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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新司法解释,高法虚假诉讼罪的新解释

时间:2023-02-07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成绩查询 法考培训课程
虚假诉讼罪新司法解释

虚假诉讼罪新司法解释?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质上,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独自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规则和程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需要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需要根据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途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需要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开展《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达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推荐阅读:职场人应掌握并熟悉的手段(超实用) (三)在民事诉讼途中增多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途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途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途中申请参加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针对下方罗列出来的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途中需要予以重点特别要注意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推荐阅读:利用饭局来办成自己事操作指南(超实用)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重点特别要注意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途中需要依法严格审核查验,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满足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己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当中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当中不存在本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本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满足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够,但双方当事人主动快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途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途中需要依法严格审核查验,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有意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涵盖: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开展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能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途中主动发现;

(四)相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有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有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涵盖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需要附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身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等。案件移送函需要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相关的诉讼材料,涵盖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指定针对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大多数情况下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需要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觉得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需要在收到相关材料那天起三日内公告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可以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觉得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在收到相关材料那天起三十日内决定是不是立案,并公告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觉得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需要马上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针对一定要采用紧急措施的,需要先采用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用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能立案,并需要说明理由,制作不能立案公告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能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一定要以有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裁定停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不了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有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途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需要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针对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及时依法开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偏。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需要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有关民事案件已经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民事案件已经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审核查验,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那天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途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开展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需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途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途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开展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目前已经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停止执行的,裁定停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途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相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相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法可以满足办案需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能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针对有意或恶意制造、参加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需要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使劲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展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相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需要依法折抵对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有意或恶意制造、参加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采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加虚假诉讼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行业协会需要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面说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加虚假诉讼的,需要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加虚假诉讼的,依照相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途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加虚假诉讼,暂时还没有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行业协会或者上面说的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行业协会或者上面说的人员所在单位需要在收到书面建议那天起9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一步一步达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公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提高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本地区实质上情况,制定开展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 3月10日起施行。

采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需要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破产案件审理途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富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都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判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途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加执行财富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规则和程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根据捏造的事实采用财富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根据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富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根据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判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规则和程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导致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富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富权益,数目金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没办法达到,数目金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目金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根据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用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开展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富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奖励较重的相关规定定罪从重处分。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开展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分;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奖励较重的相关规定定罪从重处分。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有意或恶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开展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分;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奖励较重的相关规定定罪从重处分。

第七条 采用伪造证据等手段恶意修改案件事实,通过欺骗取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开展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规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分,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开展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没有达到到情节严重的规范,行为人系初犯,民事诉讼途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置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分。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开展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规则和程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不仅要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需要有“妨害司法规则和程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妨害司法规则和程序”,主要是指无端挑起诉讼,致使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非常多司法资源,甚至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导致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

虽然刑法规定了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又仅限于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虚假诉讼以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为前提。但是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罪,依然不会以当事人当中的恶意串通为前提。一个方面,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满足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要件。但这一要件的满足,明显不以当事人当中的恶意串通为前提。因为就算当事人当中没有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另外一个方面,在当事人当中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会妨害司法规则和程序,而且,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换言之,不管是妨害司法规则和程序还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不以当事人当中的恶意串通为前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规则和程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相关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开展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相关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高检虚假诉讼罪解释?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有关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质上,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独自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规则和程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需要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需要根据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途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需要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开展《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达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途中增多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途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途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途中申请参加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针对下方罗列出来的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途中需要予以重点特别要注意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重点特别要注意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途中需要依法严格审核查验,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满足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己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当中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当中不存在本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本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满足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够,但双方当事人主动快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途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途中需要依法严格审核查验,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有意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涵盖: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开展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能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途中主动发现;

(四)相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有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有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涵盖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需要附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身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我们请拨打电话等。案件移送函需要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相关的诉讼材料,涵盖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指定针对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大多数情况下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需要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觉得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需要在收到相关材料那天起三日内公告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可以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觉得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在收到相关材料那天起三十日内决定是不是立案,并公告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觉得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需要马上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针对一定要采用紧急措施的,需要先采用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用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能立案,并需要说明理由,制作不能立案公告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能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一定要以有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裁定停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不了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有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途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需要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针对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及时依法开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偏。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需要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有关民事案件已经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民事案件已经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审核查验,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那天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途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开展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需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途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途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开展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目前已经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停止执行的,裁定停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途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相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相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法可以满足办案需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能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针对有意或恶意制造、参加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需要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使劲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展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相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需要依法折抵对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有意或恶意制造、参加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采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加虚假诉讼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行业协会需要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面说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加虚假诉讼的,需要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加虚假诉讼的,依照相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途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加虚假诉讼,暂时还没有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行业协会或者上面说的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行业协会或者上面说的人员所在单位需要在收到书面建议那天起9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一步一步达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公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提高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本地区实质上情况,制定开展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 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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