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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3年粮食周主题

时间:2023-07-08 13:08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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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本文主要针对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3年粮食周主题和山西省粮食局事业单位测算方法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山西粮食安全保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按照《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国务院有关建立健全粮食安整个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山西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需要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涵盖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涵盖储备粮。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需要满足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粮食经营者需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国家鼓励采取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式、检验方式和先进技术,持续性提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在粮食经营途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五条 粮食行业协会需要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需要根据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七条 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我省详细情况,制定并开展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设区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详细指导下,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并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涵盖: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形,粮食生产和储存途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形。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需要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用风险防控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低限度。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需要马上组织摸清粮食污染范围、数量、程度,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妥善处置,防止流通道入口粮市场。

  第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还有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并通报省农业行政、卫生计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设区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报告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帮助做好省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负责辖区内不合格粮食的处置和监管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官方网站适时公布常见粮食质量监测信息,详细指导粮食收购,促进高质量粮食的产销衔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公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需要满足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故此,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需要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需要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满足相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详细要求根据《山西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核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 不允许销售下方罗列出来的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还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不允许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还有政策明确规定不可以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一定要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需要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一定要根据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规定,对有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根据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需要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发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相关内容。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越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需要及时整理达标。

  (三)收购、轮换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满足国家质量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品质要求。

  (四)不一样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可以混存。

  (五)鼓励对不一样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六)粮食不可以与可能对粮食出现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需要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保证粮食储存安全。要对粮食储存途中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一定要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具体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半个月的粮食,出库时一定要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可以使用国家不允许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一定要根据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需要与检验报告相完全一样;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越有效期的,需要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担负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可以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越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需要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在常见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大多数情况下为小麦4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植物油和豆类2年。

  第十八条 按照年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情况,针对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出现霉变等情形,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需要索取、检查核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需要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一定要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满足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可以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一定要提供标的粮食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出现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可以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可以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可以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可以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可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可以使用不满足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可以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需要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可以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需要满足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相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需要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认真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相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那天起,不可以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整个过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达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达到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预报等。

  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越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需要马上停止销售,公告有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没有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才可以销售;满足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满足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需要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章 粮食检验

  第二十六条 粮食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获取资质认定后,才可以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粮食检验机构需要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检验人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可以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需要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报告需要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还有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取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迅速检验方式,迅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采取迅速检验方式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需要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式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凡属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详细指导,担负国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查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粮食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的比对考查;比对考查不合格的,需要及时整改;对考查不合格的项目,被考查机构在整改这个时间段不可以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需要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对应费用。扦取的样品需要保留3个月。

  第三十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争议根据下列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当中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处理,也可以共同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才可以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处理。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处理。

  (三)粮食经营企业与监督检查部门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需要向检查部门说明理由,检查部门觉得需复检的,检验机构需要复检;必要时,可另外单独具体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需复检或仲裁检验的,需要使用备份样品检验。假设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具体安排重新扦样。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完全一样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担负;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完全一样的,复检费用由申请方担负。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详细指导下,全面逐步递次推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涵盖研发和配置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改善配套基础设施、健全法规制度、加强计量、标准等质量基础研究、强化信息利用和共享、开展人才战略、推动检学研结合、加强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等建设内容。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需要制定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在粮食经营活动中,出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需要马上予以处置,防止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通道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事故出现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平日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需要及时调查处理,采用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制要求用途、停止经营等多项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出现重要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需要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可以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可以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 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需要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完善应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迅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公布的有关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置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水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开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组织检查每一年很多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以再重复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还有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需要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资格审查核验、平日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形;按照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增多检查频次,按照信用等级开展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需要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需要书面公告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可以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四十二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考查评价制度。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详细指导整个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评价工作,并将设区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粮食安整个省长责任制进行考查、评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越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高不能超出3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粮食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全国粮食周是哪一天?

5月17日从省粮食局获悉,2018年全国粮食科技活动周将会在5月20日在全国开始进行。活动周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主办,共设置2个会场,这当中开始仪式在山西太原举行,湖北武汉将作为主会场,由省粮食局与武汉轻工大学共同承办全国粮食科技、人才对接活动及“科技兴粮”“人才兴粮”工作座谈会。

根据官方消息获知,活动周以“科技创新,强业兴粮”为主题,紧跟落实“科技兴粮”重点任务,集中人才与科技创新,服务储备安全、服务产业升级、服务健康消费(简称“三服务”),积极宣传粮油科技创新成果、“中国好粮油”和粮油营养健康知识,开展科技成果、科研团队Team、科研机构与企业“三对接”和人才供需对接等活动,进一步促进产学研用结合,助力我们国内粮油产业优质发展,持续性满足人民越来越增长的绿色高质量安全粮油产品需。(湖北日报)

山西有什么厅?

监察厅 ,民政厅 ,司法厅 ,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国土厅 ,建设厅 ,交通厅 ,水利厅 ,农业厅,林业厅 ,商务厅 ,文化厅 ,卫生厅,人事厅,卫生厅,财政厅,公安厅,教育厅,安全厅,监察厅,水利厅,省政府办公厅、科技厅、住建厅、人社厅,林业厅,环保厅,国土资源厅等等

政府办公厅 发改委 财政局 审计局 物价局

统计局 安监局 经委 劳动保证局 交通局

质监局 药监局 农林局 水利局 民政局

商贸局 工商局 粮食局 旅游局 建委

规划局 市容局 环保局 园林局 市政公用局

房产局 国土资源局 人防办 外经贸局 科技局

外办 侨办 民族宗教局 公安局 司法局

监察局 体育局 教育局 文化局 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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