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实施方案等以及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听证会或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实施方案等工作时,应当组织市财政、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实施方案应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需要,提出需要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根据项目前期推进进度,分年度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列入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完毕,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幅度超过年度政府投资总额百分之十,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该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
第四章 实施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及资产保值增值等事项。
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政府投资机构作为建设单位,对所承建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建设单位应根据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
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核定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自筹资金到位比例分期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因政策调整或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调整概算,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部分分项工程投资超过批复概算但项目总投资不超过批复总概算的,由项目单位自行调剂使用,不再进行概算调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竣工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结余的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依照规定实行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作专项报告,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重要投资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派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具体稽察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结合稽察内容及时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