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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相关法律,安全生产管理十条红线哪一年制定的

时间:2023-06-23 18:38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基金从业资格考试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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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相关法律

特种设备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预测20 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涵盖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很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需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开展分类的、整个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开展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实质上的困难。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需要遵循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满足节能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需要遵循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需要加强行业自律,逐步递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式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相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需要及时处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获取对应资格,才可以从事有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需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需要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需要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取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完全一样,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没有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要影响的,需要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才可以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相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并经过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才可以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需要保证特种设备生产满足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可以生产不满足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还有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需要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才可以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还有特种设备采取的新材料,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需要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需要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一定要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获取对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需要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详细指导和监控,并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需要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需要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故将他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要修理过程,需要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可以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因素导致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需要马上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需要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需要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第三节经营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需要满足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需要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需要建立特种设备检检查核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不允许销售未获取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可以出租未获取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还有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这个时间段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担负,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进口的特种设备需要满足我们国内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过检验合格;需获取我们国内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需要获取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需要满足本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需要采取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需要遵循相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需要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早一点告知义务。

第四节使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使用获取许可生产并经过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不允许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获取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需要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需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平日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需要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按照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需要持有满足要求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有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需要满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担负对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质上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担负对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天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需要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需要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发现问题需要马上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途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原因,需要马上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相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需要根据操作规程采用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产生故障或者出现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才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需要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需要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须知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需要遵循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须知的要求,服从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需要根据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需要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需要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需要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获取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需要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达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需要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公告后,需要马上赶赴现场,并采用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需要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实质上的困难,提出改进建议,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需要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需要作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需变更使用登记的,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才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用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需要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才可以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需要采用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多项措施,保证使用安全。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并经过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才可以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需要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不允许对不满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需要向气体使用者提供满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详细指导,并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还有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并经过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才可以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需要经考查,获取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才可以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可以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需要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需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需要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需要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需要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马上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需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需要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需要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有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途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可以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有意或恶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需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对学校、幼儿园还有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开展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需要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还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核查验;不满足规定的,不可以许可。

第五十九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核查验、许可的程序一定要公开,并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能许可的决定;不能许可的,需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需要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需要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二)按照举报或者获取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合同、发票、账簿还有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达不满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开展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开展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途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需要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及时采用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相关单位采用紧急处置措施的,需要这之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途中,发现重要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需要责令相关单位马上停止违法行为、采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采用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公告其他相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采用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可以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获取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获取许可,不可以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第六十五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需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有对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获取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需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安全监督检查时,需要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与,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需要对每一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与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需要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途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特种设备安全整体状况。

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对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需要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出现事故后,事故出现单位需要根据应急预案采用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出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需要及时核实情况,马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要事故、重要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马上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

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可以迟报、谎报或者隐瞒不报事故情况,不可以隐匿、毁灭相关证据或者有意或恶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一条事故出现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需要依法开始应急预案,采用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七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特别重要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相关部门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出现重要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出现很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需要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需要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相关部门和单位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需要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一类型事故出现。事故导致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开展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获取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未经同意私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要修理还有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没来得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可以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超过要求规定的时间或者超过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马上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获取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检查核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早一点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满足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获取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产生故障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没有按照规定开展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满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对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获取对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须知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没有按照本法规定还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出现特种设备事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出现特种设备事故时,不马上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第九十条出现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担负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出现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导致事故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相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范围、使用未获取对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没来得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马上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途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有意或恶意刁难有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开展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能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可以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能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可以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能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马上处理的;

(六)发现重要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没来得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马上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获取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获取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途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马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隐瞒不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经同意私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那天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能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需要担负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没办法同时支付时,先担负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九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取的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还有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开展。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自预测20 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管理十条红线哪一年制定?

习近平总书记预测20 在安全生产上发表了一系列的重要讲话,作出了一系列的重要指示,这当中非常的重要的一点就是提出了红线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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