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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253条规定,什么是保密法答案

时间:2023-02-10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教材 法考培训课程
民法典253条规定

民法典253条规定?

国家专有,指的是只可以为国家都而不可以为任何其他人所拥有。这也是满足我们国内以公有制为主体、各自不同的都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

国家专有的财产,因为不可以为他人所拥有,因为这个因素不可以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都权。

与国家专有财产相对应的是非专有的国家财产。后者是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环节进行流转的(交换、赠与等)的。例如:国家用于投资的财产便属于非专有的国家财产。

国家专有的财产范围很宽,各项具体的专有财产均由相关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民法典》本条只是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这里列举部分国家专有财产:

(1)国有土地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家都的土地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已被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都的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等。

(2)海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施行)第2条的有关规定,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同时,根据该法第3条及《民法典》本编第五章第247条的有关规定,海域属于国家都,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都权。

(3)矿藏、水流、不属于集体都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修正)第9条及《民法典》本编第五章第247条、第250条的有关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都,即全民都;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都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4)无居民海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施行)第4条及《民法典》本编第五章第248条的有关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都,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都权。

(5)野生动植物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及《民法典》本编第五章第251条的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都。

(6)无线电频谱资源

根据《民法典》本编第五章第252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都。

(7)文物

根据《民法典》本编第五章第253条的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都的文物,属于国家都。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都的文物,属于国家都。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都。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都的,属于国家都。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还有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行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还有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限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这个时间段的债务息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两倍计量迟延履行的息金。【计量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年利率÷360×天数(天数算头不算尾)×现值×2倍我们国内《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限制要求:“被执路人没有按裁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这个时间段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这个时间段的债务息金。”

《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进一步明确:被执路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这个时间段的息金自裁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这个时间段期满的次日起计量。

什么是保密法?

保密法属于我们国内行政法,保密法是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这里说的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途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当中产生的各自不一样的关系,还有行政主体内部产生的各自不一样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是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于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自 10月1日起施行。

保密法属于我们国内行政法,这里说的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途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当中产生的各自不一样的关系,还有行政主体内部产生的各自不一样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还有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密法,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保密法及有关法律中涉及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条款。保密法师我们国内保密法律体系的主干是调整保密法律关系的针对性法律。

  除保密法之外,在我们国内刑法、刑事诉讼法、出入境管理法、统计法、档案法、专利法、公务员等法律中涉及保护国家秘密的条款,都属于保密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保密法》是建国以来我们国内第一部比较完备的、与形势相适应的管理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的法律,它的颁布开展,针对调整和加强新时期的保密工作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除保密法外,我们国内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出入境管理法、统计法、档案法、专利法、公务员法等法律中涉及保护国家秘密的条款,都属于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全文)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拥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一定要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证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需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具体详细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需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还有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需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要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还有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满足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要优先集中精力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很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大多数情况下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要求一定要。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一定要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需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查验核查检验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需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来后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来后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需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马上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需马上提请有对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根据此次要求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需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限制要求在必要的期限内;不可来终确定期限的,需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可以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可以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可以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需根据工作需,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途中确定需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默觉得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需根据工作需限制要求在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可以限制要求到具体人员的,限制要求到具体人员;不可以限制要求到具体人员的,限制要求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制要求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知悉国家秘密的,需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还有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需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该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需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需及时书面公告信息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需定期审核查验核查检验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可以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需及时解密;对需延长保密期限的,一定要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早一点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哪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处理,需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一定要在满足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可以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带上,需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处理,需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需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需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需根据此次要求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才可以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需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当中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未经同意私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需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处理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批准,带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不允许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不允许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不允许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需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需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需马上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还有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需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知悉国家秘密的,需报国务院有关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署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行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需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需将涉及绝密级或者有点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针对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需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处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需经过保密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需与其签署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大多数情况下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验检查核验。

  涉密人员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想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需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并熟悉并熟悉保密知识技能,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可以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会针对国家安全致使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致使重要损失的,不可以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需根据此次要求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可以违反规定就业,不可以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需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需马上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需马上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具体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需及时公告信息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需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需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需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需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需督促、具体详细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需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对有关事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还有属于哪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处理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批准,带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当中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未经同意私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产生重要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该项目标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需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该定密的事项定密,致使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 10月1日起施行。

法学专业研究生考试的考试试卷是报考学校出题吗?

法学专业研究生从 开始可以以2种:

(1)普通高校的法学硕士(专业课由报考学校自主出题),这样的类型考生既可以是法学专业,也可以是非法学专业,是传统也是普遍的一种方式.

(2)法律硕士(法学)(全国统考,即国家统一出题).这样的类型只可以是法学专业的学生才可以报考,且培养的是一种综合性人才,不是研究某一门具体法,比较宏观.是从 才开始有的一种新形式,算今年也才进行过2年,还不是很成型.

(注)需很注意的是,区分一下比较容易混淆的另一种形式法律硕士(非法学),这样的形式只可以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才可以报考,且是全国统考.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能有一定的帮.

中国有保安法吗?

有的,中国有自己的保安法的。保安现在已经是个巨大的群体了,为了保护保安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保安法》应用而生了。中国新《保安法》 1月1日起实行《保安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保安服务管理规定》已经 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1月1日起施行。

保护国家秘密法颁发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于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目前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自 10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秘密法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于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目前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自 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4月29日

内容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拥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一定要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证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需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具体详细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需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还有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需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要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还有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满足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要优先集中精力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很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大多数情况下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要求一定要。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一定要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需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查验核查检验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需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来后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来后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需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马上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需马上提请有对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根据此次要求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需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限制要求在必要的期限内;不可来终确定期限的,需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可以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可以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可以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需根据工作需,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途中确定需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默觉得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需根据工作需限制要求在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可以限制要求到具体人员的,限制要求到具体人员;不可以限制要求到具体人员的,限制要求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制要求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知悉国家秘密的,需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还有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需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该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需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需及时书面公告信息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需定期审核查验核查检验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可以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需及时解密;对需延长保密期限的,一定要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早一点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哪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处理,需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一定要在满足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可以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带上,需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处理,需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需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需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需根据此次要求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才可以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需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当中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未经同意私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需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处理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批准,带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不允许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不允许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不允许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需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需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需马上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还有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需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知悉国家秘密的,需报国务院有关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署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行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需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需将涉及绝密级或者有点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针对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需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处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需经过保密审查核验检查核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需与其签署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大多数情况下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验检查核验。

涉密人员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想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需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并熟悉并熟悉保密知识技能,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可以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会针对国家安全致使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致使重要损失的,不可以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需根据此次要求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可以违反规定就业,不可以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需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需马上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需马上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具体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需及时公告信息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需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需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需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需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需督促、具体详细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需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对有关事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还有属于哪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处理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批准,带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当中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未经同意私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产生重要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该项目标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需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该定密的事项定密,致使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该项目标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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