉得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担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那天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了解、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暂时还没有作出结论这个时间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候限停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需要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现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重的为一级,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可以自理、生活大多数不可以自理和生活部分不可以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还有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并熟悉劳动能力鉴定的考点归纳;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需要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帮助进行相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要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那天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需要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那天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后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要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与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需要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那天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觉得伤残情况出现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需要在签署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满足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还有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详细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署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满足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出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平日生活或者就业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但延长不可以超越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本章的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可以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根据生活完全不可以自理、生活大多数不可以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可以自理3个不一样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是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50、百分之40或者百分之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自己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自己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自己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自己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自己工资的百分之90,二级伤残为自己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自己工资的百分之80,四级伤残为自己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质上金额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自己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自己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具体安排一定程度上工作。很难具体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自己工资的百分之70,六级伤残为自己工资的百分之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质上金额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自己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详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自己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自己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自己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自己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自己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详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治疗的,享受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职工自己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面说的标准的基础上增多百分之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详细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致使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形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这个时间段出现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出现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需要担负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需要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担负。

  职工被借调这个时间段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担负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需要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去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需要参与当地工伤保险的,参与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停止;不可以参与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停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出现工伤,按照规定需要享受伤残津贴的,根据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员数量,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纳报名费用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署服务协议,并发布签署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详细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协议和国家相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发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还有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相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需要及时调查,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出现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根据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纳报名费用费率不服的;

  (四)签署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觉得经办机构未履行相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满足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好好保存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相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一)没有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纳报名费用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及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通过欺骗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通过欺骗取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23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规定需要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与,补缴需要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那天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规定规定需要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出现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并补缴需要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支付新出现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拒不帮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23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都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规定所称自己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报名费用工资。自己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自己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60的,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详细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还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可以低于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可以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导致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可以低于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详细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目金额与单位出现争议的,还有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目金额与单位出现争议的,根据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 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暂时还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根据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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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华宇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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