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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条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3-08-01 20:45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成绩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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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针对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条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征求意见稿)和村级财务审计师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条例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条例

农村财务审计工作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和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是指对上面说的组织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详细审计事务由农村审计机构负责。

乡镇企业的财务内部审计,仍由乡镇企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开展。

农村审计机构不可以独立担负的审计事项,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处理,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农村审计机构需要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工作,由其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开展。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农村审计站(所),与农经站(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审计业务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所需经费,需要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需要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获取审计资格与相关证件后才可以上岗。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一定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结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拒绝和阻碍,不可以打击报复。

对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需要保持相对稳定,凡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它不满足任职条件的,不可以随意撤换。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需要回避。

第三章 审计职权和审计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途中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相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获取证明材料;

(三)制止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制止无效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追究违纪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有权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向社会发布;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两年至少一次,乡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一年至少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每一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按照实质上工作需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单位应接受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单位;

(四)使用乡统筹、村提留、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累积工的单位;

(五)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五条所列单位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劳动累积工及其以资代劳收入的使用情况;

(五)罚没款项的收取、上缴及使用情况;

(六)农村集资款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七)各自不同的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村级收入的上缴和使用情况;

(八)承包、租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决算情况;

(十)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及分配情况;

(十一)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十三)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四)接受委托审计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按照审计项目和计划组成审计组。开展审计三日前,应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公告书。审计公告书应载明审计内容、方法、时间和要求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还应写明被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名称。

被审计单位需要配合审计工作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证时,需要有两名以上的审计人员参与,并出示执法居民身份证件和审计公告书副本。

第十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该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审计报告在报送以前,需要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那天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提出书面意见的,默认为无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单位那天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中使用的各自不同的文书式样,参照国家审计机关的要求,由市农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一制发。

农村审计机构需要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应于审计终结后半个月内存档备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或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设立会计帐簿或无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以不满足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以他方法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需要追缴公款,追回公物,赔偿损失,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的百分之10至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侵占集体财物的;

(二)截留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救灾、疫情防控和农田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物资的;

(三)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

(四)低价变卖或无偿核销集体财产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相关规定,加重农民负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6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法行为之一的,需要责令追回投放资金或退回其借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5%至百分之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导致资金呆滞或死帐的;

(二)非法干预乡(镇)、村集体累积资金投放,导致损失的;

(三)以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高贷款利率的百分之40借入资金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途中发现重要违法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帐册、票据等采用封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追回的侵占、挪用的违法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需要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及时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审计工作人员或检举人员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那天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那天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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