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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全文,刑事诉讼法第203

时间:2023-02-08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安徽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刑诉法全文

刑诉法全文?

2023刑诉法全文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开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规则和程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很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一样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依靠群众,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都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拥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针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需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需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取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取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可来终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保证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针对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公告信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需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针对外国人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针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们国内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帮。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有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其他重要的犯罪案件,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整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要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要刑事案件。

2023刑诉法全文?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开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国家安全和

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社会主义社会规则和程序,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

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

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证人权,保

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需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需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公告信息,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公告信息,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孩子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需告知他要仔细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主要内容与案件无关时,需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条公诉人、辩护人需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需当庭宣读。审判人员需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法庭审理途中,合议庭对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途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公告信息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公告信息有针对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针对上面说的申请,需作出是不是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针对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法庭审理途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需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法庭审判途中,假设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和程序,审判长需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一定要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需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需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够,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需作出证据不够、指控的犯罪不可以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九十六条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一定要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一定要在宣告后马上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需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判决书需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法庭审判途中,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公告信息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刑事诉讼法2023版全文?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开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规则和程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证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很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一样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依靠群众,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都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拥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针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需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需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取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取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可来终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需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针对外国人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针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们国内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帮。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有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其他重要的犯罪案件,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整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要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要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要、复杂需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假设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什么同级人民法院都拥有权管辖的案件,由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针对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外独自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自己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可以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需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可以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章相关回避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已经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可以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那天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只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需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的案件材料那天起三日以内,需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那天起三日以内,需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这个时间段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需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 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自己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满足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需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公告信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公告信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 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需及时详细具体安排会见,至迟不可以超越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很重要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这个时间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上面说的案件,侦查机关需事先公告信息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那天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那天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面说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这个时间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进行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达到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需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公告信息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可以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可以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还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需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需及时公告信息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途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外独自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那天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的案件材料那天起三日以内,需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那天起三日以内,需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已经在开展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还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需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需及时进行核验检查核验,情况属实的,公告信息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 证 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涵盖: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一定要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一定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自不一样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还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可以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定要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情况特殊外,可以吸收他们帮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一定要忠实于事实真象。有意或恶意隐瞒事实真象的,需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需仔细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途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需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不管属于何方,一定要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拥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需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没有满足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需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需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审判时发现有需排除的证据的,需依法予以排除,不可以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需进行调查核实。针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需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途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需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需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途中,人民检察院需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可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公告信息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公告信息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得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公告信息,有关人员需出庭。

第五十八条 针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可以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需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一定需要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需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拥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可以辨别是非、不可以正确表达的人,不可以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不允许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需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需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可以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暂时还没有办结,需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需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一定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需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产生或者已经产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需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产生变化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四)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可以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按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可以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可以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可以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都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需综合多方面原因慎重新再来考虑了解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形,确定保证金的数目金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需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针对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时,凭解除取保候审的公告信息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满足逮捕条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可以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情况特殊或者办理案件的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暂时还没有办结,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满足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以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一定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很重要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可在羁押场所、针对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没办法公告信息的以外,一定要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信息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需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四)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可以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长不可以超越十二个月,监视居住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针对发现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需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需及时公告信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没办法防止产生下方罗列出来的社会危险性的,需予以逮捕:

(一)可能开展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开展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有意或恶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需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针对现行犯或者重要嫌疑分子,假设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已经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要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时,需公告信息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需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针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马上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已经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已经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时,一定要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需马上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除没办法公告信息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公告信息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一定要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信息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需马上公告信息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一定要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该拘留时,一定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针对重要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不是满足逮捕条件有异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要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需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要案件需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核验检查核验后,需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针对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需马上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针对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需说明理由,需补充侦查的,需同时公告信息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逮捕的,一定要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在情况特殊下,提请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针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要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需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一定要在接到公告信息后马上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针对需继续侦查,并且满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但是一定要将被拘留的人马上释放。假设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需马上复核,作出是不是变更的决定,公告信息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时,一定要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需马上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没办法公告信息的以外,一定要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信息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针对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针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一定需要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该逮捕时,一定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需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核验检查核验。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需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一定要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假设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需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需公告信息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一定要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明显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需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明显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可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予以释放;需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针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解答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逮捕工作中,假设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需公告信息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需将纠正情况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途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假设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需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这个时间段、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这个时间段以时、日、月计算。

这个时间段开始时和日不算在这个时间段以内。

法定这个时间段不涵盖路途上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超越要求规定时间。

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这个时间段,需至期满那天为止,不可以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因为不可以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一定要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不是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传票、公告信息书和其他诉讼文件需交给收件人自己;假设自己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自己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途中,依照法律进行的针对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需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报案、控告、举报,都需接受。针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需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公告信息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针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一定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需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需写成笔录,经宣读正确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需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就算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需保证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假设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需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针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需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核验检查核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时,需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不可以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公告信息控告人。控告人假设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需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需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可以成立的,需公告信息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公告信息后需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针对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需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需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要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满足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需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需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可以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需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需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需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需及时进行核验检查核验,情况属实的,公告信息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定要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一定要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位置位置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需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一定要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可持续不可以超越十二小时;案情很重要、复杂,需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可持续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

