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规定(2023修订)
公布:2023-08-05 开展:2023-08-05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开展。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是指下方罗列出来的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涵盖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涵盖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涵盖债券、股票等;
(四)非常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还有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国家对常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能限制。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需要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发布国际收支状况。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需要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化情况。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允许外币流通,依然不会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作出规定。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守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严重失衡,还有国民经济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用必要的保证、控制等多项措施。第二章 常常项目外汇管理第十二条 常常项目外汇收支需要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完全一样性进行合理审核查验。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常常项目外汇收入,可按国家相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第十四条 常常项目外汇支出,需要根据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有关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第十五条 带上、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后,需要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需要遵循国家有关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需要根据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事先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需要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发布外债情况。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需要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按照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的,需要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后,需要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需要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按照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的,需要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需要根据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需要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需要根据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有关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需要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需要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全部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需要根据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需要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需要根据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还有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需要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满足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的相关机构,可按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需要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出现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相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相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相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有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相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认真说明相关情况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可以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可以少于2人,并需要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需要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相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相关部门、机构需要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需要向国务院相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需要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帮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百分之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需要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带上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百分之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有未经同意私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讲解买卖外汇数目金额很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百分之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有关业务:
(一)办理常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完全一样性进行合理审核查验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第四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常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常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导致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出现变化的交易项目,涵盖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需要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外单独制定。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1)(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者相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核查验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查验,还有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种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行的,按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 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有点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 不一样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核查验,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核查验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查验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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