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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违停被电子抓拍一次处罚多少钱扣分吗,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2-09-21来源:驾照考试网作者:驾考经验
昆明违停被电子抓拍一次处罚多少钱扣分吗

昆明违停被电子抓拍,一次处罚多少钱?扣分吗?

罚!罚!罚!凡是想方设法从老百姓口袋里弄钱的行为都可以默认为抢劫!

大多数情况下来说,针对违章停车停在人行道上,妨碍行人通行的,或在道路上违章停车的,根据交通法违章1039进行处罚: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马上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不扣分,罚款200元。但有部分禁停路段对违章停车是要扣3分,罚款200元的,故此,不要轻易随意停车,好是到正规停车场或停车位停车。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收取的费用管理办法?

第1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引导交通需求,规范停车规则和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涵盖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涵盖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守政府引导、多方参加、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发展智慧停车,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规则和程序。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需要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需要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处理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筹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详细负责辖区内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详细指导下,帮助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2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按照昆明城市整体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发展、建设的需,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领导组织编制本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组织开展。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需要涵盖城市停车整体发展策略,机动车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调整。确需调整的,需要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组织开展。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需要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还有相关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增建机动车停车泊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达到驻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场所,需要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

换乘公共停车场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要满足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需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组织验收;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竣工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

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过渡性公共停车场或者对既有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并按规定办理验收。

第十七条 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测需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功能。因更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需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3章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需要由具备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用公开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法公开处置,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小于评估价格。每一次出让期两年,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根据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停车场需要配备对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规则和程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需要第一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鼓励将未售卖的停车泊位进行出租。

居住区内停放机动车,需要遵循业主大会决议或者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不允许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

需占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需要编制居住区车位设置、管理方案,依法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员数量1/2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停车服务单位组织开展。

利用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收取的车位费用归我们全体业主共同全部,业主需要根据管理方案约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单位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需要满足国家、省、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不可以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不可以占用绿地;

(三)不可以占用消防入口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四)不可以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需要在办理完商事登记手续那天起1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

(一)经营服务者的基本信息;

(二)场地权属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专业管理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清单、验收合格、信息化管理方案等相关资料;

(四)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要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及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六)利用居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还需要提供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管理方案。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通,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规范经营:

(一)根据备案的场地范围和地址位置经营;

(二)在停车场出通道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投诉监督电话号码和停车场管理制度;

(三)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规范,保持场地整洁,消防入口通道畅通;

(四)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取的费用票据,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担负停放车辆的监管责任;

(五)暂停经营超越一个月的需要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六)保证停车场设施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机动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根据停车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可以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

(三)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遵循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其自己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全天或者分时段开放。

第4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设置、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或者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按照片区路网、动静态交通运行状况提出辖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初步设置方案,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论证研究同意后,依法组织公示和设置。

初步设置方案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拟设置泊位道路的名称、产权、性质、设置范围、方法和管理时段等内容;

(二)公开征求沿线单位及居民代表意见的情况。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

第二十九条 不可以满足区域机动车停放需求,存在明显停车供需矛盾的区域,才可以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需要坚持动静协调、适度从紧的原则,满足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依然不会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第三十条 不允许在以下道路上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迅速路、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可以提供充裕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五)交叉路口、学校出通道入口、铁路道口、急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还有距离上面说的地址位置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以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辖区人民政府按照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适时对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

对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要及时调整或者撤除,并向社会公示: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的;

(二)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出现变化,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的。

第三十二条 进入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需要根据顺行方向依次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还有车长超越5.5米的其他机动车辆不可以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可以超时停车。

第三十三条 收取的费用停车泊位设施范围内需要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取的费用标准和收取的费用时段,并根据国家标准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管养的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收取的费用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详细收缴办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保证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

(二)发放机动车停放凭证,并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收取的费用;

(三)工作人员需要戴上统一标识;

(四)工作人员需要仔细履行职责,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并做好登记工作;

(五)工作人员需要仪表整洁,仔细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

第三十五条 进入收取的费用停车泊位的驾驶人需要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泊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可以使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可以离开车体;遇有紧急情况时,需要马上驶离。不可以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三十七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毁坏、偷窃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二)未经同意私自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设置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悬挂物;

(三)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四)未经同意私自设置、撤销、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五)其他危害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5章智慧停车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需要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行业管理,组织建设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将全市经营性停车场的泊位使用情况、收取的费用标准等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组织开展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对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调查,实时掌握并熟悉全市停车设施情况。

第四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利用移动网络、物联网、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卫星定位系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一步一步完成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取的费用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需要采取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根据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取的费用管理等数据。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一步一步进行信息化改造,并接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

接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经营性停车场需要根据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取的费用管理等数据。

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需要为进行信息接驳的机动车停车场优先提供停车信息、交通状况信息、智能化停车诱导等服务。

第6章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取的费用,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详细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差别化服务收取的费用,制定、调整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取的费用标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停车收取的费用的管理监督,对相关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需要向机动车辆停放者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需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明机动车停车服务收取的费用定价形式、区域类别、经营者、收取的费用标准、计费办法、收取的费用依据、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可以违反规定未经同意私自提升或者变相提升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取的费用标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需要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者违反管理规范而导致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与车主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依法担负对应责任。机动车全部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7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没有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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