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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考试科目有哪些,刑事诉讼法学的细分内容

时间:2023-02-06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大纲 法考培训课程
法考考试科目有哪些

法考考试科目有什么?

大多数情况下情况下法兰考考试科目为五个方面,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法律职业道德。每一年的考试范围都以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任何异议都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来判断。基本国家司法考试都拥有14门科目,现目前的司法考试被大家觉得是我们国内第一大难考,不少学子们辛辛苦苦多年就为了这一证件。

法考的详细科目为:

1、综合知识:涵盖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2、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涵盖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3、民商事法律制度: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4、实例(案例)分析、司法文书、论述。

司法考试的考试科目

客观题考试共两卷,分为考试试卷一、考试试卷二。

考试试卷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律史、国际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3小时,150分。

考试试卷二: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证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3小时,150分。

刑事诉讼法学的细分?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刑法属于实体法。

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是规定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还有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还有相互的法律关系是刑事程序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的达到而存在的,而程序法本身具有独立的品格。刑事诉讼法规范涉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分配关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自由、财产等各项权利的达到程度。

伴随着诉讼民主化的发展历程,刑事诉讼程序出现的变化更大,担负不一样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当中也存在职责分配的变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内容是在持续性的变化中走向程序正义,引导刑事程序法治的达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在科学化、民主化方面仍有待发展,以适应持续性提高的人权保证的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标,刑法是在静态上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变动的的视角为国家达到刑罚权施加了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构成了刑事法的整体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循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证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事诉讼形式的历史类型

(一)弹劾式

弹劾式诉讼的特点

1.不告不理。诉讼的进行主要是依靠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性,诉讼是不是提起完全主要还是看受害人。

2.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法官只负责审判不执行控诉职能。

3.需依靠神明裁判时,就可以采取决斗等办法并按照这里说的神示的结果作出判决。

4.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可以进行对质和辩论。

5.弹劾式诉讼形式下的审判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公开的,并通过言词辩论的形式进行。

(二)纠问式

纠问式诉讼的特点

1.国家官吏依其职权主动地追究犯罪。

2.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其实都不具有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3.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不分,法官集审判权、起诉权和侦查权于一身。

4.同野蛮的刑讯、拷问自始至终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5.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秘密进行的。

(三)混合式

混合式诉讼既有弹劾式诉讼的不少特点,又有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点。

在混合式诉讼形式下,刑事诉讼分为两个大的阶段,即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追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这两大诉讼阶段界限分明,各有各的特点。

在审判阶段,弹劾式诉讼的特点反映得比较充分。混合式诉讼的法庭审判,也是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混合式诉讼中的审判职能和控诉职能是分开的。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是对等的,都是诉讼主本。混合式诉讼中的法庭审判都是采取言词辩论和直接讯问等方法、方式,同时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公开进行的。

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纠问式的特点带来一定反映。在混合式诉讼中,均实行以国家追诉为主的原则。被告人在这个诉讼阶段的地位、应享有的权利还有与追诉者当中的关系等,同法庭审判阶段相比,差别还是比较明显的。混合式的侦查、起诉过程,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公开,不通过辩论的方法进行。

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大多数情况下指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形式。英美法系国家法庭审理所采用的方法是交叉询问,即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彼此传唤到庭的证人,交叉替换进行这里说的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方法。法官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处于主持者和指挥者的地位。控、辩双方当中的对抗、辩论等特点反映得比较充分。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只可以了解起诉书中所列举的事实,对案件的证据材料依然不会了解,同时也不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庭审前的讯问。

职权主义的诉讼形式:大多数情况下指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形式。法官在法庭审理途中是处于审问者的地位,非常是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自始至终是依其职权审讯被告人、询问证人和查对核实各自不同的证据的审问者。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就可以了解都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同时可在庭审前讯问被告,可以对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依靠群众,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需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形式或模式,在1997年1月1日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形式或模式比较接近,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差距很大。1997年1月1日起,更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模式的某些作法。

刑诉法81条和87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尚没办法防止出现下方罗列出来的社会危险性的,需要予以逮捕:

