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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详细内容,2023民法通则物业管理规定解读

时间:2022-09-16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教材 法考培训课程
 民法典详细内容

民法典详细内容?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5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和附则,自 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2023民法典正式版全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非常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这个时间段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全部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全部权和集体全部权、私人全部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全部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全部权获取的非常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第一节 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孩子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法定继承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损害赔偿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出现效力;未经登记,不出现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全部的自然资源,全部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需要按照不一样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规则和程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有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全部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自愿原则,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可以违反法律,不可以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需要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可以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非常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担负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全部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默认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开展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默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开展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开展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可以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开展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可以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可以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开展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自己、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相关组织涵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常常居所与住所不完全一样的,常常居所默认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孩子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孩子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方罗列出来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方罗列出来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孩子;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当中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需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相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相关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促进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有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没有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更;未经同意私自变更的,免不了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有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出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担负法律责任。

因出现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没办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没有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需要为被监护人具体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需要根据促进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关的决定时,需要按照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需要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证并帮助被监护人开展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可以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具体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促进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开展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没办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都委托给他人,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开展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相关个人、组织涵盖: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没来得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孩子、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需要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孩子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开展有意或恶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获取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也还是需监护的,需要依法另外单独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时间自其失去音讯那天起计算。战争这个时间段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时间自战争结束那天或者相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那天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孩子、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需要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相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产生,经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需要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产生,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相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相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满足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那天默认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出现那天默认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没有死亡的,影响不了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这个时间段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产生,经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需要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那天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那天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这个时间段,其孩子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可以以未经自己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获取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没办法返还的,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获取其财产的,除需要返还财产外,还需要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获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担负;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担负;没办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担负。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担负;其实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担负。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担负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需要依法成立。

法人需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详细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出现,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都财产独立担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担负民事责任。

法人担负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办理法人登记的,需要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这个时间段登记事项出现变化的,需要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质上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完全一样的,不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需要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担负。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因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因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这个时间段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产生;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需要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没来得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害的,需要担负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这个时间段法人存续,但是,不可以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下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用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需要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出现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担负;也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担负,没办法担负的,由法人担负。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出现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担负。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获取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标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涵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需要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需要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更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改替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还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需要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还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还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可以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导致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可以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需要对法人债务担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质上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可以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导致法人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需要遵循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担负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标或者其他非营利目标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获取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涵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获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用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那天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出现。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根据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标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标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获取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用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那天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需要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需要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需要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标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获取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获取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全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需要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需要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需要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需要及时、认真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标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可以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下财产。剩下财产需要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标;没办法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一样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四节 非常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非常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担负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那天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担负;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担负。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获取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获取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涵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需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没办法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担负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来终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这个时间段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产生;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需要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需要依法获取并保证信息安全,不可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可以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出现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涵盖全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涵盖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需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还有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管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不要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按照,获取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方罗列出来的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2023民法通则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中所身处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有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规则和程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取新技术、新方式,依靠科技进步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全部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更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与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规则和程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需要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需要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原因。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需要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详细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但是唯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员数量较少且经我们全体业主完全一样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原因确定。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制定、更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改替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开展;

(五)制定、更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规则和程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相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需要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与。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一定要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更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一定要经物业管理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我们全体业主具有管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需要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经百分之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需要于会议召开15日之前公告我们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需要同时告知有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需要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开展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

(三)尽早知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开展;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自选举出现那天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需要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出现。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需要对相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需要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需要担负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公约对我们全体业主具有管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需要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法、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依法履行职责,不可以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可以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我们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有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积极配合有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详细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需要告知有关的居民委员会,并仔细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需要签署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销售物业以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相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需要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需要担负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可以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署物业买卖合同时,需要对遵循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根据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具有对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需要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具有对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法选聘具有对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署的买卖合同需要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没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需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核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需要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面说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担负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需要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获取职业资格证书。(《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 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更改。三十五、删去《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除开这点对有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对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需要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对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致使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需要依法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需要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需要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全部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可以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当中需要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可以将该区域内的都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需要遵守合理、公开还有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一样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需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暂时还没有出售或者暂时还没有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进行网上在线发布,针对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问题,需要在三天内予以书面回复;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回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人需要向业主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向我们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需要向后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可以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相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需要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帮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出现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用应急措施的同时,需要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帮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需要遵循国家相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规则和程序时,需要履行职责,不可以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相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定和业主公约的相关规定,相关业主需要担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可以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需要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需要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需要依法担负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装饰装修房屋的,需要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不允许行为和须知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全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可以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需要在征得有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需要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需要及时维修养护,相关业主需要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担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没有通过招投标的方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同意私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移交相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未获取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获取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获取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都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30以上百分之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目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需要督促其限期交纳;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能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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