不可以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需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需仔细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告知犯罪嫌疑人仔细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需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样的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需交犯罪嫌疑人核对,针对没有阅读能力的,需向他宣读。假设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需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一定要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表达供述的,需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表达供词。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针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要犯罪案件,需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需整个过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位置位置进行,在必要时,可以公告信息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需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位置位置询问证人,需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需很小一些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需告知他需仔细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针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需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请来具有针对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马上公告信息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一定要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针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公告信息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点、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假设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需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需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需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不允许一切足以致使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还有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进行搜查,一定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搜查时,需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需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的情况需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假设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一定要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自不一样的财物、文件,需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可以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好好保存或者封存,不可以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需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了解,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完全就能够公告信息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即公告信息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需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可以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一定要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七节 鉴 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处理案件中某些针对性问题时,需指派、请来有针对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需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有意或恶意作虚假鉴定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需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要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针对重要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还有利用职权开展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此次要求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需根据侦查犯罪的需,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那天起三个月以内有效。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需及时解除;针对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一次不可以超越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途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一定要及时处理。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可以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可以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需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开展侦查。但是,不可以诱使他人犯罪,不可以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产生重要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可以依照规定开展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假设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需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节 通 缉

第一百五十三条 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假设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越自己管辖的地区,需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可以超越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可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要交付审判的很重要复杂的案件,由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可以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复杂案件;

(二)重要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要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要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时间限届满,仍不可以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那天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需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那天起计算,但是不可以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针对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没办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需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需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需做到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途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需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需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公告信息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满足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一定要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该拘留时,一定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逮捕的,一定要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情况特殊下,决定逮捕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需马上释放;对需继续侦查,并且满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需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凡需提起公诉的案件,都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案件时,一定要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不是了解,证据是不是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不是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不是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不是合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定要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要、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那天起计算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案件,需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需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案件,针对需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针对补充侦查的案件,一定要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结束。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期限。

针对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还是认为证据不够,没有满足起诉条件的,需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需作出不起诉决定。

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需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需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需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假设被不起诉人在押,需马上释放。

第一百七十五条 针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需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假设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七十六条 针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需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假设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需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需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针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假设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需作出复查决定,公告信息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员数量需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假设意见分歧,需按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需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需作出判决。针对疑难、复杂、重要的案件,合议庭认为超级难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需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核验检查核验后,针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需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需将开庭时间、地点位置位置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公告信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公告信息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定要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位置位置。

上面说的活动情形需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需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需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不是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需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需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公告信息,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公告信息,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孩子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 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需告知他要仔细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主要内容与案件无关时,需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需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需当庭宣读。审判人员需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审理途中,合议庭对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途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公告信息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公告信息有针对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针对上面说的申请,需作出是不是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针对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途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需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途中,假设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和程序,审判长需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一定要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需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需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够,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需作出证据不够、指控的犯罪不可以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九十六条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一定要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一定要在宣告后马上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需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判决书需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法庭审判途中,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公告信息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因为申请回避而不可以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定要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结束。

第二百条在审判途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没办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停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没办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没办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因为不可以抗拒的原因。

停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需恢复核审核查验理。停止审理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条法庭审判的都活动,需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需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需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需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需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一定要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可以超越三个月。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还有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情况特殊还需要有延长的,报请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那天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可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针对自诉案件进行核验检查核验后,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了解,有足够证据的案件,需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假设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需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途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异议,需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未被羁押的,一定要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七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途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了解、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要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三年的,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需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需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不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

第二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相关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需听取被告人的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定要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途中,发现不要适用简易程序的,需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以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需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需作出是不是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二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一定要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定要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需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需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假设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公告信息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需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需对全案进行核验检查核验,一并处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需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需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需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产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需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定要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一定要在一个月以内查阅结束。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需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相对的程度上的,需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需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够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针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需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可以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需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二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针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需另外独自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针对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后,需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那天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一定要在二个月以内审结。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还有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情况特殊还需要有延长的,报请高人民法院批准。

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需好好保存,精选整理提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需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要长时间保存的物品,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需随案移送,对不要移送的,需故将他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需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需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相对的程度的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都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需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明显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需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八条 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需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需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针对不核准死刑的,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 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需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需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途中,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高人民法院需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可以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需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需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当中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设发现在认定实际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一定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设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设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需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针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够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需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需另外独自组成合议庭进行。假设原来是第一审案件,需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假设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需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需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一定要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那天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延长时间限的,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需自接受抗诉那天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 执 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 判决和裁定在产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方罗列出来的判决和裁定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假设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需马上释放。