(一)可能开展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开展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需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形,作为是不是可能出现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原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有意或恶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需要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扩展资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针对现行犯或者重要嫌疑分子,假设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已经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要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时,需要公告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需要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针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马上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已经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已经在被追捕的。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要案件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有关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逮捕的决定权限的相关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主要涵盖以下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审核查验批准逮捕由检察长作出决定。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决定逮捕是法律赋予检察长的职权。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相关材料进行仔细审核查验。办案人员要审核查验犯罪嫌疑人有全都应逮捕的情况,法律手续是不是完备等;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参与公安机关对重要案件的讨论。然后,综合审核查验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满足逮捕条件是否批准逮捕提出初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二是,“重要案件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要案件和其他重要问题。假设检察长在重要问题上不一样意大部分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检察委员会对重要案件的审核查验批准逮捕做出决定是发挥民主集中制的重要反映是正确、谨严使用逮捕的重要保证。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重要案件,需要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进行。本条的“重要案件”,主要是指涉外案件、案情重要复杂或者争议很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是知名人士或者有很大影响的案件等等。

刑诉法第81条的主要内容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尚没办法防止出现下方罗列出来的社会危险性的,需要予以逮捕:

(一)可能开展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开展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需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形,作为是不是可能出现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原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有意或恶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需要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针对重要案件的讨论。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需要立案的案件没有依法立案还有刑事立案活动是不是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权之一。

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在立案阶段的详细反映。这里说的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指需要以什么案件开展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87条和第18条第2款。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分歧很大的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公安机关需要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该条应如何理解?除了一般所讲的“有案不立”之外是否还应涵盖其他案件?以罚代刑、以劳动教养代替刑罚的案件是不是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共同犯罪案件中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是不是适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纠偏?详细来讲,“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是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而公安机关不能侦查的案件:

一、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发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的,这样的情形属于典型的有案不立。

二、公安机关以治安处罚案件立案或者处理。俗称“以罚代刑”。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案件较为普遍,因素在于公安机关没有根据刑事案件立案,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作为治安处罚的对象对待,这实质上是放纵了犯罪。

三、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转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的。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能不能作为立案监督案件办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存有一定分歧。有的觉得,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检察机关不可以作为刑事立案监督案件进行监督,这样的观点是不妥的。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满足刑事立案条件的案件立案后,需要进行侦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的详细措施,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又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实际上质是把刑事案件作非刑事案件处理。因为这个原因,这种类型案件也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刑事诉讼的原理和规则?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有什么

(一)、基本原则解读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加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一定要遵守的基本准则。刑事诉讼基原则也称“刑事诉讼之主义”。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反映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我们国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一定要共同遵循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等,我们称为大多数情况下原则。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针对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等,即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大多数情况下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具有普遍详细指导意义。一部分详细的制度或原则,因为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或仅适用于某一针对机关或诉讼参加人,处理详细的诉讼问题,因为这个原因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两审终审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

(4)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管束力。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针对我们国内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具有重要的详细指导意义: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以促进我们国内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还详细指导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紧密相连的是详细指导大家达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证人权任务的保证。

(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针对机关依法行使与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非常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严格遵循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非常特别要注意关注: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具有专属性,只可以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

2、法律非常规定只针对侦查权,即除了公安机关以外,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侦查权;

3、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等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刑法(实体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非常特别要注意关注:

1、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在这里前提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2、检察院上下级当中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其独立使检察权反映于检察系统的独立。

3、法院上下级当中则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其独立使审判权在法院系统独立前提下,主要反映于审级独立。

4、我们国内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一样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

(四)、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需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1、分工负责要求各针对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既不可以相互替代,也不可以相互推诿。

2、相互配合要求公检法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与协作,共同完成惩罚犯罪,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违法“联合办案”或“早一点介入”是违反该原则的。

3、相互制约要求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各把关口,相互管束,防止出现错误和及时纠偏错误,正确执行法律。

4、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与制约是正确执行法律的保证。

(五)、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反映在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程序中,要结合详细程序加以掌握并熟悉。

2、本原则与“相互制约”的区别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单向的,而相互制约则是双向或者多向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取得辩护

结合辩护与代理一编掌握并熟悉该原则。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主要就是上面说的的这几点,只要把控掌握好这哪些重要的原则,完全就能够了解刑事诉讼法中的主要流程,还有碰见详细的案件时应该从什么的视角入手,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了解程序是不是合法,但凡是案件的程序流程不合法完全就能够及时的提出抗辩,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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