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还有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需要担负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需要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三章与其相类似的条款相关处分幅度的相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规定第三章没有作规定的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还有对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需要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可以以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需要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需要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需要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合适、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这个时间段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晋升职务和级别,这当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可以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那天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可以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有悔改表现,还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需要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可以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默认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给予处分的行为的,需要分别确定其处分。需要给予的处分种类不一样的,执行这当中重的处分;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多个一样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暂时还没有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长不可以超越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需要担负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处理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用措施,有效不要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要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用措施有效不要或者挽回损失的,需要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避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需要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需要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需要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按照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与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获取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要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要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需要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归,产生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不要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要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出现的;
(二)出现重要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要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疫情防控、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开展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开展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开展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导致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讲解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处理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并熟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导致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松懈,甚至懒惰、工作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担负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加迷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加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加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根据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这当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需要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这当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需要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觉得必要时,也可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这当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要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相关部门对需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相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觉得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相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涵盖收集、查证相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相关工作人员还有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相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自己,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需要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公告受处分的公务员自己,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相关部门需要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自己档案,同时汇集相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需要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认真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加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还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需要自批准立案那天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长不可以超越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涵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主要内容外,还需要涵盖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还有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那天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自己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自己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这个时间段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需要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够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需要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需要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根据原职务具体安排对应的职务,并在一定程度上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需要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可以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需要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对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获取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需要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获取的财物需要退还原全部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全部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还有不应该退还或者没办法退还原全部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 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晋升职务和级别,这当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可以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降低级别。
公务员暂行规定
有关公务员的行政法规
《公务员暂行规定》是一个行政法规,其制定目标是为了达到对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证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升行政效能。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全文共十八章八十八条。
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令,经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按照自 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规定已于 1月1日起废止。
公务员管理规定新的版本是公务员法。
,国家出台了公务员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责,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按照宪法,制定的法律。
第一条 为了达到对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证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升行政效能,按照宪法,制定该规定。[1]
第二条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出现和任免,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公务员一定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学习公务员规定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取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取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与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1]
第三章 职位分类

入职级别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公务员的录用、考查、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职位分类,设置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大数据细分研究员、大数据细分研究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大数据细分研究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大数据细分研究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1]
第十一条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度大小还有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 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查的办法,根据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需要予以照顾。

公务员招收录取
第十四条 录用公务员,一定要在编制限额内根据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第十五条 报考公务员,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开展细则
第一,总则。规定了公务员法的立法宗旨、依据、公务员的范围,建立公务员制度的详细指导思想、原则,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关系等。
第二,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规定了公务员应具备的七项条件、公务员需要履行的九项义务和公务员享有的八项权利。
第三,职务与级别。规定了实行职位分类制度,明确按照职位划分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实行分类管理,并规定了公务员职务的分类和确定公务员级别的依据等。
第四,录用制度。规定对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公务员法》还对报考公务员的条件、录用程序、录用方法和录用的组织负责机构作了明确规定。除开这点《公务员法》还规定,新录用的公务员,有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考查制度。规定公务员的考查分为平日间考查和定期考查。考查内容涵盖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查工作实绩。定期考查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从而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还有对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除开这点还规定了考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六,职务任免制度。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领导成员职务实行任期制。除开这点还规定了选任制公务员任职和职务终止时间、委任制公务员任职和免职的情形,还有对公务员兼职的限制性规定。
第七,职务升降制度。公务员晋升职务,需要具备拟任职务想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为了保证晋升质量,防止不正之风,《公务员法》还规定了晋升应遵守的程序。
第八,奖励制度。规定了对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奖励实行的原则、给予奖励的情形、奖励的种类和撤销奖励的情形等。
第九,惩戒制度。规定了公务员的十六种不允许行为、对公务员处分的种类、给予公务员处分的程序及解除公务员处分的条件等。
第十,培训制度。规定了对公务员培训的主要形式,涵盖: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晋升领导职务人员的任职培训、从事专项工作人员的针对业务培训、我们全体公务员的更新知识、提升能力的在职培训。除开这点《公务员法》还对公务员参与培训时间、培训的登记管理、培训情况和考试成绩的使用和培训机构等作了规定。
第十一,交流与回避制度。规定了公务员交流制度。公务员可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与公务员队伍外的其他公职人员交流。交流的形式有调任、转任、挂职锻炼等;并规定了公务员回避制度,涵盖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除开这点《公务员法》还规定了公务员回避的程序等。
第十二,工资福利保险制度。规定了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原则、形式、正常增资机制、工资调查制度等内容,还规定了公务员的福利和保险制度。
第十三,辞职辞退制度。规定了公务员辞去公职的程序、不可以辞职的情形和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辞去目前职务的程序,并规定了辞退和不可以辞退公务员的情形及辞退公务员的程序等。
第十四,退休制度。规定了公务员退休的两种形式:强制性退休和自愿早一点退休,并规定了自愿早一点退休的条件。除开这点还规定公务员退休后应享有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申诉控告制度。规定了公务员申诉的人事处理决定的情形和申诉的程序,并对公务员控告的权利和公务员申诉、控告的要求等,也作了规定。
第十六, 职位聘请任职制度。规定机关可以经批准对专业性很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请任职制。
第十七,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公务员法》的法律责任,涵盖责令纠偏或宣布无效,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追究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第十八,附则。对领导成员的含义,对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参照管理还有《公务员》的施行日期等作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升工作效能,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公务员法开展细则全文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出现、任免、监督还有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详细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一条 为了达到对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证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升行政效能,按照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出现和任免,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公务员一定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学习公务员规定(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取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取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与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入职级别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公务员的录用、考查、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职位分类,设置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大数据细分研究员、大数据细分研究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大数据细分研究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大数据细分研究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度大小还有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 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查的办法,根据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需要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公务员,一定要在编制限额内根据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公务员招收录取第十五条 报考公务员,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考试公告信息;
(二)对参加考试报名的考生进行资格审核查验;
(三)对审核查验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查;
(五)按照考试、考查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 公务员招收录取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公务员,需要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需要具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需要接受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管理权限,对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查,重点考查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对公务员的考查,需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日间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的考查分为平日间考查和年考查。平日间考查作为年考查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考查时设立很设性的考查委员会或者考查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公务员年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年考查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查等次的意见,经考查委员会或者考查小组审查核验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查等次。
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考查,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年考查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对公务员的考查结果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自己。自己假设对考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年考查结果作为对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还有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奉献的还有有其他突出过往经历的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表现之一的,需要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循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获取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奉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一定要严格遵循纪律,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公务员纪律(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与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与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加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产生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还有参加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暂时还没有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晋升职务和级别;这当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依然不会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 处分公务员,一定要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候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需要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合适、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 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这当中给予开除处分的,需要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公务员,一定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受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默认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这个时间段,有特殊奉献的,可以早一点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可以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自己。
第八章 职务升降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公布)(编者注:本暂行规定被 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发布,自 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达到对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证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升行政效能,按照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出现和任免,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公务员一定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为了达到对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证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升行政效能,按照宪法,制定该规定。
该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该规定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全文共十八章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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