第二百五十条 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马上执行的判决,需由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没有有意或恶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需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设有意或恶意犯罪,查证属实,需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一定要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停止执行,并且马上报告高人民法院,由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要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要立功表现,可能需改判的;

(三)罪犯已经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一定要报请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可以执行;因为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需报请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需公告信息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需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假设发现可能有错误,需暂停执行,报请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需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需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需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需公告信息罪犯家属。

第二百五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需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下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一定要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需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公告信息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需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可以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可以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一定要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五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需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五十六条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需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需自接到公告信息那天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需马上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及时收监:

(一)发现没有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没有的。

针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没有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脱逃的,脱逃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死亡的,执行机关需及时公告信息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需由执行机关书面公告信息自己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需强制缴纳;假设因为遭遇不可以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不管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这个时间段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需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查验核查检验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一定要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一定要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后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假设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需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假设发现有违法的情况,需公告信息执行机关纠正。

第五编 很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保证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公告信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形进行调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需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需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七十条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需公告信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没办法公告信息、法定代理人不可以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公告信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需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针对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满足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需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需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那天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相关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有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需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开展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面说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需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需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可以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账号在线登录并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账号在线登录并查询的单位,需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取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致使,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有意或恶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核验检查核验,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针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 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可以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需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需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需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需发出公告信息信息。公告信息信息这个时间段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信息信息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需开庭审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需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需追缴的财产的,需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针对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途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需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需予以返还、赔偿。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开展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需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途中发现的精神病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需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途中发现被告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开展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需公告信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需公告信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针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一定要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需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针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需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附 则

第二百九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产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 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请看下方详细内容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证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相关回避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那天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只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需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的案件材料那天起三日以内,需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那天起三日以内,需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这个时间段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需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自己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满足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需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公告信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公告信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八、增多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成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需及时详细具体安排会见,至迟不可以超越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很重要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这个时间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上面说的案件,侦查机关需事先公告信息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那天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那天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面说的材料。”

十、增多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这个时间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进行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达到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需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成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可以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可以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还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需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需及时公告信息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十二、增多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已经在开展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还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需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需及时进行核验检查核验,情况属实的,公告信息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成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涵盖: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一定要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四、增多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成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一定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自不一样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还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可以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定要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情况特殊外,可以吸收他们帮调查。”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成第五十二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途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将第二款改成第三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需保密。”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成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拥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八、增多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需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没有满足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需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需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审判时发现有需排除的证据的,需依法予以排除,不可以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需进行调查核实。针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需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途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需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需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途中,人民检察院需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可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公告信息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公告信息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得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公告信息,有关人员需出庭。

“第五十八条 针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可以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需予以排除。”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成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一定需要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需依法处理。”

二十、增多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不允许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需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需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可以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成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暂时还没有办结,需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成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证人需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产生或者已经产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需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成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产生变化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四)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可以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按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可以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可以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可以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都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需综合多方面原因慎重新再来考虑了解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形,确定保证金的数目金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需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针对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时,凭解除取保候审的公告信息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二十四、增多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满足逮捕条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可以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情况特殊或者办理案件的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暂时还没有办结,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满足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以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一定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很重要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可在羁押场所、针对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没办法公告信息的以外,一定要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信息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需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成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四)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可以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十六、增多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成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没办法防止产生下方罗列出来的社会危险性的,需予以逮捕:

“(一)可能开展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开展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有意或恶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需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成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需马上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除没办法公告信息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公告信息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一定要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信息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需马上公告信息被拘留人的家属。”

二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成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一定要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该拘留时,一定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十、增多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不是满足逮捕条件有异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要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需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成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需马上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没办法公告信息的以外,一定要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信息被逮捕人的家属。”

三十二、增多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需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核验检查核验。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需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一定要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成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一定要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明显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需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明显不同意的理由。”

三十四、将第七十四条改成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可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予以释放;需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成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针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解答除强制措施。”

三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成二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修改为: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途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假设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七、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三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成第一百零三条,增多一款,作为第四款:“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这个时间段,需至期满那天为止,不可以因节假日而延长。”

三十九、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可以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需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需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需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需及时进行核验检查核验,情况属实的,公告信息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十、将第九十一条改成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一定要在看守所内进行。”

四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成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位置位置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需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一定要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可持续不可以超越十二小时;案情很重要、复杂,需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可持续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

“不可以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需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成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告知犯罪嫌疑人仔细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四十三、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针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要犯罪案件,需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需整个过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四十四、删去第九十六条。

四十五、将第九十七条改成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位置位置进行,在必要时,可以公告信息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需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位置位置询问证人,需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四十六、删去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四十七、将第一百零五条改成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点、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四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成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实验的情况需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十九、将第一百一十条改成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五十、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第一百五十八条中的“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

五十一、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成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自不一样的财物、文件,需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可以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好好保存或者封存,不可以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五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成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需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了解,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五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成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需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可以重复冻结。”

五十四、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成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一定要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五十五、将第一百二十条改成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需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有意或恶意作虚假鉴定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五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五十七、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多一节,作为第八节: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要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针对重要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还有利用职权开展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此次要求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需根据侦查犯罪的需,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那天起三个月以内有效。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需及时解除;针对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一次不可以超越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途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一定要及时处理。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可以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可以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需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开展侦查。但是,不可以诱使他人犯罪,不可以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产生重要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可以依照规定开展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假设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需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五十八、将第一百二十八条改成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那天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需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那天起计算,但是不可以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针对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没办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五十九、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需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需附卷。”

六十、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成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需做到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六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成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一定要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该拘留时,一定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六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成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逮捕的,一定要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情况特殊下,决定逮捕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需马上释放;对需继续侦查,并且满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成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案件,需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需附卷。”

六十四、将第一百四十条改成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四款修改为:“针对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还是认为证据不够,没有满足起诉条件的,需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六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成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六、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成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需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需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需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

六十七、将第一百五十条改成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核验检查核验后,针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需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八、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成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需将开庭时间、地点位置位置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公告信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公告信息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定要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位置位置。

“上面说的活动情形需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六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成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需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七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成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需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七十一、增多二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需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需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公告信息,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公告信息,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孩子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七十二、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成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公告信息有针对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增多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针对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条改成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途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需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成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一定要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一定要在宣告后马上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需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七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成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需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七十六、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成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因为申请回避而不可以进行审判的。”

七十七、增多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途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没办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停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没办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没办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因为不可以抗拒的原因。

“停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需恢复核审核查验理。停止审理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审理期限。”

七十八、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成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一定要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可以超越三个月。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还有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情况特殊还需要有延长的,报请高人民法院批准。”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成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未被羁押的,一定要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成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了解、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八十一、增多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要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八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成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三年的,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需派员出席法庭。”

八十三、增多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需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不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八十四、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成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

八十五、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成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相关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需听取被告人的后陈述意见。”

八十六、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成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定要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八十七、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成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需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需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需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八十八、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成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需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定要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公告信息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一定要在一个月以内查阅结束。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八十九、将第一百八十九条改成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针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需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可以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九十、将第一百九十条改成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九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六条改成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一定要在二个月以内审结。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还有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情况特殊还需要有延长的,报请高人民法院批准。

“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高人民法院决定。”

九十二、将第一百九十八条改成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需好好保存,精选整理提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需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要长时间保存的物品,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需随案移送,对不要移送的,需故将他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需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需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相对的程度的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都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九十三、增多二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需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针对不核准死刑的,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 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需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需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途中,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高人民法院需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高人民检察院。”

九十四、将第二百零四条改成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需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需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当中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九十五、增多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需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九十六、将第二百零六条改成第二百四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需另外独自组成合议庭进行。假设原来是第一审案件,需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假设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需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需派员出席法庭。”

九十七、增多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九十八、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成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需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下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九十九、将第二百一十四条改成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可以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可以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一定要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一百、增多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需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一百零一、将第二百一十五条改成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需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需自接到公告信息那天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需马上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一百零二、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成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及时收监:

“(一)发现没有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没有的。

“针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没有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脱逃的,脱逃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死亡的,执行机关需及时公告信息监狱或者看守所。”

一百零三、将第二百一十七条改成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一百零四、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成第二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需由执行机关书面公告信息自己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一百零五、将第二百二十一条改成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这个时间段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需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查验核查检验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一百零六、增多一编,作为第五编:“很程序”。

一百零七、增多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一章: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保证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公告信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形进行调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核验检查核验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需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需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七十条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需公告信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没办法公告信息、法定代理人不可以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公告信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需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针对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满足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需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需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那天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遵守下方罗列出来的相关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有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需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开展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面说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需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需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可以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账号在线登录并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账号在线登录并查询的单位,需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一百零八、增多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取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致使,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有意或恶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核验检查核验,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针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一百零九、增多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三章: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 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可以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需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需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需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需发出公告信息信息。公告信息信息这个时间段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信息信息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需开庭审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需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需追缴的财产的,需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针对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途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需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需予以返还、赔偿。”

一百一十、增多一章,作为第五编第四章: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开展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需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核验检查核验起诉途中发现的精神病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需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途中发现被告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开展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需公告信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需公告信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针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一定要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需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针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需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一百一十一、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引用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对应调整。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对应调整。

本决定自 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对应修改,重新公布。

刑事诉讼法详细是具体是什么时候施行?

刑事诉讼法是 12月3日开始施行。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内容?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核验检查核验,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本条主旨】

本条是相关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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